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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蕙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蕙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之橘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4年8 月間承攬告訴人鄭彩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嗣因與告訴人發生工程款給付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告訴人已支付原本雙方約定之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僅被告嗣後提出之追加工程款66萬元,因雙方無法獲得共識而並未支付,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告訴人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1 樓大門,張貼「桃市○○○街000 號3 樓惡劣屋主鄭彩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等詞之粉紅色字條14張;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接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告訴人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大門,張貼「富邦產物保險惡劣業務員鄭彩鳳、不要臉!!!耍無賴!!!要裝潢,不付錢!!!!債主啟」等詞之粉紅色字條13張,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嗣於105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告訴人之弟鄭飛龍得悉被告指使不詳之人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及任職處所張貼上開字條,遂以手機簡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26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文字,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方式恫嚇告訴人及鄭飛龍,致告訴人及鄭飛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有裝潢工程款糾紛,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簡訊文字至鄭飛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恐嚇犯行,辯稱:我從未請人在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張貼上開字條,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簡訊文字,也只是鄭飛龍先傳送不好聽的話,我也很害怕,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1.證人鄭彩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間委託被告到家裡施作裝潢工程,被告身分是統包商,整個工程的木工、水電、窗簾等工人及師傅都是被告找的,雖然被告有給過我木工及窗簾師傅的電話,但那是因為水電施工有瑕疵,窗簾師傅則是要跟我約到家安裝時間,我才直接與其聯繫,聯繫過程也沒有與他們發生爭執。
而且整個工程的工程款我也僅需給付款項給被告,不是直接給付給下包。
後來被告在105 年1 月間工程進入尾聲,準備要結帳時,拿出一張我從沒看過的估價單,金額相較於原本契約約定多了66萬元,並希望用這張估價單請款,我們討論過幾次,沒法達成共識,約過了半個月,我就發現住處及工作處所被張貼上開寫滿侮辱字眼的字條,住處被張貼的字條是我鄰居告訴我的,但鄰居也只看到是一位中年男子張貼,至於張貼於公司的字條是公司保全告訴我的,但就沒人看到是誰來張貼。
我當時就直接報警,而我除了與被告就本件裝潢施作有工程款糾紛外,並未與其他人有工程款糾紛,況且被告在與鄭飛龍的簡訊對話中,既然會說「前菜」,顯然已經是承認張貼上開字條者為被告授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7-19頁、本院易字卷第31-35頁)。
2.證人鄭飛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間就知道告訴人委託被告施作裝潢工程,後來工程款數額出現糾紛我也知道,之後我在105 年1 月26日早上有打一通電話問被告金額到底是哪裡出現差異,但其實具體內容我記憶其實也很模糊了。
到了當天下午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得知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公司大門被張貼上開字條,我就又打一通電話問被告,但被告不接,我就傳手機簡訊質問被告,被告就馬上回覆「前菜」,很明顯上開字條就是被告傳的,被告才會說前菜,也就是張貼上開字條只是前菜,之後還會有主菜,這很明顯是恐嚇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
3.觀諸證人鄭彩鳳、鄭飛龍上開證述,證人鄭彩鳳、鄭飛龍並未親歷親聞上開字條遭張貼於上開處所之過程,更從未見到實際張貼上開字條之人,遑論知悉實際張貼字條之人身分,故其上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工程款糾紛,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傳送「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簡訊文字至鄭飛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已,未能直接證明張貼字條之人為何人,或該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
又觀諸鄭飛龍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鄭飛龍先傳送訊息稱:「你可以再賤一點沒關係,你會付出代價。」
、「天會收拾你。」
,被告則回覆稱:「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
,顯然依鄭飛龍傳送訊息內容觀察,並無法明確看出鄭飛龍是在質問被告關於告訴人家門及公司大門遭張貼字條之事,更遑論被告回覆之「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文字,涵義同樣模糊不清,況且,被告在告訴人鄭彩鳳住處及工作處所被張貼上開字條前,已曾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向告訴人鄭彩鳳催款乙情,亦據證人鄭彩鳳、鄭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則本件亦無從排除被告所稱之前菜僅係指委託寄送律師函一事而已,自無從以上述簡訊內容,推斷被告有在上開簡訊內容中承認張貼上開字條者為其授意。
4.此外,證人鄭彩鳳雖證述整個工程的工程款僅需給付款項給被告,不是直接給付給下包,也並未與其他人有工程款糾紛,或與其他下包商有爭執等語,已如前述,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被告向我催款過外,被告的公司合夥人許武義也曾打過幾次電話向我催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與被告亦供稱:我有委託許武義協助我向告訴人催款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則本件亦無從排除係許武義受被告委託協助催款後,自作主張前往告訴人住處及上班處所張貼上開字條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支付工程款雖僅以被告為對象,但被告之下包商若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工程款糾紛遲未解決,無法取得預期之承攬報酬而心生不滿,其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上班處所張貼上開字條,亦非異於常情之事。
況且,被告既已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向告訴人催款,顯然被告其時已著手循法律途徑解決工程款糾紛,則其又有何必要節外生枝,另外指示他人到告訴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張貼上開字條?從而,自不能以告訴人僅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且其證述整個工程的工程款僅需給付給被告,不是直接給付給下包,也並未與其他人有工程款糾紛,或與其他下包商有爭執等節,認定被告有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及上班處所張貼上開字條。
5.綜上,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及上班處所張貼上開字條,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觀諸鄭飛龍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鄭飛龍先傳送訊息稱:「你可以再賤一點沒關係,你會付出代價。」
、「天會收拾你。」
,被告則回覆稱:「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
,已如前述,則不僅被告回覆之「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言詞,僅能看出被告對鄭飛龍之不滿,而無從得見其字裡行間中被告有以任何客觀上得特定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或鄭飛龍;
且證人鄭飛龍雖證稱:我傳送上開訊息就是在質問被告張貼誹謗字條之事,因為我認為主使者是被告,不需要多說被告也清楚,才沒有具體提到張貼誹謗字條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但就一般人角度觀察,實僅能看出鄭飛龍字裡行間對被告之不滿,亦無法明確特定鄭飛龍是在質問被告何事,從而亦無從將不論從文義或對話脈絡觀察,內容均不明確之「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等言詞,解讀為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或鄭飛龍之意,更遑論本件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稱之前菜,僅係指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向告訴人催款而已,已如前述。
因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三)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及加重誹謗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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