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927,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勗耕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勗耕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勗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正門市,頭戴安全帽、攜帶裝有不明燃料油之水壺及打火機進入該門市,先佯裝購物並詢問店員黃賜民「只有你一個人喔」,黃賜民答稱「對啊」之後,彭勗耕即將其所攜帶水壺內之不明燃料油朝黃賜民身上潑灑,並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喔」,黃賜民聞到汽油味,心生畏懼,彭勗耕接續恫稱「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賜民不能抗拒,而依彭勗耕指示走至櫃檯內並交付收銀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945 元,彭勗耕猶未滿足,復詢問是否還有鈔票,且向黃賜民出示打火機,黃賜民回稱並無鈔票,旋打開收銀機下方抽屜取信彭勗耕,彭勗耕見無其他現金,遂要求黃賜民進入該門市倉庫後轉身逃逸。

嗣黃賜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賜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勗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勗耕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勗耕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攜帶裝有液體之水壺及打火機進入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並有將水壺內液體倒在被害人黃賜民身上,要黃賜民去收銀機把錢拿出來,其當天有拿到945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潑在黃賜民身上的只是清洗機車零件剩下的調和油,裡面已經混和很多清潔劑,並沒有柴油的味道云云,惟查:㈠被告彭勗耕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正門市,頭戴安全帽、攜帶裝有不明液體之水壺及打火機進入該門市,先佯裝購物並詢問店員黃賜民「只有你一個人喔」,黃賜民答稱「對啊」之後,彭勗耕即將其所攜帶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朝黃賜民身上潑灑,並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喔」、「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等語,黃賜民遂依被告指示走至櫃檯內並交付收銀機內零錢945 元,被告復詢問是否還有鈔票,並向黃賜民出示打火機,黃賜民回稱並無鈔票,且打開收銀機下方抽屜取信被告,被告見無其他現金,遂要求黃賜民進入該門市倉庫內後轉身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黃賜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1、74至7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東正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賜民於警詢中稱:被告拿出水壺,問伊說「你知道這什麼嗎」,直接將水壺裡的東西潑在伊身上,跟伊說是汽油,伊聞了之後的確是汽油的味道,然後被告就跟伊說把錢拿出來,並把紅色袋子放在櫃檯上,伊害怕被告對伊不利,就拿收銀機裡的零錢945 元放進袋子裡,被告又問伊沒有鈔票嗎,伊說沒有,被告就拿出打火機並對伊恫稱要點火,伊就打開抽屜給他看,被告看完叫伊走到倉庫裡面去,被告就轉身離開,伊很害怕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7 月11日凌晨伊在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上班,當時店內只有伊一個人,大約到凌晨4 點半左右有一個戴安全帽的男子進來逛賣場,問伊是不是一個人,伊回答是,他就拿出一個黑色水壺給伊看,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沒有回答,他就直接把水壺往伊身上潑,伊知道那是汽油,因為味道就聞得出來,他往伊身上潑時也說是汽油,他還說是搶劫,要伊拿錢出來,伊從收銀機拿零錢給他,印象中拿了945 元,他問伊有無鈔票,伊說沒有,他又問伊抽屜有沒有,伊打開給他看,他還拿打火機出來,問伊是不是真的沒有,伊說真的沒有,之後他就叫伊進倉庫,然後他就離開了,他潑汽油時,伊心裡覺得害怕,他也有說要點火,但是沒有點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1日凌晨伊在統一超商東正門市上班,被告進到超商內,先在賣場看東西,看到沒有人就跑過來問伊是不是一個人,然後被告就拿一個水壺給伊聞一下,把水壺裡的東西潑到伊身上,水壺裡面是汽油,伊一聞就知道,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想到有火就會點燃,所以心裡很害怕,被告跟伊說是搶劫不要懷疑,伊就趕快去櫃檯拿錢給被告,伊先把零錢裝進被告拿的袋子裡,然後被告問伊有鈔票嗎,伊說沒有,被告還拿出打火機,當時被告說快點,情緒很激動,伊看到打火機,心裡更害怕,伊當時沒有要抵抗被告的意思,想說被告只是來搶錢,就順著被告的意思,被告說還有一個抽屜給他看一下,然後被告叫伊進去倉庫,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則證人黃賜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確認僅有證人黃賜民一人在店內後,即拿水壺靠近,且將水壺內的液體潑在其身上,其一聞就知道是汽油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攜帶的是柴油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倒在證人黃賜民身上之物品毫無燃料油味道云云,顯非真實;

況且,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東正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07/1 1/2016 04:33:23-04:33:40 CH01 )被告:『只有你一個人喔?』黃賜民:『對啊!』被告:『ㄟ,你知道這是什麼喔?』被告:『錢給我。』

被告:『錢給我,不然我潑,給我喔,趕快去拿,不要再動了,趕快去拿,不然我馬上點,去拿,不要動作了,不要點東西了。』

②(畫面顯示時間:07/11/2016 04:33:40 -04:34:33 CH01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結帳區櫃檯,將一只紅色袋子放在櫃檯上,以手指向紅色袋子。

)被告:『錢放這裡面(意指紅色袋子)。』

(黃賜民由畫面下方走進櫃檯內。

)被告:『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喔。』

被告:『錢丟這裡面(指紅色袋子)。』

(黃賜民從收銀機拿出零錢,依照被告的指示將金錢放入紅色袋子內。

)被告:『鈔票,全部,底下鈔票。』

被告:『還有櫃子裡面,鈔票,快點快點。』

(黃賜民從收銀機拿出零錢,依照被告的指示再將收銀機內之零錢繼續放入紅色袋子內。

)黃賜民:『沒有錢。』

被告:『櫃子,底下有錢,我知道。』

(被告指著櫃檯內方向。

)黃賜民:『沒有。』

被告:『底下有。』

(被告指著櫃檯下方櫃子的方向。

)黃賜民:『沒有啦。』

被告:『再講沒有,…(聽不清楚),點進去了。

』黃賜民:『真的沒有。』

被告:『底下,底下,這邊櫃子底下有。』

(被告對黃賜民以手指著櫃檯下方櫃子方向。

)黃賜民:『櫃子沒有。』

被告:『我數到三,一。』

黃賜民:『真的沒有。』

被告:『二。』

(黃賜民開了其他櫃子給被告看。

)黃賜民:『真的沒有,真的沒有。』

(被告趴在櫃檯桌上,低頭往櫃檯內之下方看。

)被告:『另外一邊,另外一邊,你不要唬爛,你快點啦。』

(被告指著櫃檯內另外一邊的櫃子方向)黃賜民:『沒有啦。』

被告:『幹,你真的唬爛。』

黃賜民:『真的沒有啦,你看,空的啊。』

(黃賜民再度打開其他抽屜給被告看。

)(被告往超商自動門方向走兩步,轉頭指著黃賜民說。

)被告:『去裡面,現在去裡面。』

(被告又轉頭繼續往超商自動門方向走,超商自動門打開,發出叮咚聲,被告立即走出超商自動門,往左轉,往超商大門口方向走,離開超商。

)」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以被告稱「ㄟ,你知道這是什麼喔?」,復接續稱「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喔」等恫嚇言語,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意圖以燃料油之易燃性質壓制黃賜民之自由意思而交出財物,昭然明確,其上開辯稱所傾倒在證人黃賜民身上之物品不具有汽、柴油之味道及性質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強盜之強暴脅迫,祇須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賜民於凌晨時分隻身一人看顧超商,乍然遭遇被告將燃料油傾倒潑灑在其身上,且恫稱「錢給我…不然我馬上點…你不要懷疑喔,我這還有信號彈喔,馬上點馬上著火喔」等語,以黃賜民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所著衣物已遭燃料油浸濕,而燃料油具易燃性質,人身一旦著火燃燒,外觀容貌、四肢及身體機能、甚至生命可能遭受到重大危害、燒傷復原過程之困難及可能產生之嚴重後遺症,均為眾所皆知,黃賜民恐被告點火引燃身上燃料油而遭受傷害,其內心驚惶、恐懼,自不待言,顯見當時黃賜民在客觀上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應亦已達使一般人無從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黃賜民於審理時證述其仍可反抗,只是其不想去反抗或是員工教育訓練要其不去反抗云云,然證人黃賜民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在你身上被潑汽油的時候,以你當時的害怕程度,還有無可能抵抗被告?)我有能力去抵抗,但是我沒去抵抗。

(問:你稱你在此時仍有能力去抵抗被告,你要如何抵抗被告?)我可以把我沾到汽油的制服脫掉,丟到被告身上。

(問:在後續被告打火機拿出來的時候,以你當時的害怕程度,你還有無可能抵抗被告?)沒有,我已經被控制住了。

…(問:依照被告當時所說,『不然我馬上點』等語,他當時手上沒有拿打火機嗎?)我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但是被告嘴上有說不然我馬上點。

(問:當你身上被潑了汽油,潑你汽油的人又說不然我馬上點,你會害怕潑你汽油的人真的點火嗎?)會。

(問:在你當下的情境,你會去賭這個潑你汽油的人沒帶打火機嗎?)不可能。

…(問:你方稱在你身上被潑了汽油後,你當時還能夠抵抗,只是你選擇不抵抗,是你們公司的教育方式或是教育訓練說叫你們不抵抗還是有其他原因?)教育訓練是這樣說的。

(問:如我前述,在你當下身上被潑汽油的情況下,你會願意去賭說被告不會點燃打火機嗎?)在這樣的情境下我會以安全為優先。」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面至第68頁反面),縱觀證人黃賜民於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內容,證人黃賜民應係表示在被告將燃料油倒在其身上階段,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或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在被告稱「不然我馬上點」之後,證人黃賜民因畏懼遭燃料油浸濕之衣物起火燃燒,僅能依被告要求交付財物,被告在證人黃賜民身上傾倒燃料油,加上點火言語恫嚇之行為,實已致證人黃賜民達於受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辯護人擷取證人黃賜民之片段陳述,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勗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便利商店於凌晨時分僅有一名員工看守且出入顧客不多之機會,以潑灑燃料油並以點火恫嚇方式強盜財物,非但危害被害人黃賜民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併考量被告坦承強盜部分犯案經過,惟否認構成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黃賜民身體傷勢,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強盜犯行所得之945 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黃賜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係被告所有,難認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攜帶至超商之水壺及打火機並未扣案,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