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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106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葉明潭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417、1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明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復經通緝多年後逮捕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6 年3月14日起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然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本院判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及動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以無資力且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事證,以及行動緩慢需乘坐輪椅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被告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
另經電詢看守所衛生科,衛生科表示被告曾因高血壓、脊椎疼痛至衛生科就醫,惟目前並無符合戒護就醫之情形等情,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此外,本件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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