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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濬騰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方平、李濬騰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涉犯刑法328 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罪嫌重大,且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等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2 人對於案發情節之供述尚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106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26日各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其等自105 年10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至於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審理期日就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部分進行完畢,並當庭諭知解除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06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1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 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2 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 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爰均自106 年5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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