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文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徐文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在密閉空間內吸入毒品之二手煙霧而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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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徐文鈞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文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一天伊去朋友家打家庭麻將,含伊共五、六位,四人在打麻將,另外兩個不知道在做什麼,從八、九點打到十一、十二點,套房沒有窗戶,就一個門出去,伊朋友家是套房約法庭的四分之一,套房內只有一個床,中間伊跟朋友都沒有離開,中間伊朋友「阿草」有抽菸,「阿草」的習慣是抽了兩、三口熄掉,然後原來的菸又重新點燃抽兩、三口又熄掉,阿草這個動作做了半個小時,這半個小時他做了兩、三次熄掉再抽的動作,阿草抽菸所產生的菸有含下去、吐出來,伊坐在阿草的右邊,阿草用右手抽菸、往前吐菸有吐到伊臉跟身體,伊距離阿草斜對角約50公分,伊剛開始不知道,是麻將打了一、兩個小時之後因為味道越來越濃這時伊才知道阿草在吸食海洛因。
後來現場還有兩個人不知道在幹嘛,該二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阿草」,阿草約40幾歲,伊有看到自製的水車放在那邊,他們就坐在伊後面大概距離約100 到150 公分,該二人有靠過來看打麻將時有拿水車過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暨本院依職權將同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396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423ng/ml ,高出閾值濃度3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5ng/ml ,高出閾值濃度500 ng/ml 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在密閉空間內吸入毒品之二手煙霧而導致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142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95ng/ml ,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此高濃度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縱被告曾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共處於密閉空間,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或開窗通風,適足證其亦有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強制戒治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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