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忠聖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 二、林忠聖於105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往林口方
- 三、案經鍾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唐樂榕、告訴人鍾駿鴻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P8-1812」號自小客車行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駿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年6
- 四、核被告林忠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 五、沒收:
-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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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由
一、林忠聖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轉讓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餘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 罪嗣且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就轉讓毒品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0 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0 日至101 年4 月25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構成累犯)。
二、林忠聖於105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往林口方向之山路旁,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人丟棄在該處(該自小客車係屬鍾駿鴻所有,於同年6 月30日凌晨0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遭竊,嗣復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脫離本人持有《該車之車牌2 面業經拆除》),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汽車引擎並將車駛離而據為己有,以供己代步之用。
另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7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明知綽號「阿元」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該車牌係屬唐樂榕所有,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阿元」買受該車牌2 面,並懸掛於前開據為己有之自小客車上。
迨同年7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其駕駛懸掛P8-181 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遭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三、案經鍾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唐樂榕、告訴人鍾駿鴻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P8-1812 」號自小客車行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駿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月30日凌晨0 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偷走,並於該日凌晨0時20分許,有以行動電話打110 報案,再於該日凌晨0 時50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與被告擅自拿取自小客車之時間已間隔約14日之久,地點更係相距甚遠,酌此情,是該輛自小客車係先於105 年6 月30凌晨0 時前某時,在原停放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走後,嗣復經竊賊棄置在上址而處於乏人支配管領力之境時再為被告取走該車之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殊難遽認於被告擅取之際,該車仍在他人持有中,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忠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檢察官因誤認被告取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際,該車仍在他人支配管領之中,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意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侵占之財物及故買之盜贓均經警起獲發還,再侵占之汽車係屬2005年份之老車,殘餘價值非鉅,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另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唐樂榕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持供為本件侵占該自小客車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買受之盜贓及侵占之物皆非屬其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
另被告「使用」自小客車、車牌等物,該「使用」本身核係因侵占與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但使用之期間甚短,抑且,各該物之本體咸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微乎其微,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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