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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上揭侵占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6,000元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7 月28日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告訴人周俊緯所有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飲料及洗髮精各1 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供承將上開飲料食用完畢,並將洗髮精丟棄等語在卷,是上開物品顯難執行沒收,本應依法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飲料及洗髮精均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衡情價值均非甚鉅,再斟酌告訴人已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乙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查,是本院認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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