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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孟
具 保 人 王芮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徐子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王芮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外,嗣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在案,再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
查,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6 年4 月13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中,惟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9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4 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99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稽,而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該裁定正本顯係在被告為警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始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則於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寄存送達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須俟106 年5 月29日始生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依上揭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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