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4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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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維翔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公共道路旁,見紀常恩出手毆打其胞妹李琬寧(此部分未據李琬寧對紀常恩提出告訴),旋與陳嘉銘、何佳倫、方佳智上前阻止紀常恩,詎沈維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之方式毆打紀常恩之臉部2 次,造成紀常恩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斷裂及左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紀常恩駕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常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4至15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第54至5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常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第67至69頁),復與證人陳嘉銘(見偵字卷第27頁)、何佳倫(見偵字卷第30頁)、方佳智(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75至76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永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確分別於畫面時間16時25分48秒及16時25分56秒時朝向告訴人臉部揮拳,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正面),是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兩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排解糾紛,竟以以暴制暴之方式施加於告訴人,並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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