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亜宇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二、周亜宇於104年3月16日某時許,販賣其僅剩餘少數遊戲金
- 二、案經陳福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周亜宇於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隆、證人楊壁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三、核被告周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
- 四、沒收:
-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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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亜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亜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追徵。
事 實
一、周亜宇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亜宇於104 年3 月16日某時許,販賣其僅剩餘少數遊戲金幣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發行之「宅神爺」網路遊戲帳號(帳號asasasas5016、ID遊戲名稱:每天都有希望)予陳福隆,陳福隆並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 元至周亜宇指定之楊璧玲(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福隆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後隨變更密碼。
詎周亜宇見上開遊戲帳號遊戲金幣數量增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利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04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某網咖,利用網咖內之電腦上網連結彩得公司網站,並透過線上傳送而以向該公司謊稱忘記密碼之方式取得該遊戲帳號之現有密碼後,即未經陳福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陳福隆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遊戲且將密碼變更為「aZ0000000000」,事成,旋於翌(23)凌晨零時21分許,亦利用上址網咖啡內電腦連網經線上交易之途,冒充為該遊戲帳號之有權使用人,循此不正方法輸入「權利人欲將遊戲金幣轉入他玩家帳號」之虛偽指令,製作「帳號內之遊戲金幣300 萬元變賣轉給玩家『ID遊戲名稱:雜工黃』者」之若此財產權得喪紀錄,藉此取得經濟上應歸屬權利人陳福隆所有之變賣價款1 萬9,500 元,次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復援用如上方式,將等值1萬1,000 元之遊戲金幣170 萬悉數轉至賽馬遊戲花用一空,恃此取得參玩該項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前述各舉且均致生損害於陳福隆。
嗣陳福隆發現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遭人變更無法登入,金幣並遭人轉賣或用盡,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福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亜宇於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隆、證人楊壁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4 年4 月22日彰花字第1040000026號函附楊壁玲開戶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彩發字第105052號函附遊戲帳號登入資料、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101 )彩得字第105061號函。
三、核被告周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
被告變賣遊戲金幣取得價款及以金幣參玩線上賽馬遊戲等行徑,原公訴意旨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變賣遊戲金幣取得價款部分,固屬行當其罪,於此本院即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惟就以金幣參玩線上賽馬遊戲部分,因被告於此僅取得「參玩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尚非具體之財物,自該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2 次轉賣遊戲金幣及花用遊戲金幣之舉,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此與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犯行間,更具時、空之密接性及相衍承襲繼起之必然性而存行為之局部重疊性,當屬以一行為觸犯以上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亦侵害告訴人對財產之處分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再取得財物、利益之總金額相當於3 萬500 元(19,500元+11,000元),相對於告訴人陳福隆之家境為「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卷第7 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其造成之財損雖難稱鉅,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處分告訴人遊戲金幣取得之對價、利益相當於3 萬500 元,有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得款已悉數用於「線上遊戲」,此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雖堪認所得之款項「原物」業均耗盡遂不存,然花費所得之前述對待給付當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惟此「替代利益」之性質同於以金幣參玩「線上賽馬遊戲」,皆屬「財產上利益」,胥無具體財物之存,均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新臺幣3 萬50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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