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呂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年9月26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 七、沒收部分: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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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呂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9 月26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補充: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 行至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3.查獲過程事實,應更正或補充為:「嗣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緝獲。
其於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人員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帶同警方進入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各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呂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自願帶同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1 、2 樓屋內檢視,且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各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緝獲,「另表示家中毒品皆已施用完畢,未有毒品在家中,並『自願帶同』警方進入渠住處搜查,警方進入呂文成住處『未發現毒品,僅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7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0416400 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
2.是上開警方所報查獲過程,經核與被告所陳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可佐。
再者,被告當時表示家中毒品皆已施用完畢,又自願帶同警方進入住宅搜查,結論也確實沒有發現毒品,警方更因為被告帶同進入而查獲扣案物,益證被告所陳應屬有據,亦無欺騙員警或逃避裁判的事證,3.且遍查全卷,也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4.是警方縱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即帶同警方進入放置施用毒品器具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得扣案物),且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5.末警方職務報告雖另載以:「. . . 警方進入呂文成住處未發現毒品,僅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本案呂文成未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前述吸食器亦為警方查獲」等語。
但本件既然是被告因其通緝犯身分已受逮捕後,再另行「帶同」警方進入其住處搜查,警方才能「查獲」該等扣案物(被告因另案通緝受逮捕後,本無帶同警方無令狀另行進入其住家搜索之義務)。
則上開警方職務報告所另載(之結論),應僅係文字未臻精確,仍無礙上開減刑認定。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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