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584,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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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騏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及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206號包廂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桌上,無償轉讓予曾齡慧摻入香菸施用,因認被告劉騏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騏嘉涉有上開轉讓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齡慧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騏嘉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曾齡慧,在凱悅KTV 包廂內只有伊一人施用愷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友人蔡旺辰、黃守誠及傳播小姐曾齡慧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206號包廂內喝酒、唱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進入該包廂臨檢,在包廂內桌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蔡旺辰、黃守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3頁正反面),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且有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可佐;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2 包物品,其中1 包係白色粉末狀,另1 包係結晶顆粒狀,該包白色粉末係被告取出部分結晶顆粒狀物品,放置在KTV 包廂內桌面上,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卡片研磨所得,且附表編號一所示2 包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曾齡慧固於警詢中稱:伊大約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包廂,當時被告跟蔡旺辰已經在包廂內,伊就跟他們聊天、玩遊戲,伊看到桌上有愷他命,伊就拿起來施用,伊是使用香菸沾取桌上的愷他命粉末,點燃之後吸食,伊不知道桌上的愷他命是誰的,伊也沒有詢問任何人同意,也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後來黃守誠才進入包廂內,大家持續喝酒、聊天,伊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施用,後來警方突然進入臨檢,將大家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傳播小姐,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警方抓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蔡旺辰及黃守誠見面,伊當天在KTV 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施用,伊進去包廂看到桌上有就自己拿來施用,伊進去包廂時,其他三人都已經在包廂內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證人曾齡慧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有在凱悅KTV 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但是依其前開陳述,其與被告等人既係第一次見面,在未詢問毒品種類、何人所有、可否施用等情況下即自行取用,且其稱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施用,可見亦非見他人施用當時加入施用,證人曾齡慧為何在全屬陌生人之環境中,未加詢問即自行取用種類、來源不明之毒品,在上開陳述中並未詳細說明,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施用愷他命當時在場之人為何,前後亦有不同,其所證述內容,已難遽信。

況且,證人蔡旺辰於警詢中稱:伊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進到凱悅KTV206號包廂時,被告和黃守誠、曾齡慧已經在裡面,當天只有被告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伊和黃守誠、曾齡慧都沒有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1 日晚間伊是最後到凱悅KTV206號包廂,大家在包廂內一起唱歌、喝酒,當天只有被告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沒有其他人施用,伊也沒有看到曾齡慧在包廂內抽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證人黃守誠亦於警詢、偵訊中稱:在包廂內只有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其他人並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52至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1 日晚間到凱悅KTV206號包廂之後,伊跟被告及蔡旺辰喝酒、聊天,因為不認識曾齡慧,所以沒特別注意也不記得她在現場做什麼,伊記得當天有看到被告拿出愷他命倒在桌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拿出香菸沾愷他命粉末施用,但是當天只有被告施用愷他命,伊和蔡旺辰都只有喝酒、聊天,兩人也都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則證人蔡旺辰、黃守誠始終證述105 年2 月1 日晚間在凱悅KTV 包廂內僅有被告一人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無其他人施用愷他命情況,亦與證人曾齡慧前開其有在凱悅KTV 206 號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之陳述迥異。

至於警方於105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採集曾齡慧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雖可證明證人曾齡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尚無從推論其所施用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自不足以佐證、補強證人曾齡慧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轉讓愷他命犯行。

四、綜上,證人曾齡慧雖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然其陳述與證人蔡旺辰、黃守誠迥異,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曾齡慧警、偵所述之真實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愷他命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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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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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愷他命│2 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    │      │    │號、UL/2016/0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1 包│
│    │      │    │係白色粉末狀,含袋毛重0.│
│    │      │    │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
│    │      │    │公克;另1 包係結晶顆粒狀│
│    │      │    │,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0.0023公克。)    │
├──┼───┼──┼────────────┤
│二  │卡片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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