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郭曜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5包,原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郭曜霆於本院準備程
- 三、核被告郭曜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悉與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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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曜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74 號、第68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更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5 日。
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刑與殘刑2 月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5 包,原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郭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曜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①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 至4 ),合│
│ │5 個) │ 計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
│ │ │ 。 │
│ │ │②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5 ),淨重0.│
│ │ │ 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39公克。 │
├─┼───────────────┼─────────────────┤
│2 │注射針筒4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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