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95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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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梅欣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陳梅欣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梅欣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梅欣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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