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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4號、105 年度偵字第3174號、105 年度偵字第9627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金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鄭志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嘉家藥局」,以足為兇器之磚塊、木棍等物品,撬開該藥局所裝設之鐵捲門後進入該藥局,竊取櫃檯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81 元而離去。
㈡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許,前往陳君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暨於該處1 樓所開設之「思妶流行服飾店」,先破壞該屋2 樓之窗戶後侵入該處,再沿樓梯至該處1 樓店面,竊取陳列在該店內之服飾30件及櫃檯內之現金23,000元後離去。
㈢於104 年11月1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徐偉真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拉麵吧」拉麵店後,攜帶足為兇器之菜刀1 把,先破壞該店2 樓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再沿店內樓梯至1樓店面,以菜刀撬開櫃檯內之收銀機,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款項5,800 元後離去。
㈣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騰蔚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南竹健保藥局」,持用足為兇器之鐵撬與千斤頂各1 個,將該藥局裝設之鐵捲門頂出縫隙後進入該藥局,竊取櫃檯內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合計32,000元後離去。
㈤於105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F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煥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快安藥師藥局」,先持該藥局外之竹掃帚,撥離該藥局門口前對準門口方向之監視器鏡頭,嗣著手撬動該藥局之鐵捲門,惟因鐵捲門厚度過厚無法撬開,即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隨身所攜帶、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把,擊破林煥哲所有停放在藥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欲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惟於著手搜取該車後,並未發現貴重之財物,未取得財物而離去。
㈥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許,前往潘子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保安藥局」,持用足為兇器之扳手與千斤頂各1 個,將該藥局裝設之鐵捲門頂出縫隙後進入該藥局,於竊取櫃檯內之現金約11,000元及貨架上陳列販賣之藥品「犀利士」5 盒、「威而鋼」7 盒後離去。
二、案經鄭志雄、游騰蔚、林煥哲、潘子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頁),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2頁、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志雄、游騰蔚、林煥哲、潘子良、證人何義榮、胡晏綺、被害人陳君弘、徐偉真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480110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 月8 日刑事紋字第105001830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紀錄列表查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之竊行所分別使用之磚塊、木棍、菜刀、鐵撬、千斤頂、一字起子、扳手等物品,各屬鈍器或金屬銳器,質地堅硬,更得作為侵入各該處所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該當兇器之加重條件(於犯罪事實一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兇器破壞窗戶)。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侵入之各該鐵捲門,應均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其分別持用上開兇器施以不當外力而將之撐開,使之開啟,暫失防閑功能,以利其進入各址行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該鐵捲門已因其行為而毀損),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破壞窗戶之方式行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兼店面內行竊,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應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屬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於其以毀損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車內之物,所犯毀損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尚無構成毀損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減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3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上開案件雖與其另犯之他案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應認其上開已執行期滿案件之徒刑已執行完畢。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㈤,其雖已著手實行竊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於所犯罪行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反於出監後未久,即又為圖私益,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居家及營業之安全遭受破壞,所為實無可取,更全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彌補所犯,惟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於本案所犯均屬相類之加重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免過苛,並符恤刑之本旨,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該施行日起,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事項,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剝奪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乃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
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行為人所竊之物,係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財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指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此亦能避免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犯罪利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修正後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俾使檢察官日後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犯罪所得為物品,未據扣案,沒收客體應包括原物及追徵,然法院無庸於主文諭知追徵之具體價額,該具體價額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具體言之,若行為人竊得腳踏車2 台、金門高粱酒10瓶,各價值1 萬元、6 萬元,然未扣案,則於判決主文應諭知「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及金門高粱酒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追徵之價額若干,乃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無庸就此於主文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以上均係對新修正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之闡釋,且與澈底除去行為人不法獲利之沒收本旨相符,本院自得憑以論斷。
⒉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竊取之現金,於其得手後,為其全權支配使用,應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予以沒收亦當無過苛之情形,爰依上開見解,於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各次竊行所得現金之數額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證述,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承認、表明:「沒有意見。」
、「(就告訴人潘子良損失部分)其從來沒有偷過10萬元以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就其所竊現金之數額,除告訴人潘子良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中所指較為保守之數額予以認定以外,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明者為準。
⒊被告所竊得之服飾、藥品等物品,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亦屬其犯罪所得,並非價值低微之物,又未於本案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將之宣告沒收,亦當無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見解,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又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遭大安分局扣走等詞(本院卷(二)第4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詞,是依上開見解,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調查認定該等物品何在並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被告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磚塊、木棍、菜刀、鐵撬、千斤頂、一字起子、扳手,未據扣案,價值不高,無論沒收與否,在其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方面,助益均屬微小,且倘若開啟執行程序逐一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所有及價額,實際上或須採取提解被告並予以戒護偕同搜尋,或派員至被告所指之處所搜尋之作為,1 次程序所耗用之時間、費用等成本,很可能就高於上開物品價值之總和,且縱然查獲,又須耗費保管,於變賣亦甚不易,顯見此等執行程序之開啟、進行,不符比例原則,最終結果也很可能只是徒然耗費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而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如某物之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訴訟經濟時,為節省勞費,得不宣告沒收之意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因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附隨於不法行為,然沒收本身並不屬「罪」之宣告,則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沒收之併予執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之。
本判決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係各宣告沒收(含追徵),核屬多數沒收,爰依上開規定,為併予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一㈠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
│ │ │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一㈡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服飾參拾件、新臺│ │
│ │ │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一㈢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一㈣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
│ │一㈤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張金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一㈥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犀利士」伍盒、│ │
│ │ │「威而鋼」柒盒、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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