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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從事媒介看護為業之人,其雖可預見越南籍人士NGUYEN THI NGOAN係依法不得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仍基於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將之媒介與鄭國良,使其在林口長庚醫院10D1019 B 病床看護鄭國良之家屬鄭大明,並與NGUYEN THI NGOAN約定按日抽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營利。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10D1019B病房內查獲NGUYEN THI NGOAN,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4 年9 月17日將逃逸之外籍移工NGUYEN THI NGOAN媒介與鄭國良,使其在林口長庚醫院10D1019 B 病床看護鄭國良之家屬鄭大明,並與NGUYEN THINGOAN 約定按日抽取費用200 元以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在幫NGUYEN THI NGOAN媒介工作前,有請她拿國民身分證給我看,她說她丈夫怕她證件弄丟,所以不讓她帶身分證出來,因此她只能拿出身分證影本,我當時也忘了要印下來,我媒介時不知道NGUYEN THINGOAN 是逃逸外籍移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交付鄭國良印有「順興專業24小時看護」、「合法引進外勞幫傭」等文字之名片,並將逃逸之外籍移工NGUYEN THI NGOAN媒介與鄭國良,使其在林口長庚醫院10D1019 B 病床看護鄭國良之家屬鄭大明,並與NGUYEN THI NGOAN約定按日抽取費用200 元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鄭國良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14頁、第2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見他字卷第11頁)、上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媒介看護的來源是一位一位介紹來的,我發了許多名片,需要媒介的人會來找我,本件媒介的NGUYEN THI NGOAN在來找我時,告訴我她是外籍新娘,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就相信她可以合法工作,我以為她拿出身份證件就是合法,因此疏忽未影印身分證影本等語(見他字卷第3-4 頁、第24-26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有從事媒介外籍移工工作,通常是一位外籍移工介紹其他外籍移工來找我媒介,我會要求看國民身分證正本,但本件的NGUYEN THI NGOAN告訴我她丈夫不讓她把證件拿出來,所以只給我看身分證影本,而後過了幾個月後我才介紹NGUYEN THI NGOAN去照顧鄭大明,在這段時間我都不太敢介紹她去工作,是NGUYENTHI NGOAN 又請她的越南朋友致電給我,剛好鄭大明那裡也需要看護,我才介紹NGUYEN THI NGOAN去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4-16 頁反面)。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先供稱NGUYEN THI NGOAN是拿國民身分證讓其確認身分,而後竟又改稱NGUYEN THI NGOAN是拿身分證影本讓其確認身分,就其聲稱查驗NGUYEN THINGOAN 身分之過程,前後已明顯不一,則其在媒介NGUYENTHI NGOAN 前,是否確曾查驗NGUYEN THI NGOAN之身分及工作資格,實已屬可疑。
至被告雖又供稱:「(問:你之前在勞動局的談話跟專勤隊問你的時候,你都說本件的外勞給你看的是身分證的正本,但是你沒有影印,後來來法院則說外勞的先生沒給她身分證正本所以他給你看的是影本,哪一個是事實?)我從頭到尾都是說他是拿身分證影印的,她說他先生怕她證件弄丟,所以只能拿影本給我看。」
等語,然觀以被告於偵訊時尚明確供稱:「(問:你為何沒影印她的證件?)我以為她拿身分證就是合法的,就疏忽沒影印。」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則若NGUYEN THI NGOAN確實拿出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查驗,被告甚至不需複印身分證,僅須請NGUYEN THI NGOAN將影本交付,又如何會有「疏忽沒影印」之情形發生?以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已與事理不符而顯屬杜撰之詞,不足為信。
其雖為專業看護媒介者,但在媒介NGUYEN THI NGOAN擔任看護前,並未以任何適當方式查驗其身分及工作資格乙情。
可堪認定。
3.況且,縱然NGUYEN THI NGOAN提出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查驗一事為真,被告於印製名片時既會特別強調是「合法引進外勞幫傭」,顯然被告對於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必須適法知之甚稔,則其在NGUYEN THI NGOAN提出身分證影本時,應無理由不留下NGUYEN THI NGOAN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以避免日後可能徒生之爭議。
更甚者,身分證為辨識個人身分所不可或缺之物,依社會一般常情,若非兒童或青少年,均由各人親自保管及攜帶,難有可能身分證件係由配偶保管,甚至能否攜出家庭都需配偶同意,惟NGUYENTHI NGOAN 卻向被告聲稱因丈夫不同意而僅能提出身分證影本,其所述已顯不合理,衡情被告若確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意,此時應當已心生疑竇而拒絕為NGUYEN THINGOAN 媒介工作,或者至少應當要求NGUYEN THI NGOAN攜同其丈夫一同持國民身分證前來讓其查驗,始屬合理,惟其竟在NGUYEN THI NGOAN以上述全不合理之說詞推託不願提出國民身分證供其查驗時,仍同意為NGUYEN THI NGOAN媒介看護工作。
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縱使媒介NGUYEN THINGOAN 非法於我國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甚明。
4.至被告雖另供稱鄭大明之家屬在NGUYEN THI NGOAN前往擔任看護1 日後,就致電告知不願再聘僱NGUYEN THI NGOAN,其不知鄭大明之家屬仍會持續聘固NGUYEN THI NGOAN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並聲請本院函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所述屬實,然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其非法媒介NGUYEN THI NGOAN擔任看護時,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已實行完畢,不因嗣後鄭大明家屬是否繼續聘僱NGUYEN THINGOAN 而有異,況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有使用特定行動電話撥接他人電話,無法透過通聯紀錄知悉對話內容,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聯亦無必要,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違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管理,並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遭查獲時尚未分得媒介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有與NGUYEN THI NGOAN約定其擔任看護1 日給付被告200 元之媒介費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與NGUYEN THI NGOAN結算拿到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NGUYEN THI NGOAN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亦未供稱有交付仲介費用予被告,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該專勤隊亦回覆稱:NGUYEN THI NGOAN已於104 年11月24日遣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從而,本院已無從傳喚NGUYEN THI NGOAN到庭向其確認是否有交付仲介費用與被告。
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媒介費用之不法所得,本院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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