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聲判,8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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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明利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陳明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利以被告陳明石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是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石與聲請人為兄弟,其等與另3 位兄弟陳明發(已歿)、陳明財及陳明家於多年前共同約定,將其等父親贈與其等5 兄弟之金錢與其他親友之投資款,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現為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 號等7 筆地號之土地,待未來將上開土地出售後,被告須將款項依出資比例分配之。

豈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後,竟將出售價金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出售土地價金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亦遭拒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承確有受其他兄弟委任以其名義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 號等7 筆土地,並於103 年1 月22日售出,出售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已將部分價金先分配予陳張素娥、陳一清、陳漢賓等人,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被告應將該等金額確實分配於包含聲請人之所有投資人。

104 年12月11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聲請人其應得之獲利,被告竟以子虛烏有之理由拒絕,且就被告所主張該等理由,自「103 年1月至今長達近三年」之時間未見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以訴求其權利,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以莫須有之名義扣住該等土地投資款拒絕分配長達近三年,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所辯稱之各理由是否確實,僅以被告及證人陳明財之證述即認其等所述為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明石、證人陳明財後,未再開庭予聲請人補充說明之機會,實則,證人陳明財所述有關蓋高架橋補償金乙事,法院判決陳明利要拿新臺幣(下同)90多萬給陳明家、陳一清及被告,根本子虛烏有。

蓋證人陳明財前以此為由對聲請人起訴請求90多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駁回證人陳明財之訴,且尚反而判令陳明財應給付聲請人陳明利27萬元,顯見被告、證人陳明財所述根本非屬事實,原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確屬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除前開高架橋補償金,被告及證人陳明財、陳一清、陳明家所述其他導致被告拒絕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文化二路28-6號房子多分一間收租未分兄弟、一間鐵皮屋要給被告、聲請人竊佔文化二路30-2號房屋,均未見被告及證人提出任何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僅有採用證人之證詞,未見其他證據),其等也未提出任何訴訟。

況被告所辯稱「一併解決處理其他兄弟間之金錢債務」之說法,顯無足採,蓋被告受眾兄弟所委任擔任土地所有權名義人,於出售後本應依法分配土地價款,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與否無法確定、金額無法確定、相關當事人(其他事情並非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但本案土地價款明顯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事務)亦無法確定,豈有以此等不確定因素擅扣屬於聲請人之土地價款之理?是被告確已涉嫌背信及侵占罪嫌,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陳明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出售土地價金本來就是要分的,不是不分,只是還有其他債務還沒有處理,包括聲請人竊佔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這部分當初講好聲請人會多分1 層,可是要補價金給其他兄弟,但聲請人後來沒有給,還有文化二路30之2 號房屋部分,聲請人的樓梯間越界侵占其與陳明財所有之2 、3 、4 、5 樓部分,也都還沒有釐清,另聲請人亦把其等三兄弟共同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倉庫拿去單獨使用,因與聲請人有上開糾紛,所以才決定先不發放其等兄弟之款項,至於上開土地之另外2 位投資人,則已先拿到土地出售款項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8817號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均已說明:

(一)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 號等地號7 筆土地,係以被告父親贈與被告5 兄弟之金錢與其他親友之投資款,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並於103 年1 月22日售出,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分配,並將部分價金先分配予陳張素娥、陳一清及陳漢賓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明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8-49 頁),並有承諾書、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明財於偵查中證稱:20幾年前其等5 兄弟之父親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後來賣掉土地有拿到一筆款項,但是因為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多分1 間房子收租金,5 年的租金都沒有分給兄弟,聲請人另有1 間鐵皮屋工廠原本商量好要給被告,其也有3 分之1 持分,但聲請人也沒有給其租金,還有聲請人竊佔文化二路30之2 號房屋部分,也沒有給其租金,另外還有當初蓋高架橋之補償金,聲請人拿了250 萬700 元,法院判決要其拿出90多萬元給陳明家、陳一清及被告,聲請人也還沒有支付,這些都屬於聲請人之債務,其與其他兄弟當初有協議要等聲請人處理好上開債務,再把錢給聲請人,所以才決定賣掉土地的款項先不要分配,當初賣掉土地之價金存入2 、3 個帳戶,都是被告名義帳戶,有部分帳戶及印章在其這裡,部分帳戶由被告自行保管,因陳一清、陳漢賓一家本來就有權利拿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其才會先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48-49 頁)。

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明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其上開土地出售價金,聲請人與被告等其他兄弟之債務糾紛,係文化二路28之6 號房屋聲請人有多分了1 層,其當初有答應要把租金分給其他兄弟,但後來都沒有分,另關於補償金一事,法院也有判決聲請人要支付90幾萬給被告及其等兄弟,但聲請人也沒有給其錢等語(見他卷第57-58 頁)。

證人即陳明發之子陳一清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侵占系爭款項,係因聲請人當初多分1 層房屋之租金問題沒有處理好,被告才會暫時不分配給聲請人,若被告要侵占,也不會分給其他兄弟,被告、聲請人及陳明財3 人在八德有1 間共有倉庫也有民事糾紛,加上聲請人因蓋房子,公共空間有竊佔到被告及陳明財之房屋空間問題也還沒解決,被告之前有要找聲請人談上開糾紛,但聲請人不想談,見面就會吵架等語(見他卷第58頁)。

準此,堪認聲請人確因其他房產問題,與被告及其他兄弟有金錢糾紛。

(三)另觀諸郭啟榮律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函文所載:據被告委稱,八里區之土地係被告之父生前以被告名義購置,除彙集小部分親友之資金外,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亦非買賣土地之當事人,被告不可能向聲請人有何承諾;

聲請人擅將文化二路28之6 號第一層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隔間出租,牟取約3 至4 年之租金中飽,另分取同棟第5 、6 層房屋,迄未將超分之一層屋價補償其餘僅分一層之兄弟;

聲請人所有文化二路30號之2 房屋,其第2 、3 、4 、5 樓與陳明財、被告所有30號之1 房屋相鄰部分,每層面積約3x2.5 公尺,遭聲請人越界竊佔,迄未返還;

聲請人既有前揭各項債務未清,因此其餘兄弟均認在彼此會算完結前暫難分配售地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5頁)。

聲請人105 年5 月9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以:有關文化二路28-6號之建物,兩造及親屬間通稱「八樓」,蓋文化二路28-6號為一棟八層樓建築物,興建該建物之款項來源,主要來自兩造及兄弟間(共五房)所管理其他不動產本來可以分得之租金收益,因聲請人與陳明財出資較多,因此分得文化二路28-6號之建物各二層,其他各房各一層,並未有聲請人超分一層之事;

文化二路28-6號建物之修繕管理係由聲請人之女陳珮麟所負責,而文化二路28-6號建物之一樓共有三間套房,該三間套房租金收益即用於修繕維護文化二路28-6號建物公共設施、電梯保養,此三間套房之隔間、裝潢、家具、家電全由聲請人出資,另同棟一樓後方廁所、地下室收尾工程、整棟樓梯間之油漆工程,上揭工程告訴人總共花費240 多萬元。

由是之故,該三間套房出租所得租金,除作為前述文化二路28-6號建物修繕管理外,餘額則作為補貼聲請人所出資之240 多萬元,並無「牟取約3 至4 年之租金中飽」情事;

有關聲請人分得6 、7 樓以及收取一樓三間套房租金之事,迄今長達五年時間,被告從未就此等事情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以訴求其權利,顯見前函就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有關「文化二路30-2號」部分,被告所謂2 、3 、4 、5 樓遭侵占,均非事實,被告指摘者主要為樓梯後方空間,而其中4 、5 樓部分,聲請人從未有何侵占情事,亦從未聽聞被告表述,至於2 、3 樓之樓梯後方之公用空間,聲請人有設置一小型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用以監視文化二路30號、30-1號、30-2號、30-3號、30-4號各棟之公共空間,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所明知,其亦享有該辦公室監視系統之利益,遑論該等部分僅為公用空間,聲請人並無越界侵占情事,被告亦從未就此等事情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以訴求其權利,顯見前函就此部分所指亦非事實等語(見他卷第61-63 頁)。

再者,陳明財曾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金,聲請人亦提起反訴請求陳明財給付補償金差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8-18頁),益徵聲請人確因補償金、其他房產與被告及其他兄弟有財產紛爭。

(四)綜合上述,被告辯稱:係為一併解決聲請人積欠其他兄弟之金錢債務,始暫時不分配上開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 號等7 筆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等語,尚非常情所無,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再被告自始均不否認聲請人有權分配上開土地出售價金,以及已先行分配部分價金予陳一清、陳漢賓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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