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原交易,14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7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與行駛於同行向前方由劉振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測得黃明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明福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