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605,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明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5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明於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免除應於每日下午七時前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明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29 號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附帶包括每日下午7 時前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聲請人迄今每日均有報到,然造成諸多生活上不便及影響個人生活,爰請求免除上開每日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亦有明文。

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若能以1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候傳,並命其每日下午7 時前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迄今,均能遵期到庭,且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命其每日下午7 時前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後,均有定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電詢被告住居所轄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雖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其逃亡之蓋然性確已降低,是聲請人若能再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本院日後審理程序之遂行,而無再命被告於每日下午7 時之前至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之裁定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