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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志中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04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侯志中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某大樓地下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正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志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634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合計零點伍壹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5 年6 月│
│ │ │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4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 │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合計拾捌點肆玖│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空醫務中心105 年6 │
│ │ │壹伍公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
│ │ │ │ │他命 │字第0000000 、1056│
│ │ │ │ │ │670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純質淨重合計18.518│
│ │ │ │ │ │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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