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香港地區人民「鄧錦芳」(綽號FLORA姐)、知名藝人彭
- 二、地○○、丙○○於103年6月間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氪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戌○○、辛○○、庚○○(原名李○○)、癸○○、壬
-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
-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 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丙○○前揭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二、核被告地○○、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 三、被告地○○、丙○○與鄧錦芳、彭鏡光、張維智及邱帶波、
-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被告地○○、丙○○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
- 六、公訴意旨雖未述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惟此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地○○、丙○○前皆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 三、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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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非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54 、19032 、2254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24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25 、2182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緣香港地區人民「鄧錦芳」(綽號FLORA 姐)、知名藝人彭鏡光(綽號KK彭偉華,下稱KK彭偉華)、邱帶波(即阿PAU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 、張維智(綽號鵬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3 年6 月前某日起,即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 COIN 」(「MY COIN 」為一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 .mycoin .hk 】,由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稱裕勢公司】所營運、管理)之名義,在臺灣藉召開說明會、提供海外旅遊及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K90 」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而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內容為:以90顆比特幣之時價(依比特幣每日匯率不同)即得租用1台「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在冰島所設之比特幣挖礦裝置(以下簡稱礦機),租期為1 年,在租賃期間每台礦機每日配發0.63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約4 個半月即可回本(依365 天換算可得229.95顆比特幣,推算年利率為255.5 %),每台礦機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網址:www .kryptomine .com)之固定帳號,前述配發之0.63顆比特幣將每日撥至帳號內;
且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後即可成為會員,1 台礦機得發展大、中、小礦區,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中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20% ,小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30% (此部分額外配發之比特幣稱雲礦收益、動態收益),雲礦收益亦按日計算撥至礦機所配之帳號內;
前揭撥至礦機帳號內之比特幣,可透過轉入「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直接變現或再轉至其他交易平台交易。
二、地○○、丙○○於103 年6 月間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並於同年月22日參加投資後,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亦皆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與鄧錦芳、張維智、KK彭偉華(名片上載「MY COIN 」執行總裁)、邱帶波、張維智、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先利用「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 COIN 」在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舉辦大型說明會之際,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軟體散布前開資訊,廣邀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說明會時則由KK彭偉華主持或以來賓身分向前來之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比特幣原理、投資獲利願景及「MY COIN 」交易平台之優點,且告以先加入之投資人已透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獲利甚豐,藉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人投資,地○○、丙○○並在前開大型說明會後向有興趣投資之人具體說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或留下此等有興趣之投資人之連絡資訊,另擇期約該等有興趣之投資人參加小型說明會議,與KK彭偉華或阿KEN 等人會面,同講述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獲利方式,嗣又以參與投資福利為名,安排已投資或有意參加投資之投資人,赴香港、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各種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或「MY COIN 」名義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在海外拓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先後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吸收資金計達新臺幣(以下同)131,685,236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地○○、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戌○○、辛○○、庚○○(原名李○○)、癸○○、壬○○、己○○、宙○○、辰○○、卯○○、天○○、宇○○、黃○○、戊○○於偵查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
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㈡查證人戌○○、辛○○、庚○○、癸○○、壬○○、己○○、宙○○、辰○○、卯○○、天○○、宇○○、黃○○、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地○○、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依據其等就本案投資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戌○○、辛○○、癸○○、己○○、宙○○、辰○○、卯○○、天○○、宇○○、黃○○、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庚○○、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然已據本院審理時提示庚○○、壬○○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地○○、丙○○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戌○○、辛○○、庚○○、癸○○、壬○○、己○○、宙○○、辰○○、卯○○、天○○、宇○○、黃○○、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地○○、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地○○部分:我也是租礦機的人,我不是經營者,更不是「MY COIN 」的人;
我從103 年6 月22日開始投資,是張維智向我介紹,之後大概每2 週就會租1 台礦機,有些朋友住在桃園,會委託我幫忙一起上去臺北轉,有些投資人是自己匯到香港之裕勢公司帳號,也有些投資人是親手交給「MYCOIN」的臺灣職員,並沒有全部的投資都經過我的手。
我於103 年12月6 日還有租3 台,因為當時的價格低,是投資的好時機,另同年12月8 日、10日又各買了180 顆比特幣,共租了4 台礦機,上開租的礦機,有很多是用我之前租礦機所配得的比特幣來支付;
另104 年1 月22日我跟曾智峻合租1台新的礦機,同年29日又跟戴定洋合租3 台礦機,我一直投資是因為我覺得它會沒事,否則我為何要浪費自己的錢一直投資。
㈡被告丙○○部分:我自己本身沒有租礦機,也沒有參與經營。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又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㈠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已據被告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資要先買90顆比特幣,「MY COIN 」會把90顆比特幣打到個人開設的帳戶,「MY COIN 」會問投資人,要把比特幣放到「MY COIN 」帳戶或是氪能公司帳戶,如果放在「MY COIN 」帳戶,就是放在多幣寶內,有90顆比特幣可以交易,如果投資人選擇放到氪能公司,就是租1 年期的礦機,90顆比特幣就相當於租金,但每個帳戶每天可以分配0.63顆至0.65顆比特幣,挖到的比特幣可以再轉到「MY COIN 」帳戶,「MY COIN 」帳戶跟氪能帳戶內的比特幣是可以互相轉的,大部分的人買90顆比特幣都是放在氪能帳戶裡面挖礦,挖到的比特幣再轉到「MY COIN」多幣寶內(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54 號【下稱偵18954 】卷㈢第170頁反面);
我有因為介紹朋友購買比特幣而獲利,但都由電腦自動計算,平均介紹朋友買3 台礦機,我自己的礦機就會顯示「雲礦比特幣」,一般的比特幣稱為「單礦比特幣」,1 次購買3 台礦機,電腦就會自動贈送「雲礦比特幣」,價值同「單礦比特幣」。
公司會用促銷的方式讓人購買礦機,只要購買1 台礦機或90顆比特幣就可以去香港2 天1 夜參觀公司和住郵輪,機票、吃住全面招待,購買4 台就可以去參加世界大會3 天2 夜行程,去何國家不一定,但每月有1 次(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㈠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如果有朋友想要買比特幣,我會先開我的帳號給他們看,並跟張維智說有朋友要買比特幣,張維智會找阿Ken 去跟有興趣的投資者講解,如果投資者有興趣,阿Ken 就會幫忙叫幣,「MY COIN 」會把比特幣打到阿Ken 的氪能帳號,阿Ken再當場在氪能網站後台幫投資者開1 個比特幣帳號,投資者需提供例如姓名、生日、E-mail、手機號碼、用戶名稱,阿Ken 再把90顆打回給氪能公司,帳號就開通完成,投資者就有1 組帳號、密碼,就可以在「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比特幣(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27頁)。
復陳稱:氪能帳戶無法看到哪1 台礦機介紹哪1 台礦機,因為買1 、4 、13台礦台的收益不一樣,買4 台公司會送多1 點比特幣,買13台也會,因為我買超過20台,所以我習慣會劃哪1 台礦機介紹哪1 台礦機,確認我要拿到多少比特幣,且擁有多台礦機,公司會招待國外旅遊,所以我習慣把礦機的圖表劃下來,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㈠第67頁右下角之「組織發展圖表」是我劃的,這些礦機有我的也有別人的,我會幫大家計算是誰介紹誰購買帳戶,上面的英文字母是帳號名稱,「K90」是90顆比特幣,我會幫戌○○、午○○、A○○、壬○○記載,幫他們注意有沒有達到海外旅遊資格。
如果自己有1台礦機,再介紹3 個人購買,第1 台礦機就可以多2 至4 顆比特幣(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90至91頁)。
投資是以比特幣為單位,投資90顆比特幣可以買1 個挖礦機,會有1 個氪能挖礦帳戶,如果沒有比特幣要先買比特幣,並以投資當時時價計算。
我會問投資者想要以什麼方式購買,通常他們會問我怎麼買,我說我是用「MY COIN 」交易平台購買,我會給他們看我是如何購買,再由他們選擇付款方式,可以選擇匯款至「MY COIN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也可以現金交付「MY COIN 」在臺灣的工作人員,如果要用現金交付,我就聯絡張維智,由張維智或邱帶波向投資者收取現金,除非時間不能配合,我才會幫忙向投資者代收後轉交張維智或邱帶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23 號【下稱偵21823 】卷第31頁反面)。
㈡又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人,其等投資之經過、投資金金額等情節,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之前在直銷公司認識地○○、丙○○,後地○○為了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一事到我所經營之牛排館告知此一訊息。
而投資前我曾至一飯店參性質並非說明會的私人聚會,現場並無主持人不過有1 位名為KK彭偉華的執行總裁在台上分享比特幣以及公司前景等事宜,地○○或丙○○也有在會中跟參與人說明投資報酬之類的事項,說投資90顆比特幣,會自己挖礦、每天配給一定的比特幣,投資一年會翻倍,至於細部的投資內容則是由地○○向我說明。
在投資後,我曾參與過2 、3 次在大飯店舉行的說明會,而在後3 場參加的說明會中地○○有上台介紹比特幣前景並講一些跟我所成立的「FB比特幫粉絲團」裡面所講一樣普遍的內容,而丙○○則負責開場主持、介紹嘉賓等。
此外,我在投資後也曾去香港參觀過「MY COIN 」2 、3 次,而由於地○○認識公司裡面的人,故關於參訪的事宜都是經由地○○所告知、接洽以及帶隊。
在參訪過程中有看到之前在說明會上台演講的KK彭偉華、FLORA 姊等人在自己的辦公室或附近走廊走來走去,導覽之後「MY COIN 」的職員會在小會議室跟我們說明投資事宜,而地○○也會在「MY COIN 」或是咖啡廳跟我們一對一聊一些關於投資的事情,不過「MY COIN 」的人跟地○○自己都沒說過地○○是不是公司內部的人。
在投資的過程中,我雖可連線至「氪能公司」與「MY COIN 」的網站,但網站上都沒什麼公告,所以我主要都跟地○○對話,地○○也有將我加入微信、LINE的群組,群組內大都是「氪能公司」的投資者,地○○在群組內會傳一些關於「氪能公司」的訊息,有些「氪能公司」的人跟丙○○也會傳訊息,但比較少,於103 年12月間公司開始出狀況時,群組內也有討論過這件事,但地○○說公司沒問題請大家給公司一些時間,所以我又用350 萬買了3 個帳號。
另外,我認識名為阿KEN 之人,地○○說他是「MY COIN 」助理,之後只要有聚會或說明會時阿KEN 也都在場。
⑵我自103 年7 月至12月初,總共買了9 個帳戶,約1,000 萬元,且帳戶都有成功開立,幾乎都是現金交付給地○○,僅有1 次529,000 元是轉帳到地○○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內。
最初我先交錢,再由地○○協助我上網註冊帳戶,我會操作後,我就可以先自己上網註冊帳戶再將錢給地○○,我每天確實都有拿到所分配的比特幣,在103 年7 月至10月間還可以將比特幣變現,我總共換了100 多萬。
⑶我有約一些朋友,透過地○○與來臺的KK彭偉華等人了解投資項目、安不安全等關於比特幣投資等事宜,我雖然有成立一個「FB比特幫粉絲團」講一些關於比特幣前景的一般性事項,但我沒有鼓吹或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但我有將這次投資分享給一些好友,像是D○○、廖崇閔、己○○、未○○等人,但他們是朋友介紹來投資而不是透過我來投資所以不是我的下線,而且我也沒有幫自己以外的人註冊過帳號,我約1,000 多萬元的投資總額是一些朋友把錢給我,由我出面購買比特幣合夥投資的總額,不過我也確實有從發展3 條線這種傳銷方式獲得「氪能公司」的比特幣獎金(詳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1號(下稱他2351)卷㈠第179 至180 頁;
本院卷㈣第13至24頁反面)。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存摺內頁影本1 紙(103 年8 月7 日匯款529,000 元至地○○帳戶)(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1號【下稱他2351】卷㈠第14頁)。
地○○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第46頁)。
地○○、丙○○在微信群組之發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2、47至52頁)。
⑸此外,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2 月4日函附地○○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87 至188 頁)可佐。
⒉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投資之前我並不認識地○○,是103 年7 月間某個周六下午我朋友A○○介紹地○○給我認識,當時地○○在A○○的辦公室向我做第1 次比特幣的投資說明,至於「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跟地○○的關係我並不清楚。
地○○介紹時跟我說買「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挖礦機可以挖礦配比特幣,1 個單位K90 ,將近150 多萬元,每天可以配若干比特幣,我們拿現金給公司、給地○○,她就會幫我們開帳號讓我們可以進行挖礦程序。
地○○之有跟我說「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在冰島設置礦場,伺服器每天分配0.63顆比特幣,折合每天進帳約11,000元,約4 個半月即可回本,購買後可到公司網址,以所設定的帳號、密碼登錄查詢入帳的比特幣,這些比特幣將來可以轉到「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
我第1 次投資是在103 年7 月31日,當時有買1 個K90的單位約153 萬元,我太太丑○○陪我去把現金交給地○○、丙○○他們,他們就從網路上開1 個帳號給我,讓我可以上網看比特幣投資的狀況。
在第1 次投資之後,我還有參加地○○跟我說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舉行的說明會,之後也有參加香港、澳門、菲律賓的說明會,說明會由KK彭偉華擔任主持人,過程中還有其他好幾個人,甚至有節目表演,而地○○好像曾經有上台分享,不過主要也都只講些關於比特幣趨勢的事項,好像也有講到一些獎勵方案,但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
地○○也有邀我們去看香港公司,當時丑○○有跟我同行,我們去了好幾次,有幾次是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其餘由地○○她們負擔,也有幾次是完全由地○○她們付錢,她幫我們付錢應該是要獎勵我們。
而去香港看「MY COIN 」的時候,該公司不大,就1 個會議室跟1 個櫃台,裡面還有1 個小小的會議室,主要是FLORA 姐招待我們,當時邱帶波也在場,我不知道地○○是否是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過地○○會邀請我們去香港應該因為這是她的工作,畢竟投資的收款、開帳戶都是由地○○那邊給我們的。
除了前述第1 次投資之外,我後續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還有再加購5 個帳號,前後總共6 個帳號,其中第2 次投資款,我係與我太太丑○○在桃園區德華街地○○的辦公室拿現金給地○○,第3 次投資款則是地○○請丙○○來我家跟我們拿,金額約100 萬元至153 萬元,第4 至6 次投資係用前面3 次投資配到的比特幣來購買,手續都是由地○○處理,經由地○○給我們帳號。
地○○跟丙○○收錢之後有沒有交給「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或其他人我並不清楚,我會把錢給地○○是因為我認為地○○就是投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承辦人員。
⑵我支付90顆比特幣的價錢並不是拿到90顆比特幣,只是取得採礦權而已,我交錢給他們後,他們會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總共有hfh 、fhh 、hhf 、fff 、hhh 、hh fe 這6 個帳號,帳戶名稱是我取的,地○○一開始會先教我們如何使用該帳號,其中密碼的部份我們自己之後會更改,憑此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公司網站看我們比特幣投資的狀況,當時我登入後有看到帳戶內的比特幣數目增加,每個帳號每天會被分配到0.63顆的比特幣,這些每天配到的比特幣可以轉去「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至於交易流程類似股票的買賣,要先去交易平台掛賣出價格,成交後錢才會到我臺灣的銀行帳戶裡面,我一共用上開方式換了約30萬元回來,我當時並不清楚匯至我臺灣的銀行帳戶內的錢是從何處匯來的,後來才發現是他人存現,根本不是公司匯進去的。
⑶我並不清楚每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礦機的後台都可以租購礦機,也不清楚FLORA 姐、阿PAUL他們是不是地○○的上線。
A○○雖引介我認識地○○,但我不曉得上、下線之間要怎麼認定,且因為大部分的作業都是在地○○這邊,我也忘記雲礦端口上推薦人的名字是填誰,不過他們裡面好像有一個分配制度,但詳情我已經忘記了。
子○○是丑○○公司的經理,他也有投資比特幣,算是我的下線,是丑○○跟他講的,地○○有到子○○公司去做簡單的說明以及收款,當時我太太、子○○、A○○好像都有在場;
卯○○也是我的下線,是我介紹的,她跟地○○請的人借我桃園市中壢區家裡碰面拿錢,卯○○的投資款是地○○叫1 位「阿諾」的人到我家收,但卯○○該次購買比特幣及「MY COIN 」的帳戶是地○○給的。
我的下線從登記帳號開始、設定「MY COIN 」跟「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挖礦機,剛開始都是地○○處理的,等地○○教我們如何進行後續的操作我們就可以自己買賣,我下線投資比特幣我好像有一點點的分配(詳參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
⑷並提出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在「MY COIN 」交易平台變現得款共290,318 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9頁)為證。
⑸此外,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8日函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9 月3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玄○○帳戶7,216 元、14,258元、14,262元、14,256元、71,156元、28,328元、22,181元、11,070元、140,844 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79至92頁)可佐。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丑○○是我任職之土地開發公司的員工,丑○○先透過其夫玄○○的朋友A○○認識地○○,後來丑○○、玄○○夫妻及A○○帶地○○、丙○○到我公司來跟我講比特幣,丑○○當時也還沒投資比特幣,丑○○、玄○○夫妻也是聽地○○介紹才跟我同時期投資的,但我並不確定丑○○是不是我的推薦人。
而丙○○好像是地○○的男朋友也是青商會的會長,後來當天還來了2 個人,我聽地○○跟丙○○講才知道他們是邱帶波及阿KEN,但邱帶波及阿KEN 並沒有跟我說比特幣的投資內容。
地○○跟我講可以跟「氪能公司」租礦機,1 年簽1 次約(我去香港前,地○○有再跟我說,如果我1 次租3個,公司就會給我續3 年),當時租礦機的價格我記得是150 幾萬元,地○○說每天保證會有0.3 至0.9 顆比特幣的獲利,丙○○也有用電腦的簡報給我看,簡報裡面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4 個月就會回本,地○○就說比特幣多好賺,她投資多少、每月賺多少等,且該公司有請到KK彭偉華,及美國滿有名叫做羅傑斯的人⑵我總共買了4 次,1 次購買要90顆比特幣,但因為比特幣價格往下跌所以每次買的價格越來越少,第1 次於103 年7 月31日,第2 、3 次於103 年8 月16日,我交付地○○、丙○○現金153 萬元、137 萬5,000元以及137萬2,000 元,第4 次於103 年8 月29日,交付138 萬3,000 元現金給地○○、丙○○,至於交付的地點,我現在只能確認第1 次是在我忠義路的公司,也曾在德華街即地○○辦公室交付,詳細2 至4 次交付地點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
⑶我第1 次交付投資款後,地○○當場用手機開帳號給我,之後每天都有如地○○所講的比特幣進到帳戶,我確定後才開始陸續的投資,到第4 次投資後,地○○一直邀我去香港,我約於12月初去香港,去的人大概有20幾人,丑○○他們也有去,地○○帶我們去公司參觀,有人介紹氪能公司多好、投資都有獲利等,去香港後,地○○有說可以再投資、很好賺,當時我帳戶內有270 多顆比特幣,我就用帳戶內的比特幣再租了3 台礦機,因為地○○有說如果1 次租3 台礦機,公司會給我續3 年,本來租期只有1 年而已。
我先後承租7 台礦機,我印象中我使用的帳號都是用at開頭,at720713、at720718、at720720、at720722、at720725這幾個帳號是我的沒錯。
投資後,我曾將比特幣轉到多幣寶交易,得款約40萬元(依子○○提出之變現交易紀錄,實際應為333,701 元),都是我弟弟姜兆營操作,匯入姜兆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⑷我先後4 次付款後,地○○都沒有給我收據,結果公司出事之後,地○○卻推說錢不是交給她,因為我們原先投資的人要找地○○,她都避不見面,為了要找出地○○,我打電話給地○○表示姿姿(即宙○○)要投資,請地○○出來講解投資事宜,並約在地○○德華街辦公室,地○○也在場跟我朋友講如何投資、獲利多少,講完之後,我們拿現金給地○○,過程都有蒐證。
⑸後來公司平台關掉後,地○○才找我們大家到貴族世家討論,地○○當時有講說她去跟公司的人討論,可以補類似線上博奕的股份給我們(好像是金匯城的專案),但講完後也不了了之(詳參本院卷㈡第129 至145 頁反面)。
⑹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姜兆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在「MY COIN」交易平台變現得款333,701 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6 頁)。
地○○、子○○、宙○○對話譯文(表地○○、黃姿蓉合租1 台礦機)、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GOD168)、送貨單(表地○○已收款162,80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54-159 頁)。
⑺此外另有被告地○○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GOD168、加入日期104 年1 月22日)之網頁翻拍照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6號【以下簡稱偵2346】卷第54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8 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姜兆營帳戶7,638 元、207,156 元、23,535元、95,372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79、93至96頁)可佐。
⒋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朋友庚○○8 月份收到1 則E-MAIL說要去喜來登飯店聽比特幣投資說明會,我因有事沒去,後來我朋友都投資了,並跟我分享經驗,10月時他們說要加碼,問我要不要去聽聽看,我就跟著他們去聽。
我係在南京東路1間辦公室聽丙○○用電腦解說「氪能公司」組織概況及營運方式,地○○也有搭配著講,雖然我現在不太確定當時他們的用詞,但以我當時的理解他們應該是公司的代表,意思就是他們負責臺灣的事情,由他們負責跟客戶講解比特幣投資,我的理解是地○○比較高階負責營運事項,丙○○則負責分享一些成功案例,但他們沒有講他們在公司實際負責的職務,不過丙○○有提到他負責跟一般店家談說可不可以在店家設比特幣提款機。
丙○○介紹時主要講氪能公司投資的遊戲規則,說1 筆是90顆比特幣,每天配0.63顆比特幣,網站每小時都會更新狀況,累積1 顆完整的比特幣才能轉到「MY COIN 」去變現。
我並沒有參與過其他說明會,也沒去過香港的「氪能公司」參訪。
⑵我係由地○○傳LINE訊息給庚○○講了1 個數額,我就根據數額在103 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199 萬元,並加上我自己的現金,約210 幾萬元,在1 個咖啡廳交給庚○○,沒多久地○○傳LINE一個訊息給庚○○告訴庚○○我的帳號及密碼,當時我交了錢給庚○○之後,都還沒有離開咖啡廳就得到2 個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用配到的90顆比特幣買了第3 個帳號,該帳號一樣由地○○傳給庚○○,再由庚○○轉傳給我。
⑶我沒有將比特幣換成現金過,也沒有發展下線。
我跟地○○並沒有直接聯繫,但我們有LINE跟微信群組,群組裡的其他人應該也都是投資人,於103 年12月間「MY COIN 」交易平台出現問題時,有其他投資人在群組詢問說價格好像變低、不穩定,我記得地○○回答說因公司要做型態轉換,因當時好像很多人想要認賠,所以地○○要我們大家不要現在就兌現,但過了沒多久地○○就退出群組了(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39至40頁;
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至29頁)。
⑷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於103 年10月15日自帳戶內領取1,990,00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43頁)為證。
⒌證人庚○○(原名李宥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⑴我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理財說明會相關訊息,覺得可以瞭解看看,就與我男朋友湯○○於103 年8 月16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喜來登飯店參加比特幣交易平台「MY COIN 」說明會,當時KK彭偉華在台上講關於比特幣前景之類的事情,KK彭偉華在「MY COIN 公司」有頭銜,且現場還有幾位自稱公司的人。
說明會結束後我還是不大懂,地○○私下主動來跟我們講解,她說比特幣要挖礦,只要投資這間公司,就不用自己買機器去挖礦,比特幣就可以在網路上買賣,不過第1 次一定要跟「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購買1 單即90顆比特幣,公司每天會給我0.63顆比特幣,只要4 個半月就可回本,但礦機只租給我們1 年,投入資金越多,就可以用更好的機器去挖礦,挖到的顆數會越多,但我當下並沒有決定要不要買,我就留我的聯絡資料給地○○。
大約1 週後,地○○傳簡訊邀我去南京東路10樓辦公室參加說明會,我與湯秉康都有去,現場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丙○○也在場,不過當時我還不認識丙○○,說明會是由「蔡老師」在講,他講完後,地○○就來詳細告訴我要怎麼投資,她說先跟公司買90顆比特幣,每天都可以拿到0.63顆比特幣,這0.63顆比特幣會直接入到我在「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內,地○○說這個投資很穩、很OK,她自己投資很多,也賺很多錢。
且地○○說她跟公司的人都很熟,跟KK彭偉華很好,有什麼消息KK彭偉華都會跟她講,這家公司很穩健,因前次說明會現場當天人蠻多的,再加上地○○好像在很多地方有辦公室,我就認為這應該是正當的公司,因此地○○跟我講完後我就決定要投資。
⑵因地○○說他們都收現金,而我認為可以省匯差就沒有懷疑,當天就搭計程車去領了110 萬元,再回南京東路的說明會現場把錢交給地○○後,她當場即幫我開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lily88,並教我怎麼看,同時又幫我開了「MY COIN 」交易平台的帳戶,地○○說這2 個帳戶是互通的,她也有秀怎麼把比特幣從「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轉到「MY COIN 」交易平台的帳戶,並說「MY COIN 」就像股票平台,可以直接在上面變現,地○○還說將比特幣放在「多幣寶」就像放在銀行內可以生利息,所以我每週都會把產生的比特幣轉到「MY COIN 」多幣寶,但我的投資並沒有回本,因為我只有去韓國玩時有提現過1 次,將我取得的1顆比特幣存到「BLOCK CHAIN 」電子錢包內成功在韓國買東西,而「MY COIN 」倒閉時,我的多幣寶內總共還有80幾顆比特幣,帳戶內還有20幾顆比特幣沒轉到多幣寶。
⑶我投資後,剛開始每日都有配到0.63顆比特幣,但第2週開始只剩約0.6 顆比特幣,我問地○○為何如此,她說公司會調整,要我不要想這麼多,只要看4 個月半月有無回本就好了。
地○○又跟我說公司有促銷活動,只要買4 個帳戶,公司會幫我把其中1 個帳戶延長3 年,至於其他3 個帳戶還是1 年期,所以我才又買了其他的帳戶。
自103 年8 月到12月,我總共跟我男友湯秉康合資向地○○購買14個帳戶,這14個帳戶的錢都是我交付現金給地○○,大部分交付地點都是地○○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辦公室,而丙○○大部份都有在場,只有其中2 次沒有在場,每次購買金額都是約110 萬元左右,共投資1,540 萬元。
地○○還曾招待我們去香港看公司,機票、住宿、餐食都是免費的。
⑷我們投資比特幣沒有簽合約書,地○○說現在是流行網路合約,在她幫我開的「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帳號後台右上角有合約書,我可以自己點進去並列印出來,我進去看裡面全是英文,意思大概是很高興我們投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但並未載明我投資的價格與日期,我沒有列印下來,且我付錢時地○○原本說要補收據給我,但後來我只有拿到1 張。
⑸103 年12月8 日當天我急著要用錢,想把比特幣賣掉但當時公司的價格很低,且我無法把比特幣從「MY COIN」轉到我個人的錢包,當時地○○說有人故意黑公司,所以公司在盤整,叫我不用緊張,而且她叫我不要賤賣比特幣、賣的話就輸了,說公司會救公司、會拉高,所以我就沒有在「MY COIN 」交易平台變現,後來看著比特幣一直跌到剩20,我就發現我被騙了。
但地○○還是一直說公司會救,說KK彭偉華有去冰島看礦基,說在冰島不用電費很省錢,還給我看KK彭偉華去冰島的照片,說公司還打算買更大台的機器,但後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帳戶與「MY COIN 」交易平台都進不去了。
⑹丙○○與地○○係情侶,丙○○自己也有投資,不過一開始我以為他是地○○的秘書,我付錢的時候,地○○都會叫丙○○點算金額,丙○○也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內用平板、紙本跟我講解比特幣投資方案,丙○○跟我講解合約是1 年,每天會有0.63顆比特幣進帳。
至於阿波是地○○介紹給我們認識,地○○說她跟阿波是好友,說他賺很多錢,但沒有說過她收錢之後都是交給阿波;
而張維智、張君鵬以及阿KEN 等人我並不認識;
另外在香港時,地○○有跟我們介紹FLORA 姐,說FLORA 是做直銷起家,很會做生意(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26 至131 頁;
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67至71頁)。
⑺並提出估價單1 紙(上載1,107,500 元、90幣,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33 頁)為證。
⒍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是透過壬○○認識地○○,壬○○帶我到一家飯店大廳的咖啡廳,現場有我、壬○○、地○○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地○○私下與我們討論的時候提到比特幣投資,不過當下主要是壬○○在跟地○○聊而我在旁邊聽,而我聽完後還是覺得半信半疑。
後來地○○邀我臺北南京東路的說明會,地○○對該地點熟門熟路,空間約為法庭一半的大小,擺了幾張桌子、1 面大螢幕,一開始地○○在前面跟大家說話,之後請自稱是「氪能公司」的阿KEN 上台,阿KEN 講完之後地○○再私底下跟其他人員互動,解決想投資者提出的疑問。
地○○當時有講比特幣是未來的趨勢、投資報酬率多少、她本人賺了多少等,且我印象中地○○說如果介紹其他人,雖然沒有推薦獎金但如果有下線就會分到利潤,且光是就比特幣本身的收益大概3 、4 個月就可以回本,當時就有人要報單,地○○用微信跟據稱是公司之人的男士聯繫說比特幣可以轉之類的事情,我太太當時也有去,雖然我太太當下反對我投資,但因為壬○○提議我們一人一半,所以我就投資了,103 年10月6 日我把我部份的現金48萬元送到地○○桃園的工作室後,地○○有幫我開一個「氪能公司」的帳戶,當時地○○有用小便條寫收到多少錢給我,但之後沒有給我匯款單。
⑵我、壬○○還有地○○也曾一起搭飛機去香港,到香港之後先到餐廳用餐,用完餐去「氪能公司」辦公室,我們到工作室後工作室就有派人出來迎接我們,香港辦公室一進門的櫃檯後牆上有氪能的招牌,裡面還有擺放1台比特幣的提款機,在參訪途中香港那邊的人有跟我們做比特幣的說明。
從香港回來後,因為之前跟壬○○合作的部分確實看到帳戶有比特幣進帳,我也確實有將比特幣投入市場交易換到現金,因此我決定擴大投資,當時地○○說她要出國但會幫我先註冊,等地○○開完戶之後就把ID、密碼、會員的網址給我,進去網址輸入ID、密碼,我就可以進去看帳戶的情況,不過帳戶內的比特幣必須經由所謂的挖礦一天一天累積,當時應該是借用地○○的比特幣來幫我註冊,註冊的話一定要把錢打到公司,公司是收新臺幣再轉成礦機,所以當時我問要不要由我直接匯款給公司,但地○○說他會直接自己匯再把匯款單交給我,所以等她回國之後,我於103 年12月2 日跟她約在康華飯店大廳將現金97萬元交給她,當下她沒有提到匯率的問題而是直接告訴我換算後的金額,現場雖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但我的錢是交到地○○手上。
⑶我投資後,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有將配得之比特幣轉至交易平台變現,賣得約15萬元,但後來我發現不能將「氪能公司」的比特幣轉到「MY COIN 」平台的帳戶內,不過後台每天還是有產生比特幣,當時「氪能公司」或「MY COIN 」的平台上並無就該異狀做出說明或解釋,而聽地○○說系統在維修、升級之類的。
另我在投資比特幣的過程中,壬○○邀請我加入微信聊天群組,群組裡有多少人我忘了,也不記得有無叫FLORA 姐、阿KEN 或KK的人在其中,不過地○○有在裡面,她會針對「氪能公司」的一些訊息做傳達。
⑷我是地○○的間接下線,中間有個壬○○,但我自己想說如果像地○○所說4 個月就能還本的話就沒有必要拉下線,所以我沒有下線(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42至143頁;
本院卷㈣第77至84頁反面)。
⒎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⑴我20幾年前做傳直銷時認識地○○,而103 年6 月間地○○來敏盛醫院探望我母親時,跟我說比特幣的投資,說以168 萬元購買一個比特幣帳號後,每天可獲得0.63顆比特幣(當時1 顆比特幣約588 美元,折合新臺幣1.8 萬元,意即每天可賺370 美元,約新臺幣1.1 萬元),約4 個月就回本,還說我不懂電腦交給她處理交易事項即可。
而且我在新聞上看到比特幣是熱門交易工具,覺得自己沒有瞭解會很落伍,後來我有到臺北喜來登飯店聽說明會,講師自稱KK彭偉華,當時我聽不懂說明會內容,但看到人很多就覺得沒問題,當場應該有超過100 人。
說明會結束後,地○○說現在投資,以後每天都會漲,現在進場是好時機,她先幫我KEY 單,錢事後再給她,1 個單位是90顆比特幣,當時交易價是168 萬元。
之後我還有於103 年9 月底在喜來登飯店參加「MY COIN 」交易平台說明會,當時是KK彭偉華主講,地○○、丙○○都有在場,地○○是主持人有上台串場,丙○○沒有上台,說明會內容是比特幣交易方式以及投資後的分紅。
地○○在103 年10月間還有免費招待我去香港玩,我約了殷雯雯、癸○○一起去,當時是地○○和丙○○帶我們一起去,我那時才認識丙○○,並知道他是地○○男友,在香港他們有帶我們去賭船、聽說明會,該說明會內容跟在喜來登聽的一樣,但講師是不認識的香港人,地○○跟我們說那裡是「MY COIN 」租的辦公室,還跟我們說她是臺灣投資的第1 位,所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很禮遇她。
⑵我記得103 年7 月28日地○○先幫我開1 個帳戶,我於同年8 月10日在地○○桃園市德華街122 巷1 樓做DLC直銷的辦公室將168 萬元交給地○○,當時丙○○也在場。
另外,從香港回來後約10月底,我有跟癸○○合單,合買90顆比特幣,各出45萬元,癸○○是親自將錢交到地○○德華街辦公室,我是把現金送到桃園機場交給丙○○的爸爸,當時地○○、丙○○也都在機場。
之後地○○跟我說獲利狀況不錯,問我要不要加買帳號,1個帳號是與跟另外2 個朋友合資,各出40萬元,合計120 萬元,由我出名,另1 個帳號是跟家人合資104 萬,此2 次我也是將現金交到地○○位在德華街的辦公室,丙○○也在場,我的那2 位朋友是直接到德華街辦公室聽丙○○說交易方式,丙○○有跟我們說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到購買的帳戶,但他叫我們不要賣,因為之後可能會漲到1 顆比特幣600 元美金。
⑶我所交付的金錢都是為了投資比特幣,但都沒有任何單據或書面,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地○○雖有開我的帳號網頁給我看,但我不會使用,地○○就說會幫我把我的比特幣賣給其他人後再拿現金給我,地○○在103年10月底有幫我賣過1 次23萬元,除此之外,我從來都沒有把比特幣換成現金,也未確認帳號內比特幣能否交易。
後來有人跟我說「MY COIN 」倒閉,我問地○○,但她說沒倒,當時比特幣剩下不到100 美元,後來跌到1 顆7 美元,地○○也只說公司在盤整,後來又說「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換了新的平台、換新的單,我跟地○○說把之前的錢還給我,她就封鎖我,使我無法聯絡她(詳參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34 至136 頁)。
⒏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先生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買賣訊息,後來因此接觸到戌○○,才知道比特幣投資的事情,就是用90顆比特幣申請一個帳戶,每天都會有0.6 到0.68顆比特幣到我的帳戶,之後透過戌○○而認識地○○,我第1 次見地○○是於103 年7 、8 月間,在臺北某大樓裡面,有點像是比特幣招商會,當時地○○用PPT 說明怎麼挖礦、如何取得、每天會給你0.63顆比特幣、1 個帳號要90顆比特幣(還有其他顆數,但給的比特幣會比較少)、4 個多月就可以拿回90顆比特幣回本等事項,她說用電腦挖礦,挖礦的地方好像是在美國,不過這些事情我之前已經聽戌○○說過,但關於投資的資訊,例如:公司的狀況、業務發展情形、公司有什麼決定等,都是經由地○○以微信或LINE發布訊息而來。
投資之後,地○○還招待我去香港,當時地○○說是香港FLORA 姐招待的,我們有去看「MY COIN 」公司,還有去賭船,在公司的時候有看到KK彭偉華,因為他是藝人,就會覺得這個投資是可行的。
⑵我總共有4 個帳戶,是我跟先生廖崇閩一起投資,第1個帳戶是103 年8 月18日,匯款1,321,218 元給戌○○買的;
第2 個帳戶是103 年9 月1 日匯款1,365,309 元,透過戌○○介紹跟鍾迪喬買90顆比特幣;
第3 個帳戶是103 年10月3 日匯款512,590 元到地○○和風企業社帳戶幫我朋友黃上賓買45顆比特幣,再用我自有以及向朋友借的45顆比特幣合開一個帳戶;
買第4 個帳戶,我經由被告地○○、丙○○就已經知道公司限制轉出的比特幣數量,當時90顆比特幣只要40幾萬元,但因為地○○說公司不會有事情,要趁這個時候投資,獲利才會高,所以我才於103 年12月15日匯款417,000 元到地○○帳戶買90顆比特幣,地○○當時有說是幫別人賣的。
鍾迪喬或戌○○有教我取得帳戶後,帳戶內的比特幣要提出來到比特幣的平台上,才能交易。
而交易比特幣有很多平台,但「MY COIN 」交易平台會直接把錢存入帳戶,但是是由不知名的人「存現」,不像一般公司匯款到帳戶會有公司的名稱。
我第1 至3 個帳戶所配得比特幣有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賣出得款7,845 元、26,621元、5,168 元,第4 個帳戶全部沒賣。
⑶要註冊礦機,一定要有比特幣,不是自己有比特幣就是要跟別人買,地○○跟我說比特幣已經匯給我之後,我們再用比特幣去註冊帳號,帳號、密碼都是我自己設定的,第1 台礦機是鍾迪喬、戌○○協助註冊,第2 至4台礦機我記得是我自己設定,但我不清楚什麼是雲端礦口或推薦人、安置人等(詳參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0至191頁;
本院卷㈡第101 至109 頁)。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於103 年8 月18日由廖崇閩匯款1,321,218 元至戌○○帳戶、103 年9 月1 日匯款1,365,309 元至鍾迪喬帳戶,參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3 至194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於103 年10月3 日由廖崇閩匯款512,590 元至和風企業社地○○帳戶、103 年12月15日己○○匯款417,000 元至地○○帳戶,參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51頁正、反面,第195 至196頁)。
與地○○(䁥稱菲菲、非非)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59-61 頁)。
⑸此外,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2 月4日函附地○○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4 年2 月1 日函附和風企業社地○○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87 至188 頁、192 至193 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 分行104 年12月2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己○○帳戶7,845元、26,621元、5,168 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33至36頁)可佐。
⒐證人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103 年8 、9 月我從網路以及友人庚○○處得知在喜來登有1 個說明會,我便跟庚○○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去參加,說明會現場沒發放DM,我不記得有沒有「比特幣-氪能公司」的標誌,我們都是坐在椅子上,舞台上有人在說明,現場人很多,我只記得主持的人叫KK,不過當天我坐比較後面,現場有誰、整個流程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地○○在我們的位置旁邊徘徊穿梭並介紹這個產品很好、有名人保證一定要買,那時地○○有介紹投資比特幣的實際內容,像是多少單位或是獲利多少等,但當下我沒有購買。
2 、3 個月後,地○○約我跟幾個朋友去她個人辦公室,再度跟我們介紹如何購買比特幣,地○○自稱對這個投資行業非常熟悉,跟香港「氪能公司」那邊關係良好,還給我們看出國玩的照片,表示她自己也因為此投資而賺到錢,後來地○○說買1 單位是90顆比特幣,之後每天會給約0.6 顆的比特幣,等於2天就有1 顆比特幣,約3 至6 個月就可以回本,我印象中當時1 顆比特幣338 美元,我支付了約92萬元買90顆比特幣,地○○當時說匯款會有匯損最好付現金,所以我就用現金交易,付現金後我才拿到帳號。
⑵地○○還有提到找其他人投資可以讓我的獲利更多,但我自己沒有去找其他人來投資,我自己的直接上線是誰我也不知道。
投資後的第1 個星期,我有將我的比特幣兌換成現金,得款約8 至10萬元,當時地○○有說可以賣1 、2 顆比特幣試試看,確定可以交易後叫我們留著比特幣待價而沽。
⑶在這個投資過程中,我有加入微信及LINE的群組,至於誰邀請我加入以及群組的詳細成員我都記不清楚,但我記得群組成員有地○○、庚○○,還有人自稱是香港「氪能公司」的人,但他們沒有特別發言,我如果有問題都是找地○○,且群組中主要都是地○○在發言或公布跟「氪能-比特幣公司」有關的消息,且後來平台比特幣的價格一直往下掉,地○○還說沒問題、很可常,甚至可以再買進,之後平台關掉後,大家瘋狂找地○○,她就說她跟我們一樣只是投資者,不清楚怎麼一回事,後來就不接電話,我們到她桃園辦公室也找不到人,後來我想到方法假裝還要投資,地○○果然就出現跟我見面,我問地○○還可以買嗎?她說可以,只是需要現金,我想當時地○○可能忘記我了,畢竟我只買過1 單位(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98 頁;
本院卷㈣第126 至131 頁反面)。
⒑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係與朋友聊天時,聽說臺北忠孝東路的飯店有辦比特幣的講習會,我就找朋友一起去聽,會中KK彭偉華在介紹比特幣,說這是可以投資的東西,那場聽下來我才知道比特幣是電腦一串數碼構成的,不是實體的東西,就是超級電腦,一直運算達到一定程度後就成立數碼,一般的人買不到超級電腦,所以就要一起投資,權利金大概有30K 、90K ,意思就是要買30顆、90顆比特幣,如果先買90顆比幣特幣給公司作為1 年的權利金,每天會配給0.63顆比特幣,1 年可以得到210 顆比特幣,以當時市價1 顆比特幣400 美金,約12,000元,90顆比特幣就是約100 多萬元,購買後公司就會開通帳戶,1 、2個小時後就開始挖,就會有數位碼。
我問在場的其他投資人要跟誰買,之後又從不同的管道暗自查訪,他們都說要跟一個綽號菲菲的人買,由於我們去的朋友沒有人認識菲菲,我就叫我朋友淇淇(即庚○○)去查菲菲是誰,後來庚○○把地○○帶到我內湖科學園區的辦公室後,地○○有跟我說一般人買不起挖礦機,但是給公司90K ,每天配0.63顆比特幣,每年可以配到210 顆比特幣,挖完1 年後礦機還是公司的。
⑵我與地○○相約幾天後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先買了1 個90 K,價格是以當時比特幣交易的價格乘以90支付,地○○當場打電話給香港後,戶頭就開通了,但我不清楚地○○實際是跟誰聯繫,而開通帳戶後,我的虛擬碼馬上開始轉,1 天累積起來就是0.63顆比特幣(承租礦機後,會取得氪能以及MY COIN 的帳戶及密碼),幾天後,我提了2 顆比特幣到我國際錢包進行交易以測試比特幣的真假,經過測試後,我確認比特幣是真的,就開始繼續加碼,我總共買了10個帳戶,付了8.5 個帳戶的錢,另外1.5 個帳戶是使用配出來的比特幣換算後再去加碼,帳戶部分則是繳錢後,地○○馬上開通。
我總共有交了5 次款給地○○,3 次陳宥宥在場,其餘2 次地○○、丙○○都在;
1 個帳戶大概是約100 萬元,除了使用配出來的比特幣購買之1.5 個帳戶外,我前後加起來實際交付約900 萬元,第1 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2時多,在地○○辦公室交付104 萬元給地○○,當時辦公室還有據說是香港請來的地下匯兌人員2 人;
第2 次是103 年11月5 日在晶華飯店將104 萬元交給地○○、丙○○;
第3 次是103 年11月20日在康華飯店交200 萬給地○○,丙○○當時開車載地○○來,所以也在場;
第4 次是103 年11月28日在康華飯店交現金200 萬元給地○○,至於丙○○有沒有在旁邊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該次也是丙○○開車載地○○到場;
第5 次是11月28日後的一個禮拜後,大概12月初,我們在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的伯朗咖啡,我將陳宥宥欠我的100萬元交給地○○作為投資款。
⑶我除了參加1 次臺北忠孝東路飯店說明會外,還有去過3 次香港,都是找地○○報名,我沒有支出任何費用,機票是地○○拿給我的,在香港有「MY COIN 」交易平台的人員會來說明,像是FLORA 、KK都有上台講,阿KEN 則在旁輔助說明,還有阿波有來幫忙,帶我們去喝茶等。
⑷投資礦機是否有推薦人或安置人,這個我比較模糊,我的訴求是比特幣是真的。
我只知道買了1 個礦機,下面再買3 個,上面那個礦機就可以領3 年,這個還有分動態、靜態的,就是因為這樣才去大力加碼。
而且再多買3 個礦機也會多給比特幣,但如何計算我忘記了。
如果已經開通1 個帳戶,而帳戶內已經有90顆比特幣的話,可以再開通另外1 個帳戶,但我不會操作,要去找地○○開通。
⑸我投資時不知道有多少人投資,我曾經問過地○○我們買了這麼多,每天配了那麼多比特幣給我們,挖的比特幣怎麼來得及配,地○○就說不用擔心(詳參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
⑹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14KENTCHUANG)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8954 號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
手機翻拍照片(酉○○持有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 頁)。
⒒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會去投資氪能比特幣是我朋友彭郁雯介紹的,投資前我有我去神旺大飯店參加說明會,現場有佈置顯示是「氪能公司」、有1 個香港的主持人在講台上,還有1 個明星代言人,主持人介紹關於「氪能」還有比特幣的運作方式以及如何獲利,主持人介紹結束後地○○或丙○○他們有致詞歡迎大家,在散場後也有人留在現場詢問地○○、丙○○關於「比特幣氪能公司」的投資操作。
後來我8 月份去了香港,地○○、丙○○有陪同我們一起過去,同行還有5 、6 個有意願投資的朋友,我去了「氪能公司」設在香港中環1 個商業大樓裡面的辦公室,裡面還有類似提款機的機器可以提領帳戶內的比特幣。
此外,我有參加1 個在神旺大飯店的茶會,確切日期我忘了,但我記得是在神旺大飯店說明會的前一天,主要是地○○、丙○○帶我們去跟KK彭偉華聊天,會中有投影簡報的說明。
在說明會及茶會當中,地○○、丙○○說他們自己有投資氪能比特幣、獲利多少等等,也有說大概3 個月到半年可以回本,但沒有保證,我聽完說明會及參加茶會後就決定要投資。
⑵我在103 年7 至8 月間,陸續4 次跟地○○、丙○○購買4 個帳號,每次買1 個帳號,每次購買金額是136 萬至168 萬元,現金交付給地○○、丙○○各1 次,另2次我現在真的忘了,但4 次都是付款後才註冊、開啟帳號。
⑶彭○○不是我的上線,我們沒有所謂上下線的問題,我也從來沒有把錢交給彭郁雯。
而丙○○沒有拿名片給我們看過,但有說他有投資「比特幣氪能公司」,也曾說可以介紹大家來投資比特幣,但是沒有跟我說介紹人進來有沒有獲利,至於地○○也沒有跟我說介紹說上下線可以拿獎金,地○○或是丙○○也沒跟我說我是不是他們的下線(詳參照本院卷㈤第28至34頁)。
⒓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是經由巳○○介紹投資的,我只參加過香港的參訪活動,其他說明會、茶會我都沒有參加,當時是巳○○找我去,我們先去澳門,再去香港參觀「MY COIN 」辦公室,在「MY COIN 」有辦簡報,簡報是由香港人REX 主持,而我是去香港參訪活動後才決定投資的,不過去香港參訪前,巳○○就有跟我介紹過氪能比特幣投資的內容與獲利的方式,即以90顆比特幣為1 單位,購買90顆比特幣購買礦機,每個帳號每天會回饋0.64顆比特幣,投資愈多還會有分紅機制,我當時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把錢匯給巳○○,由巳○○幫我註冊帳號。
⑵我共投資了4 個帳戶,合計投資了266 萬元。
他們有2個網站,1 個是「氪能比特幣公司」的網站,1 個是「MY COIN 」交易平台網站,這2 個帳號都是我自己在電腦上面操作建立的,「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帳戶好像是申請帳戶以後,把比特幣匯入帳戶裡就會開始運作,否則就不會配幣,因為當時比特幣並不是那麼流通,我們要取得比特幣困難,所以這部分我都是匯新臺幣交給巳○○,請他去幫忙操作,將比特幣匯入「氪能比特幣公司」。
⑶我投資了以後才知道如果我的主帳號下面有3 個帳號的話,也就是再拉3 個人進來投資比特幣,或者我自己1次再買3 個帳號,每天配額的比特幣會比較高,第1 個帳號可以加上後面3 個帳號的分紅,多的帳戶每天可以分得0.8 顆比特幣,但投資之前我就知道有上下線這件事(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204 頁;
本院卷㈤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
⑷並提出帳戶明細2 紙(辰○○於103 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1,200,000 元、1,110,000 元、350,000 元至巳○○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69-1至70頁)為證。
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是經由午○○告訴我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叫我有興趣可以去聽一聽,在投資之前只參加過在飯店舉辦類似茶會的活動,並在該場合見到地○○、丙○○,當時有公司的人在台上介紹,亦即投資礦機,以當時價格購買90顆比特幣,每天可分配0.63顆比特幣,購買而我聽完這次茶會後就決定要投資了,投資之後我有跟辰○○去香港參觀公司,至於有沒有參加其他的活動,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
⑵我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買了7 個帳號,共投資約470 萬元,交付投資款之方式,有匯款給午○○再往上轉交給地○○,或委由乙○○交付,其中2 個帳號是地○○所告知時間、地點,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郵局門口交付約160 萬元給地○○所指「MY COIN 」公司的人。
交付投資款後,我所申設的帳號都有收到配幣,所以我認為錢有進到公司。
⑶而第1 個「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帳號是午○○幫我申請的,帳號是掛在別人底下,之後的新帳號則是先繳錢拿到比特幣,把比特幣打進申請的新帳號,就可以使用新帳號了,繳了錢之後好像是午○○或是地○○通知我說好了,我登入帳號看果然就開始在挖礦(詳見本院卷㈤第38至43頁反面)。
⑷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與䁥稱天天感謝【即地○○】之對話,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82頁)為證。
⒕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玄○○是我同學先生的朋友,我認識他在先,有一天我去找玄○○太太聊天,剛好玄○○跟他朋友在談比特幣的事情,玄○○就開口邀請我一起來聽,後來透過玄○○的引薦,我在玄○○家裡認識地○○、丙○○,當時地○○、丙○○沒有特意自我介紹,但玄○○有說他們是臺灣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第一人,地○○、丙○○在玄○○家中有提到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內容,說要進入這家公司的話必須要以當日價格買90顆比特幣,用以購買「氪能公司」的帳戶並租用公司在冰島的挖礦機,之後每日可以分得0.63顆比特幣等,並提到最後回來是百分之220 ,但投資期間多久我有點忘了,接著就到南京東路的據點去聽取更詳細的說明,包括南京東路那次,玄○○總共邀我參加過2 場說明會,南京東路這1 場是玄○○開車載我、還有另外1 位朋友一起去,現場沒有DM,一進去丙○○引導我們就座,一小段時間後丙○○就在布幕前拿著麥克風說明比特幣的投資狀況,簡報裡有提到「氪能」,還有講一些投資、機房在哪裡,最後玄○○有跟丙○○要求複製PPT 檔案,丙○○也有給;
另外1 場印象中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飯店裡面,當時在現場是由港星KK主持,沒有發放DM介紹公司或者是投資標的,後來KK直接喊地○○到台上分享投資心得,至於丙○○是否在場我沒印象。
因為公司說保證定額給我比特幣,我覺得這項投資可以期待,在知道相關訊息後的2 、3 個月我才決定要投資,但確切時間我忘了。
⑵我於9 月17日決定要投資,當時我付款時90顆比特幣大概是108 萬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買90顆,所以我有向玄○○借約10顆比特幣來付款,但我清楚他們是如何操作,當天我先到玄○○家告訴他說我決定要買,丑○○就打電話給地○○,當時地○○人在國外不方便處理,所以打電話給另1 個人,該人來到玄○○家,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那個人就把我要的比特幣顆數用他在「氪能公司」比特幣的帳戶轉到我在「氪能公司」開的比特幣帳戶,不過因為我們都不懂如何在「氪能公司」開比特幣交易的帳戶,只有地○○懂,所以有關「氪能公司」開戶的部分都是地○○在幫我們操作的,當天是地○○用電話指示丑○○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操作電腦,操作完畢之後我就得到1 個帳號及密碼,帳號密碼是我自己決定,我的礦機位置以及我購買比特幣的相關記錄也都沒留,但我之前有我比特幣帳戶的手機截圖。
一開始登入後,比特幣餘額是0 ,但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給我,累積到1 顆才可以買賣及交易,但是交易要在「MYCOIN」平台才可以交易,後來因為錢不夠,曾經將「氪能公司」每日分給我的比特幣變現,我好像只有交易2、3 次,都有成功,得款約20萬元。
⑶我付款投資比特幣就可以免費去香港參觀他們公司,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開團的,就是玄○○口頭告知我日期,可以參加的人就參加,我們是一群人去的,裡面有地○○,當時地○○算是像導遊一樣協助我們處理各項旅遊參觀的事情,因為我們大家共同認識的就是她,而地○○帶著我們到「氪能公司」之後,因為只有她熟,所以她走在最前面帶著我們進公司,公司前面有一個櫃檯,通過櫃檯之後我們就進到一個休息室,讓我們四處自由參觀,接下來就聽到有人說現在進行說明會,我們就往休息室的某個角落集中,聽香港這邊的人拿著麥克風在講,地○○也是跟我們一樣坐在下面聽,不過我記得最後香港人員有邀請地○○上去分享投資心得。
⑷我投資「氪能公司」的介紹人是玄○○,但玄○○的上線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也未再介紹下線(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㈠第161 至162 頁;
本院卷㈢第145 至153頁)。
⑸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卯○○多幣寶網頁翻拍照片、「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9) 」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他字2351卷㈠第165 至169 頁)。
卯○○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COIN」交易平台或再轉至其他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18954 卷㈢第39頁)。
⑹此外,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5 年1 月1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卯○○帳戶75,134元、19,659元、12,105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44至49頁)可佐。
⒖證人天○○、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證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我在投資比特幣之前就知道比特幣會漲跌,但因為我最終看漲比特幣,所以在103 年以我先生寅○○的名義共同投資比特幣,我主要負責依照寅○○的指示操作電腦,例如每天看比特幣的行情、把比特幣變現、付款等。
當時是由殷○○介紹寅○○與地○○認識,才開始談比特幣投資之事,在決定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前,我自己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參訪的行程,但我有去菲律賓參加一個大會,大會完之後就帶我們去吃東西,機票、食宿都不用出錢,但要先從我的帳戶扣一定的比特幣,參加以後如果有達到一定的條件就會把當初扣的比特幣全數返還,但什麼條件我忘了,大會主要是講一個願景將來,至於細節部分是委由底下的人來跟我們講。
關於交付投資款的部分,第1 次103 年9 月25日是給現金111 萬4,640 元(與殷雯雯各1 半),其中我支付557,320 元,由丙○○簽收,之後我覺得直接匯款給公司比較安心,在我堅持之下地○○帶我到富邦銀行匯款到「裕勢公司」,我共匯了103 年10月31日69萬5,463 港幣(即274 萬6,314 元)、103 年11月21日96萬3,648.04港幣(即3,863,941 元),最後1 次我本來也想用匯款的方式,但地○○跟我說「裕勢公司」那個帳號已經爆了,提到「那個帳戶金額太大,會被盯上」等,叫我給她現金,後來我於12月8 日就在康華飯店將款項186 萬2,400 元交給地○○當場指定的人,地○○說那個人是投資公司派來的,當天還有好幾個人繳款;
以上共投資了15個帳戶(其中103年11月21日買的9 個帳戶係與汪鈺嫻合購,汪鈺嫻同日匯款120 萬9,577 港幣【即4,854,033 元】至「裕勢公司」帳戶)。
我將錢匯給「裕勢公司」後,會取得「氪能比特幣公司」及「MY COIN 」的帳戶,投資取得之礦機是丙○○教我們怎麼用的,在丙○○的指導下我也有設定過帳號、密碼,我後來自己也會設定,但我不清楚我第1 台礦機是誰幫我們設定的,我是拿筆記型電腦到長安東路或南京東路地○○的辦公室,由丙○○幫我在電腦下載「MY COIN 」、「氪能比特幣公司」的APP 。
我不知道設定礦機帳號要填寫安置人、推薦人,所以我也不知道設定帳號時我的礦機安置人跟推薦人是誰。
我知道介紹其他人投資,自己本身可以配到比較多的比特幣,但我沒有找人進來投資(詳參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93至94頁;
本院卷㈤第66至75頁反面)。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我是殷○○的下線,殷○○有跟我介紹地○○舉辦的比特幣投資說明會,因此我在投資之前,有參加過說明會。
說明會的前期,是利用聚餐的方式來介紹,大概8 至10位的朋友圍一桌間單說明投資報酬率、拉下線的好處,而地○○會跑到各桌去介紹,時間大概都是1 小時;
後期人數多時,地○○就會租個會議室(地點在長安東路還是南京東路我忘記了),用投影幕操作講解,主要都是地○○主持、講解,有時候也會介紹香港來的人,都有2 、30人去聽,但現場外觀上看不出是關於「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投資案。
而呂冠緯大部分都有參加,但不是每1 次都到,若有人提問如何操作之類的,他才會在旁說明一下,或是地○○、講師的人手不夠,他就會幫忙操作電腦。
地○○跟丙○○有跟我表示過氪能比特幣投資,每天會給多少數字,照這樣的比例差不多3 個月可以回本,且基本上都說沒有問題。
我從網路上知道有許多國家承認比特幣,所以我覺得比特幣是正式的國際貨幣,因此而認為比特幣值得投資,然而臺灣買不到比特幣,加上地○○、丙○○兩位又陸陸續續跟我介紹「氪能」的資訊,所以我就投資。
剛開始我是跟殷○○各出一半共同買了1 個單位,交付投資款時地○○不在,我們請丙○○幫我們代收錢並請他簽字據;
後來我又大量投資大概2 至3 次,投資款是直接匯到地○○給的帳號。
礦機大部分都是由地○○幫我們設定,殷雯雯的那台也是,因為我跟殷雯雯合作買第1 台礦機,殷雯雯跟地○○有上下線回饋的問題,所以殷雯雯的名字是跟我在一起,我的第1 台礦機上線應該是掛殷雯雯的名字,我只知道推薦人,推薦人就是一定要寫他們,不然他們拿不到回饋,安置人的部分我不清楚,我知道介紹人來買礦機會有業績獎金,但我覺得找下線很麻煩,所以我大部分都是自己投資。
投資過程中,我有跟大概有20、30個人一起到香港開戶以及參訪「氪能比特幣公司」,我一看到就覺得這公司很小,跟地○○他們所說的氣勢不成比例,我覺得投資的國際公司應該要有很大、豪華的辦公室,結果現場有點像承租的,房間、會議室都很小,當時由香港那邊的主管幫我們授課(大概都1 小時以上),晚上地○○又招待我們搭船到公海去香港FL ORA姐的賭船過夜,藉機展現FLORA 姐的財力有多大,讓我們不用擔心,如果怎麼樣了FLORA 姐會負責或賠償,而事情發生後,地○○也說FLORA 姐說她要負責,會以什麼比例退還給我們或怎樣。
而香港的行程從收護照、旅費等都是地○○這邊負責,當時旅費應該是部分由地○○出,部分我自己出,香港公司派幹部來都是直接由地○○來打招呼,還有如何坐車、搭車、到哪邊集合、在哪邊聽課、吃飯,都是她在跟香港的幹部接洽,所以我感覺從頭到尾都是陳筠非策劃的,當時丙○○應該有參加,他一直都是在陳筠非的旁邊協助。
我記得投資才1 個多月或2 個多月,就發現比特幣不能轉出來賣,我問地○○,她就用LINE跟我說比特幣公司已經倒了,但可能有新的金主要進去做這一塊,我們如果覺得可惜,可以再買新的,FLORA 姐願意用她的財產在後續買賣換的時候,酌情還我們一些或補貼,我已投資了1,000 多萬,覺得抱個希望,我又再投資200 萬,當時無法匯款,所以地○○要我們這群人統一在一間餐廳裡面付款。
而付錢當時是在一間餐廳,現場有10、20人,地○○還帶了1 個香港人跟1個香港女性財務,要我們把錢直接給香港人(詳參本院卷㈥第147 頁反面至157 頁)。
⑶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MY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6頁正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江鈺嫻於103 年11月21日匯款1,209,577 港幣【折合新臺幣4,854,033 元】至裕勢公司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1頁)。
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得款14,932港幣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2 頁)。
礦機帳戶及交易資料(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7 頁反面至9 頁)。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天○○、寅○○於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匯款695,453 港幣【折合新臺幣2,746,314元】、963,648.4 港幣【折合新臺幣3,865,341 元】至裕勢公司之證明,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頁至13頁正面)。
估價單影本(交付557,320 元,由丙○○簽收,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
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03 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1,900,000 元,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23 頁)。
⒗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某香港人(本名不詳)約我去聽KK彭偉華講解的說明會,我在會場第1 次碰到地○○,地○○有準備場地、邀請KK彭偉華,接下來地○○介紹阿PAUL給我認識,阿PAUL、地○○都有跟我講解氪能比特幣的投資內容,問我要不要加入,後來還介紹KK彭偉華給我認識,KK彭偉華說他是這間公司的總經理,我也查過這公司在香港確實存在,我認為KK彭偉華應該不會騙人,我就投資了。
我去了好幾次說明會,KK彭偉華在台上時,有講「氪能比特幣」的整個投資方案、如何獲利、如何投資、多久可拿到多少利潤等細節,有1 次我印象中由地○○開場,然後由KK彭偉華在台上講解公司集團的方案及怎麼投資、怎麼去香港參觀等,地點應該是地○○的辦公室,從現場螢幕顯示Powerpoint可以看的出來是「氪能比特幣公司」租礦機的說明會,地○○也有解答投資人對於投資方案的疑義,會後地○○有說明可用90顆比特幣購買1 個帳號,每天會配0.63顆的比特幣。
⑵我於103 年7 月投資,總共購買3 次,第1 次購買是在103 年7 月4 日,金額是167 萬4,000 元,係用匯款的方式;
第2 次是103 年9 月,金額大概108 萬元,直接在南京東路交付地○○;
第3 次是103 年10月初,是用91萬8,000 元投資,也是在在南京東路交付地○○。
當時交現金給地○○時,我記得有其他我不認識男子在場收錢,我現在有點印象該男子好像是地下匯兌的人,印象中地○○沒說該男子是香港「氪能公司」的人,且本來第2 、3 筆投資款我也要用匯的,但地○○說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比較快,我問其他投資者,其他投資者也都說是給她現金。
我決定要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後,有跟阿PAUL與KK彭偉華說,但主要是跟地○○聯繫投資並處理後續設立帳號跟繳款等細節事項。
第1 次付款後,地○○有幫我開「氪能比特幣公司」這個集團的帳號。
⑶我的礦機都是錢確定入帳後才開設帳號,每天都有配到比特幣,也有成功提款過,當時就是成功提款,覺得這沒問題才又再買第2 台、第3 台礦機。
KK彭偉華告訴我這家公司是要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來賣商品,我記得給的獎勵並不是像臺灣正規的傳直銷,並沒有給我獎金,而是說我的礦機會多挖一點比特幣。
地○○是我的上線,地○○幫我開好第1 跟第2 的新帳戶後,我帳號內的推薦人、安置人是地○○,而推薦人、安置人算是仲介關係,地○○推薦我可能會拿到比較多比特幣,至於安置人的意思我忘了,應該跟推薦人是同一個意思。
我也知道如果今天介紹別人購買礦機,我自己可以配到比較多的比特幣,我推薦後好像有拿到多一點比特幣,我有介紹朋友巳○○等人,也有跟戊○○合資(詳參本院卷㈥第48至60頁)。
⑷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103 年7 月7 日匯款440,370.08元港幣至裕勢公司帳戶,見桃園地檢署他5430卷第8至9頁)為證。
⒘證人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友人殷雯雯跟我介紹比特幣的投資,我因而認識地○○、丙○○,不過殷雯雯跟我說直接找地○○,所以有投資需求時我都是找地○○,主要也是地○○跟我接觸,至於丙○○則跟我沒有直接接觸。
我第1 次投資是103年10月20日,我跟殷雯雯以我的名義合買1 個帳戶,當時我們2 人至地○○店面,有個人拿電腦向我介紹,我只知道錢交出去就可以買到礦機,至於由誰交錢給公司我不清楚,當天支付1,043,000 元,之後於103 年11月1 日、11月18日各支付903,500 元、2,163,800 元各買1 及2 個帳戶,最後1 次是同年12月8 日交付1,863,200 元,我投資了4 次共6 台礦機(共投資5,973,500 元),其中有2 次投資是1 次買2 台礦機,第2 至4 次投資我只找地○○,都是用LINE跟地○○講說要加碼,我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中Queen 就是地○○,當時我會先到平台看價錢,再跟地○○說我要進,地○○就會跟我報價,接著地○○就帶人來跟我收現金,收錢的地點曾經在我公司也曾經在飯店。
而我這幾次投資,只有在第1 次從地○○處拿到估價單,估價單只有前面「10月20日、櫻521500(45顆)、雯347700」這3 行是地○○交給我時就有的。
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5 頁照片裡面身穿綠色衣服、頭轉一邊正面照到的人是我,我正在跟寅○○講話,旁邊穿紅色衣服的人是地○○,而左邊穿紅衣服、黑外套的男生我忘了之前在哪看過他,地點是在某個咖啡廳,我們先去那邊喝下午茶,再交付最後2 單即12月8 日那次的現金,但我忘記我的錢是交給誰了。
⑵第1 次投資後,我就取得礦機帳號,但我忘記是誰幫我設定,但我登入後就可以看到有多少比特幣,我不知道要由先加入的人來幫忙設定礦機這部份的事情;
第2 次至第4 次的礦機帳號,我說我要進,地○○就會設定好,我看到帳號才會繳錢。
那時「氪能公司」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顆比特幣給我,我也曾經把配給我的比特幣成功換成現金約60萬元。
而我第1 次投資之後,地○○還有帶我去過香港,當時在一個咖啡廳內,KK彭偉華有講有關公司的願景,當時地○○跟我們在一起,沒有主持或是講解氪能比特幣的投資細項,我們還有去「氪能公司」參訪,公司有派一個人說明,當時地○○就陪著我們一起參訪,沒有幫忙講解內容,聽完說明會後我們當天晚上好像是去FLORA 姐船上,隔天就回來了。
⑶我不知道安置人及推薦人是什麼,也不清楚我第1 台礦機上的安置人及推薦人是誰,但介紹人的回饋好像會比較快,我不清楚我上線是誰,也沒聽殷雯雯說他因為介紹我可以獲得額外的獎金,或獲利可以比較快等,且我自己之後沒有下線(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00 至102 頁;
本院卷㈤第112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估價單影本(宇○○第1 次交付投資款521,500 元時,地○○出具之的估價單,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㈡第20頁)。
照片1 張(宇○○於103 年12月8 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㈡第105 頁)。
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 」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桃園地檢18954 卷㈢第5 頁)。
宇○○、地○○(䁥稱Queen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㈤第139至146頁)。
⑸此外,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12月24日函附傅○○帳戶103 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匯款56,357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之匯款人資料1 份(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30至31頁)及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 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 」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得款56 ,357 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108 、111 至110 頁)可佐。
⒙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大約103 年10月某天,友人殷雯雯約我跟我先生去南崁台茂旁的咖啡廳,遇到幾個有投資比特幣的朋友,其中地○○、丙○○就有來聊他們現在的投資情形,但沒有講到細節,當時我興趣也不大,後來丙○○的父親呂振成(同時也是我的薩克斯風老師)可能是因為知道我家有這個經濟能力就來找我,並稱丙○○的女朋友地○○因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我就相信他而想去了解一下,之後地○○、丙○○就到我家來講投資的情形、有關獲利的情形,且用電腦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也投資很多,大部分在講的都是地○○,至於丙○○說他的投資都是掛在地○○那邊,據我所知都是地○○在操作,當時他們並未表明他們所負責的職務、職稱或與「氪能公司」的關係。
地○○在我投資之前就有說過「1 個帳戶3 個月可以回本,而且要1 帶3 ,也就是1 個帳戶下面開3個帳戶的話回本更快,每天會給一定的比特幣,可以交易」等語。
得知她投資這麼久都沒有問題且賺蠻多錢,而比特幣當時也是政府有合法投資的貨幣,所以我聽他們及呂振成的推薦,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而決定投資。
我決定投資時,殷雯雯有跟我講直接對地○○他們兩位、錢繳給地○○他們,但除我第1 次投資外,殷雯雯並未在整個投資過程中幫我與地○○居中協調、傳話。
⑵我投資的時間及數量分別是103 年10月21日進2 單2,122,600 元、同年10月26日進2 單1,939,800 元、同年11月6 日進1 單938,353 元、同年11月24日進1 單1,034,408 元,同年12月7 日進1 單909,000 元。
第1 次投資10月21日,那次殷雯雯有一起與地○○、丙○○到我們家樓下的咖啡廳,我那天進2 單但我不曉得是誰幫我設定礦機,殷雯雯跟我說錢交給地○○及丙○○他們,我當天就交錢給地○○、丙○○,錢交給他們,礦機也設定好了,但我現在忘了是誰幫我操作電腦及設定帳號了,我並不知道投資第1 台礦機需要已經有礦機的人來協助設定。
第2 次是因為比較便宜,當時應該是用LINE跟地○○說要加碼,而我忘記地○○怎麼回應我,我的印象是之後地○○有帶丙○○到我家收錢及幫我註冊帳號。
第3 次是因為帳號註冊之後好像可以從網路進去看比特幣的金額起伏,因為當時有比較便宜我就決定要再進單,我不太記得這次是用電話還是LINE跟地○○聯絡,但大部分都是用LINE,也是在當天11月6 日即繳款。
我每次繳錢的地點都在我家樓下咖啡廳,繳錢、註冊都會是在當天,有時候是在樓下先註冊,再到樓上家裡去拿現金給她,而第3 至5 次的錢都是地○○、丙○○來我們家收錢的時候拿給地○○,沒有用匯的,我並無銀行帳戶被凍結的情形,且地○○沒有給我公司的匯款帳號。
我當時認為「氪能公司」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顆比特幣,我曾試試看是否真的可以變現,我總共只換5 顆比特幣(12月1 日2 顆、12月5 日1 顆、12月9 日2 顆),換得5 萬2,000 多元。
⑶我投資之後有到香港1 次,是必須要證明有投資才能去的樣子,殷雯雯好像也有去,臺灣過去的人我記得大概10幾人左右,當時是地○○、丙○○帶隊,去到那邊就有當地的員工來接待我們,當時有聽一個說明會,但內容我聽不太懂,聽完就有香港當地的投資者分享,而地○○或丙○○陪同我們去,並沒有幫忙講解或主講氪能比特幣的投資案,晚上好像是在FLORA 姐的遊艇上體驗搭遊艇出海的感覺。
⑷我沒有聽過安置人、推薦人的意思,地○○在設定帳號時也沒問過我安置人及推薦人要寫誰,我也不清楚上線是誰,且我沒有再找下線,我也不清楚「雲礦端口」代表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介紹人投資租礦機會有業績獎金或獲利%數可以提高的這件事,但是地○○有說我可以介紹人,不過我說我沒有要介紹只想要自己投資就好,她就說把我再加的部份放在我自己底下,我就說好。
但加在自己底下有什麼回饋我也不太清楚,我只是純粹想要投資,地○○、丙○○好像有跟我提過有關排下線什麼的,我就說我不清楚,讓她隨便幫我弄(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112 至113 頁;
本院卷㈤第124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
⑹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黃○○租賃之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02、CACA03、CACA04、CACA05、CACA06)之網頁翻拍資料(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56至63頁)。
黃○○提出之投資明細(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㈡第64頁)。
⑸此外,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 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2日得款11,541元、10,618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108 至110 頁)可佐。
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馬世宗跟他太太壬○○是我朋友,他們邀我到香港參訪,而在香港參訪的人之中,除了馬世宗、壬○○夫妻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參訪順序,但當時有在船上過夜,還有參加說明會,但馬世宗、壬○○夫妻邀我去香港之前沒有先跟我講比特幣,我到了現場也嚇一跳,現場主要是在辦公室會用幻燈片做各種介紹、讓我們看相關的電腦及領錢設備,另外當場從領錢的設備提領給我們看,當時有1 個人在台上對所有參加者做介紹,之後就由地○○來為我介紹,但地○○沒有講她自己的職稱或她與「氪能公司」的關係,只說她是誰的朋友、會幫我介紹比特幣,她說香港有很多地方可以隨時領比特幣兌換出來的錢,當場我聽完沒有想說要投資,地○○幫我設定1 個帳號,因為我錢在廈門,拖了幾天她才跟我約到廈門要我把錢匯給她。
我除了香港的參訪行程以外,並沒有參加過其他任何說明會。
⑵我確定要匯款給地○○之前,地○○有告訴我說投資這個「氪能比特幣公司」4 個半月就一定都會回本,我雖然知道投資這個氪能比特幣,主要盈虧是來自比特幣價值的漲跌,但「每天都會配0.63顆比特幣到帳戶」以及「比特幣本身的漲跌」兩者都是我考量的重點,我認為所謂回本是包含比特幣的漲跌跟分配到的比特幣,至於所謂4 個半月就一定都會回本不是按照市價換算,是按照地○○她自己的經驗談告訴我的,不然地○○怎麼會知道4 個半月可以回本。
⑶我有投資2 次,第1 次我買4 個帳號,在103 年12月22日把錢匯給地○○,第2 次我買3 個帳號,在104 年2月2 日在臺中雙十路對面的7-11將200 萬元現金拿給地○○。
我確定要投資之後,是地○○問我要用什麼代號來設定我的帳號,至於其他設定帳號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帳號名稱中的TY是指我的英文名字TAIYANG ,我第1 次設定的帳號應該要有TY1 、2 、3 、4 ,第5 次是TY 5、6 、7 。
但我不清楚「氪能公司」是否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個比特幣到我的帳戶,我也沒有把帳戶內的比特幣兌換成現金過,他們在香港的會場雖有用機器成功提領給我們看,但是否真的能夠換我不清楚。
⑷地○○沒有跟我講在設定帳號時需要填寫安置人或推薦人,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上線,也沒有介紹人進來投資,因為我也不在意這個,我只關注比特幣有沒有賺到錢,我只是單純要投資比特幣而已(詳參本院卷㈥第5 至15頁)。
⑸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E○○於103 年12月22日匯款823,763 元人民幣至地○○帳戶,見本院卷㈥第26頁)。
戴和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定期存單(E○○交付投資款之資金來源,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30號卷第55-58頁。
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MM8888)之網頁翻拍照片(地○○支出其上開帳號內之比特幣為E○○租賃TY5 、6 、7 礦機,見本院卷㈤第27-29 頁)。
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TY6 )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㈤第30頁)。
⒛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先從網路上了解這家公司,後來去地○○的臺北辦公室聽她介紹「氪能公司」,她說1 個礦機每天可以生產0.63顆比特幣,有提到大概4 個半月會回本;
中間我還有去參加1 個喜來登飯店的說明會,會場有用投影機說明這是「氪能公司」的說明會,地○○也有到場,但她沒有上台而只是跟每桌的人接洽,不過她有跟「氪能公司」的人互動,當時是「氪能公司」的人在台上講解,讓大家認識這個公司、講解他們的商品及挖礦機,因為公司有在香港註冊,我就覺得應該是合法的,我在了解虛擬貨幣的價值後,覺得未來有發展性,而且公司說每天會有0.63顆比特幣的回饋,推算下來是大概4 個半月到5 個月可以回本,我就覺得這樣投資下去應該不錯,所以決定投資;
之後我就聯絡地○○問要怎麼購買跟開設帳戶,我接觸地○○的過程中,地○○沒有介紹她自己或與「氪能公司」的關係,她只有說如果我要開的話,因為她跟公司有接洽,聯絡她的話我的帳戶會比較快開啟,我當時怕直接給她錢會有問題,所以我自己查好公司的帳號後就直接匯到公司在香港的銀行帳戶,但我沒問過錢匯進去之後該如何操作,因為官網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再把匯款單拍照傳給地○○,因地○○說要1組帳號密碼,公司才能啟動礦機,我便將我要開的那3個帳號的密碼跟代號用LINE傳給她,讓她幫我開戶,她開好後再回傳給我,我的窗口就只有地○○,我於103年9 月26日、29日及10月31日開的3 個帳戶情形都一樣,我有自己操作過這3 個帳號,起初每天確實都有分配到0.63顆比特幣,我想說分配速度蠻快的,可以再開第4 個礦機。
我只在臺北參加過1 場說明會,且我買第1個礦機之後,地○○帶我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香港去瞭解這個公司,香港參訪的機票、食宿好像是他們付的。
香港的參訪行程就是介紹公司、公司比特幣的提領及支付現金的部份、公司的營運模式及未來發展等,當時是由香港「氪能公司」的人跟我們接洽,而在香港參訪的過程中,地○○有介紹FLORA 姐是這邊的頭。
⑵我知道介紹人買礦機或自己多買幾台,會有業績獎金也就是配幣會比較快,我是未○○的上線,因為未○○也有跟我一起去香港參訪,他看到我投資覺得還不錯,就也想要投資,之後也是聯絡地○○再匯款,照我前面講的程序開帳戶,而他的安置人或推薦人好像是寫我,因為我是在他前面的,當然就是放在我下面,但我覺得我配的比特幣沒有增加多少,有多出一些0 點多的數字。
⑶我在投資「氪能公司」的過程中,沒有加入公司或投資人間的LINE或微信群組,我只有私下跟地○○用LINE聯繫,像桃園地檢署18954 號卷㈡第140 頁是我跟地○○的對話紀錄,因為地○○之後帳號就退掉了,才變成「沒成員」,該頁9 月9 日我詢問地○○「非非姐,氪能保證每日採集的btc 數的合約內容,在註冊說明沒看到」等語,是因為網站上有個合約範本,但裡面沒有寫每天採多少比特幣,所以我才問地○○,她當時回答公司沒辦法表示在那邊(詳參本院卷㈥第15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40 頁)。
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D○○103 年9 月10日匯款333,000 港幣、同年月26日匯款575,100 港幣、同年月29日匯款265,000 港幣、同年10月31日匯款435,000港幣至裕勢公司,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42至145 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是D○○介紹我的,我想要獲利所以投資,然而投資前我有去聽說明會,一開始抱著單純去聽一聽、沒有想太多的心態,當時台上是1 個男生在簡報,地○○沒有在台上,但是她有在臺下附和,台上說什麼,她就說「對、沒有錯」這樣,且在我投資之前,我有與D○○一起去香港,當時同行還有其他人,但我都不認識,而地○○、丙○○有帶我們去香港認識「氪能公司」,不過當時的參訪行程我不確定何人帶隊,若要說的話我覺得是地○○,因為好像大家都是比較以她為主,在群組也是這樣,她有講報酬率之類的,在香港確認有這間公司後,並且上FLORA 姐的船,D○○說在船上一日遊吃的、住的都算他們的,我回臺灣考慮後,才想說可以加入,我算是蠻後面才加入的。
⑵我決定投資後,D○○就幫我跟地○○講,地○○就來D○○家,我有先問能不能匯款,但地○○說帳戶關閉無法匯款,我會擔心,所以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過程都錄音存證,當天在場之人有我、D○○、地○○及丙○○,我當天(即103 年12月16日)就去領168 萬現金來付款,丙○○當場數鈔票,地○○就在D○○家幫我設定3 個帳號。
但我不清楚地○○是如何設定帳號的,也不清楚他用以開設帳戶的比特幣來源為何,當時就是地○○、丙○○、D○○跟我4 個人在餐桌旁,大家一起處理投資款的事情。
後來我有上網操作過帳號,「氪能公司」每日都有配給我0.63顆比特幣,但我都沒有把配得的比特幣換成現金。
⑶我不清楚投資第1 台礦機必須要由已經設定礦機的人來協助設定,我不太確定設定礦機帳號時要填安置人或推薦人之事,我猜我的帳號內的安置人跟推薦人是D○○,且我有聽說如果推薦別人來投資,我可以多分到比特幣,但我沒有去推薦,我沒有下線(詳參本院卷㈥第60頁反面至66頁反面)。
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朋友午○○曾跟我提過「氪能公司」的投資內容,他說有家公司叫做「氪能」,我們支付90顆比特幣的錢租礦機挖礦,每天會給我們大概0.6 顆的比特幣。
且我從網路上看到神旺飯店7 月份有說明會,這是我參加的第1 次說明會,現場我看不出主辦單位,但主講者KK彭偉華自稱是「氪能公司」的執行總裁,我當時比較慢到沒有看到開場,不過當天的主持人好像是阿PAUL以及另名「氪能公司」員工,當時地○○、丙○○坐在觀眾席的最後面且頻繁地跟香港的主持人及工作人員說話、問問題、確認,感覺上他們也是工作人員,KK彭偉華在講的過程中,地○○手上好像有一些文件資料會拿去到前面,跟站在旁邊的主持人對話。
第2 次於103 年7 月下旬在地○○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那時候的主持人是地○○,她負責開場和結尾,有講為什麼要投資比特幣、比特幣為什麼好,而演講者是KK彭偉華,KK彭偉華有講說投資「氪能公司」的礦機可以每天獲得0.63比特幣,4個半月就會回本,而且在說的過程中地○○有秀一些影片跟圖片給我們看,其中有1 張我印象深刻的照片,就是帳號裡面有大概有1,000 顆比特幣的照片,強調說這是一個非常好、值得的投資,在會議結束後我們全部的人都沒有離開,地○○也有明確講說投資90顆比特幣,每天可以領大約0.63顆比特幣,4 個半月就回本。
第3次是在同年8 月中旬,「氪能」這家公司在臺北市的一家飯店的地下室辦了一場很大型的說明會,地○○在門口負責接洽、確認來人的名字,發放類似抽獎條之類的東西,那次的主講者很多,包含KK彭偉華,跟地○○很熟悉的香港FLORA 姐,我記得他們還有邀請市場上的比特幣挖礦專家,有一連串的演說,但丙○○跟地○○沒有上台演講,且我跟丙○○互動不多,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他,但地○○跟丙○○有跟香港人互動,一看就知道地○○認識香港那些人,例如KK彭偉華、FLORA 姐,但我沒聽到他們的聊天內容。
後來地○○、午○○有說可以去香港公司看公司狀況、看是不是真的有這家公司,所以在同年8 月份左右我有去香港「氪能公司」辦公室,我忘記當時是否已經投資,是地○○幫我們辦機票、給機票、帶我們去辦公室,我記得我沒有支付費用,而地○○比較像是領導者,她跟公司聯繫,公司再跟她說什麼時候來,我們到之後,公司有員工帶我們上樓,上樓之後在現場的人有介紹公司環境,現場有1 台可以提比特幣的機器,當時地○○跟該公司的員工互動良好,會幫我們傳達問題,而我們用餐的時候公司同時舉行頒獎活動,內容是有人得到現金,但表揚什麼我不清楚,而地○○有得到表揚,而且去香港的時候地○○也要求我如果我還要投資的話,相關的匯款單要拍照給他,而丙○○有沒有去我沒什麼印象。
⑵因為有保證獲利且我判斷有前景,所以我決定要投資「氪能公司」挖礦機。
我103 年8 月1 日投資一個單位(即用90顆比特幣租1 台挖礦機),陸續還有自己或與他人合買,皆以我的名義投資。
我問午○○付款的方式,午○○再幫我跟地○○問到了「氪能公司」的銀行帳號,所以我匯港幣到「氪能公司」銀行的帳號,匯完錢之後我要先把匯款單拍照用LINE傳給他,之後地○○就會問我的帳號名稱要設什麼、我的電話及EMAI L,然後就告訴我帳號設好了,說機器已經開始挖礦了;
後來有1次地○○、丙○○還有其他人都來到我家樓下7-11要收現金,我要求地○○以他個人的名義開收據給我,但她不肯,就叫我用匯款的方式,所以我在隔天即8 月22日匯了2 筆款項到「氪能公司」帳戶。
因為比特幣價格是浮動的,所以我每次實際匯款都會有差額,這個差額地○○跟丙○○曾經來我家收取過。
我投資之後,登入氪能的帳號有看到數字不斷增加,代表有在挖礦,如果比特幣要交易的話就要從「氪能公司」的帳戶轉到「MYCOIN」平台,而「MY COIN 」的帳號是我設的,可以在「MY COIN 」平台變換成現金之後再匯到我在臺灣的銀行帳戶,或是把比特幣從「MY COIN 」帳號匯到其他比特幣交易的平台,我在那邊賣掉再提領現金,我有計算過總共拿回接近3 成的本金,當時我有問地○○,地○○就用非常堅定的口氣告訴我一樣是要交易,為什麼不在「MY COIN 」平台交易,而要去給別家公司賺手續費,我認為她講的有道理,所以我只試過1 次轉到其他平台確認是否真的可以在其他平台變現,之後就都是在「MY COIN 」變現。
⑵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如果推薦其他3 個帳戶投資,原本推薦人的帳戶有機會可以每天多0.1 顆比特幣的分配」等語,雖然我現在不太確定每天是多分0.1 顆或多少比特幣,但我當時所講的是按照我當時的記憶所陳述。
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是誰,我只知道地○○是我們的窗口。
⑶我在103 年12月份發現我在「MY COIN 」操作變現之後,入到我臺灣帳戶的時間比之前長,我問地○○,我印象中她說這是第三方支付的問題,但我不懂是什麼意思,但是地○○說香港公司沒有問題,因為大陸還持續收到錢,地○○甚至問我有沒有大陸人民幣的帳號,叫我綁定銀行的帳戶改成大陸的,我就可以收到了,所以我就更相信她說公司好像還沒有什麼問題。
當我對公司的訊息有疑問或是對支付方式有存疑的時候,我都是透過地○○瞭解,她也在第一時間回答我,或是幫我找答案解決問題,像是我有收到在「MY COIN 」變現的匯款,沒有匯款人名字,我就有詢問過地○○,地○○說是第三方支付的問題。
另外地○○會透過一些LINE、微信跟把一些公司的訊息告訴我,暱稱「queen 、非非或是比特幣非非」的就是地○○跟我的對話,從這些LINE訊息可以看到地○○負責提供訊息、提供解決方案、說服我們。
而在群組有人發聲詢問公司是否出問題後,地○○第一階段會先安撫我們、增加信心,例如說這樣很好啊,這樣沒什麼問題,公司並沒有倒,現在是加碼時機;
第二階段就是地○○曾經在群組提出一個自救方案,她可以帶領大家去找香港FLORA 姐要求或是談判或是協商做補償,而我印象中有開過關於補償方案的自救會,但是我沒參加(詳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第167 頁;
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至163 頁)。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䁥稱「F 台灣飛飛」、「Queen 」、「扉扉」、「比特幣菲菲」之通訊發話紀錄(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22 至124 頁)。
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RAY 、ETHAN 、AXMARGO59 、AXMARGOS13)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㈡第125 至126 頁)。
匯出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1 日匯款802,650 元、同年月8 日匯款1,198,100 元、同年月22日匯款1,394,930 元及1,341,281 元、同年月25日匯款1,721,250 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903,919 元、同年12月8 日匯款900,000 元至裕勢公司)7 紙(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127 至133 頁)。
⑸此外,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5 年1 月2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戊○○友人賴○○帳戶3,900 元、38,759元、51,849元、47,498元、55,070元、54,759元、39,472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99至106頁)可佐。
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我是經由甲○○才接觸到地○○,之後地○○有跟我講投資「氪能」比特幣相關的細節與獲利方式,有跟我們說買1 年的話,每天可分多少幣,合約是1 年,1 年可以回本多少,我跟地○○合購2/3 的話,她會將2/3 的比特幣撥給我,我算一算覺得可以把我之前投資賠掉的錢賺回來,所以就有點冒險地同意。
我投資前,有人跟我說地○○有個說明大會在來來飯店的地下2 樓,該說明會蠻盛大的,可從外觀上看出這是「氪能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還有一些感覺都是蠻有頭有臉的藝人或外國人,說明會就講說這可以賺很多錢,是非常好的新興行業,會中有介紹很年輕的人投資比特幣賺了非常多錢,就是吸引我們去加入,印象中地○○也有上台主講,且地○○給我的感覺像是臺灣這一塊的主要負責人,感覺幾乎所有的臺灣人都找她比較多,她也有跟台上那些人互動、擔任司儀。
至於丙○○應該有出席,可是他沒有上台。
我投資以後還有去澳門的說明會,去澳門那次,地○○說我們只要出機票錢,「氪能公司」就會包吃包住,地○○是我們這裡的領導者,什麼事情都是她跟我們說,例如幾點要在大廳集合,現在要去哪裡,都是她處理,我們那次比較類似去玩,還參加了一個很大型的比特幣說明會(我現在已經忘記是不是「氪能」的說明會),那次羅傑斯(音譯)有出席,會中就是說這投資有多少好處,多少人因為它而發財,有點類似傳直銷,我不清楚地○○在「MY COIN 」公司是擔任什麼職務,我認為地○○應該是香港在臺灣推廣這業務的一個蠻上面的上線,但她是否是公司編制內或編制外的人我不清楚。
⑵我前後只於103 年8 月12日投資1 次,1 單位是90顆比特幣,地○○買1/ 3即30顆比特幣,我買2/3 即60顆比特幣,我交付的價金為104 萬,是用現金支付,當時我跟甲○○到地○○辦公室,但地○○不在,所以我將錢交付給丙○○,但丙○○沒有給我收據,丙○○有說契約在網上,並稱「MY COIN 」這公司多好多好、這是錢景多麼看好的投資,我回家用手機看到契約,看不太懂,且那個契約感覺就只是掛在那,大家都同樣的1 份。
⑶我投資的礦機是用地○○的名字,公司會把比特幣撥到該帳戶,地○○再把2/3 的比特幣撥給我,因為我覺得有風險所以我都毫不遲疑把帳戶內的比特幣賣掉,錢就會撥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裡面,在崩盤前我大概賣了40多萬。
⑶我上線是甲○○,且我知道多拉人進來租礦機會有業務獎金,但我沒有叫任何人買,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畢竟還是有危險在(詳參本院卷㈥第157 頁至168 頁反面)。
⑷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VIP001)之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32頁)。
B○○整理之地○○將上開帳號內之比特幣轉予蔣珮琳之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號卷第33至34頁)。
地○○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32頁)。
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資料(載有今天雲能力摘要、今天單礦收益、今天雲礦收益;
雲能力總摘要、單礦總收益、雲礦總收益等,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41至42頁)。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⑴地○○於103 年6 月間,有在臺北神旺飯店招攬我投資比特幣,並向我說明如何投資及獲利方式,亦即投資挖礦機,每日會有挖礦所得的比特幣,比特幣可以拿去交易平台變現,當時投資的挖擴機有30K 、90K 不同種類,地○○說其中90K 的挖礦合約約4 個多月即可回本,當時地○○有將投資及獲利方式寫在紙上,期間得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查詢比特幣的數量,並將分配得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 」網路交易平台變現。
我僅可以確定我於6 月22日有出資82萬元與地○○合資1 台90K 挖礦合約,現金是直接在神旺飯店交給地○○找來收錢的邱帶波,另於6 月29日在地○○南京東路2 段178 號10樓辦公室交給她現金51萬8,000 元購買1 台30K 的挖礦合約。
地○○是我的上線,我認識張維智,但我不清楚張維智是不是地○○的上線(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下稱偵21823 】卷第98-99 頁)⑵B○○跟我以前是新北市民政局不同科的同事,我曾跟地○○合資購買1 份「氪能集團」下香港「MYCOIN公司」的比特幣合約,我佔45K ,地○○也是45K ,約定投資損益一人一半,但是依照合約挖礦所得的比特幣是直接撥到香港「MY COIN 公司」的合約帳號下。
之後我介紹B○○購買「MY COIN 公司」的比特幣合約,因為當時B○○說她錢不夠,地○○就說她願意一起買,後來她們在103 年8 月13日合買了1 張90K 的合約,由B○○佔2/3 、地○○佔1/3 ,但一開始地○○只有告知B○○該合約帳號,沒有告知B○○該合約帳號的登入密碼,直到103 年8 月24日,經B○○要求後地○○始將密碼給B○○,但B○○登入帳號才發現裡面只剩下0.8 顆比特幣,與約定不一樣。
原本他們約定應該是每3 顆比特幣要從合約帳戶中撥幣到B○○自己所有的另外1 個帳戶內,而根據我的經驗大概是每5 天會有3 顆,且每個合約收益應該要有「單礦收益」、「綜合收益」,「單礦收益」是指當時依照合約採礦所得的比特幣,但當採礦所得數量沒有達到約定數量時,公司會多給比特幣,補足到約定數量給合約人,這多給的部分就是「綜合收益」。
另外如果有介紹人進來會有「雲礦收益」,是類似佣金的意思。
另外還有算力補充,但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們事後依照B○○之資料計算,地○○總共少給B○○約1/ 6比特幣(見臺北地檢署他2622卷第106 正、反面)。
⑶並提出地○○說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偵21823 卷第101 頁)為證。
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103 年間C○○跟我說向地○○投資比特幣可以有很好的獲利,之後地○○跟我說1 個星期可以有4 、5 萬元進來,之後就與C○○一起投資,不過我不知道她投資多少,我103 年8 月間交付275 萬元給地○○投資2 、3 個90K ,另外又與申○○、C○○一起投資30K ,結果錢交付出去沒一個多月,就全部停止了,且這一個月內,地○○說暫時不要賣,以後會很多錢,所以我全部都沒賣(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27號【以下稱偵6227】卷第78至79頁、第95至96 頁)。
⑵我最早曾先透過王興橋(按王興橋所涉違反銀行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用70萬元現金買了比特幣,但當時王興橋沒有給我單據,也沒有幫我入電腦,只說差不多1 個星期可以領錢,並每個禮拜包紅包給我。
後來我朋友說比特幣現在投資很好,叫我向地○○投資,我才轉到地○○當她的下線,地○○好像有跟我講獲利如何計算,當時我沒有工作,家中農地剛好有人要買,我就把農地賣掉來投資,應該是投了275 萬元進去,我是在文中路某店內交付現金給地○○,他們在那個地方聚會,店裡有賣產品,但我交錢給地○○後,她就說錢已經入電腦,沒有給我收據或帳號密碼,後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而C○○、申○○是我朋友,但我不是透過她們投資,我也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我投資差不多半個月左右,就聽人家講說比特幣停掉了,我就想說糟糕了,什麼都沒有了,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詳參本院卷㈦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⑶並提出以下文書為證: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桃園地檢署6227號卷第43頁)。
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桃園地檢署6227號卷第43頁)。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⑵我是於103 年9 月、12月各投資1 次,總共70萬8,000元,都是跟地○○買,錢也是我跟C○○、丁○○一起到地○○的辦公室交付。
因我跟丁○○是朋友,丁○○跟我說比特幣是虛擬貨幣,投資1 個單位,每天挖礦,累積到1 顆比特幣的時候就可以賣,隨時都可以賣,而比特幣會跟股票一樣有漲有跌,後來他們也說有實地去公司看過挖礦機什麼的,我又從網路上搜尋到很多比特幣虛擬貨幣的資訊,覺得不錯,才毅然決然的投資下去。
地○○到丁○○家之後,我才認識她,而她好像沒有跟我們介紹說投資的報酬獲利如何或多久可以回本等事。
投資之後,我有拿到帳號密碼,就像看股票一樣,每天都可以看比特幣挖了多少,每天挖的累積起來,要賣的時候就可以賣,但我還沒賣的時候就倒了(詳見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至37頁)。
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⑴友人丁○○一天到晚跟我說比特幣很好賺,說他每個禮拜都領很多紅包,後來也有帶我去王興橋那邊,但王興橋講得很模糊不清,只說每個禮拜拿3,000 元、5,000元的紅包,我問王興橋到底今天價格是多少,王興橋也不清楚,王興橋還說我們每1 筆進場必須跟我們收價差5%的水費,我覺得王興橋賺太多,我不要,所以丁○○跟我講很久我都沒有進場。
後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地○○,地○○跟王興橋最大的不同,是地○○講得很清楚,她說看我們要買大礦機或小礦機,她會以當天各個交易所的價格來幫我們計算價格,等我們付錢給她後她再幫我們開戶,她也應該有跟我講報酬獲利的公式以及多久回本但我忘了,而且地○○不收水費,但她沒有講拉下線會回本比較快或拿更多幣回來。
後來丁○○來找我,我就說王興橋那邊都迷糊仗,每個禮拜包紅包的方式我不要,如果真的要投資,我覺得地○○那邊是清楚的,丁○○就說好,趕快去找地○○,後來我們去找地○○,地○○說現在非常的夯,後來還有招待我跟丁○○去香港看。
但我認為地○○不是公司裡面的人,地○○只是我們對香港的窗口,幫忙代操作、推廣這個產品,我們若是要加她就幫我們加,頂多地○○是將她的比特幣賣給我們。
我去地○○的公司時有見過丙○○,但我們跟丙○○都沒有接觸。
⑵後來我投資大概200 萬,不是1 次拿200 多萬給地○○,是80多萬、90多萬、30多萬這樣陸續買的,但其實我也忘了到底投資多少,投資的金額就以我當時在警察局所講的於103 年8 、9 月間,分4 次投資,我前3 次與丁○○共同投資,第4 次跟丁○○、申○○共同投資,我的部分出資共約250 萬左右。
地○○收錢後應該是有把錢交出去,否則我的帳號不會每天有比特幣進帳,但我沒看到另一個來收錢的人(詳參本院卷㈦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
㈢綜合被告地○○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人,須先支付90顆比特幣之時價用以租賃所謂之比特幣挖礦機(以下簡稱礦機),租期1 年,在租賃期間,租得之礦機即可每日挖得0.63顆之比特幣,則依此計算,在租賃之1 年期間,即可挖得229.95顆比特幣,亦即可獲取本金(即90顆比特幣)之255.5%之比特幣(此計算不考慮比特幣時價之漲跌情形及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而分配之比特幣),明顯較國內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百倍以上,此投資計畫係以前揭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人投入金錢,昭昭明甚,益見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地○○、丙○○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⑴被告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比特幣跟黃金一樣,全世界只有2,100 萬顆,挖完就沒有了,價格是穩定的,目前挖出來有1,300 萬顆,每天產值3,600 顆,我們簽約是1 年期,依照挖礦能力配置0.63顆比特幣給每個帳戶(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38頁),已見被告地○○對於比特幣及比特幣挖礦概念有相當之認識,則經由不斷的推廣(除臺灣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菲律賓、泰國等亦同時在招攬投資),只要透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同時租賃之礦機數逾5,714 台,每日因礦機挖礦分配0.63顆比特幣即已逾被告地○○所認知之每日比特幣全網路的挖礦總產出3,600 顆。
惟依被告地○○所陳:張維智是我的推薦人,他在5 月就聽「MY COIN 」的說明會,並跟我說他5 月就講買4 台礦機,還在電腦展示挖礦狀況給我看,我覺得可以挖這麼多很不錯,張維智就介紹我去聽103 年6 月14日「MY COIN 」的說明會。
在臺灣舉辦的「MY COIN 公司」說明會都是執行總裁彭偉華主持,他會歡迎我們在「MY COIN 」開戶並投資礦機,至於投資細節會叫阿Ken 上台說明,另外也會叫氪能礦業集團公司環球市場總監Kevin 講有關氪能公司的產業鍊,包括商城、氪能礦業集團公司、MY COIN 交易平台,1 個說明會通常都他們3 個人在講,有時FLORA 姐會上台講她投資的礦機台數還有獲利情況,我有參加6 月14日、7 月14日在神旺飯店,8 月16日、9 月14日在喜來登飯店之說明會,另參加8月14日香港茶會、8 月28日澳門大會、10月8 日泰國大會、11月18日菲律賓大會;
彭偉華也會私下跟投資者見面,也是講買比特幣的投資方案及購買90顆比特幣可以使用氪能礦業集團的礦機,每日配得一定的比特幣,且可以在「MY COIN 」交易平台交易,我們去香港「MY COIN 」,彭偉華也會在「MY COIN 」接待我們,並操作「MY COIN 」內之提款機(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93頁),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被告地○○、丙○○所持用之手機、平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有該局108 年9 月17日刑研字第1080090406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㈦第2 至9 頁),依據鑑識軟體分析、匯出之資料可知,被告地○○曾先後於群組聊天室張貼:明天7/14,下午5-7 點,在桃園客喜康有一場比特幣投資說明會,由mycoin阿KEN 、阿paul主講,歡迎大家約人來聽(2014/07/13下午12:36:28)。
7/16,星期三下午2-4 點,在神旺飯店3 樓,有mycoin舉辦的比特幣投資雲礦說明會,氪能亞太區總監及mycoin總裁kk將蒞臨,神旺飯店3 樓會議室,邀請你來喔(2014 /07/13 下午04:17:53)。
比特幣8/16大會,歡迎你來喔https ://docs .google .com/forms/ (2014/08/7 上午11:34:06)。
香港第一比特幣交易平台【MY COIN 】比特幣趨勢大會-台灣站8/16(六)13:00~16:30喜來登飯店福廳台北市○○○路○段00號B2福廳(捷運善導寺2 號出口)『你知道嗎?資訊的落差,等於財富的落差』這天【MY COIN 】執行總裁彭偉華KK將帶您知道比特幣的魅力!(2014/08/13上午12:41:37)。
今晚8/19,晚上7 :30,有比特幣投資會議,歡迎大家來喔,一直分享令人喜愛的比特幣,台北商務中心(2014/08/19上午09:48:36)。
尊敬的會員,氪能會議將於8/16(六)下午一點至四點半在喜來登飯店福廳(Joyful)舉行,請各位踴躍報名參加,謝謝。
台北市○○○路○段00號B2福廳(善導寺2 號出口)(20 14/07/28 上午10:44:20)。
8/26 NX619 09:25-11:20機場行程簡報 搭酒店專車至喜來登(中略)8/28號 MyCoin大會活動、晚宴(中略)NX608 澳門桃園21:45-23 :25(2014/8/23 下午12:42:20)。
8/28-29 ,公司把botcoin atm 機搬來澳門了,讓我們提現,ya(2014/8/19 上午07:30:39)。
(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11 、150 、152 、155 、 216 頁)。
再依證人D○○提出之與被告地○○之LINE對話紀錄(參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140 頁),同見被告地○○傳送如下簡訊:「Hello !台灣的領導們,響應澳門大會的熱烈反應,我們將會在9 月14日號在台北喜來登飯店,福廳,舉行『MY COIN 拓展大會-台北站』。
大會時間為:1:30至4 :30PM。
門票為台幣200 元。
公司環球市場總監-凱芬(Kevin Chase )、香港MyCoin執行總裁-K 總(彭偉華)、台灣MyCoin俱樂部創辦人-森姆(Sam ),會到場為大家報告公司最新動態及澳門大會中華爾街金融三子之一羅傑斯演之總結。
門票有限,請儘早與領導們認購門票!~~請大家利用這周,好好約朋友一起來」,另證人己○○提出之與被告地○○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㈢第30頁),亦有「有關比特幣投資挖礦,本週六下午2 點30分至4 點在台北市○○○路0 段000號10樓(2014/10/2 下午9 :25),足見被告地○○絕非單純之投資者,其尚積極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推廣,使其等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大型說明會或小型會議,且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赴香港、澳門等處,參加以「氪能」、「MY COIN 」為名之海外說明會或會議,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同時藉由參與前揭各類型之大會、說明會、會議等,不斷加強投資人信心,使尚未投資者願加入投資,併使已投資之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向外擴展以吸收更多新投資人投入資金。
再者,依據鑑識軟體分析、匯出之資料可知,被告地○○於103 年10月1 、6 日、17日、18日,曾先後E-mail至paulyau7@gamil .com 及其他不詳信箱表示「付現、明天」、「823900+863200=0000000 」、「明天交數、0000000 」、「星期一交數、0000000 、明天他們放假、約星期一下午2 點、0000000000」(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26、27頁),則以被告地○○短短數日即經手投資人數百萬元之投資款,復曾於103 年12月12日傳送「姐姐,你找6 個續約pin 碼給我好嗎?我先幫他們按成3 年,不然一直叫,謝謝」、「還有,姐,有4 位要去香港開戶的,可否15、16去」等訊息給FLORA 姐(參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83 頁),被告地○○猶以單純之投資者自居,顯不符事實。
⑵而被告丙○○亦同,依據鑑識軟體分析、匯出之資料所示,被告丙○○確於群組聊天室張貼:暴利貨幣趨勢【商務電子貨幣之王- 比特幣礦池投資說明會】你相信嗎?媒體瘋狂報導的比特幣四年前一文不值!現在!當初相信它的投資者四年內身價竟然漲了30000倍!!當你看到全世界在挖礦簡單賺到資訊財時,你還在思考可行或不可行嗎?當別人賺得飽飽的時候,你還在想可不可以投資嗎?相信我,參加這場講座我們立即可以讓你了解-〉如何運用最新的比特幣採礦技術,讓你無須維護軟硬體及電費成本,依然能夠擁有高報酬的獲利空間。
資訊的落差=財富的落差!最新最強大的比特幣商機即將引爆全台!!這一天我們將邀請香港最大的比特幣交易平臺MyCoin執行總裁KK彭偉華親自來台讓你一次了解現在全世界為之瘋狂的比特幣挖礦商機!時間:8/16(六)下午1:00~4:30地點:喜來登飯店福廳台北市○○○路○段00號B2福廳(捷運善導寺2 號出口)(2014/8/4下午02:20:07)。
為響應澳門大會的熱烈反應,我們將會在9 月14日號在台北喜來登飯店,福廳,舉行『MY COIN 拓展大會-台北站』。
大會時間為:1:30至4:30PM。
門票:新台幣200元整。
貴賓:公司環球市場總監-凱芬(Kevin Chase ) 香港MY COIN執行總裁-K總(彭偉華) 台灣BT-比特幣俱樂部創辦人-森姆(Sam )會到場為大家報告公司最新動態及澳門大會中華爾街金融三子之一羅傑斯演講總結。
門票有限,請儘早與領導們認購門票!(2014/9/7下午04:33:38)。
比特幣名單(8月)項次、報名時間、姓名、性別、Email 、市話、分機、方便聯絡時間1 08-07 18:09 梁先生 男(以下略)2 08-07 21:50 簡東宏 男(以下略)3 08-08 11:08 蔡東曉 男(以下略)(2014/10/3下午05:13:04)。
MY COIN HK執行總裁【KK彭偉華】將於7 月16日星期三14:00與集團高層到台灣出席會議(2014/7/13 下午04:10:17)。
(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57 、166 、217 、298 頁);
復有「Jimmie經理,比特幣礦池投資說明會的參加回函:8 月及9 月網路名單,我今天都有再發通知,再麻煩您聯絡一下,謝謝。」
之郵件,而相關發送至有意願參加比特幣礦池投資說明會人員之郵件內容附有氪能產業鍊影片之連結及「高報酬獲利」之字眼,郵件末復載明「北區服務專案經理呂經理Jimmie」(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43 至457 頁),及「M 固定星期二匯款入台幣,只要是星期一晚上12點前賣,都是星期二入帳,請宣導」(見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68 頁),雖證人即被告地○○在本院結證稱:丙○○並不清楚投資氪能比特幣計畫之細節,他曾一起去香港「MY COIN 」參訪,是因為有名額,且我們想推薦丙○○,所以丙○○才一起去云云(參本院卷㈦第37頁反面至38頁),惟由前揭證人辛○○、黃○○、寅○○等人之證述及前開鑑識結果,已足見被告丙○○在本案實非僅為被告地○○欲招攬加入投資之「投資人」之一,被告丙○○辯稱與氪能比特幣投資無涉,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為招攬臺灣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於103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6日在神旺大飯店以「氪能雲礦中心」名義舉辦比特幣投資說明會,另於同年8 月16日、9 月14日在喜來登飯店B2福廳以「氪能公司」、「氪能網路公司」名義舉辦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活動等事實,有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函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5 年9 月12日寒舍(105 )喜字第079 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頁,卷㈢第20至34頁),雖前述說明會、活動並非由被告地○○、丙○○出面租賃場地,然其中8 月16日「My Coin 拓展會議-台灣站」之流程表,多項當日流程之負責人均有「菲菲」(即被告地○○)之名,佐以被告地○○、丙○○在7 月16日、8 月16日、9 月14日在神旺、喜來登飯店舉辦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大型說明會、活動之前,確以各種通訊方式散布說明會、活動訊息,以招攬更多人參加,是縱被告地○○稱其係於103 年6 月22日始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然自其參加投資後,即與被告丙○○共同依附「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明會、活動,再向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來參加、加入投資,且被告地○○、丙○○曾多次居間連繫「MY COIN 」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及自稱「MYCOIN」職員之邱帶波、阿KEN 等人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故被告地○○、丙○○固未在前述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主講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此無非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完成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是被告地○○、丙○○既有利用「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事實,且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皆為被告地○○之下線或下下線,詳後述)因此而投資,是被告地○○、丙○○為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與FLORA 姐、其他「MY COIN 」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職員邱帶波)、阿KEN 及「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共犯成員,藉由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會議,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堪值認定。
至被告被告地○○雖曾於103 年12月8 日至13日間發送以下訊息給FLORA 姐:「flora 姐好,現在mycoin價格283 ,公司又不準大家提出去賣,會員會恐慌」、「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我們價格最高」、「我電話接不停,要賣的希望價格高,還是公司不要限制大家在那賣」、「flora 姐,先把價格拉回去,不能這麼低,會員會恐慌」、「一個交易所,怎會允許自己的價格這麼低,都沒辦法解決嗎?跟外面差這麼多,又限制不能提出去賣,到底是怎麼了?」、「現在一顆174 ,公司無法阻止價格下來嗎?」、「flora 姐,mycoin不能設一個最底價嗎?舉例300 ,最低只能賣300 港幣,價格停住也好,這麼低,我電話接不完」、「300 美金啦」「現在美金277 」、「YA」、「得救了」、「flora 姐,我快被最後一批買的盧死,一直吵著要退」、「公司價格拉回來,他們能賣出就好」及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2 月間,E-mail至「MY COIN 」客服,詢問「MY COIN 」交易平台有關交易變現款項遲未入帳之事(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79 至485頁、第23至26頁),惟被告地○○、丙○○本即係在得悉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後始開始參與,其等縱無參與「MY COIN」交易平台之實際營運,仍不影響其等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行,被告地○○縱有前開詢問Flora 姐及「MY COIN 」客服之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
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
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
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⑴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
⑵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
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⑴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⑵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
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地○○於偵查時即供稱:投資者不能在沒有推薦人的情況下開戶,一定要1 個已經在「MY COIN 」開戶的人當推薦人或安置人,推薦人跟安置人是不同角色,1 個會員可以推薦很多人加入開戶,但1 個會員只能作為3 個會員的安置人,因為1 個會員下面只能有3 個礦區,例如我推薦的第4 個會員加入時,這時我還能作為第4 個會員的推薦人,但因為我已經是前3 個會員的安置人了,所以第4 個會員的安置人就可能是另外推薦的3 個會員中1 人,已經不能是我了。
只有安置人才會得到介紹他人加入之「雲礦收益」,推薦人不會,但只要是自己名下安置人另外又作為他人的安置人,此時他們介紹他人加入的收益,自己也都可以得到。
介紹他人加入,對方也有投資開始挖礦並得到「單礦收益」就會分配額外的介紹收益,每個會員下面就有3 個礦區,依照挖礦機台數分為大、中、小礦區,我們介紹人可以自己決定要把介紹的會員放入自己的哪1 個礦區,氪能公司會把會員中、小礦區投資收益加入該會員的「雲礦收益」,大礦區不得分配,中礦區可以分配該礦區會員挖出來的「單礦收益」20% ,小礦區可以分配該礦區會員挖出來的「單礦收益」30%,但會遞減,因為不會列出細項,只給一個雲礦數字,所以無法核對(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21823 號【下稱偵21823 】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又稱:跟「MY COIN 」公司購買挖礦合約租礦機,1 年租金是90顆比特幣,但購買挖礦合約一定要有推薦人才可以買。
1 台主礦機可以介紹3 台子礦機(1 帶3 ),若推薦其他人承租礦機,該礦機會填具類似介紹人、安置人、推薦人等,第1 台子礦機不能抽成,第2 台子礦機公司會多分該礦機單礦的20% ,第3 台子礦機則可多分該礦機單礦的30% 。
子礦機也可以再推薦、安置,主礦機也可以收到公司分的比特幣,以此類推,1 帶3 、3 帶9.... 等。
我自己共承租26台礦機,花2,000 萬元,我主要推薦3 個,其他的都是由這3 個延伸下去(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6227號【下稱偵6227】卷第3 至4 頁);
再供陳:玄○○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子○○、卯○○是玄○○介紹的,癸○○、E○○、殷雯雯是壬○○介紹,庚○○、巳○○、乙○○是午○○介紹,天○○、宇○○、黃○○是殷雯雯介紹,戌○○介紹己○○,辰○○應該是巳○○介紹的(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24頁)。
在本院審理時更供明:推薦人來參加,會就有額外的比特幣收入,但要發展3 條線,且只有第2 、3 條線才有額外的收入。
我直接推薦戌○○,她推薦鍾迪喬、廖崇閩、D○○、未○○、己○○、陳○○、張○○等人(見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
註冊氪能公司新礦機一定要輸入安置人、推薦人,網站是認帳號的,且在輸入後,要打90顆比特幣進去,礦機才會成立(參本院卷㈥第21頁反面)。
投資的方式是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買1 台礦機要90顆比特幣,1 天可以配0.5 至0.63顆的比特幣,如果1 次買4 台(即1 加3 ),第1 台要放最上面,第2 至4 台要放下面,除第2 台不會有回饋外,3 、4 台每天的總額會回饋到第1 台去。
另一定要先買礦機後才可以介紹其他人買,1 個人只能有3 個下線,3 個下線分區去比賽,大礦區不會有回饋,中、小礦區才會回饋到第1 台;
我的3 個下線是戌○○、午○○及壬○○,庚○○是午○○去拉的,也算我的下下線(見本院卷㈦第73頁反面至74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若非被告地○○之下線或下下線,亦為因被告地○○招攬而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人。
㈡再參之證人戌○○、玄○○、宙○○、酉○○、辰○○、寅○○、午○○、D○○、未○○、戊○○、B○○、甲○○就前揭介紹他人加入確有額外之比特幣分配亦證述明確在卷,且依證人酉○○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資料,在「今日雲能力摘要」下,確見「今日單礦收益」、「今日雲礦收益」、「今日個人比特幣之總收益」等欄位,已見承租礦機每日所能配分之比特幣,確有「單礦收益」、「雲礦收益」之別。
又證人戌○○、B○○提出之被告地○○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第46頁;
臺北地檢署他2622號卷第35頁),適與被告地○○前述介紹他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可額外取得「雲礦收益」(即額外取得前述中礦區會員之單礦收益20% 、小礦區會員之單礦收益30 %)之動態收入相符,且由被告地○○書寫之投資內容及扣案之被告地○○親自繪製之「組織發展圖表」(見桃園地檢署18954 號卷㈠第67頁)觀之,組織發展愈大,租賃之礦機除每日可配得之「單礦收益」外,額外取得之「雲礦收益」愈豐,若發展的組織足夠大,甚至每日可能獲取之「雲礦收益」可能達14顆比特幣,每月可能獲取之「雲礦收益」更能高達420 顆比特幣。
㈢綜上,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加入,必須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且支付90顆比特幣時價,始能成為其成員,是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成為該投資計畫之成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介紹新進投資人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即可獲得「雲礦收益」,故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雲礦收益」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以前述招攬投資及組織運作模式所示,係經由層層下線如網狀擴展,下線招攬投資者加入,其上線亦獲取一定比例之「雲礦收益」,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分配關係,自不能因下下線為下線所招攬即謂與其無涉。
職是,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成員額外取得「雲礦收益」之方式,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擴充,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雲礦收益」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揭「雲礦收益」更非原先投資租賃礦機通過挖礦所得,故為維持經營,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雲礦收益」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配發比特幣而無以為繼,故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雲礦收益」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殆無疑義。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地○○、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地○○、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地○○、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地○○、丙○○與鄧錦芳、彭鏡光、張維智及邱帶波、阿Ke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所犯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地○○、丙○○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述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7號;
臺北地來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25 、2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經核或屬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地○○、丙○○前皆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積極參與組織擴散,致使投資人投入鉅額金錢,非法吸收資金高達1 億餘元,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併導致投資人蒙受金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
再者,被告地○○犯後猶推諉卸責,以單純投資人自居,被告丙○○則辯稱與非法吸金完全無涉,均未知悔悟,兼衡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地○○、丙○○經手之投資款並未上繳公司,且被告地○○、丙○○之犯罪情節尚非無輕重之別,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地○○、丙○○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通訊工具,係供被告地○○、丙○○發送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相關訊息及與投資人聯絡所用,另附表二編號8 、9 則用以記載發展組織、收受投資款等記錄,是上述扣案物品,經核確屬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編號1 至9 「沒收之依據」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㈣本院查: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地○○、丙○○轉交,然依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並開始配發比特幣,而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未指稱其等在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地○○、丙○○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予投資人。
且依前揭參與投資之證人等所證述交付投資款過程,除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地○○、丙○○外,尚有匯款至裕勢公司帳號、其他上線之情形,亦有交付被告地○○指定之「MY COIN 」之人等,是尚難認定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地○○、丙○○實際取得,此部分不法所得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⑵本案介紹他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可額外配得「雲礦收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地○○所不爭,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地○○之下線或下下線,亦已如前述,惟依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被告地○○可取得之「雲礦收益」,將視招攬加入承租之礦機係列在何礦區而有所不同;
然因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網頁已關閉,僅有少數投資人留存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且僅憑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中之「雲礦端口」所載帳號,仍無從判別該台礦機究列屬何礦區,卷內亦乏被告地○○因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列於其下線或下下線而取得「雲礦收益」總數之資料可資參酌,雖被告地○○辯稱:我挖出來的比特幣都沒有交易,還拿來買挖礦機云云(參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㈡第94頁),惟以被告地○○自承共投資26台礦機(含合資及以配得比特幣再投資之礦機)及其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親自繪製之「組織發展圖表」(見本院卷㈦第74頁反面;
雲林地檢署偵2346卷第30至52頁;
桃園地檢署偵18954 卷㈠第67頁)判斷,被告地○○所發展之組織規模甚大,若謂其在發展組織期間,全未有實際所得,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是本院僅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礦機台數合計140.1 台(其中:①證人癸○○、壬○○有合資租賃1 台礦機,已據其等證述在卷,是證人癸○○、壬○○租賃之礦機台數,合計5 台;
②證人C○○明確證述其所投資之礦機係與丁○○、申○○共同投資,為免其等礦機台數重複計算,爰參諸C○○、丁○○、申○○所述,認其等3 人投資之礦機台數為5 台),平均在3 礦區(即大、中、小礦區約各46台礦機,小數點以下捨去),並考慮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各異,僅計算前開投資之礦機1 個月可取得之「雲礦收益」即434 顆比特幣(46×0.63×30×20% =173.88【中礦區每月可得之「雲礦收益」】;
46×0.63×30×30 %=260.82【中礦區每月可得之「雲礦收益」】,173.88+260.82=434.7,小數點以下捨去),併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期間,比特幣之時價約在600 美元至100 美元間,取其平均值350 美元,另美金匯率則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本院認已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是依此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57,000 元(計算式:434 ×350 ×30=4,557,000 元)。
又被告地○○、丙○○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地○○提出之列印自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之帳號資料,亦曾使用被告丙○○之英文姓名、E-mail信箱、手機號碼進行設置(參雲林地檢署偵2346號第31、35頁),若謂被告丙○○持續參與未有所得,實不符常理,本院因認就前揭犯罪所得被告2 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合理之判斷,爰按比例平均分擔,被告地○○、丙○○各應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278,500 元(計算式:4,557,000 元÷2 =2,278,500 元)。
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
│編│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比特│ 投資金額 │交付投資方式│ 備註 │
│號│ │ │幣礦機數│ │ │ │
│ │ │ │量 │ │ │ │
├─┼───┼────┼────┼─────┼──────┼────┤
│1 │戌○○│103 年7 │9 台 │約1 千萬元│103 年8 月7 │曾將配得│
│ │ │月初起至│ │(含友人出│日匯款529,00│之比特幣│
│ │ │同年12月│ │資,以莊○│0 元至地○○│提至交易│
│ │ │間 │ │○名義租賃│帳戶,餘均為│平台變現│
│ │ │ │ │礦機之部分│現金支付 │,得款約│
│ │ │ │ │) │ │100萬元 │
├─┼───┼────┼────┼─────┼──────┼────┤
│2 │玄○○│103 年7 │6 台 │約400萬元 │現金支付 │①曾將配│
│ │ │月31日起│ │ │ │得之比特│
│ │ │至同年12│ │ │ │幣提至交│
│ │ │月 │ │ │ │易平台變│
│ │ │ │ │ │ │現,得款│
│ │ │ │ │ │ │290,318 │
│ │ │ │ │ │ │元 │
│ │ │ │ │ │ │②後3 台│
│ │ │ │ │ │ │礦機係使│
│ │ │ │ │ │ │用前3 台│
│ │ │ │ │ │ │礦機所配│
│ │ │ │ │ │ │得之比特│
│ │ │ │ │ │ │幣取得 │
├─┼───┼────┼────┼─────┼──────┼────┤
│3 │子○○│103 年7 │7 台 │566 萬元 │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31日、│ │ │ │之比特幣│
│ │ │同年8 月│ │ │ │提至交易│
│ │ │16日、同│ │ │ │平台變現│
│ │ │年8 月29│ │ │ │,得款33│
│ │ │日 │ │ │ │30,701元│
├─┼───┼────┼────┼─────┼──────┼────┤
│4 │辛○○│103 年10│3 台 │約210 萬元│現金支付 │第3 台礦│
│ │ │月間 │ │ │ │機係使用│
│ │ │ │ │ │ │前2 台礦│
│ │ │ │ │ │ │機所配得│
│ │ │ │ │ │ │之比特幣│
│ │ │ │ │ │ │取得 │
├─┼───┼────┼────┼─────┼──────┼────┤
│5 │庚○○│103 年8 │14台 │約1,540 萬│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起至同│ │元 │ │之1 顆比│
│ │ │年12月 │ │ │ │特幣提至│
│ │ │ │ │ │ │其他交易│
│ │ │ │ │ │ │平台,得│
│ │ │ │ │ │ │款情形不│
│ │ │ │ │ │ │明 │
├─┼───┼────┼────┼─────┼──────┼────┤
│6 │癸○○│103 年10│2 台 │145 萬元 │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6 日、│(其中1 │ │ │之比特幣│
│ │ │同年12月│台係與林│ │ │提至交易│
│ │ │2 日 │○○合資│ │ │平台變現│
│ │ │ │租得) │ │ │,得款約│
│ │ │ │ │ │ │15萬元 │
├─┼───┼────┼────┼─────┼──────┼────┤
│7 │壬○○│103 年7 │4 台 │約357萬元 │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底起至│(其中1 │ │ │之比特幣│
│ │ │12月 │台係與邱│ │ │提至交易│
│ │ │ │○○合資│ │ │平台變現│
│ │ │ │租得) │ │ │,得款約│
│ │ │ │ │ │ │23萬元 │
├─┼───┼────┼────┼─────┼──────┼────┤
│8 │己○○│103 年8 │4台 │361 萬6,11│匯款至戌○○│曾將配得│
│ │ │月起至同│ │7 元 │、鍾○○及陳│之比特幣│
│ │ │年月12月│ │ │○○帳戶 │提至交易│
│ │ │15日 │ │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39│
│ │ │ │ │ │ │,634元 │
├─┼───┼────┼────┼─────┼──────┼────┤
│9 │宙○○│103 年10│1 台 │約92萬元 │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某日 │ │ │ │之比特幣│
│ │ │ │ │ │ │提至交易│
│ │ │ │ │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約│
│ │ │ │ │ │ │8 至10萬│
│ │ │ │ │ │ │元 │
├─┼───┼────┼────┼─────┼──────┼────┤
│10│酉○○│103 年10│10台 │約900 萬元│現金支付 │其中1.5 │
│ │ │月21日起│ │ │ │台礦機係│
│ │ │至同年12│ │ │ │使用前租│
│ │ │月間 │ │ │ │得礦機所│
│ │ │ │ │ │ │配得之比│
│ │ │ │ │ │ │特幣取得│
├─┼───┼────┼────┼─────┼──────┼────┤
│11│乙○○│103 年7 │4 台 │約608 萬元│現金支付 │ │
│ │ │、8 月間│ │(每台礦機│ │ │
│ │ │ │ │金價格為13│ │ │
│ │ │ │ │6 萬元至16│ │ │
│ │ │ │ │8 萬元不等│ │ │
│ │ │ │ │,取其平均│ │ │
│ │ │ │ │價,以每台│ │ │
│ │ │ │ │礦機152 萬│ │ │
│ │ │ │ │元計算) │ │ │
├─┼───┼────┼────┼─────┼──────┼────┤
│12│辰○○│103 年10│4 台 │266 萬元 │匯款至巳○○│ │
│ │ │月、11月│ │ │帳戶 │ │
│ │ │間 │ │ │ │ │
├─┼───┼────┼────┼─────┼──────┼────┤
│13│巳○○│103 年7 │7 台 │約470 萬元│現金支付或匯│ │
│ │ │月至12月│ │ │款至午○○帳│ │
│ │ │間, │ │ │戶 │ │
├─┼───┼────┼────┼─────┼──────┼────┤
│14│卯○○│103 年9 │1 台 │約108 萬元│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17日 │ │ │ │之比特幣│
│ │ │ │ │ │ │提至交易│
│ │ │ │ │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約│
│ │ │ │ │ │ │20萬元 │
├─┼───┼────┼────┼─────┼──────┼────┤
│15│天○○│103 年9 │15台 │1,444 萬1,│現金支付及匯│曾將配得│
│ │寅○○│月至12月│ │328元(含 │款至裕勢公司│之比特幣│
│ │ │間 │ │與殷○○合│帳戶 │提至交易│
│ │ │ │ │資及友人江│ │平台變現│
│ │ │ │ │○○以其名│ │,得款14│
│ │ │ │ │義投資之礦│ │,932港幣│
│ │ │ │ │機部分) │ │ │
├─┼───┼────┼────┼─────┼──────┼────┤
│16│午○○│103 年7 │7台 │367 萬2,00│現金支付及匯│曾將配得│
│ │ │月4 日起│ │0 元 │款至裕勢公司│之比特幣│
│ │ │至103 年│ │ │帳戶 │提至交易│
│ │ │10月間 │ │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情│
│ │ │ │ │ │ │形不詳 │
├─┼───┼────┼────┼─────┼──────┼────┤
│17│宇○○│103 年10│6 台 │597 萬3,50│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20日起│(其中1 │0 元 │ │之比特幣│
│ │ │至同年月│台與殷○│ │ │提至交易│
│ │ │12月間 │○合資)│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約│
│ │ │ │ │ │ │60萬元 │
├─┼───┼────┼────┼─────┼──────┼────┤
│18│黃○○│103 年10│7 台 │694 萬4,16│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21日至│ │1元 │ │之比特幣│
│ │ │103 年12│ │ │ │提至交易│
│ │ │月7 日間│ │ │ │平台變現│
│ │ │ │ │ │ │,得款約│
│ │ │ │ │ │ │52,000元│
├─┼───┼────┼────┼─────┼──────┼────┤
│19│E○○│103 年12│7 台 │約600萬元 │現金支付及匯│ │
│ │ │月22日、│ │ │款823,763 人│ │
│ │ │至104 年│ │ │民幣至地○○│ │
│ │ │2 月2月 │ │ │帳戶 │ │
├─┼───┼────┼────┼─────┼──────┼────┤
│20│D○○│103 年9 │6台 │約643萬元 │匯款至裕勢公│ │
│ │ │月10日、│ │ │司帳戶 │ │
│ │ │同年月26│ │ │ │ │
│ │ │日、同年│ │ │ │ │
│ │ │月29日、│ │ │ │ │
│ │ │同年10月│ │ │ │ │
│ │ │31日 │ │ │ │ │
├─┼───┼────┼────┼─────┼──────┼────┤
│21│未○○│103 年12│3台 │138萬元 │現金支付 │ │
│ │ │月16日 │ │ │ │ │
├─┼───┼────┼────┼─────┼──────┼────┤
│22│戊○○│103 年8 │7台 │827 萬2,13│匯款至裕勢公│曾將配得│
│ │ │月至同年│ │0元(含友 │司帳戶 │之比特幣│
│ │ │12月間 │ │人出資,以│ │提至交易│
│ │ │ │ │戊○○名義│ │平台變現│
│ │ │ │ │租賃礦機之│ │,得款約│
│ │ │ │ │部分) │ │交付投資│
│ │ │ │ │ │ │數額之3 │
│ │ │ │ │ │ │成 │
├─┼───┼────┼────┼─────┼──────┼────┤
│23│B○○│103 年8 │2/3 台 │104 萬元 │現金支付 │曾將配得│
│ │ │月11日 │(與被告│ │ │之比特幣│
│ │ │ │地○○合│ │ │提至交易│
│ │ │ │資租賃,│ │ │平台變現│
│ │ │ │陳○○占│ │ │,得款約│
│ │ │ │1/ 3) │ │ │40萬元 │
│ │ │ │ │ │ │ │
├─┼───┼────┼────┼─────┼──────┼────┤
│24│甲○○│103 年6 │1.5台 │133 萬8,00│現金支付 │ │
│ │ │月22日、│(其中1 │0元 │ │ │
│ │ │同年月29│台與被告│ │ │ │
│ │ │日 │地○○合│ │ │ │
│ │ │ │資租賃,│ │ │ │
│ │ │ │陳○○占│ │ │ │
│ │ │ │1/ 2) │ │ │ │
├─┼───┼────┼────┼─────┼──────┼────┤
│25│丁○○│103 年8 │4台 │約275萬元 │現金支付 │ │
│ │ │月至12月│ │ │ │ │
├─┼───┼────┼────┼─────┼──────┼────┤
│26│申○○│103 年9 │2 台 │70萬8,000 │現金支付 │ │
│ │ │月、同年│ │元 │ │ │
│ │ │12月 │ │ │ │ │
├─┼───┼────┼────┼─────┼──────┼────┤
│27│C○○│103 年8 │4 台 │約250萬元 │現金支付 │ │
│ │ │、9 月間│ │ │ │ │
├─┼───┴────┴────┴─────┴──────┴────┤
│備│1、以上投資金額乃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所為認定。 │
│註│2、總金額合計131,685,2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 沒收所憑法條 │ 宣告內容 │
├──┼───────┼──────────┼──────────┼───────────┤
│ 1 │SUMSUNG 廠牌白│丙○○所有,供本案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 │
│ │色行動電話1 支│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 │
│ │(含0000000000│用之物 │ │ │
│ │門號SIM卡1張)│ │ │ │
├──┼───────┼──────────┼──────────┼───────────┤
│ 2 │SUMSUNG 廠牌黑│同上 │同上 │沒收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3 │蘋果廠牌IPAD 1│同上 │同上 │沒收 │
│ │台 │ │ │ │
├──┼───────┼──────────┼──────────┼───────────┤
│ 4 │SUMSUNG 廠牌粉│地○○所有,供本案非│同上 │沒收 │
│ │紅色行動電話1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 │
│ │支(含00000000│用之物 │ │ │
│ │88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5 │SUMSUNG 廠牌平│同上 │同上 │沒收 │
│ │板(型號:ST-8│ │ │ │
│ │00)1 台 │ │ │ │
├──┼───────┼──────────┼──────────┼───────────┤
│ 6 │SUMSUNG 廠牌平│同上 │同上 │沒收 │
│ │板(型號:SM-T│ │ │ │
│ │705 ;IMEI:35│ │ │ │
│ │000000000000)│ │ │ │
│ │1 台 │ │ │ │
├──┼───────┼──────────┼──────────┼───────────┤
│ 7 │SUMSUNG 廠牌平│同上 │同上 │沒收 │
│ │板(型號:GT-N│ │ │ │
│ │5100;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 台 │ │ │ │
├──┼───────┼──────────┼──────────┼───────────┤
│ 8 │記事本(載有「│同上 │同上 │沒收 │
│ │組織發展圖表」│ │ │ │
│ │)1 本 │ │ │ │
├──┼───────┼──────────┼──────────┼───────────┤
│ 9 │估價單1 本 │同上 │同上 │沒收 │
├──┼───────┼──────────┼──────────┼───────────┤
│ 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地○○所有,本案犯罪│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一、沒收主體:地○○。│
│ │得新臺幣2,278,│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二、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500 元 │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1 │未扣案之犯罪所│丙○○所有,本案犯罪│同上 │一、沒收主體:丙○○。│
│ │得新臺幣2,278,│所得 │ │二、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 │500 元 │ │ │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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