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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琳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廖宏鈞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韻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鈞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韻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張宏琳前因與廖宏鈞間有賭債糾紛,為逼迫廖宏鈞償還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小黑」及其他另四至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廖宏鈞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樓下,強行將廖宏鈞推拉上車後,將廖宏鈞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殯儀館附近某空地後,由張宏琳徒手毆打廖宏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預先準備之電擊棒作勢攻擊,要求廖宏鈞償還欠款,因廖宏鈞表示無法拿錢至該地點,張宏琳遂偕同前開成年男子,強押廖宏鈞上車返回廖宏鈞居處,廖宏鈞因恐遭毆打或電擊,交付其放置在居處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張宏琳,張宏琳與前開成年男子始於同日凌晨5 時許離開廖宏均居處,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廖宏鈞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
二、廖宏鈞知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廖宏鈞因不滿遭張宏琳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催討債務,遂與張宏琳相約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育筌經營之國豐機車行商談,並於前往國豐機車行前先邀約陳韻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予陳韻中,並對陳韻中稱:若與張宏琳見面當場發生衝突,可持該槍嚇嚇對方等語,陳韻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廖宏鈞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收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廖宏鈞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行搭乘計程車並攜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含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前往國豐機車行,陳韻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廖宏鈞邀集到場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蘇建華等人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楊育筌因見廖宏鈞與張宏琳在國豐機車行內商談債務未果,恐渠等發生爭執,遂要求廖宏鈞與張宏琳至他處續談,廖宏鈞、張宏琳因此於該日晚間11時許走出國豐機車行,廖宏鈞見陳韻中等人已在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遂在機車行門前路上拉扯張宏琳,並向張宏琳出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陳韻中見狀亦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槍枝奔向張宏琳,並以槍指張宏琳,張宏琳心生畏懼,猛力掙脫並轉身躲進國豐機車行,廖宏鈞即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槍枝對空鳴槍,隨後欲搭乘由陳韻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因見張宏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廖宏鈞、陳韻中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基於毀損之故意,由廖宏鈞持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手槍,朝張宏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射擊,致張宏琳車輛之左後車窗碎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宏琳,且令張宏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據報到場,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得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張宏琳亦報警處理,廖宏鈞則於104 年6 月23日投案並偕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另於同年10月8 日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廖宏鈞、張宏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宏琳、廖宏鈞、陳韻中暨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宏琳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75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8 至11、129 至130 頁、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廖宏鈞居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宏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廖宏鈞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17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韻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楊育筌、許央函、蘇柏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建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67至70、107 至108 頁、偵字卷一第42至44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3 至5 頁、偵字卷一第32至34頁、偵字卷二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且有本院當庭勘驗國豐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偵字卷一第84至97頁),並有警方分別於104 年6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地面及被告張宏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採證起獲之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在被告廖宏鈞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另於同年10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可佐;
再者,警方採得之附表二所示彈殼、彈頭,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載,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採驗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廖宏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陳韻中部分訊據被告陳韻中固坦承其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車與蘇建華等人至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並於該日晚間11時許見被告廖宏鈞、張宏琳走出國豐機車行後發生拉扯,其即持被告廖宏鈞交付給伊之手槍下車威嚇被告張宏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被告廖宏鈞交槍給伊時,跟伊說如果現場發生衝突,就拿槍出來嚇嚇對方,伊因為看到被告廖宏鈞與張宏琳發生拉扯,就拿槍下車,被告廖宏鈞交槍給伊時跟伊說那是玩具槍,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且就被告廖宏鈞開槍恐嚇、毀損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1.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育筌經營之國豐機車行與張宏琳見面之前,邀約被告陳韻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交付1 把手槍予被告陳韻中,並對被告陳韻中稱:若其與張宏琳見面發生衝突,可持該槍嚇嚇對方等語,被告陳韻中遂收受該把手槍,並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廖宏鈞邀集到場之蘇建華等人到達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被告陳韻中見被告廖宏鈞、張宏琳於該日晚間11時許走出國豐機車行後發生拉扯,遂持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手槍奔向被告張宏琳,被告張宏琳猛力掙脫被告廖宏鈞後躲進國豐機車行,被告廖宏鈞先以自己手上持有之手槍對空鳴槍,隨後於搭乘由被告陳韻中駕駛之車輛時,再持自己手上之手槍及先前交付予被告陳韻中之手槍射擊張宏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等情,業據被告陳韻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176 至177 頁),核與證人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蘇建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見偵字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國豐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國豐機車行,被告張宏琳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與2 名友人駕車到達該處,被告張宏琳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被告張宏琳駕駛之車輛以下稱為甲車)後,穿越道路進入國豐機車行,被告陳韻中與蘇建華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駕車到達國豐機車行後並未下車,而係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甲車後方之車上等候(被告陳韻中駕駛之車輛以下稱為乙車、蘇建華駕駛之車輛以下稱為丙車),被告張宏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走出國豐機車行時,乙車大燈開始閃爍,被告廖宏鈞隨後亦由機車行走出,且即越走越靠近被告張宏琳,之後以左手勾住被告張宏琳肩膀,右手則自右後側腰際取出手槍,被告張宏琳見狀隨即閃躲、推拒,與被告廖宏鈞發生拉扯,在此同時,被告陳韻中自乙車駕駛座下車,持手槍奔向被告廖宏鈞、張宏琳所在位置,並以該槍槍口指向張宏琳,被告張宏琳旋即轉身跑進機車行,被告廖宏鈞、陳韻中追趕不果,之後被告廖宏鈞、陳韻中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前方道路上和其他與被告陳韻中一同到場之人交談,在談話過程中,被告陳韻中將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被告廖宏鈞則將槍枝塞進右後側腰際褲內,之後被告陳韻中、廖宏鈞及其他搭乘乙車、丙車到場之人陸續穿越道路分別上車,被告廖宏鈞乘坐由被告陳韻中駕駛之乙車,乙車、丙車行駛離開後,旋又回頭,順向並排停在甲車車旁,被告廖宏鈞、陳韻中及車上人員下車後,被告廖宏鈞、陳韻中有在乙車、丙車順向停在甲車車旁形成之空間中移動情況,之後被告陳韻中與其他人再度上車,乙車、丙車先後行駛離開,乙車隨後又再度逆向行駛至甲車車旁停止,丙車則靠近國豐機車行門口之順向路旁停止,原本在甲車車旁走動之被告廖宏鈞與另一名男子靠近乙車,乙車上陸續有人下車,被告陳韻中從乙車與甲車間之空隙走向乙車車頭,面對乙車車內有一指揮動作,被告廖宏鈞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後,繞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及甲車間之空隙,之後由乙車副駕駛座後方上車,乙車、丙車即先後離去,警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9 頁)。
2.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採得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頭,經送鑑定後,其中附表二現場編號1 、2 所示彈頭與被告廖宏鈞於104年6 月23日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附表二現場編號3 所示彈頭則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警方告知被告廖宏鈞鑑定結果後,被告廖宏鈞始另於同年10月8 日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槍,該手槍與附表二現場編號3 所示彈頭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此經被告廖宏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採驗紀錄表可參。
3.被告陳韻中雖否認知悉其所持有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否認就被告廖宏鈞開槍射擊之恐嚇、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①被告廖宏鈞係於張宏琳跑回機車行內後即對空鳴槍,此經被告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被告陳韻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參佐前開國豐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陳韻中持槍下車後,被告張宏琳掙脫被告廖宏鈞拉扯跑回機車行,被告廖宏鈞與陳韻中追趕未果,被告陳韻中仍停留在國豐機車行門口前方道路上,與被告廖宏鈞及其他一同到場之人交談,談話過程中,被告陳韻中並有將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動作,已如前述,以被告陳韻中當場經歷被告廖宏鈞持槍對空射擊之後,並無任何驚惶失措、質問被告廖宏鈞、立即交還槍枝或離開現場作為,反而仍與被告廖宏鈞等人一同停留在國豐機車行前方道路上交談,且神色自若將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被告陳韻中對於被告廖宏鈞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顯然毫不意外,其對於被告廖宏鈞交給自己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應非無所知悉;
②又被告陳韻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宏鈞跟伊說他因為欠被告張宏琳錢,所以遭被告張宏琳等人押到殯儀館毆打,還遭搶走1 袋錢,104 年6 月22日被告廖宏鈞約伊到歐悅汽車旅館內見面,要連伊在內的7 、8 個人共乘2 部車,陪他去找張宏琳討那筆錢回來,並拿出1 支黑色手槍交給伊,跟伊說:「槍帶著,你們等一下在機車行外面等我」,隨後被告廖宏鈞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伊和其他人也駕車前往機車行外面等被告廖宏鈞,之後看到被告張宏琳和廖宏鈞從機車行出來發生爭執,被告廖宏鈞拿1 把銀色手槍對空開槍,伊拿著被告廖宏鈞給伊的黑色手槍下車,其他人也下車,被告張宏琳見狀就躲進機車行內,並把門關上,之後伊和被告廖宏鈞等人就全部上車,往前開了幾公尺又迴轉,被告廖宏鈞就在車上持銀色手槍朝路邊停放的車子(應該是被告張宏琳他們的車)開了1 槍,然後第2 發卡彈,被告廖宏鈞就說卡彈,伊就說「把槍給我」,順勢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廖宏鈞,伊則拉銀色手槍滑套將卡彈退出,案發後,被告廖宏鈞將黑色手槍帶到警局投案,伊處理好銀色手槍卡彈之後就交給被告廖宏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跟被告陳韻中約在歐悅汽車旅館見面,其他人也有到歐悅汽車旅館,伊確實有交付被告陳韻中一把槍,並且跟被告陳韻中叫他帶著槍在機車行外面等伊,之後伊跟被告張宏琳從機車行走出來,伊是等到被告張宏琳跑回去機車行的時候才對空鳴槍,之後伊和陳韻中等人就全部上車,後來是因為剛好看到張宏琳的車開回來,伊看到開車的人離開張宏琳的車輛,伊才射擊張宏琳車輛的玻璃,伊開了一槍,第二槍卡彈,所以伊就跟被告陳韻中拿了他的黑色手槍,陳韻中也確實幫伊把卡彈的槍枝處理好之後,再把槍枝還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被告陳韻中在被告廖宏鈞持槍射擊被告張宏琳車窗後,因被告廖宏鈞表示卡彈,即將被告廖宏鈞先前交付之手槍交給被告廖宏鈞作為後續射擊使用,並且為被告廖宏鈞處理卡彈手槍,被告陳韻中本即知悉被告廖宏鈞交付給自己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昭然甚明;
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韻中自被告廖宏鈞處收受手槍後,果然依被告廖宏鈞指示,在被告廖宏鈞拉扯張宏琳時,持槍下車並以槍指恫嚇張宏琳,復在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及持槍射擊張宏琳自小客車車窗時,因被告廖宏鈞表示卡彈而將被告廖宏鈞先前交付之手槍交予被告廖宏鈞繼續射擊,被告陳韻中就被告廖宏鈞以開槍射擊方式為恐嚇及毀損犯行部分,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至被告陳韻中辯稱:被告廖宏鈞在交付槍枝給伊時,跟伊說是玩具槍,伊下車之後聽到槍聲,就跑回車上副駕駛座,順手把被告廖宏鈞交給伊的槍枝丟在後座,被告廖宏鈞後來跑到伊車上坐在後座,之後被告廖宏鈞在車輛迴轉的時候對窗戶開槍,伊就嚇到,伊並沒有交付槍枝給被告廖宏鈞,也沒有處理卡彈,伊在警局中是亂講的云云,惟查,①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槍枝交給被告陳韻中時,並沒有特別跟被告陳韻中說是什麼槍枝,只是跟被告陳韻中說可以拿槍出來嚇嚇人,被告陳韻中當場也沒有問伊槍枝是什麼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4 年6 月22日晚上你有沒有跟陳韻中在桃園區大興西路及寶慶路歐悅汽車旅館見面?)有,見面跟他說等一下要去找張宏琳請他陪我去。
(問:你有沒有跟陳韻中講為何要去找張宏琳?)有,我跟他說因為我前面被張宏琳押走,這次要再去找他,請陳韻中陪我去。
(問:有沒有告知陳韻中去找張宏琳時要做什麼?)如果我們發生什麼衝突的話,請他幫忙我嚇嚇他。
…(問:你在汽車旅館有無交付陳韻中什麼東西?)有,我有拿一把槍給他,說如果發生什麼衝突拿出來嚇嚇他。
(問:這是一把什麼樣的槍?)是我拿給他,然後跟他說幫我嚇嚇他就好,沒有說是什麼樣的槍。
(問:你沒有告知他這是制式手槍還是玩具槍或是改造的?)沒有。
(問:有沒有交付子彈?)就整把槍交給他,沒有另外交子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則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未告知被告陳韻中該槍枝係何種槍枝,被告陳韻中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憑,至被告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將槍枝交給被告陳韻中時,有跟他說「這把槍給你,這是玩具槍,你就帶著,如果出什麼事,就幫我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然其前後迥異之陳述,亦難以做為有利被告陳韻中之認定;
②再者,若被告陳韻中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所持槍枝係玩具槍,乍見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當甚驚愕,理應立即向被告廖宏鈞確認槍枝狀態,或者旋即返還槍枝,以免惹禍上身,然被告陳韻中見聞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之後,非但無任何質疑被告廖宏鈞、或立即跑回車上之慌亂舉止,反而與被告廖宏鈞等人一同停留在國豐機車行前方道路上交談,且神色自若將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槍枝插在腹部位置褲內,已如前述,被告陳韻中前開所辯,與其於案發時、地所表現之客觀舉止,並不相合;
③另外,被告陳韻中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中主動為前開被告廖宏鈞用以射擊之槍枝卡彈,所以換槍射擊,其有協助清理卡彈等情節之前,被告廖宏鈞於104 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1日歷次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卡彈之事(見偵字卷一第6 至11、13至16、129 至131頁、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又證人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被告陳韻中是否在其表示卡彈之後,直接將其所持有槍枝交給被告廖宏鈞繼續射擊,或證人廖宏鈞係看到該槍枝已在後座遂自行換取射擊乙節,為先後不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對於被告陳韻中是否有協助處理卡彈亦改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述確有卡彈之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則被告陳韻中若非確有協助被告廖宏鈞處理槍枝卡彈之事,有何自行主動陳述該節之理,甚至流暢陳述其係以拉手槍滑套方式將卡彈退出之細節,被告陳韻中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起訴書雖稱被告廖宏鈞係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予被告陳韻中,然被告廖宏鈞先於104 年6 月24日偕同警方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臥室櫃內取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再於104 年10月8 日偕同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33號車位旁取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後,其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及偵訊中固曾稱:伊是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交給被告陳韻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6頁反面、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兩把手槍,均係「陳俊佑」交付給伊,伊因為怕交兩把槍刑期會比較重,所以案發後是隨便先拿其中一把槍給警方,後來因為警察說現場有第二把槍,所以伊才再帶警方去取出第二把槍,伊不記得先後提出的槍枝分別是哪一把,伊在交付手槍給被告陳韻中時,也是隨便拿一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則被告廖宏鈞實際交給被告陳韻中之槍枝究竟是附表一編號一或編號二之手槍,已有疑問;
而被告陳韻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宏鈞約伊到歐悅汽車旅館內見面,並拿出1 把黑色手槍交給伊,伊看到被告廖宏鈞與張宏琳從機車行出來發生爭執,被告廖宏鈞拿1 把銀色手槍對空開槍,伊和被告廖宏鈞等人全部上車之後,往前開了幾公尺又迴轉,被告廖宏鈞就在車上持銀色手槍朝路邊停放的車子開了1 槍,然後第2 發卡彈,被告廖宏鈞就說卡彈,伊就說「把槍給我」,並順勢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廖宏鈞開了2 槍,伊則拉銀色手槍滑套將卡彈退出,案發後,被告將黑色手槍帶到警局投案,伊處理好銀色手槍卡彈之後就交給被告廖宏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然本院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外觀均係黑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6147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8251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113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手槍供被告陳韻中辨識後,被告陳韻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槍都是黑色,伊當時沒有仔細看、也沒有特別記被告廖宏鈞交給伊的槍枝是何顏色,伊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隔一段時間,伊記得警方好像有給伊看被告廖宏鈞提出之槍枝照片,伊當時看好像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被告陳韻中亦無法確認其自被告廖宏鈞處收受並帶至案發現場之槍枝為何,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廖宏鈞交給被告陳韻中帶至案發現場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琳、廖宏鈞、陳韻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宏琳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宏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妨害告訴人廖宏鈞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強制手段,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
被告張宏琳與「阿哲」、「小黑」及其他另四至六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宏鈞部分按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
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廖宏鈞前於101 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嗣於104 年6 月22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對張宏琳為開槍恐嚇及毀損犯行,兩者時間相距甚久,著手行為不同一,主觀犯意亦無關聯,是核被告廖宏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廖宏鈞就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被告陳韻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宏鈞同時、地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廖宏鈞雖與被告陳韻中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先後有出示槍枝、被告廖宏鈞自己對空鳴槍及對車窗射擊之恐嚇舉動,惟上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廖宏鈞以接續之一恐嚇行為,同時並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
被告廖宏鈞上開持有手槍、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廖宏鈞固主張:伊係案發隔日睡醒之後就主動到警局投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警員許艷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22日晚間警方到場之後,就有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帶回,警方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就有看到持槍人的影像,當時警方有跟被害人張宏琳及相關的人聯繫,他們當時沒有直接跟警方說持槍的人是誰,但是有講綽號,警方自己把相關資料連結起來,知道持槍的人是被告廖宏鈞,警方要找人的時候,會透過一些人去詢問是不是認識這個人,而且警方會自己到該人的戶籍地及現居地去找他,警方知道被告廖宏鈞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用其他方式希望策動他投案,被告廖宏鈞是已經知道警方在找他,所以有透過人聯繫警方說他要到分局來,在被告廖宏鈞到警局來之前,警方已經知道是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而警方係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9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豐機車行,且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時間顯示2015/06/22 23:00:20 至時間顯示2015/06/22 23:01:01 期間均可明確看到被告廖宏鈞持槍影像,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卷內亦有警方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查閱被告陳韻中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建華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情況,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82、81頁),警方顯然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已藉由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持槍者之樣貌外型及到場人員資料。
參佐證人蘇柏源於104年6 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04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伊與許央函、梁志瑋、黃偉倫、張宏琳在楊育筌的機車行內喝酒,後來綽號「宏均」的男子來找張宏琳,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楊育筌不喜歡人家在他店內談事情,所以叫他們約其他地方談,然後他們就走下樓,伊與黃偉倫當時剛好要回家,所以就一起下樓,走到門口時,伊就見到停在對面的車輛下來約5 、6 個人,直接追著張宏琳跑,朝張宏琳開槍,張宏琳就往一樓跑回去,把門關起來,後來伊看到「宏均」跟著那些人上車走了,伊跟黃偉倫也騎車離開,伊說的「宏均」是20幾歲人,身高約165 公分,短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1頁正反面),證人許央函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中稱:伊係因為朋友張宏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到槍擊窗戶,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案發當時伊和蘇柏源、黃偉倫、梁志瑋、「宏均」、張宏琳一起在楊育筌機車行2 樓喝酒,後來「宏均」、張宏琳、蘇柏源、黃偉倫要一起離開,所以到1 樓,然後就聽到槍聲大約3 、4 聲,張宏琳跑上來2 樓說有人對他開槍,所以伊不敢馬上下樓,直到警方到場伊才下樓查看,「宏均」大約20多歲、短髮、操國語口音,身高大約164 公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頁正反面),證人楊育筌於104 年6月23日上午6 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當時「宏均」跟「大頭」張宏琳在伊店內2 樓談債務問題,後來因為他們口氣有點大聲,伊怕他們吵架,所以請他們下樓去外面談,他們就一同下樓到外面去,當時蘇柏源有陪同下樓,沒多久就看到張宏琳跑上來,伊就聽到槍聲,張宏琳上來就說「宏均」有把他捉走,還對他開槍,伊是等到警察到場伊才下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至44頁),證人張宏琳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許警詢中稱:「宏均」打電話約伊於104 年6 月22日晚上在國豐機車行內談他欠伊債務的問題,伊到機車行2 樓時,「宏均」已經在該處等伊,後來老闆楊育筌說要休息了,叫伊和「宏均」外面繼續談,伊和「宏均」就下樓,一到外面路邊,「宏均」就用手攬伊的肩膀要把伊拖上車,對面車上下來的男子朝伊這邊過來,伊看不對勁,就把「宏均」推開往機車行內跑,把門關上、衝到2 樓,之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至22頁),渠等雖未直接指明被告廖宏鈞姓名,然已提供當晚槍擊事件涉案之人係「宏均」,及其年齡、外型等基本資料,與證人許艷河陳述警方將證人提供之訊息與警方已掌握之相關資料加以連結,知悉持槍者係被告廖宏鈞乙節,甚為合致,則被告廖宏鈞在103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向警方表示「因我於104 年6 月22日涉及槍擊案件,今23日主動至貴隊投案」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 頁正反面),既在警方知悉被告廖宏鈞於103 年6 月22日晚間在國豐機車行前擊發槍彈犯罪事實之後,並非在警方無從得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前,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合。
3.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1090、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宏鈞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伊的乾哥哥「陳俊佑」大約3 年前放在伊這裡,「陳俊佑」大約1 年多前已經自殺身亡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5頁、偵字卷二第37頁),被告廖宏鈞供述附表一、二所示所示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已死亡之人,致不能調查其真實性,自難認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再稽諸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槍枝於遭警方查獲時,扣案槍彈仍為其持有中,並未移轉,被告亦未有何去向可資供陳,當難謂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韻中部分1.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韻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韻中上開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被告廖宏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韻中與被告廖宏鈞雖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先後有各別出示槍枝、由被告廖宏鈞對空鳴槍及對車窗射擊之恐嚇舉動,惟上開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陳韻中為恐嚇張宏琳而自被告廖宏鈞處收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並於持有該槍、彈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恐嚇、毀損犯罪,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張宏琳因與廖宏鈞有賭債糾紛,不採取理性、合理方式處理,竟至廖宏鈞居處將廖宏鈞強行押走、對其恐嚇而使其交付金錢,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甚可議,被告廖宏鈞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竟因遭張宏琳妨害自由並取走金錢,即恣意出示、使用槍彈供作恐嚇、毀損犯行使用,被告陳韻中因聽聞被告廖宏鈞遭張宏琳強押及取走金錢之事,即收受被告廖宏鈞交付之槍彈,並持之與被告廖宏鈞一同為恐嚇及毀損犯行,非但造成張宏琳恐懼,更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張宏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廖宏鈞於犯案後翌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雖初始並未全盤供陳犯行,最終尚能坦承犯罪,尚非毫無悔意,併斟酌被告張宏琳、廖宏鈞、陳韻中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宏鈞、陳韻中持有槍枝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宏琳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廖宏鈞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宏鈞、陳韻中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廖宏鈞、陳韻中持有槍枝罪及被告廖宏鈞毀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彈殼及彈殼係被告廖宏鈞擊發子彈後所遺留,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張宏琳所持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張宏琳為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被告張宏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電擊棒已損壞,故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韻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廖宏鈞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自行持有被告廖宏鈞於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並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攜帶前開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育筌經營之國豐機車行門口,亦由被告廖宏鈞於當晚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至國豐機車行,因認被告陳韻中就被告廖宏鈞持有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3 槍彈部分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經查:㈠被告廖宏鈞因不滿遭張宏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催討債務,遂與張宏琳相約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在國豐機車行商談,並於前往國豐機車行前邀約被告陳韻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予陳韻中,並對被告陳韻中稱:若與張宏琳見面當場發生衝突,可持該槍枝嚇嚇對方等語,被告陳韻中收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並於該日晚間攜帶該槍枝至國豐機車行門口對面路旁等候,被告廖宏鈞則於該日晚間自行搭乘計程車並攜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前往國豐機車行,嗣被告廖宏鈞、張宏琳於該日晚間11時許自國豐機車行內走出,被告陳韻中見被告廖宏鈞在上開機車行門前路上與張宏琳發生拉扯,被告陳韻中即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奔向張宏琳,張宏琳心生恐懼,猛力掙脫躲進國豐機車行,被告廖宏鈞仍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其隨後搭乘由被告陳韻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持上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朝張宏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射擊,致張宏琳車輛之左後車窗碎裂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㈡而證人廖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韻中應該不知道伊自己會帶槍到國豐機車行,因為伊並沒有跟被告陳韻中說,伊交槍給被告陳韻中時,伊只有跟被告陳韻中說請他們在外面等,如果伊有怎麼樣,再拿槍出來嚇嚇張宏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是證人廖宏鈞既未告知被告陳韻中其另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自難認被告陳韻中就被告廖宏鈞另持有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彈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陳韻中在車內為被告廖宏鈞清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卡彈部分,被告陳韻中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卡彈處理好之後,就交給被告廖宏鈞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廖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韻中幫伊把卡彈槍枝處理好之後,就將槍枝還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韻中既僅因處理被告廖宏鈞原本持用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之卡彈問題而短暫經手該槍枝,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韻中即有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槍之主觀犯意或實現占有物上權利之客觀行為。
從而,就被告陳韻中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廖宏鈞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及子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被告陳韻中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記載之品名 │ │ │ │
├──┼───────┼────────────┼─────────┼───────┤
│一 │手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手槍1 支 │
│ │(含彈匣,槍枝│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警察局104 年8 月│(含彈匣,槍枝│
│ │管制編號:1102│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28日刑鑑字第1040│管制編號:1102│
│ │135627)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000000號鑑定書(│135627) │
│ │ │,認具殺傷力。 │ 照片1 至4,見偵 │ │
│ │ │ │ 字卷二第23至24頁│ │
│ │ │ │ )。 │ │
├──┼───────┼────────────┼─────────┼───────┤
│二 │手槍1 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手槍1 支 │
│ │(含彈匣,槍枝│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80│ 警察局104 年11月│(含彈匣,槍枝│
│ │管制編號:1102│00 COUGAR F 型,送鑑時槍│ 25日刑鑑字第1040│管制編號:1102│
│ │068081)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000000號鑑定書(│068081) │
│ │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 照片1 至6 ,見偵│ │
│ │ │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字卷二第113 頁正│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反面)。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二
┌──┬───┬───┬────────────┬─────────┬───────┐
│現場│證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編號│名稱 │ │ │ │ │
├──┼───┼───┼────────────┼─────────┼───────┤
│1 │彈殼 │1 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被告廖宏鈞擊│
│ │ │ │19mm)制式彈殼 │ 104 年6 月23日桃│發,已失其違禁│
├──┼───┼───┼────────────┤ 警鑑字第00000000│物性質,不予沒│
│2 │彈殼 │1 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09號刑事案件證物│收) │
│ │ │ │19mm)制式彈殼 │ 採驗紀錄表(見偵│ │
├──┼───┼───┼────────────┤ 字卷二第46頁)。│ │
│3 │彈殼 │1 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19mm)制式彈殼 │ 警察局104 年7 月│ │
├──┼───┼───┼────────────┤ 1 日刑鑑字第1040│ │
│A3-1│彈頭 │1 片 │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 │ 000000號鑑定書(│ │
├──┼───┼───┼────────────┤ 照片1 至10,見偵│ │
│A4-1│彈頭 │1 片 │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 │ 字卷二第38至41頁│ │
├──┼───┼───┼────────────┤ )。 │ │
│A4-2│彈頭 │1 片 │認係彈頭鉛心碎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4 年8 月│ │
│B5-1│彈頭 │1 片 │認係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 28日刑鑑字第1040│ │
│ │ │ │碎片,其上剩3 條右旋來復│ 000000號鑑定書(│ │
│ │ │ │線 │ 見偵字卷二第23至│ │
│ │ │ │ │ 24頁)鑑定結果:│ │
│ │ │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 │ │ │ 手槍,與左列編號│ │
│ │ │ │ │ 1 、2 所示彈殼比│ │
│ │ │ │ │ 對結果,其彈底特│ │
│ │ │ │ │ 徵紋痕相吻合,認│ │
│ │ │ │ │ 係由附表一編號一│ │
│ │ │ │ │ 所示槍枝所擊發。│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4 年11月│ │
│ │ │ │ │ 2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字卷二第113 │ │
│ │ │ │ │ 頁正反面)鑑定結│ │
│ │ │ │ │ 果:附表一編號二│ │
│ │ │ │ │ 所示手槍,與左列│ │
│ │ │ │ │ 編號3 所示彈殼比│ │
│ │ │ │ │ 對結果,其彈底特│ │
│ │ │ │ │ 徵紋痕相吻合,認│ │
│ │ │ │ │ 係由附表一編號二│ │
│ │ │ │ │ 所示槍枝所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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