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揚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頁
- 二、再查,上開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
- 四、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周揚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100年間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神經」之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悉數藏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迨至104 年7 月9 日,除上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外,周揚晰取出其餘槍彈防身而為警查獲(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有罪),其見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未經查獲,竟另行起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於105 年6 月9 日將上開手槍自前揭藏放地點取出欲與他人理論,於翌日19時30分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紅線區域,經員警盤查周揚晰之身分發現有毒品前科,復請周揚晰打開隨身包包以供檢視,經周揚晰同意,其自行打開放置有上開手槍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查自首且接受裁判,而上開手槍則據警方查扣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揚晰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 頁背面、43-44 頁背面),並有證人黃文杰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1-41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上開手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5745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2-25 頁背面、26-29 、53-54 頁背面;
本院卷第41-42 頁背面),更有上開手槍扣押在案,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少爺旅店」外某處拾獲上開手槍,惟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警詢時先稱:於105 年6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少爺旅店」附近樹旁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我於105 年6月9 日生日當天下午,在汐止區的勤進路少爺旅館外撿到一個包包,我就把他打開,我本來要開車去派出所交槍,我沒有試射過等語(見偵卷第48頁),在同一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拾獲槍枝之時間已經有所齟齬,且若被告係無意間發現上開手槍,如真欲報繳,大可立即報警處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冒遭疑持有槍枝而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擅自拾起上開手槍,甚至將之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被告所述情節實與常情相背。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我之前是因為被查獲,緊張而說謊;
上開手槍是「神經」在99-100年間交給我保管的,他要我拿去藏起來,有需要時他會再來找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4 頁背面、第44頁),是上開手槍應為被告於99-100年間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神經」之託而寄藏之。
二、再查,上開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5745號鑑定書暨上開手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53 頁背面)。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是綽號「神經」之人交給我的,他給我的時後就是叫我找個地方放;
他應該是要讓我保管,叫我拿去藏起來,有需要的時候他會再來找我拿;
她是叫我保管,而不是把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4頁)。
基此,上開手槍乃「神經」託付予被告,指示被告尋找適當地點藏放加以保管,而非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公訴意旨認屬單純持有,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認應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寄藏與持有槍枝,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及他友人駕駛車輛停在路邊,我們前往盤查,用小電腦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就請被告及其友人下車進行盤查,看到被告背一個包包,就詢問被告有無違禁品並請被告將包包打開讓我們檢視,被告就自行打開包包,就看到包包內有一把改造手槍;
在請被告下車之前,不知道被告同時具有槍砲前科;
我記得是回去局裡查詢時才知被告有槍砲前科,而在被告將包包打開之前,我們都不知道被告還持有槍砲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背面)。
由此可見迄至被告自行打開放置上開手槍之隨身包包前,承辦警員既不知悉被告具有槍砲前科、周遭亦無任何足以使警員懷疑被告攜帶槍枝之情狀,對被告是否另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根本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其本案所為,被告本欲持上開手槍與他人理論,途中經警方巡邏盤查,方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以為坦認攜有槍枝之表示,而非主動到案報繳槍枝,本院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甫遭查獲持有槍彈,業於105 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卻於105 年6 月9 日再持上開手槍意圖尋釁,所為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遭警方查獲之槍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105 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令此批槍彈與本件扣案之上開手槍均為被告同次自「神經」處取得,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寄藏前批槍彈之犯行於104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即告終止,其後至105 年6 月10日自首報繳上開手槍之犯行,即係另一寄藏行為,理應個別評價,分別論罪,特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件被告寄藏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