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聲判,7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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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唯豊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蕭雅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唯豊以被告蕭雅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冠丞,而將駁回再議處分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加計在途期間共1 日)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持彩券至被告經營之宏榮公益彩券行兌獎時,投注機螢幕上曾出現「銀行未授權」字樣,此事攸關告訴人是否中獎及被告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經由將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2分32秒左右)放大觀察,即可顯示告訴人兌獎時,投注機螢幕上確實有出現「銀行未授權」字樣,盼本院將上開錄影畫面調查或送交鑑定。

再者,告訴人當日下午在宏榮公益彩券行兌獎後,當晚又返回宏榮公益彩券行向被告索回該張投注機螢幕上顯示「銀行未授權」之彩券,惟告訴人一至彩券行門口,被告即不待告訴人開口便立即詢問:「你是要來拿回那些彩券嗎?」,顯見被告可能知悉告訴人彩券中獎一事,否則豈會一開口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拿回彩券,與平日所為確有不同。

況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現場並無詢問「銀行未授權」之事,然依被告所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藉由告訴人之行為及嘴型觀察,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多張今彩539 彩券後,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持前開彩券至宏榮公益彩券行,委請被告以投注機進行兌獎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彩券中獎金額若是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投注機螢幕上會顯示「銀行未授權」字樣,但當時伊將告訴人手上的彩券放入投注機,並無看見告訴人指稱「銀行未授權」之情形等語,核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檢舉宏榮彩卷行有疑似兌獎不實一事,略以:「查單注中獎金額超過2,000 元之彩券於投注站兌獎時才會出現『未授權』字樣,且所有透過投注機兌獎之彩券均有系統資料可稽。

經調閱台端(即告訴人)檢舉之宏榮公益彩券行104 年4 月24日下午13:00~ 13:35之投注機交易記錄,並無中獎金額超過2,000 元彩券之兌獎記錄」等語勾稽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宏榮公益彩券行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至2 時間之兌獎紀錄,並無告訴人所指兌獎彩券之中獎金額顯示「銀行未授權」之紀錄,且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透過投注機兌獎後,彩券系統會記錄該張彩券之遊戲總類、彩券編號等資料,若該張彩券中獎且單注中獎獎金為2,000 元以上獎項,依規定無法於投注站兌獎,而宏榮公益彩券行於104 年4 月24日亦未有第74期今彩539 頭獎彩券之查詢紀錄等情,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台彩字第105200183 號函所附之宏榮彩券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至2 時間之兌獎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稽之上開兌獎紀錄,確無第74期今彩539 號頭獎彩券在宏榮公益彩券行投注機進行兌獎之情,足見告訴人於斯時交付被告兌獎之彩券,應無對中第74期今彩539 頭獎彩券至明。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平日有至金富發公益彩券行購買彩券的習慣,當時拿了20幾張彩券至宏榮公益彩券行,委請被告幫忙兌獎,有兌中200 、400 元。

此外,伊另有看見1 張彩券兌獎時,投注機螢幕上顯示「銀行未授權」,伊以此詢問被告所指為何,被告回答「那是錯誤」,伊認為該張彩券即是兌中第74期今彩539 號頭獎彩券云云,固以手機翻拍宏榮公益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為其論據。

惟查,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告訴人有向其詢問「銀行未授權」一事(見他字卷第24頁)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投注機螢幕上有顯示「銀行未授權」字樣,亦無原始的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足見依偵查卷宗之卷內事證,尚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指稱投注機螢幕上顯示有「銀行未授權」之情形,再者,錄影畫面既未收錄現場聲音,則本件是否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銀行未授權」字樣是錯誤乙節,已非無疑。

更何況本院另審酌告訴人自承其平日有至彩券行購買彩券之習慣,亦曾在宏榮公益彩券行兌中過獎金15萬元之威力彩,顯見告訴人對於彩券兌中高額獎金乙事,並非全然毫無經驗之人,竟率爾相信被告所述「那是錯誤」乙語,實已常情有違。

是告訴人前揭所陳,要非無疑。

㈤至於告訴人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2分32秒左右)送交鑑定云云,惟上開請求事項乃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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