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32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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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賜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傳賜、簡永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傳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詹傳賜及簡永璋前為同事,渠2 人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利益之流向,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某時,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由詹傳賜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將上開SIM 卡交予簡永璋,簡永璋再於104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將上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供其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假冒店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並佯稱因反詐騙需要,該店販賣之GASH點數卡暫時不能賣出而需進行鎖卡作業,並要求接電話之店員王槿恩依指示列印GASH點數卡7張,致王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後,再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GASH點數之卡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3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王槿恩察覺有異,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傳賜、被告簡永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槿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GASH點數卡購買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05043495 號書函及函附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詹傳賜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簡永璋販賣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利益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2 人為答辯,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思慮未果,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利益等,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2 人因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各取得1,000 元等情,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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