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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郭裕勛
邱紹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51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2 人之生命及身體危害甚深,告訴人2 人迄今仍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3 人又未向告訴人2 人道歉或賠償相關損失,足見渠等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 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本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共同對告訴人2 人所犯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殊屬不該,惟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案上訴後,被告3 人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3 人對於和解金額均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則被告3 人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原審於量刑之際所審酌之事項即無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之情事。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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