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重訴緝,8,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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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潭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417、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雙獅地球牌,總毛重壹仟伍佰壹拾伍點柒捌公克,淨重壹仟肆佰壹拾壹點參公克,包裝重壹佰零肆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玖點柒參,純質淨重壹仟壹佰貳拾伍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錠壹包(總毛重肆拾點玖參公克:淨重參拾柒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緊縮繃帶貳條及紗質繃帶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明潭與前妻謝昌鶯(現名謝妍謹,下仍稱謝昌鶯)於民國民87年4 月間離婚,小孩歸由葉明潭監護。

二人均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詎葉明潭為求順利自泰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進入臺灣,但又懼失風被捕,乃利用謝昌鶯愛子心切之弱點,誘以若為其運輸毒品入臺,願將兩人之小孩交由謝昌鶯扶養照顧,謝昌鶯聞之,基於母性,果允諾為之,因而與葉明潭形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於87年5 月19日葉明潭先搭機前住泰國安排相關事宜,謝昌鶯再於同年5 月24日搭機前往泰國。

越四日即同年5 月28日泰國時間凌晨5 時許,兩人在泰國曼谷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由葉明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雙獅地球牌,總毛重1515.78 公克:淨重1411.3公克,包裝重104.48公克,純度百分之79點73,純質淨重1125.2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錠1 包(總毛重40.93 公克,淨重37.15 公克,包裝重3.78公克),以緊縮繃帶2 條及紗質繃帶2 條分別綁於謝昌鶯之左、右大腿後側,並囑咐謝昌鶯抵台返回台北市○○○路0 段00巷0 ○0 號住處後,將該等毒品藏置住處,其再於2 、3 天後回台處理上開毒品。

同日稍晚謝昌鶯即身藏前揭毒品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泰航編號TG634 號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中午12時45分通關入境時,因行止怪異,為航警局安檢勤務人員上前盤查進而在其身上起出上開毒品,當場予以逮捕。

嗣經航警局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謝昌鶯供述而查獲上情(謝昌鶯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鶯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6頁),惟查,謝昌鶯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傳喚謝昌鶯到庭後,證人謝昌鶯以其為被告前配偶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號重訴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謝昌鶯到庭後既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謝昌鶯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謝昌鶯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

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綜合觀察謝昌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謝昌鶯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開辯稱謝昌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謝昌鶯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6頁)。

然查,謝昌鶯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謝昌鶯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已見前述,而謝昌鶯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謝昌鶯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謝昌鶯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供述,係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葉明潭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謝昌鶯運輸上開毒品,我87年5 月28日在柬埔寨不在泰國,我沒有將上開毒品綁在謝昌鶯身上等語,然查:㈠謝昌鶯身綁一、二級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航於87年5 月28日中午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因出關時行止怪異,為航警局安檢勤務人員上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昌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訊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下稱7417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本院35號重訴卷第16至17頁、第42頁),上開扣案雙獅地球牌白粉磚型物及紅、綠色藥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各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白粉4 塊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1515.78 公克:淨重1411.3公克,包裝重104.48公克,純度百分之79點73,純質淨重1125.23 公克)及紅、綠色藥錠1 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40.93 公克,淨重36.75 公克、0.4 公克,合計37.15 公克,包裝重3.78公克,下稱系爭毒品),有該局87年6 月23日陸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7417號偵卷第40頁),復有系爭毒品、緊縮繃帶2 條及紗質繃帶2 條、照片、護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境紀錄等證據附卷足憑(見7417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毒品來源及參與犯罪之原因,共同被告謝昌鶯進一步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件毒品究竟是否係尼可託你運回台灣?)不是,是我前夫葉明潭幫我綁在腿上的,並非尼可,尼可僅是司機」「(檢察官問:葉某如何要你運輸毒品回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泰國時間上午五時許,葉明潭在泰國某汽車旅館內綁該物品,叫我先回國帶回新生南路家中,他說他過幾天就回來」等語,再於該案本院承辦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有什麼好處?)他答應一年後孩子跟我住,我是為了孩子才帶的」及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是何人託你帶這些東西?)我前夫,葉明潭」「(法官問:確實是他)是」「(法官問:「東西是誰買的?)葉明潭,怎麼買的,我不知道,是87年5 月28日在泰國凌晨五時許,在汽車旅館幫我綁上的」「我都是為了我的小孩,葉說若我幫他帶這一次,小孩以後都可以跟我住在一起」等語明確,上開對於被告葉明潭不利之證述,稽諸被告葉明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人離婚原因係謝昌鶯外遇並懷有身孕,錯不在伊,離婚後仍然接納謝昌鶯與之同住並就近照顧二人所生小孩,更於87年5 月間全家出遊泰國,兩人相處尚稱融洽,不見存有足以欲置對方於死之深仇大恨,參以謝昌鶯最早供出被告係87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見87年度偵字7417號卷30、31頁),刻正處羈押禁見中,有本院之押票可稽,故得以阻斷不法之外力干預,則謝昌鶯既與被告曾有夫妻情分而無難解怨隙,於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時,復無不當外力介入,衡情其實無羅織事實誣陷被告犯下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理由。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均屬嚴重戕害人體健康之毒品,世界各國為保護自身國民身體健康,莫不以重罰嚴懲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我國法令亦不例外,同時為杜絕毒品自國外流入本國境內,毒害人民身體健康,我國警政機關亦均在國內各國際機場設置部門,部署人員與海關人員配合,嚴格查緝以人員流動方式挾帶毒品入境之人及毒品,因此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本院承辦多起運輸毒品案件之經驗,運輸毒品主其事者,未免去親身攜帶毒品搭乘飛機進入我國國境而遭警查獲之危險,經常以利相誘或以力相逼,驅使他人為之運輸毒品。

故據此觀諸謝昌鶯案例,首依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附被告葉明潭之戶籍謄本所載(附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被告謝昌鶯案卷第37頁),被告與謝昌鶯於84年5 月31日結婚,84年9 月30日產下一子葉念祖,87年4 月7 日離婚,葉念祖約定由葉明潭監護,顯見本案案發前,謝昌鶯確與被告葉明潭育有一未滿三歲之幼子,離婚後該子之監護權歸屬被告葉明潭。

次據被告自承與謝昌鶯離婚後,仍接納謝昌鶯與其同住一起照顧子女,87年5 月間帶著謝昌鶯及子女至泰國遊玩,子女由謝昌鶯帶回臺灣、87年5 月間有與謝昌鶯討論子女監護權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6頁、第65頁、第118 頁),亦知謝昌鶯對於二人所生兒子甚為關心,案發前不久兩人確有就小孩監護權進行討論,與一般離婚事件,女方基於母性通常會極力爭取照顧幼年子女之情相符。

是結合上述犯罪者之心理及本案案發前,謝昌鶯所處之甫離婚並爭取小孩監護權之時空背景,堪認其所稱:「葉說若我幫他帶這一次,小孩以後都可以跟我住在一起」一節,合情合理,信而有徵,應非子虛。

㈣至謝昌鶯固曾於警詢、第1 次偵訊時一度供稱:係綽號「尼可」之泰籍男子在87年5 月28日於泰國曼谷汽車旅館將毒品以繃帶固定在我大腿內側,要求我帶回臺灣,帶回臺灣有人會來接應並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作酬勞,綁毒品時被告不在場。

「尼可」是泰籍男子,且是87年5 月1 日第一次前往泰國找被告帶小孩所認識,被告去出租店租車,租車店給我們懂華語之司機,那司機就是「尼可」云云(見7417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4頁)。

惟依其所述尼可僅係其短暫停留泰國期間外出時所僱之司機,相識期間甚短,彼此應不熟識,信任基礎薄弱,甚難想像尼可會輕易將市值極高之一、二級毒品託謝昌鶯攜帶來台。

次就如何認識尼可一情,謝昌鶯於第1 次偵訊時係供稱:「我去泰國時,我前夫葉明潭去出租店租車,租車店給我們懂華語的司機,那司機就是尼可」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尼可是我在泰國租屋處的鄰居」「謝昌鶯去泰國的時候,也會在我租屋處旁租一間房間,自然就會認識尼可」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6頁)互生齟齲,大相逕庭,從而其陳稱毒品係尼可託其攜帶等語,已然難以令人信服;

第以謝昌鶯嗣後於第2 次偵訊時即改口供稱:毒品不是「尼可」託我運回臺灣,「尼可」只是司機而已。

是我前夫即被告在87年5 月28日上午被告在泰國曼谷某汽車旅館,幫我綁在腿上。

被告告訴我說,我回台後2 、3 天後被告即回來。

我在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說謊,是不想讓我兒子失去父母,想一人擔下來,但收押禁見期間,覺得被告無情無義且本件刑責很重等語(見7417號偵卷第30至31頁);

於另案本院訊問、審理中時亦就為何第一時間沒有供出被告陳稱:在航警局說是「尼可」所託,是怕父母都被抓,小孩沒人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35號重訴卷第17頁),觀諸其所述有關最初未將被告供出、事後又供出被告之心路轉折歷程,甚符情理,復無重大瑕疵,職故其稱為尼可攜帶毒品,係說謊一節,要值憑信。

換言之,謝昌鶯警詢及第1 次偵訊時所為係「尼可」要求伊運輸毒品之供述,自無可取。

㈤至於被告辯稱87年5 月28日其不在泰國境內云云,並舉出入國證明書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同時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及駐越南辦事處有關被告87年間入境越南之資料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人在柬埔寨(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87年5 月去越南,最少5 、6 月以上(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4頁反面),對於87年5 月28日究係在柬埔寨還是越南,前後供述不一,所為不在場之供述是否為真,已然有疑。

參以所提出入國證明書上所載護照之發照日期為87年10月5 日距本案案發之87年5 月28日,相隔有數月之久,亦無法作為被告87年5 月28日,人未在泰國境內之證明,是被告主張謝昌鶯捆綁毒品時,人不在泰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委無可採。

另基於常識我國外交部及駐越南辦事處應無我國國人自第三國入境越南之入出境資料,其所聲請調查事項,無助於本案調查,核無調查實益,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之罰金數額均經提高,自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自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減縮為「實行」,而排除「陰謀、預備」階段;

刑法第47條由原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限縮為故意再犯,自屬法律之變更,但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換算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又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核被告葉明潭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運輸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其與謝昌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於8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且屬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於人體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暴利,由謝昌鶯夾藏毒品入台,海洛因部分總毛重高達1515.78公克,純度達79.73%,純質淨重1125.23 公克,無論數量及純度均高,一旦流入市面,顯將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亦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

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因及時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傷害,復衡酌被告供承案發後因另案在泰國自88年10月間開始服刑長達17年至105 年11月始出監,回台後即遭警方逮捕等情(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 頁反面、第25頁反面),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經查,扣案白粉(含袋毛重1515.78 公克);

紅色、綠色錠(含袋毛重40.93 公克),經送驗後,白粉部分係海洛因(純度79.73%,純質淨重1125.23 公克);

紅色、綠色錠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7.15 公克)已見前述,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緊縮繃帶2 條及紗質繃帶2 條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現行刑法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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