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318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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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依渺(原名傅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依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傅依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大廟外之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依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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