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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怡(原名田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105 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居處,持有不詳友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
詎被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1日某時,在上開居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之居處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8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合計逾39.82 公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心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 頁、第44-46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566,毒品編號:104DH-566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 頁、第23頁、第25-29 頁、第52頁)。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塊狀及粉末共2 包,及就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白色微黃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共4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然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朋友所遺留,其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名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⒈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⒉末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而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塊狀檢品│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本次持有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粉末檢品│淨重零點伍陸公│品海洛因成分│為警查獲之第一級│實驗室105 年1 月8 日│
│ │ │克) │ │毒品海洛因 │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 │偵字卷P53 ) │
│ │ │ │ │ │ │
├──┼────┼───────┼──────┼────────┼──────────┤
│ 二 │粉末檢品│壹包(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本次持有而│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零點零貳公克,│品甲基安非他│為警查獲之第二級│ 藥物實驗室105 年1│
│ │ │驗餘淨重零點零│命成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月8 日出具之調科 │
│ │ │壹公克) │ │ │ 壹字第10523000660│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字 │
│ │ │ │ │ │ 卷P53 ) │
│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 │ 鑑字第0000000Q毒 │
│ │白色微黃│壹袋(驗前淨重│ │ │ 品鑑定書(見偵字 │
│ │結晶 │參拾參點肆貳陸│ │ │ 卷P59-60 ) │
│ │ │零公克,純度 │ │ │ │
│ │ │99.9%,純質淨│ │ │ │
│ │ │重參拾參點參玖│ │ │ │
│ │ │貳陸公克,驗餘│ │ │ │
│ │ │淨重參拾參點壹│ │ │ │
│ │ │捌肆陸公克) │ │ │ │
│ ├────┼───────┤ │ │ │
│ │白色透明│貳袋 │ │ │ │
│ │結晶 │(驗前淨重柒點│ │ │ │
│ │ │零玖柒零公克,│ │ │ │
│ │ │純度90.6%,純│ │ │ │
│ │ │質淨重陸點肆貳│ │ │ │
│ │ │玖玖公克,驗餘│ │ │ │
│ │ │淨重柒點零零零│ │ │ │
│ │ │柒公克) │ │ │ │
├──┼────┼───────┼──────┼────────┼──────────┤
│三 │吸食器 │貳組 │ │屬於被告所有,供│ │
│ │ │ │ │其本次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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