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60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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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祖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因其神色緊張,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旁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殘渣袋1 只,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26日」後補充「下午2 時10分許」;

第一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疏洪路口,為警巡經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坐墊夾縫中扣得殘渣袋1 只,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104 年8 月30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8 月2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於警、104 年8 月30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自以其於104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為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6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二者之濃度分別高達1673ng/ml 、4361ng/ml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於104 年6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最後一次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矧被告上開第一案於104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其於104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見其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之辯詞,顯然虛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向本院具狀陳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優先考量施用者經濟、工作及家庭狀況,優先給予至醫院治療云云(理由詳如卷附之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刑事陳情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48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3日),復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是被告上開向本院陳稱:應優先給予至醫院治療云云,要屬無據。

五、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被告竟於本件獲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缺乏反省與自制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2 只,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警將其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疏洪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警將其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4 年6 月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經送檢驗,分別以乙醇沖洗、刮取殘渣方式,均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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