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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何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茶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鎮宗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商品後,拆開該商品之外包裝罐,竊得罐內以鋁箔袋包裝之茶葉1 包。
嗣因店內員工於翌日上午在陳列洗衣精之貨架上發覺上開遭開啟且未經結帳之茶葉外包裝空罐,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鎮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鎮宗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內購買金莎巧克力及安心奶精,並有將空罐放在陳列洗衣精之貨架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拍到伊選購商品情形,並不是拍到伊竊盜,伊當時撿到空罐,怕該空罐掉下來,所以把空罐後推到洗衣精貨架裡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且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結帳購買金莎巧克力1 盒及安心奶精1 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石鈺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並有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於該日使用會員卡結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64至84頁、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石鈺樺於警詢中稱:伊是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營業員,因為伊同事補貨時在放洗衣精的貨架上發現一個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裝空罐,經清點後確認該茶葉空罐為店內未結帳的商品,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竊嫌是在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店內竊取茶葉,伊查詢竊嫌交易紀錄發現有使用會員卡,當日結帳金莎巧克力1 盒及安心奶精1 包,該會員姓名係何鎮宗,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再於偵訊中證稱:店內同事於104 年12月8日在貨架上發現茶葉空罐,伊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拿1 包洗衣精擋住茶葉空罐,伊比對監視器上顯示的時間,有調到被告結帳明細及使用會員卡的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賣場是1、2 樓,104 年12月8 日有賣場同事在2 樓陳列洗衣精的貨架上發現茶葉空罐交給伊,伊先掃描該茶葉空罐條碼,核對店內庫存,發現加上該茶葉空罐後店內貨品數量才是正確的,伊就去調監視器,看到有位老先生將茶葉空罐藏匿在洗衣精貨架上,也發現該老先生有使用會員卡結帳,伊就調會員卡資料,依照會員卡資料打電話通知會員卡主人何鎮宗,婉轉跟他說他好像有東西沒有結帳,請他回來結帳,他就表示他本人沒有來消費,之後伊才報警處理,遭竊的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商品放置位置是在2 樓電梯口直接往左邊走的沖泡區,洗衣精貨架是在2 樓電梯口往前直走進入的貨架走道,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裝是圓桶狀硬紙盒,最外層蓋子是塑膠蓋,裡面還有一層類似開罐頭的銀色鋁蓋,茶葉是真空鋁箔包裝,同事發現茶葉空罐時,外包裝的塑膠蓋、鋁蓋都已經被拔掉,只剩下圓桶狀硬紙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賣場出入口)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由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1 樓大門進入賣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電梯內向外)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推賣場推車搭電梯至賣場2 樓,賣場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可見一個白色全聯塑膠內裝有物品及另一未裝有物品之透明塑膠袋,③(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左、右兩側商品陳列架)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25秒推賣場推車走至左側商品陳列架前,面向左側商品陳列架看並停止腳步,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26秒將左手手肘以下完全伸入左側商品陳列架上商品間之縫隙,並有以左手移動物品動作,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32秒將其左手縮回,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34秒向左略轉身成左邊側面面對鏡頭,在轉身過程中,以右手將一小包物品迅速交給左手,左手迅速將該小包物品放入推車上購物籃內,但無法清楚看到該小包物品被放在購物籃內何位置,同時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40秒以其右手快速拿取架上最外側一大袋裝商品放至購物籃上方遮掩左手動作,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42秒以左手食指至小指四指按在原先購物籃內綠色罐狀物品罐口內側(該綠色罐狀物品罐口係開啟狀態),併同以左手拇指按住方才右手從架上所取下之一大袋裝商品,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46秒一同將該兩樣物品放入左側商品陳列架商品間之縫隙,刻意向最深處擺放動作,且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47秒將其左手略為伸出,再將其他物品往左側商品陳列架內部推,旋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51秒拉著推車背對鏡頭離開該處,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電梯內向外)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7 秒在電梯外,將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裝入透明塑膠袋內,電梯門開啟後,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13秒推著賣場推車走進電梯,此時被告右手仍持先前在電梯外所裝之透明塑膠袋裝物品(內容物為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17秒以左手掀起購物車最上方之盒裝金莎巧克力,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19秒改以左手拿該透明塑膠袋所裝物品,並轉身以右手往畫面左側做按壓電梯按鈕動作,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21秒改以右手拿該透明塑膠袋裝物品,並以左手扯著白色全聯塑膠袋,將全聯塑膠袋稍微拉起,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23秒以右手將該透明塑膠袋所裝物品放至白色全聯塑膠袋下方,隨即再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25秒將該透明塑膠袋所裝物品放入白色全聯塑膠袋內,先以白色全聯塑膠袋內某袋裝物品遮蓋,之後又將更多原先放置在白色全聯塑膠袋內之物品移至該透明塑膠袋裝物品上方,電梯門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30秒關上後,被告又以左手調整白色全聯塑膠袋內之物品位置,電梯持續往下降,被告隨後轉身面向電梯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44秒電梯門開啟,即推著賣場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去,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結帳櫃檯)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將一卡片狀物品往店員方向放,店員接起該卡片狀物品即立即先按收銀機畫面,被告又將欲結帳之往店員方向移動,店員接起盒狀金莎巧克力並掃描條碼,隨後將盒狀金莎巧克力交還給被告放入賣場推車內,店員將另一袋裝商品掃描條碼後,將該商品交還給被告,被告則將該袋裝商品又放入賣場推車內,被告一共結帳兩樣商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賣場出入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53秒從畫面右方推著賣場推車出現,走至賣場自動門前,將賣場購物籃內的兩樣物品(盒裝金莎巧克力商品及一袋裝商品)均裝至白色全聯塑膠袋內,隨後將推車放置賣場出入口處,被告即走出賣場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併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84頁、偵字卷第9 至13頁),及證人石鈺樺於本案審理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左、右兩側商品陳列架的位置,其中左側陳列架就是陳列洗衣精的貨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時35分25秒至51秒間在洗衣精貨架前,有以右手拿取架上最外側一大袋裝商品放至購物籃上方遮掩左手在購物籃內擺放一小包物品動作,隨即以左手食指至小指四指按在原先購物籃內之綠色罐狀物品罐口內側,併同以左手拇指按住方才右手從架上所取下之一大袋裝商品,將該兩樣物品一起放入洗衣精貨架商品間之縫隙,刻意向最深處擺放,且以架上其他物品加以遮擋,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7 秒在電梯外等候電梯時,有將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裝入透明塑膠袋內,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13秒推著賣場推車進入電梯後,右手仍持先前在電梯外所裝之透明塑膠袋裝物品,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17秒至44秒在電梯內期間,有將該透明塑膠袋裝物品先放至白色全聯塑膠袋下方,旋又更改放在白色全聯塑膠袋內,且移動原先擺放在全聯塑膠袋內物品以遮蔽該透明塑膠袋裝物品之情形;
兼佐以遭竊取之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之外包裝罐係綠色圓桶狀硬紙盒,最外層蓋子是塑膠蓋,裡面還有一層類似開罐頭的銀色鋁蓋,茶葉是真空鋁箔包裝乙節,亦據證人石鈺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且有員工發現茶葉空罐及該款茶葉商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則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35分25秒至51秒間藏放在洗衣精貨架最內側之已開啟綠色罐狀物品,顯係本件遭竊取之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裝空罐,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7 秒在電梯外等候電梯時,裝入透明塑膠袋內之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及其進入電梯後藏放在白色全聯塑膠袋內底層之同一透明塑膠袋裝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與本件遭竊取之鋁箔袋包裝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葉外觀,亦甚吻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洗衣精貨架前,先伸左手進入貨架上商品間空隙並移動商品,之後刻意以右手拿取貨架上一大袋裝商品,以該一大袋裝商品遮掩左手在購物籃內擺放一小包商品動作,再旋以該一大袋裝商品遮掩茶葉空罐並將空罐放入洗衣精貨架深處,且移動其他商品使該空罐不易為人發覺之情節,顯與竊盜行為人開啟茶葉外包裝罐、拿取其內茶葉包後,欲隱藏該外包裝罐以免遭人查覺內部茶葉包業已遭竊之行徑,甚為吻合,而與一般人在賣場內偶然發覺空罐,為免自己遭懷疑涉嫌竊盜,或係避免接觸,或係告知賣場員工由其處理,縱恐他人不慎踩踏而摔滑跌倒,亦係將之擺放在明顯可見之處,或撿拾交予賣場員工等處理方式,完全不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雖於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到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商品及開啟該商品外包裝罐拿取內部鋁箔袋裝茶葉,然綜上各節,卻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開啟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裝罐後竊取其內之茶葉1 包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犯後推卸罪責,亦未實際賠償,難認具有悔意,併考量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茶葉1 包,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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