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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叁點壹玖柒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警於樓梯間對其進行盤檢之際,被告即主動將2 包安非他命交付警方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甲○毒偵卷第5 頁),是警方於盤查被告身分之際,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第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自首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毒偵卷第5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3.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1970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第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甲○毒偵卷第34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甲○毒偵卷第5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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