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禮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 ㈠、被告於六福大樓102年12月15日舉行之住戶大會召開前,向
- ㈡、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於97年間
- ㈢、鼎銓公司於100年12月間承作六福大樓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新
- ㈣、晟輝電梯企業社自96年間起承攬六福大樓之電梯保養維修,
- ㈤、證人吳定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至103年間仍有
- ㈥、既然被告所指「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
- ㈦、循上而論,被告於信函內容中所指「徐副主委(…消防作假
- ㈧、關於被告於信函中所指「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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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浩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禮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新制)三民路3 段之六福大樓住戶,徐振健則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擔任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繼之於102 年至103 年擔任主任委員。
詎被告於六福大樓102 年12月15日舉行之住戶大會召開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特定住戶散發印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應為在在)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不實文字之信函,足以毀損徐振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
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
美國在言論自由議題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健之證述、證人戴慧琪、楊子瀚、吳定芳之證述、鼎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銓公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泰元鐵工廠估價單、晟輝電梯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紙、信函、鼎銓公司103 年3 月份估價單、103 年5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憑。
訊據被告何禮浩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15日六福大樓住戶大會舉行前,散發載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文字之信函,然堅詞否認有誹謗之舉,辯稱:消防排煙管施工的時候,徐振健在場,伊去找徐振健表示不能這樣做,徐振健帶徐永文向伊解釋塑膠管可以耐高溫,徐振健說他不在場並非實在。
自來水管的部分,徐振健建議要換,經過查證結果,沒有漏水,而且水閥漏水才要更換,不需要全部更換,尤其徐振健所陳報的鼎銓公司報價單要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但塑膠水閥1 個才30元,報價單太離譜。
晟輝電梯企業社是不合法廠商,社區電梯時常關人,吳定芳根本沒有確實保養,徐振健是最支持吳定芳的人,所以電梯問題要解決一定要透過徐振健。
伊發現1 樓警衛室的偵測器線路拆掉不會響,伊就找當時擔任主委的徐振健,因為很多年都是徐振健在管事,楊子瀚對這些事情不懂,伊有告訴徐振健要改善這些缺失,也跟徐振健說萬一偵測器壞掉沒有信號會死人,伊想藉發信函的方式讓住戶要求徐振健改善缺失,所以徐振健在103 年5 月做了修繕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鼎銓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六福大樓進行消防設備檢查,將各項缺失列出,時任主委之楊子瀚委請被告就缺失部分查核,被告發現應採用串聯方式的火警自動警報器配線竟然採用並聯,違反消防與建築法規,被告遂向負責接洽廠商的徐振健反應,然徐振健未理會被告的改善建議,被告方於102 年12月15日散發信函質疑消防設備作假,即使此言語有過激,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
尤其徐振健於103 年5 月委請廠商就迴路問題進行補救,若徐振健認為被告蓄意捏造事實,豈會就迴路問題做出修正。
其次,楊子瀚於100 年12月28日曾委請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就六福大樓的昇降梯設備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多達81項缺失,顯然負責保養六福大樓電梯之晟輝電梯企業社未使大樓電梯具備應有之品質,被告多次向徐振健告知電梯保養之重要性,徐振健依然執意委由資本額僅有20萬元的晟輝電梯企業社進行保養,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自電梯縫進行外觀拍照取證,發現鏈條等構件布滿灰塵,被告方於102 年12月15日以信函促使住戶意識此問題的嚴重性,質疑徐振健有圖利電梯廠商之嫌。
再者,被告多次在浴室聞到柴油味,經過查看發現徐振健推薦的廠商將排氣管以塑膠管施作,並且連結至地下污水池排水幫浦管路上,造成發電機進水,導致緊急發電機引擎故障失去功能,且塑膠管不耐高溫,不能用在發電機排氣管,另依證人戴慧琪、楊子瀚之證述可知,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排氣管的施作確實有瑕疵,顯然被告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則質疑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
況被告所謂「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並非指徐振健親自施作,而係指徐振健對於排煙管裝設不符規定且有瑕疵乙事確有知悉並參與其中。
另就自來水管線更新部分,徐振健於101 年六福大樓住戶大會時曾提出欲更換自來水錶前管路,並提出廠商報價單,時任主委楊子瀚委請自來水公司職員與被告判斷後,認為原先施作的自來水管無漏水或需更換情事,且廠商所提報價過高,因而該次住戶大會否決更換自來水管之議題,然徐振健於102 年仍執意更換,被告方以信函質疑徐振健所為之合理性。
此外,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在住戶大會散發之信函實際上係其與楊子瀚歷次往來電子郵件之彙整,被告在使住戶瞭解事件始末,並非在貶損徐振健之名譽,尤其整篇信函僅有短短4 行措辭較為激烈,如被告意在妨害名譽,豈會僅以短短4 行文字為之,益徵被告無誹謗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六福大樓102 年12月15日舉行之住戶大會召開前,向不特定住戶散發印有「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板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再再都危害到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文字之信函乙事,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六福大樓住戶戴慧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6頁),復有信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7 頁),堪以認定。
㈡、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於97年間承作六福大樓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嗣於100 年12月間,六福大樓經檢出8 處火警迴路故障,而被告於101 年受時任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楊子瀚委請查核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後之情形,被告查核後發現偵測器之線路係採取並聯而非串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主委於101 年間交代伊查核消防,伊檢查發現線路被改成並聯,消防法規規定要串聯,如果是串聯,經過每個偵測器,一旦偵測器壞掉,就會發生警報訊號,如果用並聯的話,把偵測器拆掉,警報也不會響,伊有向徐振健表示那樣很危險,是消防作假。
而且伊所稱消防作假不是指徐振健親自去做,他沒有那個技術,是徐振健以前當主委找來的廠商做的,伊的意思是大樓事務都是徐振健在管理,所以伊找徐振健協調,但徐振健不接受,伊打電話叫消防局來查,消防局有開限期改善單,後來大樓有支出修繕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
偵續一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擔任主委,請振勝公司來維修,因為當時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完全不通,伊不懂是改成串聯或並聯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證人楊子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消防不內行,請廠商完成消防查核後,要知道廠商做的好不好,伊請被告去查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面),且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振勝公司報價單、鼎銓公司100年12月7 日報價單、楊子瀚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8至19頁、第90頁正反面),洵堪認定。
其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7條第8款規定:「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而被告領有警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避難系統消防安全設備乙級證照,有各該證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消防線路之配置具有相當專業,是被告依其專業學能以及上揭法規內容,指摘先前施作六福大樓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廠商未依法規為串接式配線,反以並聯式配線,如此不符合法規內容之施工方式係消防作假,核屬有據。
㈢、鼎銓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承作六福大樓之緊急發電機排煙新設工程,嗣於101 年3 月間,再由泰元鐵工廠施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工程乙情,業據證人楊子瀚於103 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鼎銓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有施作地下室發電機排煙管工程,應該花了1 萬6,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108 頁),證人即鼎銓公司負責人徐世詮(原名徐永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施作六福大樓地下室排煙管工程,收取1 萬6,0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173頁),且有泰元鐵工廠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鼎銓公司請款單等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50至54頁)。
而關於泰元公司於101 年3 月間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工程之原因,係因鼎銓公司先前之工法有誤,導致排煙管直接與污水池連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地下室消防管部分,因為伊在家裡聞到柴油味道,去地下室查看,發現地下室緊急發電機排煙管亂做,緊急排煙管應該要接到外界,結果卻是接到地下污水排水管和污水幫浦連接,還接了關閥,使緊急發電機失去功能,污水幫浦的水會回打到發電機,如果發生火災,緊急發電機沒有功能,根本無法救火,停電對大樓火災很危險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證人戴慧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緊急發電機的排煙管有更改過幾次位置,因為本來有接到污水池,所以位置有更換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36頁),證人楊子瀚於103年9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地下室有緊急發電機,運作時樓上住戶會聞到煙味,所以才安裝排煙管,但應該要將煙排到室外,廠商又將排煙管連接到地下室廢水池,實際上這樣施作是不對的,後來有做更改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來是用塑膠排氣管,而且是排到有水的地方,被告說不能用塑膠做排氣管,不能排到有水的那邊,被告建議重做,且其他住戶反應發電機運作時,煙味很重,煙排不出去,會往樓上竄,樓上住戶說煙味很重,被告說排氣一定要用鐵管,要把氣排到空氣裡,不可以排到水裡,所以後來更換成鐵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
再參諸被告所提之被證11號照片所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4 月14日前往地下室拍照,確實有其在照片中註記「發電機排氣管切開後管內都是水」之情形,則被告在信函中指稱「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顯係忠於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造假成分在內。
㈣、晟輝電梯企業社自96年間起承攬六福大樓之電梯保養維修,其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有晟輝電梯企業合約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96年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住戶書面表決文件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2頁、第56頁、第58至63頁;
他字第3879號卷,第109 至111 頁),並據證人即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6頁;
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面);
而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一、第一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5,000 萬元以上。
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㈢30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10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二、第二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2,000 萬元以上。
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㈢15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5 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三、第三類專業廠商:㈠資本額在600 萬元以上。
㈡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㈢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二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顯然被告指稱晟輝電梯企業社並非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合法專業廠商,實屬有據。
其次,六福大樓電梯經檢測後確有多項缺失,諸如:安全門檔調整不良、廂門機構長毛且未上油、門鍊條極鬆、配重塊沒鎖緊會造成異音、配重側給油器失油、布質尼龍導滑槽磨損、緊急電源裝置6V裸露、門PCB裸露且防護蓋沒蓋上、B1F 指示燈泡樓不亮、門縫上大下小、配重測距離375mm~650mm (要裝墊子)、著床鋼板生鏽且未調整、坑底油污有的缺盛油盒、對講機呼叫鈴改造、廂上拆下之部品亂丟於車廂上、未上薄油、乘場門驅動輪未上油潤滑、煞車LV未上油潤滑(嚴重缺失)、漏油、鋼索輪磨平、調速機軸心未保養潤滑、煞車器未分解保養、操作盤內(亂跳線)、雜物亂丟、碳金粉多(表示調整不當)、碳金磨損(表示調整不當)誇張、保險絲短路(嚴重缺失)、安全門檔調整不當、乘場指示器多個樓層不亮、安全回路救出口短路且線未用絕緣膠帶包覆、鋼板尺寸不符、坑底盛油盒廢油滿未清理、配下距離過大,亦有三菱公司)100 年12月28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61號卷,第46頁正面至51頁反面),則被告據此質疑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未落實六福大樓之電梯維護保養,亦非無的放矢。
另參諸晟輝電梯企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晟輝電梯企業)每月派遣技術人員,按月實施定期點檢各機件之注油潤滑,性能調整,清潔等作業…」(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09 頁反面),再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10月29日六福大樓電梯電梯縫照片觀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所稱電梯鏈條、馬達存有灰塵乙節,亦非虛捏之詞,則被告據此主張晟輝電梯企業社未確實履行清潔、潤滑等契約責任,縱使可能被解讀為雞蛋裡挑骨頭(蓋清潔需至如何程度始達成契約約定內容,標準本因人而異),亦不能與憑空杜撰劃上等號。
㈤、證人吳定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至103 年間仍有受託處理六福大樓的電梯保養清潔,基本上每個月會做煞車、定位、軌道油是否足夠的檢測,每年還有1 次大檢,大檢會做鋼索、煞車電腦控制自動器檢查,在實施清潔保養時,一定會進去電梯井,作業完成後需要填載相關表單,1 台電梯保養時間約20分鐘,保養作業表上打勾是檢查結果正常。
伊都有進去電梯井、機坑檢查,從頂樓一路下來讓所有的定位跑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且有晟輝電梯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警衛值勤日報表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55至6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依此,固然可認晟輝電梯企業社負責人吳定芳於102 年間仍有至六福大樓進行電梯檢測、故障排除、維修,然被告於信函中所稱「電梯吳老板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是否有所憑據,抑或僅係被告憑空杜撰之詞,判斷重點仍在被告有無依其能力所及踐行合理之查證,本件被告根據其自行探查結果以及上揭三菱公司檢測之缺失報告而指摘晟輝電梯企業社未逐一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難認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即空言指摘,是不能以證人吳定芳上開證述內容、晟輝電梯昇降機定期保養作業表、警衛值勤日報表而認定被告信函中所指毫無依據。
㈥、既然被告所指「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板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等節並非毫無根據之杜撰言論,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件與徐振健有無任何關聯存在,抑或僅係被告無端指涉徐振健牽涉其中。
申言之,即就被告所認上開各施工不良部分,該等廠商是否為徐振健推薦予六福大管理委員會,或由徐振健所決定選派,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徐振健應就廠商施工結果不佳或不符合法規之後果負責。
首先,就被告所指消防作假部分,證人徐振健業已於103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委由振勝公司維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顯然徐振健自承其97年擔任主委期間,曾委請振勝公司維修火災系統自動警報設備,則被告據此認定徐振健係委請振勝公司施作之人,核屬有據。
其次,就被告所指緊急發電機部分,證人徐振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鼎銓公司安裝塑膠排煙管到地下室污水池是楊子瀚主委決定的,廠商也是楊子瀚找的,管委會開會沒有討論過,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方雄是大樓開建以來的水電承包商,伊不記得何時換成鼎銓公司,是楊子瀚把承包商換成鼎銓公司,鼎銓公司發電機排煙新設工程的請款單先前沒有看過,那時候伊不是主委,楊子瀚擔任主委報價不需要經過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證人楊子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 、101 年間任職主委,徐振健是副主委,很多事情都是徐振健推薦後告訴伊,本件排煙管施作應該是徐振健主導,社區大樓很多事務性工作都由徐振健主導,不用招標的大部分由徐振健處理,伊負責處理有提案到管委會的大額公開招標採購案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122 至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工程都先公告,把標單給住戶讓相關人士投標,伊不記得徐振健有無參與,當時伊是主委就是伊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反面),互核楊子瀚與徐振健之證述,徐振健主張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之廠商鼎銓公司為楊子瀚所決定,楊子瀚則先證稱交予鼎銓公司施作緊急排煙工程係徐振健主導,繼之改稱對徐振健有無參與不復記憶;
然衡諸常理,承包社區工程之廠商除非依照規約必須以招標方式決定者外,由住戶或管委會成員舉薦或覓得廠商亦屬常態,尤其徐振健長期擔任六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或副主委,有任期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偵續一卷,第39頁),則徐振健既然長期熱心投入社區大小事務,出於對社區事務之關心而舉薦相關廠商,亦屬無違常理之事,從而,楊子瀚所稱鼎銓公司施作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係由徐振健主導乙節,尚非無稽。
循此而論,被告所稱徐振健主導鼎銓公司施作六福大樓緊急發電機排煙工程等語,核屬有據。
再者,就電梯部分,證人徐振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晟輝電梯企業社是公開招標,當初是174 號1 樓的張文馨介紹給伊,伊再推薦給管委會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5頁),證人吳定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初(95、96年)是張文馨來找伊,介紹伊給主委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6頁),顯然晟輝電梯企業社承包六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係因住戶張文馨介紹給徐振健,再由徐振健推薦予管委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徐振健為最支持晟輝電梯企業社承作六福大樓電梯維修保養之人,核屬有憑。
㈦、循上而論,被告於信函內容中所指「徐副主委(…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固然將使觀看信函之六福大樓住戶認為施作六福大樓工程之廠商施工品質不佳,負責維護保養電梯之廠商未確實履行契約責任,均導因於擔任副主委之徐振健未善盡遴選廠商之責,對於不佳之廠商未立即汰換,致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害,如此言論固使徐振健之名譽受到減損,惟被告在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言論前,業已盡到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杜撰、虛構情節,且徐振健有無善盡責任遴選與社區工程施作、設備運作有關廠商,關係六福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權益至鉅,當然有關公共利益,非僅單純涉及徐振健個人私益。
從而,被告於信函中所指「徐副主委(因為他把住戶安全推向危險,消防作假,緊急發電機排煙亂攪還進水,等到以後壞掉,電梯吳老闆兩年沒有進電梯井逐個檢查清潔潤滑調整,還要保護他」等節係有事實根據之言論,並非未盡查證義務,且與公益有關,依前開說明,得以阻卻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㈧、關於被告於信函中所指「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間住戶大會就已經否定部分換管,因為自來水管沒有漏,換了PVC 塑膠管的話,塑膠管有塑化劑,水管也要使用接合劑,這些都是有毒東西,對住戶水源造成污染,對住戶身體沒好處,換水管只有兩個條件,水管老舊或漏水,沒有漏水換那個毫無意義,為什麼要花錢請廠商換,這樣就是圖利廠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證人徐振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6 月25日的報價單是社區頂樓自來水管的估價,當時有住戶反應頂樓水管漏水,才請鼎銓公司估價,後來應該沒有施作,直到103 年5 月間有換管,被告提出信函的時間是102 年12月15日,時間順序完全不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徐振健無非主張被告在其103 年5 月間更換頂樓自來水管前,即擅自於102 年12月15日主張在信函中陳述「自來水管好好的,為什麼要部分換管」。
惟鼎銓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針對六福大樓4 棟38戶之錶前管路更新重配,報價1 萬6,000 元,且徐振健確實於該報價單中批示「再評估包括所有自來水管線之價格,再與廠商研議」,有鼎銓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79頁),則徐振健既已在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中批示再行比價、針對比價結果研商,客觀上自會讓人認為六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意更換38戶之自來水管,否則衡諸常理,苟無更換之打算,何須委請廠商報價;
況證人徐振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年沒有做是因為經費,加上伊忙碌,直到103 年5 月才做等語(見他字第3879號卷,第85頁),顯然六福大樓自來水管更換未於101 年間施作之原因係囿於經費受限,並非自始無更換自來水管之計畫,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之信函中質疑徐振健於101 年間有意更換六福大樓部分自來水管乙事,即有事實根據而非毫無所本。
其次,證人即六福大樓警衛蔣國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頂樓自來水管在重新施作之前,漏水一段時間,大約超過半年,除了住戶反應漏水之外,伊自己巡察時也有發現,水管是幾十年前的,在主水管挖洞插小水管,這種工法很容易漏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以及參諸徐振健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資料可知頂樓自來水管更換施工時間為103 年3 月間某日(見偵續一卷,第40至43頁),顯然六福大樓至103 年3 月間為止已漏水至少長達半年之久,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於信函中所指「為什麼要部分換管(圖利廠商)對大樓住戶沒有一點好處」係昧於大樓已有漏水事實所為指摘。
惟細繹被告此番質疑更換水管之陳述,性質上依其查證結果認為徐振健有意於101 年間更換自來水管,繼之以大樓住戶之身分,對大樓設備是否需要更換所為之意見發表,簡言之,即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徐振健有意更換自來水管,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則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適當言論,方為應探究之點。
矧以大樓設備更換關係經費動支,直接受影響者即為住戶全體,身為被告之住戶對徐振健有意更換部分自來水管乙事發表意見,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觀乎被告之措辭,所謂「圖利廠商」乙詞,非必然係負面之言,蓋更換社區設備即係讓施作廠商得以從中獲利,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以「圖利」乙詞表達其不滿更換水管之看法,認為更換水管僅無端讓施作廠商獲利,亦無任何過當之處;
雖依信函文字可知被告批評之對象係徐振健,然水管有無更換必要本屬見仁見智,因人而異,或有認為既已漏水即應汰除更換,若以撙節經費之角度出發,亦可認為僅更換部分零件即可解決漏水問題,無標準答案之可言,被告既在表達其不贊同徐振健更換水管之決定,難認意在詆毀徐振健之名譽,應認在將其反對更換水管之意見予全體住戶知悉,由全體住戶對更換水管與否發表自身看法,應無惡意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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