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聲,378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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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秉庠
具 保 人 廖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秉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母廖敏惠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茲因該案已經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 聲請發還之理,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秉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而該保證金係由具保人廖敏惠於民國95年7 月4 日繳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0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刑案保證金繳納人既係具保人廖敏惠,而非本案之聲請人王秉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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