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9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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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安
具 保 人 呂宇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宇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宥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呂宇柔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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