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上,28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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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發
兼 輔佐人 張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95號、105 年度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新發與張嘉玲為父女,兩人均因與蕭志強有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

(一)張新發明知張嘉玲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張嘉玲位於桃園縣○○鄉○○○○○○○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蕭志強所搭建於桃園縣○○鄉○○○街000 巷000 弄0 號頂樓之塑膠製維安護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102 年7 月14日的前一天是颱風天,故102 年7 月14日當天,伊前往查看頂樓的情形,聽到蕭志強一直在罵伊女兒張嘉玲,罵到伊很受不了,伊才去搖該維安護牆,搖維安護牆時,張嘉玲並不在場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張嘉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000 巷000 弄0 號之住處前,手持雨傘敲打、敲擊蕭志強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蕭志強之妻陳秀合)車身右後方,使該車車身右後方車漆刮傷而損壞該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蕭志強。

二、案經蕭志強告發及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蕭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被告張新發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蕭志強所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被告張嘉玲陳稱:蕭志強當時是坐在駕駛座,蕭志強說我在右後方刮他的車子,他也沒有任何動作,這完全是蕭志強自己說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被告2 人僅係就證人蕭志強證述之證明力有所主張,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而被告張新發、張嘉玲就此部分或稱無意見,或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2 號案件全案卷宗影本(含103 年6 月5 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及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新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嘉玲固不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雨傘揮舞,惟辯稱:我沒有去刮他的車子,我是要請蕭志強將樓上的監視器拆掉,蕭志強都不理我,我手上揮舞雨傘,只是要讓蕭志強注意到我講話,是虛張聲勢的假動作,我的雨傘都有塑膠套著,怎麼可能造成這種尖銳刮痕云云。

經查:⒈被告張嘉玲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沒有在103 年8月15日對他的車子攻擊,是他亂誣陷我等節(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亦先辯稱:拿雨傘的人是我,因為是從我家走出來,我只是去駕駛座那邊跟蕭志強講話,我沒有用雨傘敲車身,我是揮,因為蕭志強不聽我說話,我並沒有刮他的車子,傘不是利器,傘前面有傘帽等情(見本院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原來不記得這件事情,今天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我願意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然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我在原審的意思是指如果有可能是我刮到的,我可以認罪,但是後來我想想我的雨傘不可能會將車子刮傷,我的雨傘的尖端的塑膠套著,怎麼能造成這種尖銳刮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被告張嘉玲之辯詞前後反覆不定,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2分準備開車出門,張嘉玲到我門口要求我把裝設在家門口、屋頂的監視錄影系統全數拆除,我不想再生事端趕緊駕車離開,還在起步時,張嘉玲拿著雨傘從後方衝過來,用雨傘攻擊我的車輛後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103 年度偵字2172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此部分核與原審勘驗103 年8 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5:12:07至15:13:40,告訴人之妻陳秀合出門,告訴人蕭志強車子開到門口,等待其妻進入車內後,被告張嘉玲手持雨傘站在車前方,告訴人之妻進入車內,告訴人蕭志強隨即將車往前駛離,被告張嘉玲追上該車,並以雨傘持續敲打車左、後車身,又繞道右方車身,持續敲擊約5 、6 次,告訴人蕭志強將車倒退,被告張嘉玲仍持續以傘擊打車身,待車子倒退駛離時,被告張嘉玲仍持在車身附近徘徊,並疑似與車內之人發生爭執等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嘉玲確有持雨傘揮舞敲打、敲擊蕭志強當時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

又告訴人所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後方車身確留有刮痕,而上開刮痕痕跡極新,尚未出現鏽蝕、斑駁之情況,且照片右下角日期記載為2014/08/15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22 號卷第28頁),足認照片確為案發後所拍攝。

又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1722 號卷第78頁反面),被告張嘉玲手持之雨傘並非折疊式雨傘,而衡諸常情,非折疊式雨傘傘骨通常為鐵製材質,而傘骨骨幹部分更屬質地堅硬,且雨傘傘頭部分亦通常設計為尖端狀,更參酌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要找蕭志強講話,但蕭志強不理我,我手上揮舞雨傘,是要讓蕭志強注意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3 頁),是衡以當時情況,被告張嘉玲為逼迫告訴人與之理論,而持雨傘敲打、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身,情緒當非平和,其敲打、敲擊之力道必非輕。

再細觀上開刮痕位於車身右後方及刮痕之方向(見偵字第21722 號卷第28頁),實與被告張嘉玲敲打、敲擊之部位及施力方向相符,是以被告張嘉玲手持雨傘敲打、敲擊車身,雨傘尖端因此刮傷告訴人蕭志強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實不違常情。

⒊至被告張嘉玲固辯稱:我的雨傘頭都有塑膠套著,不會造成如此尖銳之刮痕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本院簡上卷第16頁),而被告所拍攝家裡照片雨傘傘頭部分,固均為塑膠材質,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當日使用的雨傘壞掉了,我照片中拍的是我家剩下的雨傘,主要是表示我用的雨傘會有塑膠套住尖端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2頁),是由上情徵之,被告當日所使用並不在照片中,故被告張嘉玲所述是否屬實,難認無疑,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張嘉玲有利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張嘉玲上開所辯實與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張嘉玲手持雨傘敲打、敲擊告訴人蕭志強所實際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車右後方車身烤漆刮傷而減損該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志強,當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以被告張新發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張嘉玲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第35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新發明知告訴人蕭志強住處頂樓之塑膠製維安護牆係其女張嘉玲所毀損,竟為保護其女,而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

另被告張嘉玲因訴訟糾紛與鄰居即告訴人蕭志強長期不睦,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嘉玲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新發有期徒刑2 月、被告張嘉玲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另審酌被告張新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保護其女而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念其年歲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張嘉玲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張新發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張新發為保護其女而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

被告張嘉玲因訴訟糾紛與告訴人長期不睦,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等各該科刑事項妥善量刑,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張新發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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