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忠及黃崇票分別係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之運
- 二、案經姜尚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吳政忠侮辱公務員部分:
- ㈡、被告吳政忠、黃崇票共同妨害公務部分:
- ⑴、被告吳政忠辯稱:我沒有不讓姜尚佑離開或是要妨害執行公
- ①、證人姜尚佑於警詢時證述:吳政忠用手抓住我的領口,並大
- ②、此外,稽諸被告吳政忠先係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抓姜尚佑
- ⑵、被告黃崇票辯稱:當時是因為見到吳政忠與姜尚佑發生衝突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 ㈡、核被告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 ㈤、爰審酌被告吳政忠、黃崇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
-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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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忠
黃崇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忠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票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忠及黃崇票分別係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之運動場館設施新建工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監工及鋼構工程包工。
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姜尚佑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其同事陳正哲共同前往前開工地執行環境複查公務,發現前開工地有出入口不整潔及清洗設備水壓不足等缺失,認定檢查結果不合格,吳政忠及黃崇票因而心生不滿因此與姜尚佑發生爭執,而吳政忠及黃崇票明知姜尚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姜尚佑欲暫離現場前往報警之際,先由吳政忠出手抓住姜尚佑之衣領,並告以「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一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姜尚佑行使稽核公務及行使其離開現場之權利,黃崇票同時亦出手奪走陳正哲手中之相機,隨後姜尚佑掙脫吳政忠之拉扯、攔阻之後,黃崇票旋再出手抓住姜尚佑之衣領,亦告以「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一語,不讓姜尚佑離開,而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姜尚佑施以強暴手段並不讓其離開。
嗣姜尚佑掙脫黃崇票之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吳尚豪會同姜尚佑回到工地現場,吳政忠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勒」一語辱罵姜尚佑,足生損害於姜尚佑之名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姜尚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39頁;
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忠侮辱公務員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542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55頁;
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尚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吳尚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8、21、46、60頁;
易字卷,第59頁、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政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政忠、黃崇票共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吳政忠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抓姜尚佑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崇票共同犯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姜尚佑起爭執,才會動手抓住他的衣領,我並沒有不讓他離開或是要妨害他執行公務的意思云云;
被告黃崇票固坦承當時確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政忠共同犯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見到吳政忠與姜尚佑發生衝突,要當和事佬,所以才出手將吳政忠及姜尚佑拉開,並不是要妨害姜尚佑執行公務或是對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1、吳政忠及黃崇票分別係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之運動場館設施新建工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監工及鋼構工程包工,且被告吳政忠於前開時、地出手拉告訴人姜尚佑衣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忠、黃崇票坦認在卷(易字卷,第18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尚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8、21、46頁;
易字卷,第58至60、79至8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姜尚佑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6 月24日10時50分許,我與同事陳正哲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旁的工地(平鎮區新貴斷203 之1 地號)執行環境複查公務,由工地現場負責人吳政忠陪同我們稽查,我們複查有向他說明該工地出入口不整潔及清洗設備水壓不足等缺失,該工地複查不合格,吳政忠就抓住我的領口,並大聲咆哮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同事陳正哲就將他拉開,黃崇票就用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並且也大聲咆哮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掙脫後就與同事陳正哲返回車上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稽查時發現有1 、2 項缺失沒有改正,吳政忠就說我的很硬,能不能放軟,我拒絕後,吳政忠就很激動,我跟他爭執一下之後,我要離開時,吳政忠一把抓住我,我當時要掙脫並說你不要這樣,我掙脫吳政忠之後,換成黃崇票抓住我,他也拉我領口附近,而且我原本要錄影,但是黃崇票就把陳正哲手中的相機搶走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至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因為當時是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約僱人員,所以到該處進行工地環境複查公務,當日與我同行之人為陳正哲巡查員,在工地與我們接洽的人是吳政忠、黃崇票,該次是因為他們之前的工地有缺失,我們先前限期他們改善工地環境,所以我們才前往複查,但是複查結果他們還是沒有改善完成,我就要依法連續開罰,這時候吳政忠的情緒上就有些失控,抓我的領子,把我壓在牆壁上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陳正哲當時有要錄影,但是相機被打掉,當時黃崇票也有拉我的領子並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後來我強行掙脫回到車上,當時是因為執行到一半,所以要回去打手機報警等語(易字卷,第71至81頁);
再者,證人陳正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6 月24日10時50分因擔任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外巡查輔導員,我與姜尚佑至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旁的工地(平鎮區新貴斷203 之1 地號)執行環境複查公務,因為該工地複查結果不合格,吳政忠就抓住姜尚佑的領口,並大聲咆哮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見狀立即將他拉開,黃崇票接著拉住姜尚佑胸前的衣服,並且也大聲咆哮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後來姜尚佑掙脫後,我們返回車上報警等語(偵字卷,第20至2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旁邊,他們都是針對姜尚佑,我在旁邊勸阻並試圖拉開等語(偵字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因擔任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外巡查員,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姜尚佑一同到桃園市○鎮區○○段000 ○0地號土地,進行工地環境複查工作,我們一到現場就有出示證件給吳政忠、黃崇票看,在進行工地環境複查工作之際,因為出入口有沒洗乾的污泥,我們就請工地人員即吳政忠、黃崇票把污泥清掃掉,對方當下沒有要清掃,因此吳政忠與姜尚佑發生爭執,姜尚佑本來想要離開該現場,卻遭吳政忠及黃崇票以拉住衣領方式阻止其離開,吳政忠抓住姜尚佑的領口時也有咆哮,我看到吳政忠抓住姜尚佑領口時,因為我怕吳政忠打姜尚佑,我有跟吳政忠說不要這樣子等語(易字卷,第58至60頁),相互勾稽證人姜尚佑、陳正哲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3、被告2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吳政忠辯稱:我沒有不讓姜尚佑離開或是要妨害執行公務的意思云云,惟查:
①、證人姜尚佑於警詢時證述:吳政忠用手抓住我的領口,並大聲咆哮「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身要離開,吳政忠一把抓住我,我要掙脫,並對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偵字卷,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政忠的情緒上就有些失控,抓我的領子把我壓在牆壁上,就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我當下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易字卷,第79頁背面),觀諸證人姜尚佑前後證述相同,且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應足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審酌證人姜尚佑前開證述,當時被告吳政忠顯然係對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不讓其離開及繼續執行稽核公務,況依被告吳政忠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與姜尚佑、陳正哲在爭執時,他們就要離開,我認為他們還沒有講完,我就攔住他們等語(偵字卷,第4 頁),是被告吳政忠當時確實有攔阻、妨害證人姜尚佑離去之行為,益見證人姜尚佑證述被告吳政忠不讓其離去之情,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再者,當日證人姜尚佑前往工地複查時,認為尚有清洗設備水壓不足等缺失,因此判定複查結果不合格,被告吳政忠仍有缺失等情,業經證人姜尚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字卷,第79頁背面),被告吳政忠於警詢中亦同此供述(偵字卷,第4頁),是觀諸被告吳政忠與證人姜尚佑之上開爭執起因,被告吳政忠既係因不滿證人姜尚佑之複查結果,始爆發衝突,被告吳政忠當時心中氣憤難平,遂而出手拉證人姜尚佑之領口並妨害其執行公務,亦屬可能之事,據此以觀,被告吳政忠前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此外,稽諸被告吳政忠先係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抓姜尚佑的領口,也沒有對他大聲咆哮,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偵字卷,第4 至5 頁),次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只推擠,我不承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云云(偵字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承認有對姜尚佑為強暴行為及起訴書所記載的辱罵言語云云(審易字卷,第29頁;
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承認我有動手抓姜尚佑的衣領,我不是不讓他離開,是因為我們起爭執,所以我才會抓住他的衣領,沒有不讓他離開的意思,也沒有不讓他執行職務云云(易字卷,第83頁背面),被告吳政忠先於警詢中辯稱沒有出手抓證人姜尚佑領口,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有出手抓領口,就此部分辯詞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又被告吳政忠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口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前詞,就妨害公務此部分全盤否認,果依被告吳政忠所辯屬實,何以會有此等前後迥然相異之辯詞,顯見被告吳政忠上揭辯詞,實非可信,自不足採。
⑵、被告黃崇票辯稱:當時是因為見到吳政忠與姜尚佑發生衝突,要當和事佬,才會出手將吳政忠與姜尚佑拉開云云,惟查:參酌證人姜尚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要錄影,黃崇票就把原本在陳正哲手上的相機搶走,我就說不要這樣、我要走,我掙脫吳政忠之後,換成黃崇票抓住我的領口附近等語(偵字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正哲當時有要錄影,但是相機被打掉,黃崇票當時也是拉我的領子等語(易字卷,第79頁背面),觀諸證人姜尚佑前開證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前開證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又證人陳正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吳政忠抓住姜尚佑領口,在我出手將吳政忠拉開時,黃崇票就出手搶我的相機等語(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姜尚佑上揭證述情詞,大致相符,足信被告黃崇票斯時見到被告吳政忠與證人姜尚佑發生爭執,除出手拉證人姜尚佑之衣服領口之外,尚有奪取相機之動作,據此觀之,倘被告黃崇票僅係單純為避免被告吳政忠與證人姜尚佑發生衝突,而欲出手將被告吳政忠與證人姜尚佑分開,何以會再有搶走相機之舉動,顯見其出手之用意並非是在防免衝突發生,而係為阻撓證人姜尚佑、陳正哲執行稽查違規事項之職務進行,況依證人姜尚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有證稱:黃崇票拉我領子的時候,有對我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易字卷,第79頁背面),更見被告黃崇票並非係為將被告吳政忠與證人姜尚佑分開而出手拉證人姜尚佑之領口,否則豈會對證人姜尚佑為此等威嚇言語,是被告黃崇票前開所辯,當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吳政忠、黃崇票以拉證人姜尚佑衣領之方式,阻止其依法執行稽核職務,自屬施以強暴無訛。
㈡、核被告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黃崇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吳政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吳政忠、黃崇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吳政忠復又口出穢語辱罵稽核之公務員,其等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且其等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吳政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吳政忠與告訴人姜尚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政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姜尚佑掙脫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吳尚豪到場處理,吳政忠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勒」一語辱罵姜尚佑,足生損害於姜尚佑之名譽,而經姜尚佑當場訴警究辦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吳政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吳政忠與告訴人姜尚佑達成和解,告訴人姜尚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吳政忠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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