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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鴻彥自民國104 年6 月某日起,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3,000 元佣金之代價(即佣金為吳鴻彥所提領款項之3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俗稱之「車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俟各該被害人付款後,由吳鴻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吳鴻彥至便利商店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並扣除其應分得之抽成佣金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鴻彥共領款317,000 元,並從中抽取佣金而獲利9,510 元。
嗣經警調閱ATM 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鴻彥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8 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王羿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陳嘉玲、郭文庭、謝竺晏、莊勝裕、謝雅存、張緹媙、曾湘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綺、陳彥谷、周佳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被告操作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玉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郭文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竺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勝裕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謝雅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緹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千綺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陳彥谷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周佳興提出其在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交易資料、告訴人曾湘薇提出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存摺交易記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交易資料、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2 月26日合金楠梓字第105022601 號函暨檢附之林瑋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儲字第106006182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嘉玲帳戶之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3 月31日合金楠梓字第10603310001 號函暨檢附之林瑋宸帳戶之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6 年4 月7 日國世敦化字第106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王羿鈞帳戶之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4 月10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27103 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周佳興帳戶之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0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被害人周佳興所使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8 頁至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第25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並事先約定以每提領10萬元抽取3,000 元佣金之代價為酬勞,是其顯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司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工作。
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彙集詐欺贓款繳回集團上手等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該詐欺集團係以LINE方式與告訴人張緹媙聯繫而為詐騙,亦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並無明顯差別,且均係在短時間內重複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317,000 元(詳如附表二),則依被告所述之佣金3 %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510 元(計算式:317,000 3 %=9,510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及帳號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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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珍│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商家│104 年8 月21日│11,018元 │玉山銀行(808) │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玉珍佯│20時14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第15頁至第18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員工輸入電腦設定錯誤├───────┼─────┼──────────┤ │年。 │
│ │ │,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須│104 年8 月21日│29,989元 │華南銀行(008) │ │ │
│ │ │告訴人陳玉珍前往ATM 解除│20時56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104 年8 月21日│29,980元 │第一銀行(007) │ │ │
│ │ │ │21時24分許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29,980元 │第一銀行(007) │ │ │
│ │ │ │21時27分許 │ │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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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嘉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商家│104 年8 月21日│29,852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105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嘉玲佯│20時許 │ │000000000000號 │第20頁至第22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因公司作業問題設定錯│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年。 │
│ │ │誤,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須告訴人陳嘉玲前往ATM 解│ │ │ │ │ │
│ │ │除扣款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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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文庭│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旅店人員│104 年8 月21日│15,0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庭│20時24分許 │ │000000000000號 │第23頁至第26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因公司作業問題設定│ │ │ │ │年。 │
│ │ │錯誤,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 │ │ │ │ │
│ │ │,須告訴人郭文庭前往ATM │ │ │ │ │ │
│ │ │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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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竺晏│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拍賣│104 年8 月22日│22,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20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號 │第27頁至第29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竺晏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年。 │
│ │ │,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須│ │ │ │ │ │
│ │ │告訴人謝竺晏前往ATM 解除│ │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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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勝裕│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拍賣│104 年8 月21日│29,963元 │第一銀行(007) │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18時32分許 │ │00000000000號 │第30頁至第34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勝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年。 │
│ │ │,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須│104 年8 月1日 │7,123元 │第一銀行(007) │ │ │
│ │ │告訴人莊勝裕前往ATM 解除│18時35分許 │ │00000000000號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104 年8 月21日│29,980元 │彰化銀行(009) │ │ │
│ │ │ │19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12,980元 │彰化銀行(009) │ │ │
│ │ │ │19時13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16,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 │ │
│ │ │ │20時19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29,980元 │華南銀行(008) │ │ │
│ │ │ │20時44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14,980元 │華南銀行(008) │ │ │
│ │ │ │20時51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12,980元 │華南銀行(008) │ │ │
│ │ │ │20時53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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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雅存│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拍賣│104 年9 月18日│6,975元 │中華郵政(700)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17時42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第21頁至第25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雅存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年。 │
│ │ │,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須│104 年9 月18日│6,387元 │中華郵政(700) │ │ │
│ │ │告訴人謝雅存前往ATM 解除│17時4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104 年9 月18日│3,152元 │中華郵政(700) │ │ │
│ │ │ │17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3,090元 │合作金庫(006) │ │ │
│ │ │ │18時09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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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緹媙│詐欺集團成員偽裝露天拍賣│104 年9 月18日│9,000元 │合作金庫(006)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網站賣家,販售APPLE WATC│16時5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第35頁至第38頁 │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
│ │ │H 、電視等,待告訴人張緹├───────┼─────┼──────────┤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媙表達購買意願,並以LINE│104 年9 月18日│7,500元 │中華郵政(700) │ │年。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16時5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繫確認價錢後,詐欺集團成├───────┼─────┼──────────┤ │ │
│ │ │員即要求告訴人張緹媙匯款│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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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千綺│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拍賣│104 年9 月18日│7,810元 │合作金庫(006)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17時23分許 │(備註:起│0000000000000號 │第56頁至第60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千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訴書原記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年。 │
│ │ │,將造成自動分期扣款,須│ │為7,825 元│ │第57頁至第58頁 │ │
│ │ │被害人王千綺前往ATM 解除│ │,然其中15│ │ │ │
│ │ │扣款設定。 │ │元為銀行手│ │ │ │
│ │ │ │ │續費,故就│ │ │ │
│ │ │ │ │此部分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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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彥谷│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網路賣家│104 年9 月18日│29,989元 │中國信託(822)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彥谷│17時52分許 │ │000000000000號 │第67頁至第71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要├───────┼─────┼──────────┤ │年。 │
│ │ │取消訂單,須被害人陳彥谷│104 年9 月18日│19,980元 │合作金庫(006) │ │ │
│ │ │前往ATM 取消交易。 │18時12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29,980元 │彰化銀行(009) │ │ │
│ │ │ │19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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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佳興│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旅店人員│104 年9 月18日│29,987元 │中國信託(822)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周佳興佯│17時57分許 │ │000000000000號 │第79至82頁、第89至9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稱:電腦設定錯誤,將造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年。 │
│ │ │自動扣款,須被害人周佳興│104 年9 月18日│14,006元 │合作金庫(006) │第57至58頁、第69至70頁 │ │
│ │ │前往銀行ATM 解除扣款設定│18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 │ │,並佯稱遊戲公司與銀行有├───────┴─────┴──────────┤ │ │
│ │ │合作,被害人周佳興須購買│另購買遊戲點數卡14張共10萬元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 │
│ │ │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可退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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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湘薇│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網路賣家│104 年9 月18日│29,989元 │合作金庫(006) │105 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湘│17時51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第95至101 頁、第109至11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薇佯稱:電腦設定錯誤,將├───────┴─────┴──────────┤頁 │年。 │
│ │ │造成自動扣款,須告訴人曾│另購買遊戲點數卡19張共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 │ │
│ │ │湘薇前往銀行ATM 解除扣款│元)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設定,並佯稱遊戲公司與銀│ │ │ │
│ │ │行有合作,告訴人曾湘薇須│ │ │ │
│ │ │購買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 │ │ │
│ │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可│ │ │ │
│ │ │退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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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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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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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1,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統上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5,000元 │
│ │ │2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統上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10,000元│
│ │ │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統上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 │13,000元│
│ │ │20時23分許 │統一超商統上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
│ │ │20時31分許 │842號統一超商新中北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 │ │20時32分許 │842號統一超商新中北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00元│
│ │ │20時46分許 │OK超商中壢華勛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街000號 │20,000元│
│ │ │20時47分許 │OK超商中壢華勛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000元│
│ │ │21時01分許 │OK超商中壢永福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 │12,000元│
│ │ │21時02分許 │OK超商中壢永福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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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號 │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 │ │21時33分許 │全家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 │ │21時34分許 │全家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0元│
│ │ │2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0元│
│ │ │21時39分許 │OK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 │ ├───────┼──────────────┼────┤
│ │ │104 年8 月21日│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0元│
│ │ │21時40分許 │OK超商中壢復華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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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某不詳ATM │8,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時11分許 │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某不詳ATM │8,000元 │
│ │ │17時07分許 │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 │ │1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ATM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元│
│ │ │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ATM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 │ │18時0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 │ │18時05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1159之1│20,000元│
│ │ │18時24分許 │號統一超商觀喜店ATM │ │
│ │ ├───────┼──────────────┼────┤
│ │ │104 年9 月18日│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1159之1│17,000元│
│ │ │18時25分許 │號統一超商觀喜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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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編號1 所提領款項,合計為96,000元,編號2 所提領款項,合計為10萬元,編號3 所提│
│領款項,合計為121,000 元,被告提領總計317,000 元。 │
│備註二:編號3 所提領款項,均已扣除銀行手續費之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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