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洪國勳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
- 貳、劉意呈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罪名
- 參、林豪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 肆、郭志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 伍、顏嘉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 陸、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洪國勲之犯罪所得新
- 柒、洪國勲、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其餘被訴部分均
- 事實
- 一、洪國勲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並以收取
- 二、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姊妹已無力
- 三、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分別至洪國勲等5人之居所執行搜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林琮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 二、至被告洪國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顏
- 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洪國勲等5人外之人於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重利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 二、就事實欄二強制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洪國勲等5人尚有基於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
- 二、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張雅婷、張佳慧姊妹於繳付
- 三、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吳秀蘭於繳付數期利息後,
- 四、因認被告洪國勲等5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勲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
- 肆、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部分認定之理由:
- 一、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鄭萬福為重
- 二、就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洪國勲、劉意呈所涉對被害人彭
- 三、就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劉意呈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
- 四、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
- 五、就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劉崇志為重
- 六、就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周矢賢為重
- 七、就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被告郭志雄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
- 八、就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
- 九、就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被告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
- 十、就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被告劉意呈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
- 伍、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二部分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國勲固坦承其有叫被告劉意呈去向被害人張雅婷
- 二、經查,被告劉意呈及其共犯確有以強制之方式,使被害人張
- 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
- 陸、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三部分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國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
- 二、經查,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確有於100年6月22日前往吳秀
-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時
- 四、而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難認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有何強制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①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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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劉意呈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林豪毅
郭志雄
顏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洪國勳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劉意呈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林豪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郭志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顏嘉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洪國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劉意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參拾參元、林豪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郭志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顏嘉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柒、洪國勲、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國勲於民國97年至102 年間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並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放款之條件,另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顏嘉德則於該段期間,亦分別與洪國勲合作上開放款業務,由洪國勲提供資金,再由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或顏嘉德負責在報紙上刊登放款資訊、收取客戶借貸資料、送款、催款、收款等工作,收回之利息則由洪國勳與其該次合作之對象平分。
洪國勲、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顏嘉德(以下統稱「被告洪國勲等5 人」)即以上開模式,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因生活急迫亟需用錢而向渠等借款之際,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附表一為洪國勲個人所犯重利犯行部分,附表二為洪國勲與劉意呈共犯重利犯行部分,附表三為洪國勲與林豪毅共犯重利犯行部分,附表四為洪國勲與郭志雄共犯重利犯行部分,附表五為洪國勲與劉意呈、顏嘉德共犯重利犯行部分)。
二、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姊妹已無力繳付利息,劉意呈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統稱劉意呈等人),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19、2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張雅婷、張佳慧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以拉張雅婷上車,並叫張佳慧亦上車之強暴方式,使張雅婷、張佳慧行進入劉意呈等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之無義務之事,後又因雙方在車上討論還債事宜時,張雅婷表示沒錢,劉意呈即先徒手毆打張雅婷之左臉頰(被告劉意呈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劉意呈等人拿走張佳慧手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之後便前往上開租屋處的地下室將上開機車牽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張雅婷、張佳慧行以機車作為抵押之無義務之事。
三、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3日分別至洪國勲等5 人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林琮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吳秀蘭、胡韶棠(原名「胡毓堂」,後改名為「胡建岳」,又改名為「胡韶棠」)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林琮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洪國勲及其辯護人爭執張雅婷、張佳慧於警詢中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則爭執林琮益於警詢中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林琮益於警詢之證詞「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
㈢又被告洪國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秀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胡韶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秀蘭、胡韶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該次訊問乃係其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就本案借款之經過、金額、利息等具體情節,均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又證人吳秀蘭、胡韶棠後經本院刑事庭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106 年10月6 日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0日花檢信勇108 助126 字第1089010207號函及函附之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1286號函及函附之拘票、報告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113之1 頁至第113之2 頁反面、第127 至130頁),堪認證人吳秀蘭、胡韶棠經傳喚不到,且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而本院審酌證人吳秀蘭、胡韶棠於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洪國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顏嘉德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勲、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證人證述,而為認定被告洪國勲、劉意呈有罪之依據,爰不另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行審究,併此敘明。
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洪國勲等5 人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國勲等5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重利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洪國勲等5 人於97年至102 年間,確有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模式,合作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並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放款之條件,且被告洪國勲等5 人確有分別對其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等情,均業據被告洪國勲等5 人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54 號卷,以下該卷之卷一、卷二、卷三、卷四,均以偵一卷、偵二卷、偵三卷、偵四卷稱之,偵四卷第133 至142 頁、第145 至159 頁、第201 至204 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洪國勲等5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是被告洪國勲等5 人確有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為重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上開被害人就具體借款之金額、利息等細節事項之證述,雖因時日久遠,而於歷次證述中有不一致之處,或與被告林豪毅、郭志雄之供述有所不同,惟考量被告洪國勳等5 人對於如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爰就借款之具體金額、利息等事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細認定理由見如附表一至五「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欄」所示)。
二、就事實欄二強制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意呈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前往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之上開租屋處,要求張雅婷、張佳慧上劉意呈等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且有在車上打張雅婷一巴掌,最後有從上開租屋處地下室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是請張雅婷、張佳慧上車,且係其2 人自行表示要將上開機車押在伊這裡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劉意呈確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前往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之上開租屋處,要求其2 人上劉意呈等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且有在車上打張雅婷一巴掌,最後有從上開租屋處地下室牽走上開機車等情,均業據被告劉意呈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74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被告劉意呈確係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且其等係以拉張雅婷上車並叫張佳慧上車之強暴方式,使其2 人上車,又係強行將上開機車之鑰匙拿走作為抵押等情,則據①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劉意呈等人有來到上開租屋處樓下,對方好像有3 、4 個人,當時對方就有押伊跟張佳慧上車,伊跟張佳慧是因為被壓制所以才上車,後來因為伊說繳不出錢,對方就打伊,然後說要用上開機車作為抵押,就帶著伊跟張佳慧,拿著鑰匙將上開機車牽走等語(見偵三卷第177 頁);
②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被打之後,被告劉意呈等人在車上有跟伊和張佳慧拿機車鑰匙,後來伊跟張佳慧就下車把上開機車牽給被告劉意呈當作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
以及③證人張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跟張雅婷要出去吃飯,被告劉意呈等人就在樓下堵人,對方有3 個人,一看到伊跟張雅婷就將伊2 人押上車,當時因為對方有2 個人在左右兩邊各拉著張雅婷的手,口頭上又很兇地叫伊跟張雅婷2 人上車,所以伊跟張雅婷在這個情勢下才會上車,後來有人打了張雅婷的臉,對方看見伊手上有拿上開機車的鑰匙,就說不還錢就牽機車,就將機車鑰匙拿走,後來伊就帶著對方去找上開機車,對方就將上開機車牽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61 頁)明確;
參以④被告劉意呈所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為打張雅婷一巴掌之行為,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所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劉意呈等人以強制之手段要求其等上車、交出上開機車作為抵押之壓迫情狀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張雅婷、張佳慧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從而,被告劉意呈之強制犯行,確足堪認定。
㈣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張雅婷、張佳慧2 人是自行上車的等語,並以證人張雅婷於本案審理中所具結證稱:被告劉意呈等人是請伊跟張佳慧上車,沒有押其2 人上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
然審酌證人張雅婷之上開證述與前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佳慧之證述,均有所不符,且證人張雅婷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伊真的不清楚,也不記得了,但伊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都是依據自由意志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可知證人張雅婷所證稱沒有遭人押上車之說法,是其在記憶不清楚之情況下所為之回答,是認其此部分之證述實難以採信;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告劉意呈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之釋明依據,自難逕以上開片面之辯詞作對被告劉意呈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張雅婷、張佳慧2 人是自己提出要以上開機車作為抵押等語。
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前述均證稱是被告劉意呈等人先將上開機車鑰匙拿走說要作為抵押之證詞,顯不相符,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又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雖有帶被告劉意呈等人前往上開租屋處地下室牽車之行為,業據其等證述如前;
惟審酌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劉意呈等人係先動手拉張雅婷上車,並叫張佳慧上車,之後又因張雅婷表示無法還錢而打了張雅婷一巴掌,而已有接續之強暴行為,則依常理而言,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此時自已處於行動受限之狀態,且已認知到若不照被告劉意呈等人之意思行動,即有可能再次遭到暴力對待,因而在被告劉意呈等人拿走上開機車之鑰匙表示要作為抵押後,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在前述行為自由受到壓迫之情況下,依被告劉意呈等人之指示,帶其等去上開租屋處牽車,核與常情無違,從而,亦難以此認定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有何自願交付上開機車作為抵押之情形,益徵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㈥綜上,依前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意呈確有對張雅婷、張佳慧為強制其等上車並以上開機車作為抵押之犯行,而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劉意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伊是和被告林豪毅一同前往向張雅婷、張佳慧討債等語(見偵四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惟此部分為被告林豪毅所否認(見偵四卷第165 頁),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況此部分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洪國勲等5 人為本案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洪國勲等5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2.又被告劉意呈為本案強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罪名:1.核被告洪國勲等5 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而被告劉意呈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呈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查,被告劉意呈等人雖有拉張雅婷上車,且帶張雅婷、張佳慧2 人至上開租屋處地下室牽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審酌被告劉意呈等人於過程中均是在與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處理債務事宜,且於牽到上開機車後即立即離開,足認被告劉意呈等人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僅是要強制張雅婷、張佳慧處理債務,而無完全剝奪張雅婷、張佳慧行動自由之意思,故僅得論以強制罪,而無法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既屬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劉意呈可能涉犯強制罪(見本院卷五第88頁反面),並由被告劉意呈及其辯護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共犯: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國勲與劉意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洪國勲與林豪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洪國勲與郭志雄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以及被告洪國勲、劉意呈及顏嘉德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分別屬共同正犯。
2.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意呈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屬共同正犯。
㈣行為數: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筆貸款,分別向各該被害人就同一筆貸款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且基於同一之重利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
2.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意呈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強制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上車及以上開機車作為抵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個討債之目的,在單一之犯意決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亦論以接續犯。
㈤罪數:1.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係以同一個重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2 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劉意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亦係以同一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各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各僅論以1 個重利罪及1個強制罪。
2.又被告洪國勲等5 人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各次重利行為(包括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貸款行為部分),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有所間隔且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足認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3.至被告劉意呈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強制罪,與其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前開各個重利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洪國勲、劉意呈所涉重利罪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⑴被告洪國勲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劉意呈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洪國勲本案於98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間所犯之重利罪,及被告劉意呈本案於101 年3 月18日前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固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國勲前案所犯之賭博案件、被告劉意呈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均有差異,尚難逕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洪國勲所涉重利犯行部分,「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洪國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洪國勲於103 年1 月23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時,是被告洪國勲主動將扣案之借款人資料袋共計249 份(其中包含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資料)主動交給承辦員警,並表示該部分皆為其放款之所有資料,故被告洪國勲所涉之重利罪部分,應構成自首等語。
⑵然本案警方係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取得被告洪國勲以收取高額利息為業之相關事證,並於103 年1 月2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告知被告洪國勲案由,並命其主動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後,被告洪國勲始取出借款人資料249 份及帳冊10本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足認警方在被告洪國勲主動交出相關證物之前,業已經由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洪國勲有從事重利犯行之具體嫌疑,並因此申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是縱使被告洪國勲於搜索過程中有配合提出相關證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洪國勲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承犯罪的情形,是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洪國勲等5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且被告劉意呈復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進行討債,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當;
而審酌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就重利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劉意呈對強制犯行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洪國勲已與被害人郭庭維、黃泰閔、陳俊帆達成和解,並取得前述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劉意呈已與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分別有和解書、被害人郭庭維之陳述意見狀及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第25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8至63頁);
並考量本案自起訴迄今已歷時4 年餘,而被告洪國勲、劉意呈、林豪毅及顏嘉德均表示現已有從事正當職業(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及其反面、第103 頁及其反面),而被告郭志雄則陳稱:剛出獄5 天,準備從農,幫忙表弟採毛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洪國勲等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社會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雖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意呈尚有先於101年12月5 日,以電話恫嚇張雅婷、張佳慧稱「不還就到你住處等你們」等語,且於101 年12月7 日,亦有強取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因認被告劉意呈就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犯行等語。
2.然被告劉意呈均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證人張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具結證稱:被告劉意呈等人在到上開租屋處為強制犯行之前2 天即101 年12月5 日,即有先於電話中向其與張雅婷表示「如果不繳利息就到你家找你們」之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第258 頁及其反面),惟卷內除了證人即被害人張佳慧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是自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劉意呈有此部分之犯行。
3.又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劉意呈有何拿取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見偵三卷第174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61 頁),而證人張雅婷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伊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其警詢中曾證稱:在被告劉意呈打伊左臉頰之後,另詢問伊有什麼東西可以抵押,伊說沒有,然後被告劉意呈等人看到伊跟張佳慧手上有機車跟上開租屋處鑰匙,就沒有經過其2 人之同意拿走其中1 付鑰匙,也因對方有拿走上開租屋處鑰匙,伊跟張佳慧也就搬家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4 頁及其反面),而表示被告劉意呈等人有拿走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然卷內除了證人張雅婷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足供佐證其此部分之證述,是亦難以被害人張雅婷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強取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
4.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向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告知上開話語或強取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意呈上開經論以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洪國勲等5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重利犯行部分:1.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國勲、林豪毅、顏嘉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資料袋249 件(包括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借款時交付之物」欄所示之物,惟不包括已註明「未扣案」及「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洪國勲所有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洪國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
而此部分之扣案物中,雖包含被害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惟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洪國勲有何欲將本票提示以獲取重利之實際作為,可認上開扣案物(包含本票),均僅屬被告洪國勲所持以作為借款證明或擔保,進而促使被害人交付重利現金所用之物,性質上亦為供被告洪國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借款人資料袋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即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借款時交付之物」欄所記載「已發還」之部分),既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借款時交付之物」欄所記載「未扣案」之物,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固分別屬被告洪國勲、林豪毅所有,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⑸另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對本件扣案物均聲明如為其等所有,均予拋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03 頁),亦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而被告洪國勲等5 人分別涉犯附表一至五所示重利犯行之部分,被告洪國勲等5 人均曾供稱:跟別人一起借款出去的情形,所收取的利息就是按照參與之人數平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被告顏嘉德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如果跟金主借款,就是每個月3 至5 分利給金主,如果自己放款,就自己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被告劉意呈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伊個利息都是自己收,再另外跟被告洪國勲算1 個月3 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然其2 人之前開供述,均與其等前於準備程序之說詞不同,且與其他被告之說法亦不符,爰認本案就被告洪國勲等5 人分別共犯重利之部分,就其等所收取利息之犯罪所得,應以「按參與之人數平分」之方式估算。
茲就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就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認定如下(以各附表「已交付之利息金額」計算):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洪國勲個人所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其所收取之利息共計82萬2,400 元。
②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共犯重利之部分,其2人所收取之利息共計7 萬5,000 元,則按參與之人數平分後,則由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分別分得3 萬7,500 元。
③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洪國勲及林豪毅共犯重利之部分,其2人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 萬3,600 元,則按參與之人數平分後,則由被告洪國勲及林豪毅分別分得1 萬1,800 元。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國勲及郭志雄共犯重利之部分,其2人所收取之利息共計10萬5,300 元,則按參與之人數平分後,則由被告洪國勲及郭志雄分別分得5 萬2,650 元。
⑤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洪國勲、劉意呈及顏嘉德共犯重利之部分,其3 人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0萬5,000 元,則按參與之人數平分後,則由被告洪國勲、劉意呈及顏嘉德分別分得6 萬8,333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⑥被告洪國勲部分:被告洪國勲因本案重利犯行共獲有99萬2,683 元(即82萬2,400 元+3萬7,500 元+1萬1,800 元+5萬2,650 元+6萬8,333元)之利息,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被告洪國勲已與被害人黃泰閔(附表一編號19)、陳俊帆(附表一編號35)及郭庭維(附表三編號3 )達成和解,且已獲取前述被害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是若再就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黃泰閔、陳俊帆及郭庭維所收取之利息(依序分別為3,000 元、1 萬6,000 元、9,000 元之2 分之一即4,5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僅就被告洪國勲對其餘被害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96萬9,183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黃泰閔、陳俊帆及郭庭維所收取之利息共2 萬3,5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⑦被告劉意呈部分:被告劉意呈因本案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重利犯行,共收取10萬5,833 元之利息,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本案審酌被告劉意呈已與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 萬元,業如前述,是認若再就被告劉意呈對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所收取之利息即2 萬5,5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劉意呈對其餘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共「8 萬333元」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劉意呈對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所收取之利息2 萬5,5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⑧被告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部分:被告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因本案重利犯行依序分別獲有「1 萬1,800 元」、「5 萬2,650 元」及「6 萬8,333 元」之利息,分別為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強制犯行部分:被告劉意呈及其共犯以強制手段取得之上開機車1 台,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案被告劉意呈業已與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和解,業如前述,而該數額亦可認已抵充折舊後之機車價額等損害,並據此消滅被告劉意呈之利得,縱認非屬「合法發還」,但若再就被告劉意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就被告劉意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尚有基於重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因生活急迫亟需向渠等借款之際,收取如附表六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張雅婷、張佳慧姊妹於繳付第1 期利息後,已無力償還,被告洪國勲竟與被告劉意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意呈依被告洪國勲之指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2月5 日,以電話恫嚇張雅婷、張佳慧稱「不還就到你住處等你們」等語,再於同年月7 日19、2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2樓張雅婷、張佳慧之租屋處,強押張雅婷、張佳慧至被告劉意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劉意呈徒手毆打張雅婷之左臉頰,強取該租屋處及張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復強押張雅婷、張佳慧至該租屋處之地下室牽走上開機車,作為利息之扣抵,以此方式剝奪張雅婷、張佳慧之行動自由。
三、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人吳秀蘭於繳付數期利息後,已無力償還,被告洪國勳、劉意呈及顏嘉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由被告劉意呈、顏嘉德依被告洪國勲指示,以脅迫使吳秀蘭同意以其所有、裝設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吳秀蘭住處)之LG牌冷氣機1 臺、三洋牌LED 電視機1 臺、1 對2 冷氣機1 臺(以下統稱上開家電),作為借款利息之扣抵,以此方式使吳秀蘭行無義務之事。
四、因認被告洪國勲等5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洪國勲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洪國勲、劉意呈及顏嘉德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則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勲等5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洪國勲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及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鄭萬福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部分):㈠被告洪國勲雖稱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為承認之答辯,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不認識鄭萬福,也沒看過他,不知道伊那裡為何會有鄭萬福開立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與其所稱之認罪答辯有所不符。
㈡而觀諸證人鄭萬福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面額4 萬6,000 元本票影本,確實是伊開立的,且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伊忘記是向哪個錢莊借錢,也忘記借款多少及利息計算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至166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本票影本是伊簽的沒錯,但是伊忘記借款經過,伊都是跟朋友借錢,朋友間沒有在算利息的,伊雖然有認識經營錢莊的朋友,但伊不會跟他們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30 至232 頁);
並參酌證人鄭萬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打過報紙刊登的廣告去借錢,總共2 次,一次借1 萬元,一次借2 萬元,借1 萬元那次沒簽本票,借2 萬元這次有簽本票,有照對方講的金額將金額寫在本票上,伊忘記利息怎麼算了,沒有預扣利息,伊有準備好本金跟利息要給對方,但對方找不到人,所以就沒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4 頁);
可知,證人鄭萬福雖有簽立於被告洪國勲住處所扣得借款人資料中之本票影本,惟依證人鄭萬福之上開證述,僅得認定證人鄭萬福就簽立上開本票該次之借款金額為2 萬元,而尚難認定該筆借款之利息及交付之利息金額為何,自難以此認定此筆借款有何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
此外,卷內除了被告洪國勲上述一度片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筆借款之利息及收取之利息為何,自難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
二、就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被告洪國勲、劉意呈所涉對被害人彭慧真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就公訴意旨如附表六編號2 之重利犯行固均為認罪之答辯。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此部分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所收取之利息如何計算,且起訴書上亦記載「未支付利息」等語;
是僅以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所為概括認罪之表示,尚難認此筆借款有何重利之情形存在。
㈡而卷內雖有於被告洪國勲住處扣得借款人資料中,由彭慧真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4 萬元、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及彭慧真之國民身分證1 張,而足認被告洪國勲與被害人彭慧真之借款行為或有關聯;
然觀諸證人彭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向朋友的朋友王先生借過3 萬元,有簽1 張借據、1 張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另外亦有將伊的國民身分證交給對方,但借款當時並無說到利息的部分,伊也沒有支付利息給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尚難認彭慧真借款之對象確為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且亦難認此筆借款之利息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為何,此外,卷內除了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前述片面、單一之概括認罪之表示外,並無其事證足認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有何向被害人彭慧真收取重利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告洪國勲及劉意呈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
三、就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被告劉意呈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胡韶棠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部分):㈠經查,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胡韶棠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1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呈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劉意呈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胡韶棠於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 之人(即被告劉意呈)就是打電話給伊跟拿錢給伊的人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然其於警詢中在警方提出相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時,證人胡韶棠卻證稱:紀錄表中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顯見其指認被告劉意呈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此外,除了證人胡韶棠之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劉意呈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胡韶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犯行,是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胡韶棠前開單一且不一致之指述,即逕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
四、就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黃泰閔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部分):㈠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黃泰閔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如附表一編號1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呈、林豪毅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黃泰閔於警詢中雖證稱:伊覺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7 之人(即被告林豪毅)像是借錢給伊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至14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警察給伊指認的時候,伊就已經認不出借伊錢的人了,伊在警局的時候沒有認出來,伊有跟警察說伊好像有印象,但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人,伊是100 年借款的,做筆錄時已經103 年了,而且伊只見過該人1 次,印象很模糊,伊當時有說編號7 號的人很像是借款給伊的人,但是究竟是不是編號7 號的人借款給伊,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頁),顯見證人黃泰閔雖曾指認被告林豪毅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惟其實際上並不確定被告林豪毅呈是否確為借錢與其之人,是自難以證人黃泰閔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豪毅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林豪毅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是自難認被告林豪毅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
㈢又就被告劉意呈之部分,證人黃泰閔並未曾證稱其有向被告劉意呈借過錢或交付過利息,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意呈與被告洪國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重利犯行有何關聯,自亦難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重利犯行。
五、就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劉崇志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國勲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5 之重利犯行固為承認之答辯,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何計算,且起訴書上就此筆借款,於「借款金額、利息、期數、實拿金額」欄中,亦僅記載「本金2 萬元,利息不清楚,因為伊是幫友人陳鼎茂向對方借款,對方都是直接找陳鼎茂收取利息」等語,是僅以被告洪國勲所為概括認罪之表示,尚難認此筆借款有何重利之情形存在。
㈡而卷內雖有於在被告洪國勲住處扣得借款人資料中,由被害人劉崇志簽發、票面金額為2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及被害人劉崇志之身分證影本1 份,而足證被告洪國勲與被害人劉崇志借款之行為或有關聯;
然觀諸證人劉崇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是伊的朋友陳鼎茂借伊的名字去借錢,說要伊的身分證跟伊親自簽名的本票,伊只知道要借2 萬元,伊有簽一張2 萬元的本票,但伊不知道利息怎麼計算,都是陳鼎茂在跟對方溝通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6 至169 頁),尚難認定此筆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為何,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向被害人劉崇志收取重利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重利犯行。
六、就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被告洪國勲所涉對被害人周矢賢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國勲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6 之重利犯行固為承認之答辯,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此部分被害人所借款之本金為何,是僅以被告洪國勲所為概括認罪之表示,並無法難認此筆借款有何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情形存在。
㈡而卷內雖有於被告洪國勲住處扣得借款人資料中,被害人周矢賢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 張,以及被害人周矢賢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惟以上開物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國勲貸予被害人周矢賢之借款金額為何;
況依證人即被害人周矢賢之母親林春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周矢賢已死亡很久了,扣案本票影本上「周矢賢」的簽名並非伊兒子周矢賢的字跡,伊兒子的字不會寫這麼正,伊也不知道伊兒子跟誰借錢,伊兒子借錢的事情不會跟伊說等語(見偵四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亦難認該以「周矢賢」為發票人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害人周矢賢所簽發,且亦無從知悉周矢賢若有向被告洪國勲借款,該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周矢賢是否確有向被告洪國勲借款,以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究竟為何,從而,自難逕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重利犯行。
七、就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被告郭志雄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于乃丁(起訴書誤載為「余乃丁」)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部分):㈠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于乃丁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2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志雄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郭志雄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于乃丁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5 之人(即被告郭志雄)就是放款並向伊收取利息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53頁),惟除了證人即被害人于乃丁之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郭志雄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重利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于乃丁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郭志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重利犯行。
八、就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戴建松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部分):㈠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戴建松所為之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33、3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劉意呈、林豪毅、顏嘉德及郭志雄所否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建松①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5 (即被告郭志雄)、6 (陳克斌)、7 (即被告林豪毅)、8 (即被告顏嘉德)之人有向伊收過利息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6頁)。
且其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長得有點像指認紀錄表上編號6 之人(陳克斌)是向伊放款的人,編號5 (即被告郭志雄)、6 (陳克斌)、8 (即被告顏嘉德)有來跟伊收過利息等語(見偵四卷第66頁)。
惟其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警察有請伊指認跟伊收過利息錢的人,但是那次在警察局指認的都不是,伊都沒見過,警察有拿照片,也有站整排的讓伊看,但那些真人跟照片伊都不曾看過,照片伊也沒看到,在檢察官訊問時,伊也沒有看過指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8頁),則與其先前之證述顯不相同。
㈢可知,證人戴建松雖曾指認被告郭志雄、林豪毅、顏嘉德有向其收過利息,惟其審理程序中又改證稱當天指認的都不是向其收過錢的人,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又依證人戴建松前開證述,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意呈有何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情形,是自難以證人戴建松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意呈、林豪毅、郭志雄及顏嘉德有為此部分重利犯行之依據。
㈣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劉意呈、林豪毅及顏嘉德有何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
㈤至被告郭志雄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戴建松是被告洪國勲的客戶,被告洪國勲有委託伊去收錢,如附表1 編號33、34所示的這兩筆錢,伊有去收過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惟卷內除了被告郭志雄前開一度單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郭志雄有何參與被告洪國勲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情形,是自亦難以此逕認被告郭志雄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
九、就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被告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陳俊帆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部分):㈠經查,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陳俊帆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3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豪毅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林豪毅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方提示包含被告林豪毅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乃證稱:該紀錄表上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151 頁、第152 至153 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相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證人陳俊帆亦證稱:紀錄表上沒有當時跟伊接洽的人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顯見證人陳俊帆並未曾指認被告林豪毅有參與本案重利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俊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借款當時與伊接洽的人叫做「小林」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然僅以「小林」之稱呼,亦無法確認該人即為被告林豪毅;
況證人陳俊帆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借款的「小林」不是在庭的被告林豪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益難以證人陳俊帆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豪毅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林豪毅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從而,自難認被告林豪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重利犯行。
十、就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被告劉意呈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林琮益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㈠經查,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林琮益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37、3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意呈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劉意呈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林琮益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 之人(即被告劉意呈)借錢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6 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印象很模糊,警方沒有跟伊說照片裡不一定有借錢給伊的人,伊沒有指明是誰,就螢幕給伊看,就那幾個照片要伊指認,伊指到這個說疑似很像借錢給伊的人,但是因為照片不清楚,伊只有說像這個型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顯見證人林琮益雖曾指認被告劉意呈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惟其並不確定被告劉意呈是否確為借錢與其之人,是自難以證人林琮益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意呈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劉意呈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重利犯行,是自難認被告劉意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重利犯行。
十一、就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唐精山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部分):㈠經查,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唐精山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4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豪毅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林豪毅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唐精山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伊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7 之人(即被告林豪毅)借款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 頁反面、第4 至5 頁),然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提出相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時,證人林豪毅卻證稱:伊沒有印象該指認紀錄表中有無當時拿錢給伊的人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顯見其證稱被告林豪毅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此外,除了證人唐精山之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林豪毅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重利犯行,是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唐精山前開單一且不一致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林豪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重利犯行。
十二、就如附表六編號12被告林豪毅所涉與被告洪國勲共同對被害人莊國瑛為重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部分):㈠經查,被告洪國勲對被害人莊國瑛所為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4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豪毅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被告林豪毅所否認。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瑛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伊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7 之人(即被告林豪毅)借款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然除了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瑛之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林豪毅確有參與被告洪國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3之重利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瑛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林豪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
伍、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二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勲固坦承其有叫被告劉意呈去向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收取利息,且上開機車後來在其家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叫被告劉意呈去幫伊收利息而已,伊不知道上開機車是如何交給被告劉意呈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意呈及其共犯確有以強制之方式,使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行進入其車內及提供上開機車作為抵押等無義務之事,且此部分之事實應僅構成強制罪,而無法構成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罪等情,經業經認定如前。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意呈及共犯有何於101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為上開恫嚇話語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意呈及其共犯有何強取上開租屋處鑰匙之行為,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錢繳不出來,被告洪國勳派伊去找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看要如何處理,叫伊問張雅婷她們要如何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54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伊在101 年12月間去向被害人張雅婷、張佳慧討債一事,太久了,伊已經忘記是誰叫伊去要錢的,後來伊有將上開機車放在被告洪國勲之住處,但那是因為伊是自租套房居住,伊不知道要將上開機車放在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洪國勲除了指示被告劉意呈前往討債外,對於被告劉意呈前述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而證人張雅婷、張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洪國勲有何與被告劉意呈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具體作為(見偵三卷第174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238 至261 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被告洪國勲對於被告劉意呈之前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二此部分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
陸、就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三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在場,被告顏嘉德事前也沒有跟伊說為何會去被害人吳秀蘭住處搬東西,是被告顏嘉德將上開家電搬回來經過伊的住處時,伊才知道等語。
而被告劉意呈固坦承其有於100 年6 月22日前往吳秀蘭住處搬上開家電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被告顏嘉德跟伊說他已經跟吳秀蘭商量好了要用上開家電作扣抵,伊只是過去搬東西而已等語。
又被告顏嘉德固坦承其有於100 年6 月22日前往吳秀蘭住處搬上開家電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是吳秀蘭自己跟伊說她繳不出錢,要伊將上開家電拿去賣,作為抵扣,所以伊就去吳秀蘭住處搬上開家電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確有於100 年6 月22日前往吳秀蘭住處搬走上開家電,作為抵押等情,業據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49 至151 頁、第174 至17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及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73 頁反面、偵三卷第219 至222 頁),並有吳秀蘭所出具之抵押書1 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時因為伊利息繳不出來,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就帶人到伊的住處拆上開家電,伊當時還有下跪求他們不要這樣,對方就說他們不會賣,就叫伊趕快去籌錢,就將上開家電帶走了,對方沒有用言語恐嚇伊,也沒有用肢體暴力,只是講話很大聲,很兇等語(見偵二卷第173 頁反面、偵三卷第220 至221頁),然查:㈠依證人吳秀蘭上開證述,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於案發當時僅有講話很大聲、很兇,而沒有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則對於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之上開行為,具體而言究竟是如何壓制被害人吳秀蘭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即仍有傳喚證人吳秀蘭到庭作證以釐清之必要;
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吳秀蘭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吳秀蘭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如前所述;
則證人吳秀蘭之前開證述是否可完全盡信,已非無疑。
㈡且證人吳秀蘭前開證述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顏嘉德在搬的時候,是吳秀蘭開門讓伊跟被告顏嘉德進去的,吳秀蘭全程都在場,印象中吳秀蘭沒有說不要搬,吳秀蘭也沒有下跪,當天伊跟顏嘉德都沒有兇吳秀蘭,吳秀蘭還有跟被告顏嘉德拿檳榔吃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嘉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22日吳秀蘭有打給伊,說真的還不出錢,要讓伊將上開家電搬去抵押,後來伊有請被告劉意呈幫忙,在搬家電的過程中,吳秀蘭全程都在場,吳秀蘭都沒有講話,沒有要求說不要拿走上開家電,也沒有下跪、哭泣或不開心的情況,伊跟被告劉意呈當時也都是用平常的語氣,也是吳秀蘭開門讓伊跟被告劉意呈進去的等語,均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
㈢又卷內除了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上開可疑之審判外陳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係以強制之方式將上開家電搬走,是自難僅以被害人吳秀蘭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
四、而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已難認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有何強制搬走吳秀蘭之上開家電作為抵押之犯行,如前所述,則亦難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如公訴意旨三所載「指示」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為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
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意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洪國勲是否知道伊跟被告顏嘉德要去搬吳秀蘭住處上開家電之事情,伊沒有跟被告洪國勲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嘉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是後來才跟被告洪國勲講伊去搬上開家電的事情,被告洪國勲也沒有過問這中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國勲有何事前知悉被告劉意呈及顏嘉德要去吳秀蘭住處搬上開家電之情形,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①被告洪國勲等5 人分別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重利犯行、②被告洪國勲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③被告洪國勲、劉意呈及顏嘉德有何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制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建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劉韋宏、陳羿如、林宜賢及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國勳個人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已交付之│被害人借款│ 相關證據 │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及利息(新臺│利息金額│時交付之物│ │ │ │
│ │ │及地點(│幣) │(新臺幣│ │ │ │ │
│ │ │改制後)│ │) │ │ │ │ │
├─┼───┼────┼──────┼────┼─────┼──────────┼─────────┼─────────┤
│1 │游輝文│⑴日期:│⑴金額: │1,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輝文│證人游輝文證稱:利│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7年4 月│4 萬元 │(即1 期│ 8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息為每15日1 期,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10日 │⑵利息: │利息) │ 本票1 張│ 偵一卷第159 至160 │期「幾千元」,實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以15日為1 期│ │⑵身分證影│ 頁) │金額忘記了,支付幾│仟元折算壹日。 │
│ │1 ) │我國境內│,每期1,000 │ │ 本1 份(│⑵被害人游輝文簽發之│期利息忘記了等語,│ │
│ │ │不詳地點│元(週年利率│ │ 未扣案)│ 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對於確切之利息及是│ │
│ │ │ │約為60.8%)│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否有預扣利息等事實│ │
│ │ │ │ │ │ │ 卷第163 頁) │,並未清楚說明,爰│ │
│ │ │ │ │ │ │ │從輕認定利息為「以│ │
│ │ │ │ │ │ │ │15日為1 期,每期1,│ │
│ │ │ │ │ │ │ │000 元」,且無預扣│ │
│ │ │ │ │ │ │ │利息,已支付「1 期│ │
│ │ │ │ │ │ │ │」利息。 │ │
├─┼───┼────┼──────┼────┼─────┼──────────┼─────────┼─────────┤
│2 │游輝文│⑴日期:│⑴金額: │1,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輝文│同上欄所載。 │洪國勳犯重利罪, 處│
│ │(即起│99年4 月│1 萬元 │(即1 期│ 2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23日 │⑵利息: │利息) │ 本票1 張│ 偵一卷159 至160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以15日為1 期│ │⑵身分證影│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 ) │我國境內│,每期1,000 │ │ 本1 份(│⑵被害人游輝文簽發之│ │ │
│ │ │不詳地點│元(週年利率│ │ 未扣案)│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 │約為243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163 頁) │ │ │
├─┼───┼────┼──────┼────┼─────┼──────────┼─────────┼─────────┤
│3 │劉英山│⑴日期:│⑴金額: │2,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劉英山│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8年3 月│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5 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73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⑵尚德建設│ 76頁、第157 至159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 │桃園市桃│⑵利息: │元) │ 押標金申│ 頁) │ │ │
│ │ │園區中正│以10日為1 期│ │ 請表1 張│⑵被害人劉英山簽發之│ │ │
│ │ │路一帶路│,每期2,000 │ │ │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 │ │ │
│ │ │旁 │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 │約為365 %)│ │ │ 卷第79頁) │ │ │
│ │ │ │ │ │ │⑶尚德建設押標金申請│ │ │
│ │ │ │ │ │ │ 表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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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榮貴│⑴日期:│⑴金額: │6 萬4,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榮貴│證人游榮貴證稱:實│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8年6 月│4 萬元(實拿│0 元(即│ 8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際支付了5 、6 個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9 日 │3 萬6,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65至│的利息等語,對於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4,│⑵身分證正│ 66頁、偵四卷第113 │付利息之期數並未清│仟元折算壹日。 │
│ │3 ) │桃園市新│⑵利息: │000 元+ │ 本1 張(│ 至115 頁) │楚說明,爰從輕認定│ │
│ │ │屋區中華│以10日為1 期│5 個月即│ 已發還)│⑵被害人游榮貴簽發之│共支付了「5 個月即│ │
│ │ │路附近 │,每期4,000 │15期利息│⑶尚德建設│ 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15期」之利息。 │ │
│ │ │ │元(週年利率│之6 萬元│ 押標金申│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 │約為365 %)│) │ 請表1 張│ 卷第71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游榮貴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69頁)│ │ │
│ │ │ │ │ │ │⑷尚德建設押標金申請│ │ │
│ │ │ │ │ │ │ 表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7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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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銘棟│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魏銘棟│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1 月│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15日 │1 萬6,000 元│當日預扣│ 本1 張 │ 偵二卷第58至5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4,000 │⑵榮譽國民│⑵被害人魏銘棟簽發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6 ) │我國境內│⑵利息: │元) │ 證1 張(│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 │ 已發還)│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每期4, 000│ │ │ 卷第62頁) │ │ │
│ │ │ │元(週年利率│ │ │⑶被害人魏銘棟簽收之│ │ │
│ │ │ │約為73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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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清廉│⑴日期:│⑴金額: │1 萬6,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清廉│證人游清廉證稱:繳│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7 月│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過了3 、4 期或4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7 日 │元1 萬6,000 │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113 │5 期的利息等語,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元) │預扣之4,│⑵身分證正│ 至114 頁、偵四卷第│於支付利息之期數並│仟元折算壹日。 │
│ │7) │我國境內│⑵利息: │000 元+ │ 本1 張(│ 103 至106 頁) │未清楚說明,爰從輕│ │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3 期利息│ 已發還)│⑵被害人游清廉簽發之│認定共繳納「3 期」│ │
│ │ │ │,每期4,000 │之1 萬2,│ │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 │利息。 │ │
│ │ │ │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 │約為730 %)│ │ │ 卷第117 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游清廉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116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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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清廉│⑴日期:│⑴金額: │8,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清廉│同上欄所載。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8 月│1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28日 │8,000 元) │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三卷第113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2,000 │ │ 至114 頁、偵四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7)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元+ 3 期│ │ 103 至106 頁) │ │ │
│ │ │不詳地點│,每期2,000 │利息之6,│ │⑵被害人游清廉簽發之│ │ │
│ │ │ │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 │ │ │
│ │ │ │約730 %)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 │ │ │ │ 卷第11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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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茂松│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林茂松│證人林茂松證稱:有│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8 月│1 萬元(實拿│(即借款│ 2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支付過1 、2 期利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22日 │7,000 元) │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51至│等語,對支付利息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3,000 │⑵身分證正│ 52頁、偵四卷第18至│期數並未清楚說明,│仟元折算壹日。 │
│ │8) │桃園市八│以10日為1 期│元+ 1 期│ 本1 張(│ 21頁) │爰從輕認定已支付「│ │
│ │ │德區交流│,每期3,000 │利息之3,│ 已發還)│⑵被害人林茂松簽發之│1 期」利息。 │ │
│ │ │道旁 │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 │ │ │
│ │ │ │約為1095%)│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林茂松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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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茂松│⑴日期:│⑴金額: │3,000 元│票面金額1 │⑴被害人即證人林茂松│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9 月│5,000 元(實│(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2 日 │拿3,5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51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1,500 │ │ 52頁、偵四卷第18至│ │仟元折算壹日。 │
│ │8) │桃園市八│以10日為1 期│元+ 1 期│ │ 21頁) │ │ │
│ │ │德區交流│,每期1,500 │利息之1,│ │⑵被害人林茂松簽發之│ │ │
│ │ │道旁 │元(週年利率│500 元)│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 │ │
│ │ │ │約為1095%)│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 │ │ │ 卷第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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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安民│⑴日期:│⑴金額: │1,000 元│票面金額1 │⑴被害人即證人許安民│就編號10、11被害人│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8 月│1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許安民部分,起訴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29日 │9,000 元) │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一卷第134 │附表編號9 僅記載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1,000 │ │ 至136 頁、偵四卷第│款日期為「99年8 月│仟元折算壹日。 │
│ │9) │許安民於│以10日為1 期│元) │ │ 48至51頁) │29日、100 年4 月11│ │
│ │ │桃園市桃│,每期1,000 │ │ │⑵被害人許安民簽發之│日、100 年5 月31日│ │
│ │ │園區國光│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借款金額為「3 │ │
│ │ │街住處附│約為36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萬元」等語,而並未│ │
│ │ │近之超商│ │ │ │ 卷第137 頁) │明確記載借款次數、│ │
│ │ │ │ │ │ │ │利息究竟為何;惟依│ │
│ │ │ │ │ │ │ │證人許安民於偵查中│ │
│ │ │ │ │ │ │ │具結證稱:扣案之發│ │
│ │ │ │ │ │ │ │票日為99年8 月29日│ │
│ │ │ │ │ │ │ │、100 年4 月11日、│ │
│ │ │ │ │ │ │ │100 年5 月31日的本│ │
│ │ │ │ │ │ │ │票都是伊為了借款簽│ │
├─┼───┼────┼──────┼────┼─────┼──────────┤的,伊記得是借款2 ├─────────┤
│11│許安民│⑴日期:│⑴金額: │1,000 元│票面金額1 │⑴被害人即證人許安民│次,每次借款1 萬元│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4 │1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實拿9,000 元,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1日或│9,000 元) │當日預扣│2 張 │ 述(見偵一卷第134 │息以10日為1 期,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100 年5 │⑵利息: │之1,000 │ │ 至136 頁、偵四卷第│期1,000 元,其中10│仟元折算壹日。 │
│ │9) │月31日 │以10日為1 期│元) │ │ 48至51頁) │0 年4 月11日及100 │ │
│ │ │⑵地點:│,每期1,000 │ │ │⑵被害人許安民簽發之│年5 月31日那兩張本│ │
│ │ │許安民於│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是因為還款有延│ │
│ │ │桃園市桃│約為36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期,所以對方要伊多│ │
│ │ │園區國光│ │ │ │ 卷第137 頁) │簽1 張本票等語,足│ │
│ │ │街住處附│ │ │ │ │認總共借款2 次,1 │ │
│ │ │近之超商│ │ │ │ │次是99年8 月29日,│ │
│ │ │ │ │ │ │ │1 次是100 年4 月11│ │
│ │ │ │ │ │ │ │日或100 年5 月31日│ │
│ │ │ │ │ │ │ │,2 次借款金額均為│ │
│ │ │ │ │ │ │ │1 萬元,實拿9,000 │ │
│ │ │ │ │ │ │ │元,利息為以10日為│ │
│ │ │ │ │ │ │ │1 期,每期1,000 元│ │
│ │ │ │ │ │ │ │,爰逕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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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侯慶男│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侯慶男│證人侯慶男證稱:利│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99年9 月│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息大約付了2 、3 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17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8 頁│星期等語,就支付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⑵被害人之│ 至第9 頁反面、偵四│息之次數並未清楚說│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新北市之│⑵利息: │元+ 1 期│ 駕駛執照│ 卷第28至31頁) │明,爰從輕認定每次│ │
│ │ │土城交流│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2,│ 正本1 張│⑵被害人簽發之票面金│借款支付利息期間為│ │
│ │ │道附近 │,每期2,000 │000 元)│ (已發還│ 額4 萬元之本票影本│2 個星期即14日,以│ │
│ │ │ │元(週年利率│ │ ) │ 1 張(見偵二卷第13│每10日1 期計算,即│ │
│ │ │ │約為365 %)│ │ │ 頁) │共支付「1 期」利息│ │
│ │ │ │ │ │ │⑶被害人侯慶男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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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侯慶男│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被害人即證人侯慶男│⑴證人侯慶男於警詢│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3 │2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中證稱:第二次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5 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8 頁│ 款金額為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 │ 至第9 頁反面、偵四│ 實拿1 萬8,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新北市之│⑵利息: │元+ 1 期│ │ 卷第28至31頁) │ 等語,而其於偵查│ │
│ │ │土城交流│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2,│ │⑵被害人侯慶男簽發之│ 中則證稱:第二次│ │
│ │ │道附近 │,每期2,000 │000 元)│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借款金額為3 萬元│ │
│ │ │ │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實拿2 萬7,000 │ │
│ │ │ │約為365 %)│ │ │ 卷第13頁) │ 元等語,而有不一│ │
│ │ │ │ │ │ │ │ 致之處,爰從輕認│ │
│ │ │ │ │ │ │ │ 定證人侯慶男第二│ │
│ │ │ │ │ │ │ │ 次借款金額為「2 │ │
│ │ │ │ │ │ │ │ 萬元(實拿1 萬 │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⑵另就以支付利息之│ │
│ │ │ │ │ │ │ │ 認定,則如上欄所│ │
│ │ │ │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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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侯慶男│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被害人即證人侯慶男│如編號12之備註欄所│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6 │2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0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8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 │ 至第9 頁反面、偵四│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新北市之│⑵利息: │元+ 1 期│ │ 卷第28至31頁) │ │ │
│ │ │土城交流│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2,│ │⑵被害人侯慶男簽發之│ │ │
│ │ │道附近 │,每期2,000 │000 元)│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 │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見偵二卷第│ │ │
│ │ │ │約為365 %)│ │ │ 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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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侯慶男│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被害人即證人侯慶男│如編號12之備註欄所│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7 │2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 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8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 │ 至第9 頁反面、偵四│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新北市之│⑵利息: │元+ 1 期│ │ 卷第28至31頁) │ │ │
│ │ │土城交流│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2,│ │⑵被害人侯慶男簽發之│ │ │
│ │ │道附近 │,每期2,000 │000 元)│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 │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見偵二卷第│ │ │
│ │ │ │約為365 %)│ │ │ 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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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蔣作明│⑴日期:│⑴金額: │1 萬8,00│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蔣作明│證人蔣作明證稱:大│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2 │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約付了2 、3 個月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7日 │1 萬4,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二卷第16至17頁)│利息等語,對已支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6,│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蔣作明簽發之│利息之期數並未清楚│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蔣作明位│⑵利息: │000 元+ │ 本1 張(│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說明,爰從輕認定已│ │
│ │ │於桃園市│以10日為1 期│6 期利息│ 已發還)│ 票影本1 張(見偵二│支付利息期間為「2 │ │
│ │ │平鎮區湧│,每期2,000 │之1 萬2,│ │ 卷第20頁) │個月」,以每10為1 │ │
│ │ │光路住處│元(週年利率│000 元)│ │⑶被害人蔣作明簽收之│期換算,共「6 期」│ │
│ │ │附近之統│約為365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一超商 │ │ │ │ (見偵二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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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胡韶棠│⑴日期:│⑴金額: │4 萬0,50│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胡韶棠│證人胡韶棠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原名│100 年3 │1 萬元(實拿│0 元(即│ 2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借款金額為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胡毓│月21日 │5,500 元) │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72至│萬元,實拿5,5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堂」,│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4,│⑵票面金額│ 73頁、偵四卷第33至│,每10日為1 期,每│仟元折算壹日。 │
│ │後改名│胡韶棠位│以10日為1 期│500 元+ │ 1 萬元之│ 35頁) │期利息為借用金額的│ │
│ │為「胡│於桃園市│,每期1,000 │1 年即36│ 本票1 張│⑵被害人胡韶棠簽發之│10%等語,於偵查中│ │
│ │建岳」│中壢區福│元(週年利率│期利息之│⑶身分證影│ 票面金額2 萬元、1 │則證稱:借款金額為│ │
│ │,復改│州一街之│約為365 %)│3 萬6,00│ 本1 張(│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2 萬元,實拿1 萬1,│ │
│ │名為「│住處附近│ │0 元) │ 未扣案)│ 張(見偵二卷第76頁│000 元,之後每10日│ │
│ │胡韶棠│ │ │ │ │ ) │為1 期,每1 萬元利│ │
│ │」,即│ │ │ │ │ │息3,000 元等語,有│ │
│ │起訴書│ │ │ │ │ │不一致之處,爰從輕│ │
│ │附表編│ │ │ │ │ │認定借款金額為「1 │ │
│ │號13)│ │ │ │ │ │萬元(實拿5,500 元│ │
│ │ │ │ │ │ │ │)」,利息為「每10│ │
│ │ │ │ │ │ │ │日為1 期,每期為借│ │
│ │ │ │ │ │ │ │款金額之10%即 │ │
│ │ │ │ │ │ │ │1,000 元」。 │ │
├─┼───┼────┼──────┼────┼─────┼──────────┼─────────┼─────────┤
│18│黃智璋│⑴日期:│⑴金額: │3 萬2,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智璋│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3 │2 萬元(實拿│0 元(即│ 2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7日 │1萬8,0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一卷第123 至12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2,│⑵身分證正│ 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桃園市平│以10日為1 期│000 元+5│ 本1 張(│⑵被害人黃智璋簽發之│ │ │
│ │ │鎮區學園│,每期2,000 │個月即15│ 已發還)│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街5 巷3 │元(週年利率│期之利息│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 │ │
│ │ │號附近 │約為365 %)│3 萬元)│ │ 卷第127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黃智璋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19│黃泰閔│⑴日期:│⑴金額: │3,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泰閔│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4 │3 萬元(實拿│(即借款│ 6 萬元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訴書附│月14日 │2 萬7,000 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3,000 │⑵身分證正│ 136 至137 頁、本院│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新竹市科│⑵利息: │元) │ 本1 張(│ 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 │ │
│ │ │學園區力│以10日為1 期│ │ 未扣案)│ 第236 頁) │ │ │
│ │ │行路6 號│,每期3,000 │ │ │⑵被害人黃泰閔簽發之│ │ │
│ │ │「欣興電│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 │ │ │
│ │ │子公司」│約為36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 │ │
│ │ │門口 │ │ │ │ 卷第141 頁) │ │ │
├─┼───┼────┼──────┼────┼─────┼──────────┼─────────┼─────────┤
│20│周任鍊│⑴日期:│⑴金額: │1 萬8,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周任鍊│起訴書就借款利息並│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7 │3 萬元(實拿│0 元(3 │ 6 萬元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未清楚載明,惟依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9 日 │3 萬元) │期利息之│ 本票1 張│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人周任鍊證稱:借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1 萬8,00│⑵身分證正│ 二卷第143 至144 頁│3 萬元,有預扣利息│仟元折算壹日。 │
│ │18) │桃園市桃│以10日為1 期│0 元) │ 本1 張(│ 、偵三卷第225 至 │,但預扣多少忘記了│ │
│ │ │園區中正│,每期6,000 │ │ 已發還)│ 227 頁、本院卷二第│,每10日還一次錢,│ │
│ │ │路與博愛│元(週年利率│ │ │ 41頁反面至第48頁)│每次6,000 元、7,00│ │
│ │ │路口之「│為730%) │ │ │⑵被害人周任鍊簽發之│0 元,總共還了3 、│ │
│ │ │台南鮑魚│ │ │ │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4 次,沒有還過本金│ │
│ │ │海產粥」│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等語,可知證人周任│ │
│ │ │店內 │ │ │ │ 卷第147頁) │鍊對於預扣利息之金│ │
│ │ │ │ │ │ │⑶被害人周任鍊簽收之│額、每期利息之金額│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以及支付利息之次數│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48 頁│,未能明確說明,爰│ │
│ │ │ │ │ │ │ ) │從輕認定借款金額為│ │
│ │ │ │ │ │ │ │「3 萬元(實拿3 萬│ │
│ │ │ │ │ │ │ │元)」,利息為「以│ │
│ │ │ │ │ │ │ │10日為1 期,每期6,│ │
│ │ │ │ │ │ │ │000 元」,已支付「│ │
│ │ │ │ │ │ │ │3 期」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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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王振輝│⑴日期:│⑴金額: │4,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輝│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7 │1 萬元(實拿│(借款當│ 3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9日 │8,000 元) │日預扣之│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1 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2,000 元│⑵身分證正│ 2 頁、偵三卷第209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1期利息│ 本1 張(│ 至211 頁) │ │ │
│ │ │不詳地點│,每期2,000 │之2,000 │ 已發還)│⑵被害人王振輝簽發之│ │ │
│ │ │ │元(週年利率│元) │ │ 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 │ │
│ │ │ │約為730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 │ │ │ 卷第5 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王振輝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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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唐宇宏│⑴日期:│⑴金額: │6 萬7,5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唐宇宏│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9 │5 萬元(實拿│0 元(即│ 5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4 日 │4 萬2,5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42至44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7,│ (已發還│⑵被害人唐宇宏簽收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22) │桃園市平│⑵利息: │500 元+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鎮區中豐│以10日為1 期│8 期利息│⑵身分證正│ (見偵三卷第47頁)│ │ │
│ │ │路與環中│,每期7,500 │之6 萬元│ 本1 張(│ │ │ │
│ │ │東路口 │元(週年利率│) │ 已發還)│ │ │ │
│ │ │ │約為547.5 %│ │⑶健保卡正│ │ │ │
│ │ │ │) │ │ 本1 張(│ │ │ │
│ │ │ │ │ │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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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蘇力威│⑴日期:│⑴金額: │2 萬2,4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力威│證人蘇力威證稱:已│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9 │4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支付7 、8 次利息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7 日 │3 萬7,2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98至│語,就支付利息之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2,│⑵身分證正│ 99頁反面、偵四卷第│數並未清楚說明,爰│仟元折算壹日。 │
│ │23) │被害人蘇│⑵利息: │800 元+7│ 本1 張 │ 76至78頁) │從輕認定已支付「7 │ │
│ │ │力威之老│以7 日為1 期│期利息之│⑶尚德建設│⑵被害人蘇力威簽發之│期」利息。 │ │
│ │ │闆吳昇融│,每期2,800 │1 萬9,60│ 押標金申│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於桃園市│元(週年利率│0 元) │ 請表1 張│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平鎮區之│約為365%) │ │ │ 卷第55頁) │ │ │
│ │ │住處 │ │ │ │⑶尚德建設押標金申請│ │ │
│ │ │ │ │ │ │ 表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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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于乃丁│⑴日期:│⑴金額: │4 萬4,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于乃丁│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起訴│100 年9 │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書誤載│月13日 │1 萬6,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49頁至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余│⑵地點:│) │預扣之4,│⑵身分證正│ 51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乃丁」│桃園市桃│⑵利息: │000 元+ │ 本1 張(│⑵被害人于乃丁簽發之│ │ │
│ │,即起│園區中華│以10日為1 期│10期利息│ 已發還)│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訴書附│路高城社│,每期4,000 │之4 萬元│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表編號│區前之「│元(週年利率│) │ │ 卷第55頁) │ │ │
│ │24) │麥當勞」│約為730 %)│ │ │⑶被害人于乃丁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見偵三卷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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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藝穎│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票面金額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藝穎│⑴證人林藝穎於警詢│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9 │4 萬元(實拿│(即1 期│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中證稱:借款金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7日 │4 萬元) │利息) │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37至│ 4 萬元,實拿3 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 │ │ 38頁、偵四卷第23至│ 2,000 元,利息為│仟元折算壹日。 │
│ │25) │被害人林│以10日為1 期│ │ │ 26頁) │ 以每10日計算1 期│ │
│ │ │藝穎於桃│,每期6,000 │ │ │⑵被害人林藝穎簽發之│ ,每期每1 萬元之│ │
│ │ │園市平鎮│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 利息2,000 元等語│ │
│ │ │區平東路│約為547.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而其於偵查中則│ │
│ │ │之住處附│) │ │ │ 卷第41頁) │ 證稱:借款4 萬元│ │
│ │ │近 │ │ │ │ │ ,沒有扣利息,利│ │
│ │ │ │ │ │ │ │ 息為10天1 期,1 │ │
│ │ │ │ │ │ │ │ 期6,000 元等語,│ │
│ │ │ │ │ │ │ │ 有不一致之情形,│ │
│ │ │ │ │ │ │ │ 爰從輕認定本次借│ │
│ │ │ │ │ │ │ │ 款金額為「4 萬元│ │
│ │ │ │ │ │ │ │ (實拿4 萬元)」│ │
│ │ │ │ │ │ │ │ ,利息為「以10日│ │
│ │ │ │ │ │ │ │ 為1 期,每期6,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⑵證人林藝穎證稱:│ │
│ │ │ │ │ │ │ │ 利息有繳1 、2 期│ │
│ │ │ │ │ │ │ │ 了等語,就以支付│ │
│ │ │ │ │ │ │ │ 之利息期數未有清│ │
│ │ │ │ │ │ │ │ 楚說明,爰從輕認│ │
│ │ │ │ │ │ │ │ 定已繳「1 期」利│ │
│ │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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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林藝穎│⑴日期:│⑴金額: │2,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藝穎│⑴證人林藝穎於警詢│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 │1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中證稱:借款金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1日 │9,000 元) │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37至│ 1 萬元,實拿8,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1,000 │ │ 38頁、偵四卷第23至│ 0 元,以每10日計│仟元折算壹日。 │
│ │25) │林藝穎位│以10日為1 期│元+ 1 期│ │ 26頁) │ 算1 期,每期每1 │ │
│ │ │於桃園市│,每期1,000 │利息之1,│ │⑵被害人林藝穎簽發之│ 萬元利息2,000 元│ │
│ │ │平鎮區平│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 │ 等語,而其於偵查│ │
│ │ │東路之住│約為36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中證稱:借款1 萬│ │
│ │ │處附近 │ │ │ │ 卷第41頁) │ 元,實拿9,000 元│ │
│ │ │ │ │ │ │ │ ,利息為10天1 期│ │
│ │ │ │ │ │ │ │ 1 期1,000 元等語│ │
│ │ │ │ │ │ │ │ 有不一致之情形,│ │
│ │ │ │ │ │ │ │ 爰從輕認定本次借│ │
│ │ │ │ │ │ │ │ 款金額為「1 萬元│ │
│ │ │ │ │ │ │ │ (實拿9,000 元)│ │
│ │ │ │ │ │ │ │ 」,利息為「以10│ │
│ │ │ │ │ │ │ │ 日為1 期,每期1,│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⑵如上欄⑵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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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粘文政│⑴日期:│⑴金額: │2,000 元│票面金額4 │⑴證人即被害人粘文政│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10│2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6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二卷第78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 │ 79頁、偵四卷第98至│ │仟元折算壹日。 │
│ │26) │桃園市桃│⑵利息: │元) │ │ 100 頁) │ │ │
│ │ │園區中山│以10日為1 期│ │ │⑵被害人粘文政簽發之│ │ │
│ │ │路與三民│,每期2,000 │ │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路口 │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約為365 %)│ │ │ 卷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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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孫振煥│⑴日期:│⑴金額: │5,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振煥│證人孫振煥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12│3 萬元(實拿│(即2 期│ 6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借款3 萬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1日 │3 萬元) │利息) │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90頁│10天1 期,利息為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 │⑵健保卡正│ 至第91頁反面、偵四│500 元,大約繳了4 │仟元折算壹日。 │
│ │27) │桃園市平│以10日為1 期│ │ 本1 張(│ 卷第43至45頁) │期等語,而其於偵查│ │
│ │ │鎮區自強│,每期2,500 │ │ 已發還)│⑵被害人孫振煥簽發之│中則證稱:借款3 萬│ │
│ │ │街37巷53│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元,實拿2 萬7,000 │ │
│ │ │弄50號 │約為304.1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元,利息10天1 期,│ │
│ │ │ │) │ │ │ 卷第96頁) │1 期3,000 元,印象│ │
│ │ │ │ │ │ │⑶被害人孫振煥簽收之│中還了2 期利息等語│ │
│ │ │ │ │ │ │ 健保卡領據1 張(見│,而有不一致之處,│ │
│ │ │ │ │ │ │ 偵四卷第94至95頁)│爰從輕認定借款金額│ │
│ │ │ │ │ │ │ │為「3 萬元(實拿3 │ │
│ │ │ │ │ │ │ │萬元)」,利息為「│ │
│ │ │ │ │ │ │ │以10日為1 期,每期│ │
│ │ │ │ │ │ │ │2,500 元」,已支付│ │
│ │ │ │ │ │ │ │之利息為「2 期」。│ │
├─┼───┼────┼──────┼────┼─────┼──────────┼─────────┼─────────┤
│29│羅為俊│⑴日期:│⑴金額: │3 萬6,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為俊│證人羅為俊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0 年12│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借款2 萬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9日 │2 萬元) │18期利息│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57至│對方有交給伊2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 │⑵身分證正│ 59頁、偵四卷第71至│等語,於偵查中則證│仟元折算壹日。 │
│ │28) │桃園市桃│以10日為1 期│ │ 本1 張(│ 73頁) │稱:借款2 萬元,實│ │
│ │ │園區成功│,每期2,000 │ │ 已發還)│⑵被害人羅為俊簽發之│拿1 萬8,000 元等語│ │
│ │ │路1段41 │元(週年利率│ │⑶尚德建設│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有不一致之處,爰│ │
│ │ │巷口之「│約為365 %)│ │ 押標金申│ 票影本1 張(見偵三│從輕認定借款金額為│ │
│ │ │統一超商│ │ │ 請表1 張│ 卷第63頁) │「2 萬元(實拿2 萬│ │
│ │ │」 │ │ │ │⑶被害人羅為俊簽收之│元)」。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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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鄭東慶│⑴日期:│⑴金額: │2,000 元│票面金額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東慶│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 │2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6 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1 張 │ 述(見偵一卷第129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 │ 至131 頁、偵四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29) │鄭東慶位│⑵利息: │元) │ │ 83至85頁) │ │ │
│ │ │於桃園市│以10日為1 期│ │ │⑵被害人鄭東慶簽發之│ │ │
│ │ │中壢區永│,每期2,000 │ │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華街17巷│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 │ │
│ │ │12弄4 號│約為365 %)│ │ │ 卷第第132 頁) │ │ │
│ │ │之住處 │ │ │ │ │ │ │
├─┼───┼────┼──────┼────┼─────┼──────────┼─────────┼─────────┤
│31│楊昇岳│⑴日期:│⑴金額: │3 萬7,00│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楊昇岳│⑴證人楊昇岳證稱:│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 │2 萬元(實拿│元(即2 │ 2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兩筆借款大約支付│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0日 │1 萬7,000 元│筆借款於│ 本票1 張│ 二卷第65至66頁) │ 8 、9 期利息,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借款當日│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楊昇岳簽發之│ 開始每期4,5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30) │我國境內│⑵利息: │分別預扣│ 本1 張(│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後來降到4,000 │ │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之3,000 │ 已發還)│ 票影本各1 張(見偵│ 元等語,爰從輕認│ │
│ │ │ │,每期3,000 │元及1500│ │ 二卷第69頁) │ 定已支付「8 期」│ │
│ │ │ │元(週年利率│元+2筆借│ │⑶被害人楊昇岳簽收之│ 利息,且僅有第1 │ │
│ │ │ │約為547.5 %│款之第1 │ │ 贓物保管認領單1 張│ 期利息有「4,500 │ │
│ │ │ │) │期利息4,│ │ (見偵二卷第70頁) │ 元」,第2 期至第│ │
├─┼───┼────┼──────┤500 元+ ├─────┤ │ 8 期利息均為「4,├─────────┤
│32│楊昇岳│⑴日期:│⑴金額: │2 筆借款│票面金額2 │ │ 000元」。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 │1 萬元(實拿│之第2 期│萬元之本票│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2日 │8,500 元) │至第8 期│1 張 │ │ 人楊昇岳2 次借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利息之2 │ │ │ 之日期分別為「10│仟元折算壹日。 │
│ │30)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萬8,000 │ │ │ 2 年1 月10日」及│ │
│ │ │不詳地點│,每期1,500 │元) │ │ │ 及「102 年1 月12│ │
│ │ │ │元(週年利率│ │ │ │ 日」,與卷內被害│ │
│ │ │ │約為547.5 %│ │ │ │ 人楊昇岳所開立2 │ │
│ │ │ │) │ │ │ │ 張本票之到期日相│ │
│ │ │ │ │ │ │ │ 同,惟借款日未必│ │
│ │ │ │ │ │ │ │ 會與本票到期日一│ │
│ │ │ │ │ │ │ │ 致,是自難逕以上│ │
│ │ │ │ │ │ │ │ 開2 張本票之到期│ │
│ │ │ │ │ │ │ │ 作為借款日期認定│ │
│ │ │ │ │ │ │ │ 之依據;而證人楊│ │
│ │ │ │ │ │ │ │ 昇岳於警詢中既已│ │
│ │ │ │ │ │ │ │ 明確證稱其借款之│ │
│ │ │ │ │ │ │ │ 日期分別為「101 │ │
│ │ │ │ │ │ │ │ 年1 月10日」及「│ │
│ │ │ │ │ │ │ │ 101 年1 月12」,│ │
│ │ │ │ │ │ │ │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
│ │ │ │ │ │ │ │ 足認證人楊昇岳此│ │
│ │ │ │ │ │ │ │ 此部分之證述有何│ │
│ │ │ │ │ │ │ │ 與事實相違之情形│ │
│ │ │ │ │ │ │ │ ,爰逕予更正此2 │ │
│ │ │ │ │ │ │ │ 筆借款之日期分別│ │
│ │ │ │ │ │ │ │ 為「101 年1 月10│ │
│ │ │ │ │ │ │ │ 日」及「101 年1 │ │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
│33│戴建松│⑴日期:│⑴金額: │3,000 元│票面金額3 │證人即被害人戴建松於│證人戴建松證稱:利│洪國勳共同犯重利罪│
│ │(即起│101 年1 │1 萬5,000 元│(即借款│萬元之本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息為10天1 期,每期│,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月25日之│(實拿1 萬 │當日預扣│1 張(未扣│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大概2,000 元或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編號│前半年左│2,000 元) │之3,000 │案) │23至24頁、偵四卷第65│0 元等語,就每期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右 │⑵利息: │元) │ │至68頁、本院卷三第 │息金額並未有清楚說│ │
│ │ │⑵地點:│以10日為1 期│ │ │142 至148 頁反面) │明,爰從輕認定利息│ │
│ │ │戴建松位│,每期3,000 │ │ │ │為「以每10日為1 期│ │
│ │ │於桃園市│元(週年利率│ │ │ │,每期利息為2,000 │ │
│ │ │桃園區南│約為730%) │ │ │ │元」。 │ │
│ │ │京街47之│ │ │ │ │ │ │
│ │ │2 號住處│ │ │ │ │ │ │
├─┼───┼────┼──────┼────┼─────┼──────────┼─────────┼─────────┤
│34│戴建松│⑴日期:│⑴金額: │16萬6,5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戴建松│無。 │洪國勳共同犯重利罪│
│ │(即起│101 年1 │3 萬元(實拿│0 元(即│ 6 萬元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附│月25日 │2萬5,5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4,│⑵身分證正│ 二卷第23至24頁、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戴建松位│以10日為1 期│500 元+ │ 本1 張(│ 四卷第65至68頁、本│ │ │
│ │ │於桃園市│,每期4,500 │一年即36│ 已發還)│ 院卷三第142 至148 │ │ │
│ │ │桃園區南│元(週年利率│期利息之│ │ 頁反面) │ │ │
│ │ │京街47之│約為547.5 %│16萬2,00│ │⑵被害人戴建松簽發之│ │ │
│ │ │2 號住處│) │0元) │ │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 │ │
│ │ │ │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戴建松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28頁)│ │ │
├─┼───┼────┼──────┼────┼─────┼──────────┼─────────┼─────────┤
│35│陳俊帆│⑴日期:│⑴金額: │1 萬6,00│票面金額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⑴證人陳俊帆於偵查│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3 │2 萬元(實拿│0 元(即│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稱:借款金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訴書附│月15日 │1 萬6,000 元│借款當日│1 張 │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為2 萬元,實拿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4,00│ │ 二卷第150 至151 頁│ 萬6,000 元,利息│仟元折算壹日。 │
│ │32) │陳俊帆位│⑵利息: │0 元+3期│ │ 、偵四卷第93至96頁│ 為每10日為1 期,│ │
│ │ │於桃園市│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1 │ │ 、本院卷二第101 至│ 每期利息4,000 元│ │
│ │ │中壢區自│,每期4,000 │萬2,000 │ │ 106 頁) │ 等語,惟其於本院│ │
│ │ │忠二街 │元(週年利率│元) │ │⑵被害人陳俊帆簽發之│ 審理中卻證稱:借│ │
│ │ │198 號住│約為730%) │ │ │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 款2 萬元,實拿2 │ │
│ │ │處附近 │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萬元,利息1 個月│ │
│ │ │ │ │ │ │ 卷第154 頁) │ 為1 期,每期幾百│ │
│ │ │ │ │ │ │ │ 元等語,有前後不│ │
│ │ │ │ │ │ │ │ 一致之情形;本院│ │
│ │ │ │ │ │ │ │ 審酌證人於本院審│ │
│ │ │ │ │ │ │ │ 理中所述不僅與其│ │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 │
│ │ │ │ │ │ │ │ 符,亦與被告洪國│ │
│ │ │ │ │ │ │ │ 勲稱借款金額利息│ │
│ │ │ │ │ │ │ │ 均如起訴書所載(│ │
│ │ │ │ │ │ │ │ 即與證人偵查中之│ │
│ │ │ │ │ │ │ │ 證述相同)等語相│ │
│ │ │ │ │ │ │ │ 違,是認應以證人│ │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較│ │
│ │ │ │ │ │ │ │ 為可信,故認此筆│ │
│ │ │ │ │ │ │ │ 借款之金額為「2 │ │
│ │ │ │ │ │ │ │ 萬元(實拿1 萬 │ │
│ │ │ │ │ │ │ │ 6,000 元)」,利│ │
│ │ │ │ │ │ │ │ 息為「以每10日為│ │
│ │ │ │ │ │ │ │ 1 期,每期利息 │ │
│ │ │ │ │ │ │ │ 4,000 元」。 │ │
│ │ │ │ │ │ │ │⑵另證人陳俊帆於偵│ │
│ │ │ │ │ │ │ │ 查中證稱:除了預│ │
│ │ │ │ │ │ │ │ 扣的利息之外,至│ │
│ │ │ │ │ │ │ │ 少繳了3 期利息等│ │
│ │ │ │ │ │ │ │ 語,而就證人實際│ │
│ │ │ │ │ │ │ │ 繳納之期數,卷內│ │
│ │ │ │ │ │ │ │ 並無事證足供認定│ │
│ │ │ │ │ │ │ │ ,爰從輕認定已支│ │
│ │ │ │ │ │ │ │ 付「3 期」利息。│ │
├─┼───┼────┼──────┼────┼─────┼──────────┼─────────┼─────────┤
│36│古錦皓│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古錦皓│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5 │1 萬元(實拿│(即借款│ 2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4 日 │8,000 元) │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8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2,000 │⑵身分證正│ 至83頁反面、第167 │ │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古錦皓位│以10日為1 期│元+ 2 期│ 本1 張(│ 至169 頁) │ │ │
│ │ │於桃園市│,每期2,000 │利息之4,│ 已發還)│⑵被害人古錦皓簽發之│ │ │
│ │ │八德區介│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壽路2 段│約為730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1233巷15│ │ │ │ 卷第88頁) │ │ │
│ │ │0 弄1 衖│ │ │ │⑶被害人古錦皓簽收之│ │ │
│ │ │11號住處│ │ │ │ 贓物保管認領單1 張│ │ │
│ │ │外之巷口│ │ │ │ (見偵三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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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林琮益│⑴日期:│⑴金額: │1 萬8,00│⑴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林琮益│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5 │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4 日 │1 萬8,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見本院卷二第169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2,│⑵健保卡正│ 至172 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34) │我國境內│⑵利息: │000 元+ │ 本1 張(│⑵被害人林琮益簽發之│ │ │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8 期利息│ 已發還)│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 │ │ │
│ │ │ │,每期2,000 │之1 萬6,│⑶名片1 張│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元(週年利率│000 元)│ (已發還 │ 卷第162 頁) │ │ │
│ │ │ │約為365 %)│ │ ) │⑶被害人林琮益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61 頁│ │ │
│ │ │ │ │ │ │ ) │ │ │
├─┼───┼────┼──────┼────┼─────┼──────────┼─────────┼─────────┤
│38│林琮益│⑴日期:│⑴金額: │7,000 元│票面金額2 │⑴被害人即證人林琮益│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6 │1 萬元(實拿│(即借款│萬元之本票│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3日 │9,000 元) │當日預扣│1 張 │ (見本院卷二第169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1,000 │ │ 172 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34)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元+ 6 期│ │⑵被害人林琮益簽發之│ │ │
│ │ │不詳地點│,每期1,000 │利息之6,│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 │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 │
│ │ │ │約為365 %)│ │ │ 卷第16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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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陳彥份│⑴日期:│⑴金額: │5 萬4,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份│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9 │2 萬元(實拿│0 元(即│ 4萬元之 │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8 日 │1 萬8,000 元│2 筆借款│ 本票1張 │ 三卷第27至28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於借款當│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陳彥份簽發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35) │桃園市中│⑵利息: │日分別預│ 本1 張(│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壢區華夏│以15日為1 期│扣2,000 │ 已發還)│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路175號 │,每期2,000 │元、2,00│ │ 卷第31頁) │ │ │
│ │ │之「儷灣│元(週年利率│0 元+ 兩│ │⑶被害人陳彥份簽收之│ │ │
│ │ │汽車旅館│約為243 %)│筆借款半│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年期間即│ │ (見偵三卷第32頁)│ │ │
├─┼───┼────┼──────┤12期利息├─────┼──────────┼─────────┼─────────┤
│40│陳彥份│⑴日期:│⑴金額: │之48,000│票面金額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份│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9 │2 萬元(實拿│元) │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8日 │1萬8,000元)│ │1 張 │ 三卷第27至28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 │ │⑵被害人陳彥份簽發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35) │桃園市中│以15日為1 期│ │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壢區華夏│,每期2,000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路175 號│元(週年利率│ │ │ 卷第31頁) │ │ │
│ │ │之「儷灣│約為243 %)│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41│唐精山│⑴日期:│⑴金額: │1 萬6,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唐精山│證人唐精山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9 │3 萬元(實拿│0 元(即│ 6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借款金額3 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10日 │2 萬6,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三卷第1 至│元,實拿2 萬6,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4,│⑵名片2 張│ 3 頁、偵四卷第38至│元,利息為每10日1 │仟元折算壹日。 │
│ │36) │桃園市中│⑵利息: │000 元+3│ (已發還│ 41頁) │期,一期4,000 元,│ │
│ │ │壢區內壢│以10日為1 期│期利息之│ ) │⑵被害人唐精山簽發之│共支付9 期利息共3 │ │
│ │ │里成功路│,每期4,000 │1 萬2,00│⑶身分證正│ 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 │萬6,000 元等語,於│ │
│ │ │156 巷66│元(週年利率│0 元) │ 本1 張(│ 票影本1 張(見偵三│偵查中則證稱:借款│ │
│ │ │號住處附│約為486.7 %│ │ 已發還)│ 卷第7 頁) │3 萬元,實拿2 萬4,│ │
│ │ │近 │) │ │ │⑶被害人唐精山簽收之│000 元,每期每萬元│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利息2,000 元,印象│ │
│ │ │ │ │ │ │ (見偵三卷第6 頁)│中還了1 、2 萬元等│ │
│ │ │ │ │ │ │ │語,有不一致之情形│ │
│ │ │ │ │ │ │ │,爰從輕認定借款金│ │
│ │ │ │ │ │ │ │額為「3 萬元(實拿│ │
│ │ │ │ │ │ │ │2 萬6,000 元)」,│ │
│ │ │ │ │ │ │ │利息為「以每10日為│ │
│ │ │ │ │ │ │ │1 期,每期利息4,00│ │
│ │ │ │ │ │ │ │0 元」,已支付「3 │ │
│ │ │ │ │ │ │ │期即1 萬2,000 元」│ │
│ │ │ │ │ │ │ │之利息。 │ │
├─┼───┼────┼──────┼────┼─────┼──────────┼─────────┼─────────┤
│42│王郁安│⑴日期:│⑴金額: │3 萬4,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安│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9 │4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2日 │3 萬6,000 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34至3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 │預扣之4,│ (已發還│⑵被害人王郁安簽發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38) │桃園市龍│⑵利息: │000 元+ │ )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潭區富華│以10日為1 期│9 期利息│⑵身分證影│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街口 │,每期4,000 │之30,000│ 本1 張(│ 卷第40頁) │ │ │
│ │ │ │元(週年利率│元,因中│ 未扣案)│⑶被害人王郁安簽收之│ │ │
│ │ │ │約為365 %)│間有陸續│⑶尚德建設│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返還本金│ 押標金申│ (見偵三卷第39頁)│ │ │
│ │ │ │ │,故繳交│ 請表1 張│⑷尚德建設押標金申請│ │ │
│ │ │ │ │之利息約│ │ 表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為「3 萬│ │ 40頁) │ │ │
│ │ │ │ │元」) │ │ │ │ │
├─┼───┼────┼──────┼────┼─────┼──────────┼─────────┼─────────┤
│43│莊國瑛│⑴日期:│⑴金額: │2,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瑛│無。 │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0│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5 日 │1萬8,000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18至2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2,000 │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莊國瑛簽發之│ │仟元折算壹日。 │
│ │39)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元) │ 本1 張(│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 │ │
│ │ │不詳地點│,每期2,000 │ │ 已發還)│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 │
│ │ │ │元(週年利率│ │ │ 卷第25頁) │ │ │
│ │ │ │約為365 %)│ │ │⑶被害人莊國瑛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24頁)│ │ │
├─┼───┼────┼──────┼────┼─────┼──────────┼─────────┼─────────┤
│44│賴昱辰│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賴昱辰│證人賴昱辰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1│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雖證稱:支付利息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9 日 │1萬8,000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30頁│數大約有4 次等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2,000 │⑵身分證正│ 至第31頁反面、偵四│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仟元折算壹日。 │
│ │40) │桃園市桃│以15日為1 期│元+ 2 期│ 本1 張(│ 卷第118 至121 頁)│:好像繳了2 次利息│ │
│ │ │園交流道│,每期2,000 │利息之4,│ 已發還)│⑵被害人賴昱辰簽發之│,就將本金還清了等│ │
│ │ │附近 │元(週年利率│000 元)│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語,有不一致之處,│ │
│ │ │ │約為243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爰從輕認定證人已支│ │
│ │ │ │ │ │ │ 卷第34頁) │付「2期」利息。 │ │
│ │ │ │ │ │ │⑶被害人賴昱辰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35頁)│ │ │
├─┼───┼────┼──────┼────┼─────┼──────────┼─────────┼─────────┤
│45│田士奇│⑴日期:│⑴金額: │3 萬1,5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田士奇│證人田士奇於警詢中│洪國勳犯重利罪,處│
│ │(即起│101 年12│3 萬元(實拿│0 元(即│ 3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已支付8 期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訴書附│月27日 │2萬5,5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128 │息等語,於偵查中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4,│⑵身分證正│ 至129 頁、偵三卷第│證稱:已支付6 期至│仟元折算壹日。 │
│ │44) │桃園市八│以10日為1 期│500 元+ │ 本1 張(│ 214 至217 頁) │8 期等語,有不一致│ │
│ │ │德區福德│,每期4,500 │6 期利息│ 已發還)│⑵被害人田士奇簽發之│之處,爰從輕認定證│ │
│ │ │一路「中│元(週年利率│之2 萬7,│ │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 │人已支付「6 期」利│ │
│ │ │油加油站│約為547.5 %│000元)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息。 │ │
│ │ │」前 │) │ │ │ 卷第132 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田士奇簽收之│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3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被害人田士奇提供之│ │ │
│ │ │ │ │ │ │ 手機翻拍畫面2 張(│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33頁) │ │ │
└─┴───┴────┴──────┴────┴─────┴──────────┴─────────┴─────────┘
附表二(洪國勳、劉意呈共犯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已交付之│被害人借款│ 相關證據 │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及利息(新臺│利息金額│時交付之物│ │ │ │
│ │ │及地點(│幣) │(新臺幣│ │ │ │ │
│ │ │改制後)│ │) │ │ │ │ │
├─┼───┼────┼──────┼────┼─────┼──────────┼─────────┼─────────┤
│1 │林水發│⑴日期:│⑴金額: │1 萬2,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水發│證人林水發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1 年9 │1 萬元(實拿│0 元(即│ 2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利息是1 個禮│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21日 │7,000 元) │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84至│拜為1 期,1 期利息│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3,│⑵身分證正│ 85頁、偵四卷第3 至│3,000 元等語,於偵│ 罰金,以新臺幣│
│ │37) │林水發位│以10日為1 期│000 元+ │ 本1 張(│ 6 頁) │查中則證稱:利息好│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桃園市│,每期3,000 │3 期利息│ 已發還)│⑵被害人林水發簽發之│像是10天為1 期,1 │ 。 │
│ │ │桃園區正│元(週年利率│之9,000 │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期利息3,000 元等語│二、劉意呈共同犯重│
│ │ │康二街34│約為1095%)│元)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有不一致之處,爰│ 利罪,處有期徒│
│ │ │號之租屋│ │ │ │ 卷第88頁) │從輕認定利息為「以│ 刑參月,如易科│
│ │ │處 │ │ │ │⑶被害人林水發簽收之│每10日為1 期,每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利息3,00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見偵二卷第89頁)│ │ 。 │
├─┼───┼────┼──────┼────┼─────┼──────────┼─────────┼─────────┤
│2 │張雅婷│⑴日期:│⑴金額: │5 萬1,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張佳│101 年11│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金額為2 │ 利罪,處有期徒│
│ │慧(即│月16日 │1萬7,0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之證述(見偵三卷第│萬元,實拿1 萬7,00│ 刑參月,如易科│
│ │起訴書│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3,│⑵被害人張│ 174 至180 頁、本院│0 元,利息為每10日│ 罰金,以新臺幣│
│ │附表編│張雅婷、│以10日為1 期│000 元+ │ 雅婷及張│ 卷二第238 至248 頁│1 期,1 期2,000 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1)│張佳慧位│,每期2,000 │12期利息│ 佳慧2 人│ 反面) │3,000 元等語,於本│ 。 │
│ │ │於桃園市│元(週年利率│之4 萬8,│ 之身分證│⑵證人即被害人張佳慧│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二、劉意呈共同犯重│
│ │ │桃園區明│約為365 %)│000 元,│ 影本各1 │ 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證│在警詢中證稱借4 萬│ 利罪,處有期徒│
│ │ │光街49弄│ │上開12期│ 張 │ 述(見偵三卷第174 │元,實拿3 萬6,000 │ 刑貳月,如易科│
│ │ │23之3 號│ │利息包含│ │ 至180 頁、本院卷二│元,10天1 期利息為│ 罰金,以新臺幣│
│ │ │2 樓租屋│ │含張雅婷│ │ 第248 頁反面至第 │4,000 元,都是照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 │ │單獨交付│ │ 261 頁) │詢當時的記憶回答的│ 。 │
│ │ │ │ │之5 次、│ │⑶被害人張雅婷簽發、│等語,有不一致之處│ │
│ │ │ │ │張佳慧單│ │ 被害人張佳慧背書之│,爰從從輕認定借款│ │
│ │ │ │ │獨交付之│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金額為「2 萬元,實│ │
│ │ │ │ │2 次及2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拿1 萬7,000 元」,│ │
│ │ │ │ │人共同交│ │ 卷第124 頁) │利息為「每10日為1 │ │
│ │ │ │ │付之5 次│ │ │期,每期利息2,000 │ │
│ │ │ │ │) │ │ │元」。 │ │
├─┼───┼────┼──────┼────┼─────┼──────────┼─────────┼─────────┤
│3 │林悅秋│⑴日期:│⑴金額: │1 萬2,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悅秋│無。 │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原名│101 年12│1 萬元(實拿│0 元(即│ 2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利罪,處有期徒│
│ │林怡岑│月間 │8,000 元) │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105 至106 │ │ 刑參月,如易科│
│ │,即起│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2,│⑵身分證正│ 頁) │ │ 罰金,以新臺幣│
│ │訴書附│桃園市八│以10日為1 期│000 元+ │ 本1 張(│⑵被害人林悅秋簽發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德區開隆│,每期2,000 │5 期利息│ 已發還)│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 │ 。 │
│ │43) │街 │元(週年利率│之1 萬元│ │ 票影本1 張(見偵三│ │二、劉意呈共同犯重│
│ │ │ │約為730 %)│) │ │ 卷第111 頁)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⑶被害人林悅秋簽收之│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見偵三卷第110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附表三(洪國勳、林豪毅共犯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已交付之│被害人借款│ 相關證據 │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及利息(新臺│利息金額│時交付之物│ │ │ │
│ │ │及地點(│幣) │(新臺幣│ │ │ │ │
│ │ │改制後)│ │) │ │ │ │ │
├─┼───┼────┼──────┼────┼─────┼──────────┼─────────┼─────────┤
│1 │陳朝枝│⑴日期:│⑴金額: │5,6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證人陳朝枝雖證稱:│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1 年12│3 萬元(實拿│(即借款│ 6 萬元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共收了4 期利息等語│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4日 │2 萬7,200 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偵三卷第9 至12頁)│,惟此部分之證述與│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800 │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陳朝枝簽發之│被告林豪毅供稱:只│ 罰金,以新臺幣│
│ │42) │我國境內│⑵利息: │元+ 1 期│ 本1 張(│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收了1 次利息等語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利息之2,│ 已發還)│ 票影本1 張(見偵三│符(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 │ │,每期2,800 │800 元)│ │ 卷第16頁) │第117 頁),而卷內│二、林豪毅共同犯重│
│ │ │ │元(週年利率│ │ │⑶被害人陳朝枝簽收之│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確│ 利罪,處有期徒│
│ │ │ │約為34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切之交付利息次數為│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見偵三卷第15頁)│何,爰從輕認定證人│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朝枝僅交付「1 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利息。 │ 。 │
├─┼───┼────┼──────┼────┼─────┼──────────┼─────────┼─────────┤
│2 │張梅英│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梅英│⑴證人張梅英雖證稱│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2 年3 │2 萬元(實拿│(即借款│ 4 萬元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共收了9 期利息│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日 │1 萬8,000 元│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 等語,惟此部分之│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 │之2,000 │⑵身分證正│ 第164 至166 頁、本│ 證述與被告林豪毅│ 罰金,以新臺幣│
│ │45) │我國境內│⑵利息: │元+2期利│ 本1 張(│ 院卷三第135 至142 │ 供稱:只收了2 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地點│以10日為1 期│息之4,00│ 已發還)│ 頁) │ 利息等語不符(見│ 。 │
│ │ │ │,每期2,000 │0 元) │ │⑵被害人張梅英簽發之│ 本院審訴字卷第11│二、林豪毅共同犯重│
│ │ │ │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 │ 7 頁),而卷內並│ 利罪,處有期徒│
│ │ │ │約為36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 無其他事證足認確│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卷第170 頁) │ 切之交付利息次數│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⑶被害人張梅英簽收之│ 為何,爰從輕認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證人張梅英僅交付│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69 頁│ 「2 期」利息。 │ │
│ │ │ │ │ │ │ ) │⑵另證人張梅英雖證│ │
│ │ │ │ │ │ │ │ 稱於102 年3 月1 │ │
│ │ │ │ │ │ │ │ 日之前尚有另一次│ │
│ │ │ │ │ │ │ │ 借款之情形,惟此│ │
│ │ │ │ │ │ │ │ 部分被告洪國勳等│ │
│ │ │ │ │ │ │ │ 5 人並未承認,且│ │
│ │ │ │ │ │ │ │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
│ │ │ │ │ │ │ │ 證,亦非起訴書起│ │
│ │ │ │ │ │ │ │ 訴之事實,爰不另│ │
│ │ │ │ │ │ │ │ 予認定,併此敘明│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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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庭維│⑴日期:│⑴金額: │9,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庭維│證人郭庭維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2 年3 │1 萬元(實拿│(即借款│ 1 萬元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借款1 萬元,│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22日 │8,500 元) │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實拿8,500 元,利息│ 刑貳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之1,500 │⑵身分證正│ 二卷第105 至106 頁│為8 天1 期,每期1,│ 罰金,以新臺幣│
│ │46) │桃園市觀│以10日為1 期│元+ 5 期│ 本1 張(│ 、偵四卷第88至91頁│500 元,已支付8 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音區安和│,每期1,500 │利息之7,│ 已發還)│ 、本院卷二第161 至│利息等語,於偵查中│ 。 │
│ │ │路與成功│元(週年利率│500 元)│ │ 166 頁) │則證稱:借款1 萬元│二、林豪毅共同犯重│
│ │ │路口之「│約為547.5 %│ │ │⑵被害人郭庭維簽發之│,實拿8,000 元,利│ 利罪,處有期徒│
│ │ │統一超商│) │ │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息為10日1 期,每期│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2,000 元,已支付7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卷第109 頁) │、8 期利息等語,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⑶被害人郭庭維簽收之│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借款1 萬元,實拿│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11 頁│8,500 元,利息是8 │ │
│ │ │ │ │ │ │ ) │天還10天1 期伊忘記│ │
│ │ │ │ │ │ │⑷被害人郭庭維提供之│了,一期是1,500 元│ │
│ │ │ │ │ │ │ 手機截圖畫面1 張(│,已支付5 、6 期利│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10 頁)│息等語,有前後不一│ │
│ │ │ │ │ │ │ │致之情形;且與被告│ │
│ │ │ │ │ │ │ │林豪毅供稱:借款1 │ │
│ │ │ │ │ │ │ │萬元,實拿8,000 元│ │
│ │ │ │ │ │ │ │,第一次收取利息 │ │
│ │ │ │ │ │ │ │2,000 元,之後利息│ │
│ │ │ │ │ │ │ │1 期1,500 元等語不│ │
│ │ │ │ │ │ │ │符(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 │ │ │ │ │第117 頁),而卷內│ │
│ │ │ │ │ │ │ │並無事證足認確切之│ │
│ │ │ │ │ │ │ │金額為何,爰均從輕│ │
│ │ │ │ │ │ │ │認定借款金額為「1 │ │
│ │ │ │ │ │ │ │萬元(實拿8,500 元│ │
│ │ │ │ │ │ │ │)」,利息為「以每│ │
│ │ │ │ │ │ │ │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 │ │ │ │息1,500 元」,已支│ │
│ │ │ │ │ │ │ │付「5 期」利息。 │ │
├─┼───┼────┼──────┼────┼─────┼──────────┼─────────┼─────────┤
│4 │曾浩銓│⑴日期:│⑴金額: │3,000 元│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浩銓│被告林豪毅雖供稱:│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2 年4 │1 萬5,000 元│(即借款│ 3 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有向曾浩銓收取2 次│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0日或│(實拿1 萬2,│當日預扣│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98至│利息,1 次3,0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102 年4 │000 元) │之3,000 │⑵身分證正│ 99頁、偵四卷第108 │,1 次1,500 元等語│ 罰金,以新臺幣│
│ │47) │月24日 │⑵利息: │元) │ 本1 張(│ 至110 頁) │,惟與證人曾浩銓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地點:│以10日為1 期│ │ 已發還)│⑵被害人曾浩銓簽發之│證稱:僅繳交了借款│ 。 │
│ │ │桃園市中│,每期3,000 │ │ │ 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當日預扣之3,000 元│二、林豪毅共同犯重│
│ │ │壢區莊敬│元(週年利率│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利息等語不符,而卷│ 利罪,處有期徒│
│ │ │路與榮安│約為730 %)│ │ │ 卷第102 頁) │內除了被告林豪毅之│ 刑參月,如易科│
│ │ │一街口之│ │ │ │⑶被害人曾浩銓簽收之│供述外,爰從輕認定│ 罰金,以新臺幣│
│ │ │「OK超商│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證人曾浩銓僅交付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見偵二卷第103 頁│「借款當日預扣之利│ 。 │
│ │ │ │ │ │ │ ) │息3,000 元」。 │ │
└─┴───┴────┴──────┴────┴─────┴──────────┴─────────┴─────────┘
附表四(洪國勳、郭志雄共犯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已交付之│被害人借款│ 相關證據 │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及利息(新臺│利息金額│時交付之物│ │ │ │
│ │ │及地點(│幣) │(新臺幣│ │ │ │ │
│ │ │改制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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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幸吉│⑴日期:│⑴金額: │1 萬6,00│票面金額2 │⑴證人即吳幸吉於警詢│證人吳幸吉雖證稱:│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98年8 月│2 萬元(實拿│0 元(即│萬元之本票│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共繳了1 年半之利息│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底某日 │1萬7,000元)│借款當日│1 張 │ 第152 至153 頁) │等語,惟此部分之證│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3,00│ │⑵被害人吳幸吉簽發之│述與被告郭志雄供稱│ 罰金,以新臺幣│
│ │4) │新北市新│以10日為1 期│0 元+ 3 │ │ 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這筆共收了5,6 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區玫瑰│,每期3,000 │期3,000 │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利息,大約收了3,4 │ 。 │
│ │ │路上某便│元(週年利率│元利息之│ │ 卷第157 頁) │次3,000 元之利息後│二、郭志雄共同犯重│
│ │ │利超商 │約為547.5 %│9,000 元│ │ │,被害人表示可否降│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2 期2,│ │ │低利息,伊就自作主│ 刑參月,如易科│
│ │ │ │ │000 元之│ │ │張同意每期改成收2,│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利息4,00│ │ │000 元之利息等語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元) │ │ │符(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 │ │ │ │ │ │第117 頁),而卷內│ │
│ │ │ │ │ │ │ │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確│ │
│ │ │ │ │ │ │ │切之交付利息次數為│ │
│ │ │ │ │ │ │ │何,爰從輕認定證人│ │
│ │ │ │ │ │ │ │吳幸吉共交付「3 期│ │
│ │ │ │ │ │ │ │3,000 元之利息,及│ │
│ │ │ │ │ │ │ │2 期2,000 元之利息│ │
│ │ │ │ │ │ │ │」。 │ │
├─┼───┼────┼──────┼────┼─────┼──────────┼─────────┼─────────┤
│2 │吳幸吉│⑴日期:│⑴金額: │5 萬5,50│票面金額1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幸吉│證人吳幸吉雖證稱:│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98年9 月│1 萬元(實拿│0 元(即│萬元之本票│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利息是以每10日為1 │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間某日 │8,500 元) │借款當日│1 張 │ 偵一卷第152 至153 │期,每期利息1,500 │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1,│ │ 頁) │元計算等語,惟此部│ 罰金,以新臺幣│
│ │4) │新北市新│以10日為1 期│500 元+ │ │⑵被害人吳幸吉簽發之│分之證述與被告郭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區玫瑰│,每期1,000 │1 年半期│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雄供稱:利息預扣1,│ 。 │
│ │ │路上某便│元(週年利率│間即54期│ │ 票影本1 張(見偵二│500 元,之後每期1,│二、郭志雄共同犯重│
│ │ │利超商 │約為365 %)│利息之5 │ │ 卷第157 頁) │000 元等語不符(見│ 利罪,處有期徒│
│ │ │ │ │萬4,000 │ │ │本院審訴字卷第117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元) │ │ │頁),而卷內並無其│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他事證足認確切之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息為何,爰從輕認定│ 。 │
│ │ │ │ │ │ │ │此筆借款除了預扣利│ │
│ │ │ │ │ │ │ │息1,500 元外,之後│ │
│ │ │ │ │ │ │ │每期利息為「以每10│ │
│ │ │ │ │ │ │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 │ │ │1,000 元」。 │ │
├─┼───┼────┼──────┼────┼─────┼──────────┼─────────┼─────────┤
│3 │許志銘│⑴日期:│⑴金額: │1 萬6,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銘│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0 年8 │2 萬元(實拿│0 元(即│ 4 萬元之│ 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利息為每期4,│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7日 │1萬7,0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一卷第144 │000 元,還了約6 個│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3,│⑵身分證正│ 至146 頁、偵四卷第│月共18期等語,於偵│ 罰金,以新臺幣│
│ │21) │被害人許│以10日為1 期│000 元+3│ 本1 張 │ 53至56頁) │查中則證稱:利息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志銘於桃│,每期3,000 │期3,000 │ (未扣案 │⑵被害人許志銘簽發之│了6 、7 個月等語,│ 。 │
│ │ │園市八德│元(週年利率│元利息之│ ) │ 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有不一致之處;且與│二、郭志雄共同犯重│
│ │ │區福國北│約為457.5 %│9,000 元│ │ 票影本(見偵一卷第│被告郭志雄供稱:利│ 利罪,處有期徒│
│ │ │街94號5 │) │+ 2 期2,│ │ 150 頁) │息為每期3,0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
│ │ │樓之2之 │ │000 元利│ │ │實拿1 萬7,000 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住處樓下│ │息之4,00│ │ │共收了5 、6 次利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元) │ │ │,收了3 、4 次之後│ 。 │
│ │ │ │ │ │ │ │,被害人表示利息可│ │
│ │ │ │ │ │ │ │否降低,伊就改成每│ │
│ │ │ │ │ │ │ │期收2,000 元等語不│ │
│ │ │ │ │ │ │ │符(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 │ │ │ │ │第117 頁、本院卷一│ │
│ │ │ │ │ │ │ │第70頁),爰從輕認│ │
│ │ │ │ │ │ │ │定約定利息為「每期│ │
│ │ │ │ │ │ │ │3,000 元」,且已支│ │
│ │ │ │ │ │ │ │付「3 期3,000 元之│ │
│ │ │ │ │ │ │ │利息及2 期2,000 元│ │
│ │ │ │ │ │ │ │之利息」。 │ │
├─┼───┼────┼──────┼────┼─────┼──────────┼─────────┼─────────┤
│4 │許志銘│⑴日期:│⑴金額: │1 萬1,80│票面金額3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銘│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0 年9 │1 萬5,000 元│0 元(即│萬元之本票│ 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利息為每10日│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6日 │(實拿1 萬2,│借款當日│1 張 │ 述(見偵一卷第144 │1 期,1 期2,3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800 元) │預扣之2,│ │ 至146 頁、偵四卷第│,共還了6 個月共18│ 罰金,以新臺幣│
│ │21) │桃園市大│⑵利息: │200 元+3│ │ 53至56頁) │期之利息等語,於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溪區康莊│以10日為1 期│期2,200 │ │⑵被害人許志銘簽發之│查中則證稱:利息為│ 。 │
│ │ │路上某加│,每期2,200 │元利息之│ │ 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每10日1 期,每期3,│二、郭志雄共同犯重│
│ │ │油站前 │元(週年利率│6,600 元│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000 元,共還了6 、│ 利罪,處有期徒│
│ │ │ │約為535.3 %│+2期1,50│ │ 卷第150 頁) │7 個月的利息等語,│ 刑參月,如易科│
│ │ │ │) │0 元利息│ │ │有不一致之處;且與│ 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3,000 │ │ │被告郭志雄供稱: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款利息為2,200 元,│ 。 │
│ │ │ │ │ │ │ │實拿1 萬2,800 元,│ │
│ │ │ │ │ │ │ │約收了5 、6 次利息│ │
│ │ │ │ │ │ │ │,收了3 、4 次之後│ │
│ │ │ │ │ │ │ │,被害人表示可否降│ │
│ │ │ │ │ │ │ │低利息,伊就改成每│ │
│ │ │ │ │ │ │ │期收1,500 元(本院│ │
│ │ │ │ │ │ │ │審訴字卷第117 頁、│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0頁及其│ │
│ │ │ │ │ │ │ │反面),而卷內並無│ │
│ │ │ │ │ │ │ │事證足認確切之金額│ │
│ │ │ │ │ │ │ │及收款次數為何,爰│ │
│ │ │ │ │ │ │ │從輕認定約定利息為│ │
│ │ │ │ │ │ │ │「以每10日為1 期,│ │
│ │ │ │ │ │ │ │每期利息2,200 元」│ │
│ │ │ │ │ │ │ │,已支付「3期2,200│ │
│ │ │ │ │ │ │ │元之利息及2 期1,50│ │
│ │ │ │ │ │ │ │0 元之利息」。 │ │
├─┼───┼────┼──────┼────┼─────┼──────────┼─────────┼─────────┤
│5 │許志銘│⑴日期:│⑴金額: │6,000 元│票面金額1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銘│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0 年10│1 萬元(實拿│(即4 期│萬元之本票│ 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借款1 萬元,│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16日 │1 萬元) │利息) │1 張 │ 言(見偵一卷第144 │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 │ │ 至146 頁、偵四卷第│,每期利息1,500 元│ 罰金,以新臺幣│
│ │21) │我國境內│以10日為1 期│ │ │ 53至56頁) │,利息還了約6 個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地點│,每期1,500 │ │ │⑵被害人許志銘簽發之│共18期等語,於偵查│ 。 │
│ │ │ │元(週年利率│ │ │ 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中則證稱:借款5,00│二、郭志雄共同犯重│
│ │ │ │約為547.5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0 元,實際上沒拿到│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卷第150 頁) │錢,都當作前面2 次│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借款的利息繳掉了,│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利息還了6 、7 個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等語,有不一致之處│ 。 │
│ │ │ │ │ │ │ │;且與被告郭志雄供│ │
│ │ │ │ │ │ │ │稱:實際上應該是借│ │
│ │ │ │ │ │ │ │款1 萬元,每10日1 │ │
│ │ │ │ │ │ │ │期利息1,500 元,收│ │
│ │ │ │ │ │ │ │了4 、5 次利息等語│ │
│ │ │ │ │ │ │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
│ │ │ │ │ │ │ │117 頁反面)不符,│ │
│ │ │ │ │ │ │ │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
│ │ │ │ │ │ │ │確切之金額及次數為│ │
│ │ │ │ │ │ │ │何,爰從輕認定借款│ │
│ │ │ │ │ │ │ │金額為「1 萬元,實│ │
│ │ │ │ │ │ │ │拿1 萬元」,利息為│ │
│ │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 │
│ │ │ │ │ │ │ │期1,500 元」,共支│ │
│ │ │ │ │ │ │ │付「4 期利息」。 │ │
└─┴───┴────┴──────┴────┴─────┴──────────┴─────────┴─────────┘
附表五(洪國勳、劉意呈、顏嘉德共犯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金額│已交付之│被害人借款│ 相關證據 │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及利息(新臺│利息金額│時交付之物│ │ │ │
│ │ │及地點(│幣) │(新臺幣│ │ │ │ │
│ │ │改制後)│ │) │ │ │ │ │
├─┼───┼────┼──────┼────┼─────┼──────────┼─────────┼─────────┤
│1 │吳秀蘭│⑴日期:│⑴金額: │20萬5,00│⑴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證人吳秀蘭於警詢中│一、洪國勳共同犯重│
│ │(即起│100 年4 │10萬元(實拿│0 元(即│ 10萬元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利息為每15日│ 利罪,處有期徒│
│ │訴書附│月23日 │7萬5,000元)│借款當日│ 本票1 張│ 述(見偵二卷第172 │1 期,每期2 萬元,│ 刑參月,如易科│
│ │表編號│⑵地點:│⑵利息: │預扣之2 │ (未扣案│ 至174 頁、偵三卷第│已支付9 期利息共18│ 罰金,以新臺幣│
│ │16) │桃園市觀│以1 個月為1 │萬5,000 │ ) │ 219 至223 頁)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音區樹林│期,每期利息│元+9期利│⑵身分證正│⑵被害人吳秀蘭簽發之│則證稱:利息為1 個│ 。 │
│ │ │里敬業街│2 萬元(週年│息之18萬│ 本1 張(│ 票面金額18萬4千元 │月1 期,一期2 萬元│二、劉意呈共同犯重│
│ │ │之幼稚園│利率約為243 │元) │ 已發還)│ 之本票影本(見偵二│,支付3 期2 萬元利│ 利罪,處有期徒│
│ │ │旁籃球場│%) │ │ │ 二卷第179 頁) │息後付不出來,對方│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⑶被害人吳秀蘭簽立之│將伊的車開走,伊就│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手寫借據1張(見偵 │用3 萬元的利息錢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卷第178 頁) │回車輛,之後又以1 │ 。 │
│ │ │ │ │ │ │⑷被害人簽收之贓物認│個月1 萬元之利率,│三、顏嘉德共同犯重│
│ │ │ │ │ │ │ 領保管單(見偵二卷│付了16、17次等語,│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第177 頁) │有不一致之處,爰從│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輕認定利息為「以1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個月為1 期,每期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息2 萬元」,已支付│ 。 │
│ │ │ │ │ │ │ │「9 期利息共18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
│編│行為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期│被害人│被害人交│相關證據 │備註 │
│號│ │參本票簽立│(改制後│數、實拿金額 │ │付物(本│ │ │
│ │ │時間) │) │ │ │票、借據│ │ │
│ │ │ │ │ │ │) │ │ │
├─┼────┼─────┼────┼─────────┼───┼────┼─────────────┼────────┤
│1 │洪國勳 │98年10月14│不詳 │10天為1期,利息以 │鄭萬福│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鄭萬福於警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日 │ │每1萬元1,000元或1,│ │4萬6,000│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5 所載 │
│ │ │ │ │500 元計算。 │ │元本票1 │ (見偵一卷第165 至166 頁│ │
│ │ │ │ │ │ │張 │ 、偵三卷第230 至231 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4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⑵票面金額4 萬6,000 元之本│ │
│ │ │ │ │ │ │ │ 票影本1 張(見偵一卷第16│ │
│ │ │ │ │ │ │ │ 9 頁) │ │
├─┼────┼─────┼────┼─────────┼───┼────┼─────────────┼────────┤
│2 │洪國勳、│99年11月3 │不詳 │本金3萬元,本金已 │彭慧真│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慧真於警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劉意呈 │日 │ │償還,未支付利息。│ │4萬元本 │ 中證述(見偵二卷第43至44│11所載 │
│ │ │ │ │ │ │票及借據│ 頁) │ │
│ │ │ │ │ │ │各1張 │⑵票面金額4 萬、2 萬、4 萬│ │
│ │ ├─────┼────┼─────────┼───┼────┤ 、4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 │
│ │ │100 年1 月│不詳 │同上 │同上 │票面金額│ (見偵二卷第47頁、第49頁│ │
│ │ │16日 │ │ │ │2萬元本 │ ) │ │
│ │ │ │ │ │ │票1張 │⑶被害人彭慧真身分證之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二卷│ │
│ │ │100 年6 月│不詳 │同上 │同上 │票面金額│ 第48頁) │ │
│ │ │9 日 │ │ │ │4萬元本 │ │ │
│ │ │ │ │ │ │票1張 │ │ │
│ │ ├─────┼────┼─────────┼───┼────┤ │ │
│ │ │100 年7 月│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29日 │ │ │ │ │ │ │
├─┼────┼─────┼────┼─────────┼───┼────┼─────────────┼────────┤
│3 │劉意呈 │100 年3 月│桃園市中│本金1 萬元,每10日│胡韶棠│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胡韶棠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21日 │壢區福州│為1 期,每期利息4,│(原名│2 萬元、│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號13所載與洪國│
│ │ │ │一街住處│500 元,預扣第1 期│「胡毓│1 萬元本│ 第72至73頁、偵四卷第33至│ 勲共犯之部分。│
│ │ │ │ │利息,實拿5,500 元│堂」,│票各1張 │ 35頁) │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 │。 │後改名│ │⑵被害人胡韶棠簽發之票面金│ 利犯行,業經本│
│ │ │ │ │ │為「胡│ │ 額2 萬元、1 萬元之本票影│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建岳」│ │ 本各1 張(見偵二卷第76頁│ 編號17所示。 │
│ │ │ │ │ │,復改│ │ ) │ │
│ │ │ │ │ │名為「│ │ │ │
│ │ │ │ │ │胡韶棠│ │ │ │
│ │ │ │ │ │」) │ │ │ │
├─┼────┼─────┼────┼─────────┼───┼────┼─────────────┼────────┤
│4 │劉意呈、│100 年4 月│新竹市科│本金3 萬元,每10日│黃泰閔│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泰閔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林豪毅 │23日 │學園區力│為1 期,每期利息3,│ │6 萬元之│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號15所載與洪國│
│ │ │ │行路6 號│000 元,預扣第1 期│ │本票1 張│ 二卷第136 至137 頁、本院│ 勲共犯之部分。│
│ │ │ │「欣興電│利息,實拿2 萬7,00│ │ │ 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第236 │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子公司」│0 元。 │ │ │ 頁) │ 利犯行,業經本│
│ │ │ │門口 │ │ │ │⑵被害人黃泰閔簽發之票面金│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 │ │ 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編號19 所示。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41 頁) │ │
├─┼────┼─────┼────┼─────────┼───┼────┼─────────────┼────────┤
│5 │洪國勳 │100年6月17│桃園縣桃│本金2萬元,利息不 │劉崇志│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崇志於警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日 │園市文中│清楚,因為伊是幫友│ │2 萬元本│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7所載 │
│ │ │ │路之高速│人陳鼎茂向對方借款│ │票1 張 │ 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
│ │ │ │公路橋下│,對方都是直接找陳│ │ │ 本院卷二第166 至169 頁)│ │
│ │ │ │ │鼎茂收取利息。 │ │ │⑵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 │
│ │ │ │ │ │ │ │ 1 張(見偵二卷第95頁) │ │
│ │ │ │ │ │ │ │⑶被害人劉崇志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1 張(見偵二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被害人劉崇志簽立之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96頁│ │
│ │ │ │ │ │ │ │ ) │ │
├─┼────┼─────┼────┼─────────┼───┼────┼─────────────┼────────┤
│6 │洪國勳 │100年8月11│不詳 │每10天為1 期,每期│周矢賢│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周矢賢之母親周春妹│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日 │ │利息以每1 萬元1,00│(已歿│4 萬元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0所載 │
│ │ │ │ │0 元或1,500 元計算│) │票1 張 │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9 至│ │
│ │ │ │ │。 │ │ │ 140 頁、偵四卷第8 至11頁│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 │
│ │ │ │ │ │ │ │⑵被害人周矢賢為開票人之本│ │
│ │ │ │ │ │ │ │ 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4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周矢賢身分證之贓物│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一卷│ │
│ │ │ │ │ │ │ │ 第141 頁) │ │
├─┼────┼─────┼────┼─────────┼───┼────┼─────────────┼────────┤
│7 │郭志雄 │100 年9 月│桃園市桃│本金2 萬元,每10日│于乃丁│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于乃丁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3日 │園區中華│為1期,每期利息4,0│(起訴│4 萬元之│ 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9頁│ 號24所載與洪國│
│ │ │ │路高城社│00元,預扣第1 期利│書誤載│本票1 張│ 至第51頁反面) │ 勲共犯之部分。│
│ │ │ │區前之麥│息,實拿1 萬6,000 │為「余│ │⑵被害人簽發之票面金額4 萬│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當勞 │元。 │乃丁」│ │ 元之本票影本1 張(見偵三│ 利犯行,業經本│
│ │ │ │ │ │) │ │ 卷第55頁) │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 │ │⑶被害人于乃丁簽收之贓物認│ 編號24所示。 │
│ │ │ │ │ │ │ │ 領保管單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54頁) │ │
├─┼────┼─────┼────┼─────────┼───┼────┼─────────────┼────────┤
│8 │劉意呈、│101 年1 月│桃園市桃│本金1 萬5,000 元,│戴建松│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戴建松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林豪毅、│25日之前 │園區南京│每10日為1 期,每期│ │3 萬元之│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號31所載與洪國│
│ │郭志雄、│ │街住處附│利息2 、3000元,預│ │本票1 張│ (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 勲共犯之部分。│
│ │顏嘉德 │ │近 │扣利息,實拿1 萬2,│ │ │ 16頁、偵四卷第65至68頁、│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 │000元。 │ │ │ 本院卷三第142 至148 頁反│ 利犯行,業經本│
│ │ ├─────┼────┼─────────┼───┼────┤ 面) │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101 年1 月│同上 │本金3 萬元,每10日│同上 │票面金額│⑵被害人戴建松簽發之票面金│ 編號33、34所示│
│ │ │25日 │ │為1 期,每期利息4,│ │6 萬元之│ 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 │
│ │ │ │ │500 元,預扣第1 期│ │本票1 張│ 見偵二卷第27頁) │ │
│ │ │ │ │利息,實拿2 萬5,50│ │ │⑶被害人戴建松簽收之贓物認│ │
│ │ │ │ │0 元。 │ │ │ 領保管單1 張(見偵二卷第│ │
│ │ │ │ │ │ │ │ 28頁) │ │
├─┼────┼─────┼────┼─────────┼───┼────┼─────────────┼────────┤
│9 │林豪毅 │101 年3 月│桃園市中│本金2 萬元,每10日│陳俊帆│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5日 │壢區自忠│為1期,每期利息4,0│ │6 萬元之│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號32所載與洪國│
│ │ │ │二街198 │00元,預扣第1 期利│ │本票1 張│ (見偵二卷第150 至151 頁│ 勲共犯之部分。│
│ │ │ │號住處附│息,實拿1 萬6,000 │ │ │ 、偵四卷第93至96頁、本院│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近 │元。 │ │ │ 卷二第101 至106 頁) │ 利犯行,業經本│
│ │ │ │ │ │ │ │⑵被害人陳俊帆簽發之票面金│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 │ │ 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編號35所示。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154 頁) │ │
├─┼────┼─────┼────┼─────────┼───┼────┼─────────────┼────────┤
│10│劉意呈 │101 年5 月│不詳 │本金2 萬元,每10日│林琮益│票面金額│⑴被害人即證人林琮益於本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4 日 │ │為1 期,每期利息2,│ │4 萬元之│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號34所載與洪國│
│ │ │ │ │000 元,預扣利息,│ │本票1 張│ 第169 至172 頁反面) │ 勲共犯之部分。│
│ │ │ │ │實拿1 萬6,000 元。│ │ │⑵被害人林琮益簽發之票面金│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額4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利犯行,業經本│
│ │ │101 年6 月│不詳 │本金2 萬元,每10日│同上 │票面金額│ 見偵二卷第162 頁) │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13日 │ │為1 期,每期利息1,│ │2 萬元之│⑶被害人林琮益簽收之贓物認│ 編號37、38所示│
│ │ │ │ │000 元,預扣利息,│ │本票1 張│ 領保管單1 張(見偵二卷第│ 。 │
│ │ │ │ │實拿8,000 元。 │ │ │ 161 頁) │ │
├─┼────┼─────┼────┼─────────┼───┼────┼─────────────┼────────┤
│11│林豪毅 │101 年9 月│桃園市中│本金3 萬元,每10日│唐精山│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唐精山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10日 │壢區成功│為1 期,每期利息4,│ │6 萬元之│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號36所載與洪國 │
│ │ │ │路122 巷│000 元,預扣第1 期│ │本票1 張│ 第1 至3 頁、偵四卷第38至│ 勲共犯之部分。│
│ │ │ │口 │利息,實拿3 萬6,00│ │ │ 41頁) │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 │0 元。 │ │ │⑵被害人唐精山簽發之票面金│ 利犯行,業經本│
│ │ │ │ │ │ │ │ 額6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 │ │ 見偵卷三,第7 頁) │ 編號41所示。 │
│ │ │ │ │ │ │ │⑶被害人唐精山簽收之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6 頁) │ │
├─┼────┼─────┼────┼─────────┼───┼────┼─────────────┼────────┤
│12│林豪毅 │101 年10月│不詳 │本金2 萬元,每10日│莊國瑛│票面金額│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國瑛於警詢│⑴如起訴書附表編│
│ │ │5 日 │ │為1 期,每期利息2,│ │4 萬元之│ 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8至│ 號39所載與洪國│
│ │ │ │ │000 元,預扣第1 期│ │本票1 張│ 21頁) │ 勲共犯之部分。│
│ │ │ │ │利息,實拿1 萬8,00│ │ │⑵被害人莊國瑛簽發之票面金│⑵洪國勲此部分重│
│ │ │ │ │0 元。 │ │ │ 額4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利犯行,業經本│
│ │ │ │ │ │ │ │ 見偵三卷第25頁) │ 院認定如附表一│
│ │ │ │ │ │ │ │⑶被害人莊國瑛簽收之贓物認│ 編號43所示。 │
│ │ │ │ │ │ │ │ 領保管單1 張(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24頁) │ │
└─┴────┴─────┴────┴─────────┴───┴────┴─────────────┴────────┘
附表七(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姓名│
├───┼─────────────┼─────┤
│1 │帳冊10本 │洪國勳 │
├───┼─────────────┼─────┤
│2 │借款人資料袋249 件(包括如│洪國勳 │
│ │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借款時交│ │
│ │付之物」欄所示之物,惟不包│ │
│ │括已註明「未扣案」及「已發│ │
│ │還」之部分) │ │
├───┼─────────────┼─────┤
│3 │實用支票日曆冊1本 │林豪毅 │
├───┼─────────────┼─────┤
│4 │紅色帳本1本 │林豪毅 │
├───┼─────────────┼─────┤
│5 │現金帳帳冊1本 │林豪毅 │
├───┼─────────────┼─────┤
│6 │借款名冊1本 │林豪毅 │
├───┼─────────────┼─────┤
│7 │帳冊4本 │顏嘉德 │
├───┼─────────────┼─────┤
│8 │空白商業本票3本 │顏嘉德 │
└───┴─────────────┴─────┘
附表八(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姓名│
├───┼─────────────┼─────┤
│1 │行動電話1支(黑色) │洪國勳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1支(黑色) │洪國勳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1支(黑色) │洪國勳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本院104 刑管3126號扣押物│ │
│ │品清單記載為「000000000000│ │
│ │00」號) │ │
├───┼─────────────┼─────┤
│4 │行動電話1支(白色) │洪國勳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 │尚德建設押標金申請表62張 │林豪毅 │
├───┼─────────────┼─────┤
│6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林豪毅 │
│ │戶名:陳瑞培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7 │新竹市鶯歌區農會存摺1本 │林豪毅 │
│ │戶名:黃雅雯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日仔會收帳日期卡14張 │林豪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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