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11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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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 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建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家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6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6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㈡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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