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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寓宏
陳偉鵬
蔡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寓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參年。
陳偉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振平無罪。
事 實
一、王寓宏、陳偉鵬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4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起,先後冒稱係「林口長庚醫院護士」、「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聯繫張素鸞,佯稱因其資料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嫌洗錢防制法,要求提供保證金交予指定人員云云,致張素鸞陷於錯誤,於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39分許至「吳文正檢察官」指定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收受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後,復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而王寓宏、陳偉鵬亦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大學後門附近IMAX網咖前,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及每人2 千元車資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南下至左營站,並在高雄市某網咖內等待天明,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臺鐵高雄站搭乘自強號列車前往臺東,王寓宏、陳偉鵬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臺鐵臺東站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附表二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王寓宏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自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旁等待張素鸞,陳偉鵬則至臺鐵臺東站等候王寓宏取款結果,嗣因警方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見王寓宏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旋查訪張素鸞後,而悉上情,王寓宏、陳偉鵬前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乃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寓宏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偉鵬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9 至14、50至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偵字第20929 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素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張素鸞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寓宏、陳偉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所示被害人張素鸞遭詐騙時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所示在被告王寓宏處扣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亦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文書或部門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本件被告王寓宏、陳偉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外,至少尚有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大學後門附近IMAX網咖前交付聯絡用手機及車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稱為「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及冒稱「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官」、「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顯見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稱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傳真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㈢是核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寓宏、陳偉鵬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寓宏、陳偉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王寓宏、陳偉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再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王寓宏、陳偉鵬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寓宏、陳偉鵬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信賴警方及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及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陳偉鵬前於104 年7 月初始因涉犯類似案件遭員警查獲,旋於104 年8 月中旬因涉犯類似案件,遭警方逮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1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62 號起訴書可參,其竟未能引以為戒,徹底脫離詐欺集團,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王寓宏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及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屬未遂,被害人幸未遭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院復念及被告王寓宏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徵其非無悔悟之心,是認被告王寓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張素鸞收執,已非被告王寓宏、陳偉鵬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寓宏、陳偉鵬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本院依卷存事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實際上已取得本件任何詐欺取財之事前報酬,且本件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尚未取得被害人交付金前即遭查獲,自未取得事成報酬,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所取得之車資,為其必要之交通支出,非供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非屬詐欺取財所得之對價,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振平與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及詐欺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起,先後冒稱係「林口長庚醫院護士」、「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張素鸞,佯稱因其資料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嫌洗錢防制法,要求提供保證金交予指定人員云云,致張素鸞陷於錯誤,於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39分許至「吳文正檢察官」指定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收受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後,復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現金24萬元,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蔡振平則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大學後門附近IMAX網咖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及每人2 千元車資予被告王寓宏及陳偉鵬,被告王寓宏及陳偉鵬遂於同日晚間10點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南下至左營站,並在高雄市某網咖內等待天明,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8 點40分許,由臺鐵高雄站搭乘自強號列車前往臺東,被告王寓宏、陳偉鵬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臺鐵臺東站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附表二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王寓宏持該偽造之公文書自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旁等待張素鸞,被告陳偉鵬則至臺鐵臺東站等候王寓宏取款結果,嗣因警方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見王寓宏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聯絡用手機,旋查訪張素鸞後,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振平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振平與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寓宏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振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寓宏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5分警詢中稱:叫伊和被告陳偉鵬做車手的人是「蔡正平(音同)」,是他叫伊去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中興陸橋下等,「蔡正平」說會給伊5 千元,其中2 千元是車錢,3 千元是報酬,附表三所示扣案手機是「蔡正平」交給被告陳偉鵬,被告陳偉鵬交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會交給被告陳偉鵬,被告陳偉鵬會轉交給「蔡正平」云云(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12至14頁),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蔡振平(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16至20頁),再於104 年9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是被告陳偉鵬將被告蔡振平帶來中壢南亞大學附近的網咖,被告蔡振平找伊和被告陳偉鵬去當車手,給伊和被告陳偉鵬一人2 千元車錢,並說如果拿錢回去,伊和被告陳偉鵬每人可得3 千元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至52、65至66頁),又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中稱:「(問:你認識綽號豆豆龍的賴嘉陞嗎?)認識。
(問:出發前是不是去中壢南亞大學後門的IMAX網咖拿手機跟車錢?)是。
(問:你有進去網咖嗎?)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
(問:那是誰進去拿手機跟車錢?)我們都在門口,我跟陳偉鵬都站在門口,對方是開車來,是陳偉鵬過去跟對方拿手機跟車錢。
(問:對方是誰?)車上有2 個人,我只知道一個是蔡振平,另外一個不知道。
(問:開車的是誰?)是我不認識那個。
(問:交付車錢、手機的是誰?)這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你說是他(指蔡振平)找你來做詐騙?)是陳偉鵬跟我說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最上面的人,他說事情都是他處理的,然後我們去收錢。
…(問:你認識或聽過陳偉鵬說的綽號叫『阿凱』、名字讀音為『林煜鴻』這個人嗎?)『阿凱』就是那天跟蔡振平一起開車來的人,陳偉鵬說他就是幫蔡振平開車而已。
(問:所以你有見過阿凱?)是,只是沒有看很清楚,因為那天急著要出發。」
云云(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99至10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3日晚上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大學後門的IMAX網咖外面,伊本來跟被告陳偉鵬都在門口,後來伊進去網咖上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告陳偉鵬已經跟對方說完話對方是開車來,車上有兩個人,被告陳偉鵬說跟他說話的人叫「阿月」,也說手機跟車錢是「阿月」給的,因為晚上看不清楚臉,伊不知道副駕駛座的人是誰,是被告陳偉鵬跟伊說副駕駛座的人是「蔡振平」,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才指認被告蔡振平,伊在國中時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蔡振平,後來沒有再見過面,但是伊在臉書上可以搜尋到他,因為兩人有共同的好友,一直到上次開準備程序時看到被告蔡振平,伊才知道當天在IMAX網咖看到的「蔡振平」跟在庭的被告蔡振平不是同一個人,因為兩個人身材不一樣,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蔡振平時,並不知道被告陳偉鵬說的「蔡振平」跟被告蔡振平是不同的人,伊在警詢中也有跟警察提到「阿月」這個人,但是警察反問伊「阿月」是誰,並不採信,但是伊說「蔡振平」警察就採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王寓宏就104 年9 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大學後門附近IMAX網咖交付手機及車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偵訊中指稱係被告蔡振平所交付,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中則陳述當日有二人開車同來,其只知道坐在副駕駛座的是「蔡振平」,被告陳偉鵬告知開車的人是名字讀音為「林煜鴻」的「阿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被告陳偉鵬告知開車的人是「阿月」及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係「蔡振平」,所以其先前才指認被告蔡振平,然而,在準備程序看到被告蔡振平之後,發現被告陳偉鵬所稱之「蔡振平」並非其所指認之被告蔡振平,則被告蔡振平有否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至IMAX網咖,抑或是否親自或指示何人交付手機及車資,證人王寓宏歷次陳述內容顯有歧異,何者為真,實甚有疑。
㈡檢察官既執證人王寓宏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偵訊中之前揭陳述認被告蔡振平為共同正犯,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寓宏於前揭警詢及該2 次偵訊中證述被告蔡振平為共犯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惟參諸證人即被告陳偉鵬於105 年4 月1 日偵訊中稱:「(問:是誰找你來做詐騙集團?)有無相片可以讓我指認。
(提示蔡振平照片,問:是這個人嗎?)不是。
(問:如果不是蔡振平,是誰找你來做車手?)一個綽號叫是『阿凱』的人。
(問:王寓宏說,去臺東的車錢是蔡振平在網咖拿給你們的,意見?)車錢是『阿凱』拿給我們的。
(問:如果不是蔡振平找你們來,為什麼王寓宏會這樣說?)因為伊是透過一個綽號叫『豆豆龍』的才認識王寓宏,『豆豆龍』現在在臺中收押,本名叫賴嘉陞,王寓宏是賴嘉陞的朋友,蔡振平也是賴嘉陞的朋友,王寓宏是因為這樣才以為蔡振平也是做詐騙的。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王寓宏把『阿凱』誤認為是蔡振平?)是。
(問:聯絡用手機是誰給的?)『阿凱』。
…『阿凱』的真實年籍?)林煜鴻,住中壢…。」
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找被告王寓宏去臺東做詐騙,被告王寓宏拿的手機跟去臺東的車資是綽號「阿月」的「林于鴻(音同)」提供的,伊不確定「林于鴻」名字怎麼寫,但是他是伊在高雄案子的同案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證人陳偉鵬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係綽號「阿凱」、「阿月」的「林于鴻(音同)」交付附表三所示手機及車資,雖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但已與證人王寓宏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互核不符,則證人王寓宏、陳偉鵬固均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二人對於參與之共犯為何人既有齟齬,證人陳偉鵬之證述自無從補強使本院認證人王寓宏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院實難憑證人王寓宏先前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蔡振平之認定。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蔡振平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王寓宏、陳偉鵬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振平共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振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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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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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字第20929 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2頁 │
│ │事傳票」公文書(│ │檢察署印」公印文、「│ │
│ │上有「臺灣臺北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 │
│ │公印文、「檢察官│ │枚 │ │
│ │吳文正」及「書記│ │ │ │
│ │官康敏郎」印文)│ │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字第20929 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3頁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書」公文書(上有│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 │枚 │ │
│ │文、「檢察官吳文│ │ │ │
│ │正」及「書記官康│ │ │ │
│ │敏郎」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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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證據出處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偵字第1207號卷│
│ │署監管科收據」公│ │第10頁 │
│ │文書(上有「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 │ │
│ │」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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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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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黑色MOBIA 手機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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