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17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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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6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65公克)、注射針筒3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346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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