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3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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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105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表編號5 受騙時間「17時9 分」更正為「16時40分」、轉帳時間「17時58分」更正為「20時30分」。

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便利商店用黑貓宅急便將帳戶寄給對方,因為我要借錢,請對方幫我做財務證明;

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是為了將我的帳戶做信用,但這樣也是在騙銀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之人,並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有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及宅急便寄送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

而告訴人楊寶潔、高凡茵、李莉婷、被害人陳靜玟、吳虹妤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接獲如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轉帳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該附表「轉帳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聯邦帳戶或郵局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寶潔、高凡茵、李莉婷、證人即被害人陳靜玟、吳虹妤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 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第51頁),均先予認定。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於偵訊中供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需要錢,要向銀行貸款,但無法貸款成功,後來詐騙集團就打給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要我提供戶頭可以幫我做財務證明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則被告明知其並無薪資資料等相關財力證明,且其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均無實際之資金往來,卻容任「賴如松」以製作虛偽帳目資料之方式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賴如松」或其所屬集團所宣稱之貸款方式顯與正規之金融或放款機構有別,且行為具違法性,惟其仍為圖貸得款項,而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可知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是為了將我的帳戶作信用,但這樣也是在騙銀行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寶潔、高凡茵、李莉婷、被害人陳靜玟、吳虹妤,屬1 幫助行為侵害5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自承:我不應該這麼做等語,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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