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89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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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陸参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馨慧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3 毒偵字第2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某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王振華,王振華則出資2 萬元,由王振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虎頭山公園入口處,以該4 萬元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3 包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其2 人施用(王振華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

嗣於105 年3 月6日15、1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同年月8 日13時許,王振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馨慧,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王振華共同持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6315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馨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第45頁、第4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馨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供本案施用及用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原判決認前開毒品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毒品,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送執行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縱扣案之毒品業經銷燬,本案仍應諭知沒收,先此敘明。

㈢扣案之粉塊狀、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0.4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9 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黃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袋,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為14.631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頁);

扣案之香菸4 支,經檢驗後,確認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可憑(見上開卷第8 頁至反面),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及香菸盒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香菸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馨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前某日,交付2 萬元與其男友王振華,王振華則出資2 萬元,由王振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虎頭山公園入口處,以該4 萬元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鑑驗取用0.0511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毒品後,而與王振華共同持有該菸草1 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出資2 萬元,與王振華共同購買毒品海或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王振華所購買之毒品另含有大麻,其亦未曾施用過大麻等語。

經查:㈠證人王振華到庭具結證稱:於105 年3 月1 日8 時許,在桃園成功路3 段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其與被告合資以4 萬元代價向藥頭「小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小胖」另外有送1 小包大麻,是菸葉形狀,以前「小胖」都沒有額外贈送過,這次是去找他,他剛好有就送其一些,其平常也沒有在抽大麻,事先也不知道「小胖」會送大麻,大麻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都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大麻則是放在包包內一個裝香菸之小鐵盒,當時其與被告同居,回家後要施用毒品時,才會把毒品從包包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沒有問過那包菸葉是什麼東西,亦未曾提到她想試試看,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該菸葉即為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

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集資4 萬元,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成功路3 段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向「小胖」購買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大麻1 包是「小胖」送的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大致相符;

即證人王振華對於該大麻之來源,其前後之供述相同,均表示係藥頭「小胖」所贈送,是其於本院之證述堪屬可信。

依此而觀,該大麻1 包既係藥頭「小胖」所贈送,而非在被告與證人王振華合資4 萬元所欲購買毒品之預期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該大麻1 包等語,應屬非虛。

㈡證人林昌成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從被告身上查扣3 支捲菸,大麻部分不確定是在王振華身上或王振華包包內查獲,會請被告與王振華一起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大麻欄位簽名,是因被告表示其有出錢給王振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

基此,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大麻欄簽名,係因其表示查扣之毒品是其與王振華合資購買所致,然該大麻1 包係藥頭「小胖」所贈送乙節,業經證人王振華上開證述明確,即該大麻1 包之存在實非被告所得預見,縱被告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大麻欄位簽名,亦難認該大麻即為被告與王振華共同持有之事實。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大麻1 包之存在既不知情,本院當不得僅憑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逕認被告與王振華就該大麻1 包有共同持有之犯行,而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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