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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福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與林志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師仔」負責指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林志昇則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製成後由林志昇分得一半之報酬,被告另交付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5 張,作為聯繫製毒相關事宜之用。
渠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某日,先由被告交付訂購製毒器具之單據與林志昇,再由林志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某處,載運被告所訂購的製毒器具後運回前開租屋處內保管;
另於100 年1 月至3 月28日間某日,由被告偕同師仔至林志昇前開租屋處指導林志昇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遂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林志昇,並經林志昇同意後至前開三峽區製毒場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林志昇之供述、99年5 月間被告與林志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溶液、結晶體、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44805號、100 年6 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綽號福仔,不是阿田。
我並無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訂購製毒器具之單據與林志昇,亦無偕同綽號師仔之人指導林志昇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
亦即,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犯林志昇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綽號阿田之陳銘福99年底將感冒藥錠、製毒器具訂貨單給我,並交付金錢及聯絡用行動電話給我。
綽號阿田之陳銘福並偕同師仔指導我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92 號卷《下稱10692 號偵卷》第12至1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卷《下稱764 號偵緝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外號叫七萬,被告綽號是阿福,被告拿過感冒藥錠叫我做麻黃素,但我提煉不出麻黃素。
99年12月何吉正與綽號阿田之陳銘福拿感冒藥錠跟錢給我要做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毒品器具是我自己去買的,我就是這件被查到,綽號阿田之陳銘福與被告不一樣等語(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49至52頁)而否認被告係與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田之陳銘福,故被告是否為林志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所稱綽號阿田之陳銘福已有可疑。
㈢再者,依卷附100 年3 月6 日林志昇與綽號大仔之人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林志昇:對了,那120 的那個不行,很麻煩」、「大仔:你有試嗎」、「林志昇:那個很麻煩」、「大仔:你有試嗎」、「林志昇:有啊,我有試,不好用」、「大仔:那怎麼辦」、「林志昇:你不是說有60的」、「大仔:有啊」、「林志昇:拿那種的就好了」、「大仔:我那天那個,你試了不行嗎」、「林志昇:那個膠很多」、「大仔:我聽不懂意思」、「林志昇:它的膠很多,嚇死人的多」、「大仔:沒辦法處理嗎」、「林志昇:很難處理,處理的話,要很多的時間」、「大仔:沒辦法處理嗎」、「林志昇:工程太大,那個很難用」、「大仔:你的意思是要60的才有辦法就對了」、「林志昇:嗯啊」、「大仔:好,那我拿60的給你」、「林志昇:那方便跟你拿2 萬嗎」、「大仔:好,在那裏見面」、「林志昇:我在我家這邊」等文字(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及林志昇於偵訊時供稱:綽號「大仔」之人是何吉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吉正拿麻黃素含量120 感冒藥錠給我,我拿去泡水變成膠狀,我沒辦法處理,我叫何吉正另外拿麻黃素含量60感冒藥錠給我,我有將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吉正等語(見764 號偵緝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林志昇與何吉正100 年3 月間有由何吉正提供感冒藥錠及金錢,由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林志昇上開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田之陳銘福提供感冒藥錠製造而成一節更屬可疑。
況且縱林志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指述之綽號阿田之陳銘福係被告無誤,然依上開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㈣次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99年5 至6月間有交給林志昇一批感冒藥錠,要求林志昇提煉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我沒有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訂購製毒器具之單據與林志昇,也沒有請人指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志昇一直跟我說麻黃素提煉出來後外面有一層膜,林志昇沒辦法繼續處理。
我在100 年初逃亡至大陸。
我與林志昇99年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定是在討論製造毒品之事情等語(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被告既否認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及製毒器具單據予林志昇,亦無請人指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99年5 至6 月間交付林志昇感冒藥錠要求提煉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是否與林志昇100 年3月28日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即有可疑,自難作為林志昇有關被告有99年12月下旬某日交付製毒器具單據、100年1 月至3 月28日間某日,由被告偕同師仔指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供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卷內99年5 月26日至31日間被告與林志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那個怎麼到這樣糊糊的」、「林志昇:對呀,起來就是這樣」、「被告:這樣總共多少?56」、「林志昇:差不多6 吧」、「被告:怎樣」、「林志昇:下禮拜可不可以先給我一些,因為要買一些東西」、「被告:好,我知道,我瞭解,好,下禮拜」、「林志昇:21萬」、「被告:21萬剛好1 個」、「被告:對很難處理嗎」、「林志昇:不是很好處理」等語(見764 號偵緝卷第88至89頁),細譯其內容雖可認被告與林志昇係在談論製造毒品成品之進度、原料及成本,然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聯時間99年5 月26日至99年5 月31日間已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交付訂購製毒器具之單據、100 年1 月至3 月28日間某日偕同「師仔」指導林志昇、林志昇於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已相距7 個月至10個月不等,況林志昇於100 年3 月6 日反而是與何吉正而非陳銘福討論由何吉正提供感冒藥錠及金錢而由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見前述,自難以上開被告與林志昇於99年5 月間有關製造毒品之對話,逕認與林志昇於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依上開說明,上開99年5 月間被告與林志昇通訊監察譯文自亦不足作為上開林志昇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泰江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田之陳銘福即係被告、我們研判被告與林志昇99年5 月26日至31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是有關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度、原料及成本等語(見764 號偵緝卷第182 至184 頁,本院750訴字卷第71頁、第81至82頁),然證人陳泰江復證稱:99年6 月至12月間並無林志昇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99年9 月被告與陳綠萍通話經我們研判跟製毒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陳泰江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補強林志昇有關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交付訂購製毒器具之單據、100 年1 月至3 月28日間某日偕同綽號師仔之人指導林志昇製毒等供述之證據。
㈦至於扣案溶液、結晶體、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92 號偵卷第36至61頁、第75至86頁、第199 至20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84至90頁),亦均僅能證明林志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0 年3 月28日查獲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原料及器具係被告所提供,亦無法作為林志昇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共犯林志昇不利被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為林志昇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林志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共犯林志昇到庭作證(見本院750 訴字卷第84頁反面),然證人林志昇前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就其與綽號阿田之陳銘福共同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阿田之陳銘福並非被告,被告僅曾交付感冒藥錠提煉麻黃素而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情已見前述,而本案除共犯林志昇之供述外,缺乏作為認定被告確為林志昇100 年3 月28日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犯之補強證據亦見前述。
因此,縱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傳喚共犯林志昇到庭作證亦難作為共犯林志昇上開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有再行傳喚共犯林志昇到庭作證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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