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4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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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菊與呂理福共同經營「宇明工程行」,與自稱劉國志之吳國榮(吳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劉國志之名、年籍資料應訊,為求避免與真實之劉國志混淆,以下均仍以真實姓名稱之)為上、下游協力廠商關係。

呂理福於民國103 年8 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2 樓內,交付由黃秋菊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103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 紙以給付工程款。

詎料被告明知吳國榮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陳松宏以給付工程款,再經陳松宏轉交予林凱豐以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為避免有人持系爭支票兌現,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小企銀掛失系爭支票,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以上開書面報請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犯罪。

嗣因前該支票經執票人林陳美嬌提示付款,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國榮(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冒用劉國志名義應訊)、陳松宏之證述、宇明工程行請款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 年11月27日103 台票桃字第469-1 號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70 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其辯稱:伊是宇明工程行的負責人,但伊比較少到工地,伊與呂理福是男女朋友關係,宇明工程行的實際業務是由呂理福在處理。

系爭支票是呂理福交給吳國榮(案發當時冒名為劉國志)的,宇明工程行的支票本雖然是由伊保管,但因為伊與呂理福是男女朋友,所以呂理福將該支票本拿走使用。

系爭支票不是由伊開立,是在事後呂理福才跟伊說。

呂理福告知伊系爭支票是請吳國榮交給材料商做為叫材料的保證票,但吳國榮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材料商,而且沒有叫指定材料商的材料,所以伊就跟吳國榮要回系爭支票,伊有透過呂理福跟吳國榮要系爭支票,伊自己也有打電話給吳國榮要求歸還系爭支票過,吳國榮一開始說該支票在他太太那邊,後來呂理福於103 年11月10日跟伊回報說吳國榮稱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伊後來打電話也聯絡不到吳國榮,所以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10至1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一第29頁、第72至7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係宇明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於案發時之男友呂理福則係宇明工程行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吳國榮於103 年間以劉國志之名向呂理福承包宇明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程,呂理福並於103 年7 月間在上開工地現場交附系爭支票1 紙予吳國榮,旋吳國榮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松宏,嗣陳松宏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凱豐,嗣於103年11月12日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掛失系爭支票,而林凱豐則於103 年11月17日以其母親林陳美嬌之名義提示上開票據,惟因系爭票據已遭被告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呂理福(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69至7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21至25頁、第94至95頁)、陳松宏(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42至44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25至28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國榮(當時冒用劉國志之名接受訊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2至44頁),另與證人林凱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再與證人胡漢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至71頁)、劉國志(指姓名遭吳國榮冒用之劉國志,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至97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吳國榮所提供德譽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張(見偵字卷第5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 年11月27日(103 )台票桃字第469- 1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70 號裁定(見偵字卷第31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宇明工程行請款單(見偵字卷第49至63頁)、宇明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宇明工程行之經紀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宇明工程行之商頁登記抄本(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至51頁)、宇明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至63頁)、本院當庭拍攝劉國志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 頁)、吳國榮於104 年8 月17日冒用劉國志姓名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 頁)、吳國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 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00027號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上情屬實,足認其應屬實在。

㈡、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已遺失仍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此節,即屬本件之重要爭點。

查證人吳國榮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有一次呂理福帶著被告到工地找伊,伊才見過被告一面,呂理福對外都稱被告是他的老婆,系爭支票是呂理福在103 年8 月底帶著空白支票到工地當場填寫給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呂理福在中壢那邊有合作,伊幫呂理福施作水電工程,呂理福說他是宇明工程行,系爭支票是呂理福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工地拿給伊的,伊不認識被告,但聽說被告與呂理福是夫妻。

伊拿到系爭支票後就轉給陳松宏,之後呂理福在103 年11月14日時有跟伊一起去找陳松宏,呂理福又開了一張103 年12月15日到期、面額15萬元的支票及一張15萬元的本票向陳松宏借錢,呂理福知道系爭支票在陳松宏身上,且說錢不夠要補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

另證人陳松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系爭支票轉給林凱豐,因為林凱豐是伊的配合廠商,伊拿那張票給林凱豐當工程款。

伊不認識被告,但伊認識被告的男友呂理福,被告應該不知道吳國榮有把系爭本票交給伊,是警方開始偵辦後她才知情。

103 年11月14日呂理福還有向伊借15萬元說是要去填系爭支票,伊就借款給呂理福,呂理福當場還有開了一張面額15萬元的支票及一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

後來林凱豐拿系爭支票去銀行才發現系爭支票被報遺失了,林凱豐告訴伊此事,伊才知道此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從沒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呂理福伊也只有在103 年11月14日見過一次。

系爭支票是吳國榮交給伊的,當時吳國榮向伊調現30萬元,吳國榮有補貼一點利息給伊。

後來吳國榮帶呂理福到伊住處要跟伊調現15萬元,呂理福說很緊急,且說是為了要填補系爭支票的30萬元,呂理福自己帶一本支票本到伊住處開,由伊太太代呂理福填寫支票,而呂理福自己簽名,呂理福當場開了15萬元的支票及本票各1 張給伊,本票是呂理福自己簽名。

因為呂理福當時所開支票上蓋的名字「黃秋菊」一看就知道是女生的名字,伊有就此詢問呂理福,呂理福說是他老婆,且說宇明工程行是他的,票是用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由證人吳國榮、陳松宏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男友呂理福對外均稱宇明工程行係呂理福所經營,又系爭支票係由呂理福與上開證人等洽商,甚且於103 年11月14日向陳松宏借款15萬元一事亦係由呂理福經由吳國榮介紹向陳松宏所為,質以上開證述被告並未親自就系爭支票與證人等協商,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已非無疑。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松宏、吳國榮均證稱:呂理福於103 年11月14日向陳松宏借款15萬元時,呂理福有表示借得款向是用以填補系爭支票不足款項等語已如前述,以此舉證呂理福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另輔以被告與呂理福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親自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以此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支票於其掛失止付時尚未遺失。

惟證人呂理福證稱:宇明工程行的大小事都是伊在洽談,伊是工地負責人,被告另有其他工作,被告在清潔公司上班,因為被告不懂水電,所以都是由伊在處理。

公司的提款卡也由伊保管,伊實際上掌控宇明工程行的財務支出權力,所以伊常常會將宇明工程行的錢花掉。

宇明工程行的印章及被告的印章也是由伊所保管,因為工地有時需要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另被告亦陳稱:宇明工程行的支票本雖係由伊保管,但呂理福知道支票本放在哪裡,呂理福就把整本支票本拿走,並開了系爭支票及向陳松宏借款15萬元時所交付之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系爭支票開出去時伊並不知情,是後來呂理福才告知伊開立了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故由證人呂理福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宇明工程行之實際業務、財務支出係呂理福掌握實質的支配權。

被告雖於審理之初否認其與呂理福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嗣後又改口陳稱:伊與被告確實是男女朋友,之前伊否認與呂理福為男女朋友是說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正、反面),由此足見被告與呂理福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應有相當之信賴。

而檢察官雖以前開證據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支票未遺失仍前往掛失止付等情,然上開證人吳國榮、陳松宏所指訴事項均指向呂理福,並稱與被告不相識,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知悉系爭支票未遺失之情。

且被告雖係呂理福之女友,惟綜合上情觀之,宇明工程行之營業行為均由呂理福負責,甚且呂理福實際支配宇明工程行之財務支出權限,被告另在外從事清潔工作,則被告就呂理福對外以宇明工程行名義所為之行為是否均能知悉亦有疑問。

況縱屬男女朋友關係,然對於彼此之票據往來關係、經濟狀況或工作內容亦未必全然知悉,自不能僅以呂理福與被告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即率爾推論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支票未遺失之情。

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此節舉證尚嫌薄弱,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就吳國榮是否確有告知呂理福系爭支票已遺失此情,證人吳國榮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沒有遺失,伊也沒有跟呂理福說過系爭支票已遺失,況呂理福還有透過伊去找陳松宏借款,說是要填補系爭支票的款項以避免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43頁)。

惟證人呂理福則證稱:伊有向劉國志索討系爭支票,但劉國志一開始稱系爭支票在他太太那邊,後來又說系爭支票不見了,伊就趕快請被告去銀行處理。

伊後來向陳松宏借的15萬元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向陳松宏、劉國志稱借來的15萬元是用來填補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至23頁),是證人吳國榮與呂理福就此節證述不符且各執一詞。

而經本院調閱宇明工程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宇明工程行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其甲存支票帳戶內尚有餘額39萬8,350 元,此有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由此足見宇明工程行並無證人吳國榮所稱不足支付系爭支票之情形。

又為求釐清真相並給予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遂依卷內資料傳訊證人等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因偵查中吳國榮均自稱係劉國志,並冒用劉國志之年籍資料、戶籍地址應訊,故本院最初傳喚到庭者為真實之劉國志本人,經證人劉國志當庭證稱:伊並無承包宇明工程行之水電工程,伊身分遭人冒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至97頁),另證人呂理福亦證稱:到庭之劉國志並非當初承包宇明工程行工程之「劉國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本院旋當庭勘驗104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並確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真實劉國志與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虛偽之劉國志確實身形、長相均不相同,此有真實之劉國志當庭所拍攝照片及104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 頁)。

嗣經本院將冒用劉國志姓名應訊之人留存於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冒用劉國志姓名應訊之人真實身分為證人吳國榮,經查詢其戶籍資料並傳喚、拘提後,證人吳國榮均拒不到庭,則本院無從透過交互詰問方式以確認證人吳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屬實。

另審酌證人吳國榮於偵查中就其真實身分均為不實陳述,則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則本院亦難以證人吳國榮於偵查中憑信性存疑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嫌。

㈤、是本件證人吳國榮所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主觀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主觀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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