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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啟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啟卓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水族箱內之陸龜,然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伊當時有攜帶6,497 元,該陸龜標價是6,500元,伊想跟店家殺價,伊會直接將陸龜放入口袋係因為伊沒有吃糖尿病的藥而恍惚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狗老闆寵物水族店」內之水族箱內拿取蘇卡達陸龜1 隻,有該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甚明,復經證人即該店水族組長姜志海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再依證人姜志海於警詢證詞,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徒手伸進水族箱中,將該隻烏龜取出,取出後將該隻烏龜放入自己口袋,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店內等節。
再查,水族箱內之待賣之動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顧客欲購買,均係向店員洽詢後,由店員拿取之,恆無由顧客逕行拿取之理,被告不但逕行伸手進入水族箱內拿取,更直接放入自己口袋內,可見被告係遂行竊盜行為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因沒有吃糖尿病的藥而恍惚云云,然糖尿病患若未定時、定量服藥,則因血糖偏高或偏低,可能導致昏眩,此為醫學上之普通常識,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不但可以自行挑選其所中意之水族箱內動物,亦可自行拿取,非惟如此,依受害店家外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列印,被告係騎機車至受害店家,益見其犯案時並無昏眩致無從騎車之情,則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核屬正常。
綜此,被告上開辯稱,顯均非可採,自以其偵訊中之自白為可採。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中之6,000 元,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1473刑100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均獲緩刑,本件不宜再度宣告之。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蘇卡達陸龜1 隻,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可稽,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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