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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伍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子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 70 號裁定就竊盜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
㈡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9 月(共2 罪)、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5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13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削尖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子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5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137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米色粉末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557公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毛重合計1.137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削尖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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