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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說明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黃姓共犯部分及其偵辦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梁鈞傑,某共犯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避免本判決公開或流傳,致有礙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事實細節認定疑異,就此不予認定該特定人別)。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共組詐騙集團」,應更正、補充為:「經他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人)」。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補充為:「乃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為:「並取得報酬4,000 元」。
㈡證據補充:1.「被告梁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門號0000-000000 號105 年7 月22日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9頁 )。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換言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則為詐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
準此,行為人以虛構的惡害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處分財物時,仍然優先適用屬於主要規定之恐嚇取財罪,而排斥屬於輔助規定的詐欺罪(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年2 月,頁247-248 )。
㈡惟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以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者),其所生之危險、實害(包括對於社會治安、信賴之破壞),依其行為手段、情狀,均較普通詐欺罪為重,因而訂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為重。
因而,加重詐欺罪係針對特別的行為手段、情狀,設以特殊且較重之處罰,因而成為主要適用的規定,此時一般性的恐嚇取財罪則成為輔助規定,是應依法條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論以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經查:1.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客觀上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惡害情事通知告訴人(先前犯罪事實更正、補充、法律適用之論理,其中關於「被害人」之記載,係分別一般性記載被告之分工情形及法律論理。
至於本案之具體犯罪事實經過,因林清輝提出告訴,均記載為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家人在外擔保債務遭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
而被告擔任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其主觀故意之認知及客觀不法,均對於整體犯罪事實流程實現有功能支配之程度,且無共犯脫離之情形(亦即,被告梁鈞傑認知犯罪事實的發生流程,行為也是犯罪結果發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依前開說明,本於法條競合,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3.且被告於本件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均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是類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已對社會信賴、治安產生嚴重危害,而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錢財,衡其所為,漠視法律禁止規定,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
另被告犯後雖陳稱願談和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61頁),但事發迄今客觀上仍未能提出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其他共識,告訴人後來亦陳稱:伊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調解,伊覺得被告賠不出來,交由法院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足參,是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其法益侵害既未有所回復,同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犯罪所得追徵部分:被告前揭犯行所得實際獲取之報酬為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60頁、本院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以此為估算數額(見本院106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且未據扣案,可徵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價額4,000 元予以追徵。
六、告訴人是否另行依民事程序管道尋求救濟權限,本係其行使程序權利之自由,本院無從代為追償,惟就此權利之行使仍應注意時效,併此指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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