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23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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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新鋒受僱於華鑫汽車貨運行,以駕駛貨櫃車送領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4年7月30日晚間23時起至翌日(31日)凌晨1 時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德三路之華鑫通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已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當日(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嗣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5.4 公里處之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察覺潘福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板車)於其右側並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致潘福壽車輛之行駛空間遭擠壓至外側路肩車道,並因而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而翻覆於護欄外之邊坡上,潘福壽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3、4、5 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胸壁皮下氣腫等傷害,而江新鋒所駕駛之車輛亦失控左偏往內側車道撞擊內側之紐澤西護欄。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江新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00 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

另江新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新鋒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翻車的原因是右側車輪爆胎,與伊無關,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晚間23時起至翌日(31日)凌晨1 時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德三路之華鑫通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當日(3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45.4公里處之中外車道時,與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潘福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之車輛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而翻覆於護欄外之邊坡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3、4、5 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胸及胸壁皮下氣腫等傷害,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失控左偏往內側車道撞擊內側之紐澤西護欄;

另被告經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00 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54至58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前面塞車,我在外線,被告在外二線,就在我左邊,他一緊急剎車,整台車就碰到我的左邊車身,他的車頭有超出我的車頭1 個車頭,他想要往外切,我沒有路可以走,我如果不偏一點,勢必會被夾扁,因為旁邊是路肩,當時我有切一點出去,他的板架整個貼著我的車子車身跟後面的拖板車,我的右後輪輪胎有摩擦護欄而導致爆胎再翻覆,當時我有聽到輪胎碰一聲,我沒有辦法再控制,因此車子就向右翻覆;

我們一開始是走同一條線,他在我後面,前面塞車我減速之後,被告要往內側切,板架有稍微碰到我的車尾,被告再與我平行,被告可能看到前面有塞車所以有剎車,就發生我剛剛講的過程;

當被告往內切,板架稍微撞擊到我的車輛有晃動一下,真正影響到我的是被告後來整個板架貼著我,並且要往外切,導致我整個往右翻車;

被告往內側切之後,因為前方塞車,又想要往外側超到我的前方,當時前面塞車,所以他沒有辦法超,被告車輛的板架就幾乎貼到我的左側車身,壓縮我的空間,我往右偏一點,就發生我剛才說的右後輪爆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4:40:34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同向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中外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左側範圍內,告訴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4:40:35時,告訴人車輛向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4:40:39時,被告車輛行駛中外車道與告訴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幾近平行併排往前行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4:40:46時,兩車駛入監視器畫面深處距離極為靠近,被告車輛突然往左偏駛,至時間14:40:52時,只見畫面深處冒起白煙,並無攝錄到碰撞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並行且極為靠近,雖畫面中未見兩車有何相互碰撞之情形,然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車輛之行駛空間因而遭擠壓至外側路肩車道,乃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而翻覆;

參以案發現場所遺留被告車輛之輪胎痕,係自路肩靠近路面邊線處開始延伸至內側車道護欄即被告車輛翻車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4頁、第22頁),顯然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已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甚而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則與其並行於右側之告訴人車輛之行駛空間當因此遭受擠壓,是告訴人車輛不慎失控撞擊路肩護欄而翻覆,顯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伊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翻車的原因是右側車輪爆胎,與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在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察覺告訴人駕車於其右側並行行駛,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車輛之行駛空間遭擠壓至外側路肩車道,並因而失控撞擊路肩護欄發生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者,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4頁),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車輛有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情形,而告訴人亦證稱事故之發生並非因遭被告車輛追撞所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是起訴書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駕駛貨櫃車送領貨櫃為業,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處罰、評價之嫌,從而,本案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果參照),是起訴書在法條適用上容有誤繕,應予更正。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酒醉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高速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本即非輕,且被告果因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因而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復迄今均未對己身行為表達悔悟之意,並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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